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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竹簡字第 2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256號 原   告 馮偉成 訴訟代理人 馮雙雙 被   告 朱海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6 月29日代被告清償其積欠訴外 人陳治華之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有陳治華簽立之切 結書為憑。據此,被告對於原告即負有50萬元之債務(下稱 系爭債務),被告並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乙紙交付原告作為 擔保,惟原告屢次催請被告履行債務,均未獲置理。又被告 主張系爭債務業經原告自99年8 月起至103 年10月止,月 自被告薪資中扣款1 萬元而清償完畢云云,應由被告就該清 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因原告代償其積欠陳治華之借款,而對原告負有系 爭50萬元債務乙節並不爭執,惟以:伊於98年5 月起受僱於 原告馮偉成經營之川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井保全公 司)擔任保全員,於99年6 月間,原告同意代伊償還上開債 務,兩造並約定按月由伊薪資內扣抵1 萬元至額滿止,是故 由伊簽發自99年8月起至103年10月止,共50個月、面額50萬 元如聲證2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而原告自99年8月 起,確實每月自伊薪資扣款中1萬元及房租8,000元,103 年10月止,合計原告已扣款50萬元,是系爭債務業因清償而 消滅。伊多次向原告索討系爭本票,均遭原告推託並告知 本票已遺失。兩造親非故僅有僱傭關係,原告之所以在無 擔保品之情形下願代伊償還債務,自是恃其得按月自伊薪資 中扣抵債務。伊自98年5月起至105年6 月止在原告經營之公 司任職,依經驗法則,原告豈有可能不按月扣抵?本件原告 之所以持系爭本票聲請支付命令,實係因伊任職期間,原告 多年未曾幫伊加入勞保,造成伊受有損害,故伊於離職後與 川井保全公司發生勞資糾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 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如被告就其主張清償 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 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原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 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 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及99 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 代被告清償積欠陳治華之50萬元借款,被告因而對其負有 系爭50萬元債務乙節,業據其提出切結書及本票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正。惟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 經清償而消滅,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債務業 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證人賴延麟於本院106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具結證稱:「我之前受僱於三井保全公司,負責人是馮 偉成,於99年12月已離職。(問:何時受僱於三井保全公 司?是否認識被告朱海剛?)99年4 月中旬開始任職,到 99年12月中旬離職,我與朱海剛在都在世紀莊園社區擔任 保全,我是白天班,朱海剛是夜班,兩人固定班,每天都 會交接。(問:你任職期間公司薪資發放方式?)都是每 個月5 號領薪水袋,以現金發放。(問:你知道朱海剛有 跟公司借款嗎?)有,因為99年8 、9 月開始,他常常領 薪水隔幾天後就跟我借錢,然後下個月領薪水時才還我, 幾乎每個月都這樣,一直到我離職以後他偶爾還會跟我借 錢,因我跟朱海剛小時候也是鄰居。我有問他為何每個月 不夠用要跟我借錢,他跟我說他跟三井的老闆借了50萬, 每個月扣1 萬元,再加上他跟三井老闆租房子每月房租8 仟元,月薪3 萬多扣掉每月就只剩下1 萬多元所以不夠用 ,他還有拿薪水袋給我看。(問:你看到的薪水袋怎麼寫 ?)袋子上面剩餘款寫1 萬多塊,因薪水袋上面會記載實 領多少、借支多少、扣款多少等。」等語,有該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互核與被告所述相 符,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除不否認證人賴延麟任職三井保 全公司時,確與被告朱海剛一同於世紀莊園社區分別擔任 日、夜間保全乙節外,並自承被告自98年至105年6月止, 於原告公司擔任保全,月薪資約3 萬多元,薪資係以薪資 袋交付現金方式支付;公司發放薪資時會在薪水袋封面上 記載應領金額、扣款金額、實領金額、借款或獎金之細目 表。又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曾向原告承租房屋,每月租 金8,000 元,自被告每月薪資中直接扣除等節,亦與賴延 麟上開證述若合符節。準此,堪認賴延麟關於系爭債務業 由原告自99年8、9月起按月自被告任職原告公司之薪資扣 除1 萬元清償之證述為可信。再者,衡諸一般交易習慣, 於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之私人借貸,借貸雙方約定由僱用人 按月自受僱人之薪資中扣款一部分抵償借貸債務,亦屬常 見,復參酌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租金係由原告每月自被告薪 資扣除租金給付,及系爭本票到期日記載「憑票准於99年 8月無條件擔保兌付」,惟發票日竟記載「103年10月」而 早於到期日前等情益徵被告抗辯兩造曾約定自99年8 月 起至103年10月止,按月由伊薪資扣款1萬元,及系爭債務 已全數清償完畢而消滅乙節,應屬可採。原告雖一再主張 被告並未清償系爭債務,對於原告仍負有給付義務云云, 然其並未提出被告自99年8月至103年10月薪資給付資料, 或其他足堪證明系爭債務仍然存在之事證,供本院審酌, 自難認其主張有據。是以,原告訴請被告清償系爭債務50 萬元,即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系爭債務既經被告舉證證明已全數清償而消滅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債務仍然存在,從而,原告基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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