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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竹小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小字第64號 原   告 呈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治國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馴鹿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至9 月間陸續向原告 訂購食品,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5,467元,惟原告依 約交貨後,被告卻未依約付款,嗣屢催索,均無所獲,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5,4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聲明異 議狀泛稱兩造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應 收帳款對帳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僅以民事聲明異議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非可採。是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原告對於兩造是否約定貨款給付時期,並未提出相 關事證,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45,4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即105 年12月2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 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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