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小字第64號
原 告 呈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治國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馴鹿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0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至9 月間陸續向原告
訂購食品,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5,467元,
惟原告依
約交貨後,被告卻未依約付款,
嗣屢催索,均無所獲,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5,467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聲明
異
議狀泛稱
兩造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應
收帳款對帳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僅以民事
聲明異議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
非可採。是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原告對於兩造是否約定貨款給付時期,並未提出相
關事證,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從而,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45,4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即105 年12月2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
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