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323號
原 告 羅嘉鈴
訴訟
代理人 温瑞鳳
律師
被 告 兆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清松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
複 代理人 朱錦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萬3千元。
嗣於本院民國106年12
月8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67萬3千元(見本院
卷第111頁筆錄),
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其前將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巡守隊後方房屋
(下稱
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租期自99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
日止,每月租金5千元,租期屆滿時,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
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按原狀遷空交還原告;又被告出資
24萬元增建房舍,依約可扣抵4年租金,故訂於第5年即103
年9月1日起再按月給付租金,
惟被告均未給付,且至106年5
月31日始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故應給付原告下列款項:⒈租
金16萬5千元:被告積欠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
共33月之租金16萬5千元(計算式:每月5千元*33月=16萬5
千元)。⒉
違約金52萬5千元:被告屆期未
遷讓房屋,依系
爭契約第6條規定,應自租期屆滿
翌日即104年9月1日起至10
6年5月31日止,按月以租金5倍計算違約金,共計52萬5千元
(計算式:5千元*5*21月=52萬5千元),以上合計69萬元。
扣除原告向被告借款尚欠金額1萬7千元,
兩造均同意用以扣
抵尚未給付之租金後,被告尚應給付67萬3千元。為此,依
系爭契約及租賃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67萬3千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固未另給付系爭房屋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
之租金16萬5千元,惟係因原告及其夫陳見成另有積欠被告
債務,扣除下列款項後已無餘額:⒈原告前向其借款2萬5千
元,僅清償8千元,尚積欠1萬7千元,兩造
合意以租金扣抵
,系爭租金餘額14萬8千元。⒉陳見成於99年9月5日起擔任
會首召集互助會,被告為會員,惟陳見成於102年9月5日宣
告倒會,積欠被告互助會費70萬元,經兩造及陳見成三方合
意以系爭租金扣抵,陳見成
迄仍積欠被告55萬2千元(計算
式:會費70萬元-系爭租金14萬8千元=55萬2千元)。
㈡、系爭契約於104 年8 月31日租賃
期間屆滿時,原告未表示不
願繼續出租之意思,應視為不定期限租賃,被告並未違約。
且原告從未向其催繳租金或請求遷讓房屋,嗣因其於106 年
3 月17日向本院對陳見成聲請
強制執行,原告始於106 年4
月24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之,被告遂於106 年5 月5 日寄發
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將於106 年5 月31日遷出系爭房屋,
復
於106 年6 月1 日聲明終止契約。
㈢、
退步言之,本院若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原告請求之違約
金亦屬過高,應以每月租金2成即1千元計算為
適當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租期自99年9月1日至104年8
月31日,每月房租為5千元,又被告就系爭房屋曾出資24萬
元,兩造均同意用以抵付房租,故可扣抵至103年8月31日;
另原告於102年10月29日向被告借款5千元,同年12月27日借
款2萬元,於103年1月15日返還8千元,尚欠被告1萬7千元,
復經雙方同意以
上開欠款用扣抵租金。原告於106年4月24日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搬遷,被告於同年5月31日始遷離時
,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起至遷離時,均未曾以現金交付系爭房
屋之房租,被告於106年3月17日以陳見成積欠之會款債務具
狀向本院執行處對陳見成聲請強制執行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均
堪認屬實。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又
第三人與
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
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
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
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
為抵銷,
民法第421條、第439條、第300條及第334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固不否認扣除房屋出資款及
原告欠款後,伊至搬遷離開時均未繳付租金,惟辯稱:因陳
見成有積欠伊互助會會款70萬元及借款11萬元,原告、陳見
成及伊三方協議後均同意自103年9月1日起系爭房屋之租金
由被告積欠之互助會會款抵付等語,
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莊清松到庭
結證稱:102年8月止,陳見成積欠被告會
款70萬元,還有其他借款,伊有到陳見成家去催討欠款,同
年11月初,陳見成與原告後來到租屋處表明現在沒有錢,要
用系爭房屋之租金抵扣,伊當場也表示同意,所以兩造之間
的租賃關係就是繼續再延續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70頁)
大致相符,足認兩造與陳見成間就陳見成積欠被告會款部分
轉由原告承擔陳見成之債務,而被告再以其對原告之租金債
務對原告主張抵銷乙節三人達成協議,堪可認定。
㈢、又證人陳見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雖有積欠被告公司會款70
萬,惟否認有與原告、證人莊清松就系爭房屋租金扣抵會款
欠款之情事達成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75頁),然依
本件原告主張觀之,被告於103年9月1日起至106年5 月31日
遷離時止均未繳納系爭房屋之租金,原告亦均未對被告解除
或終止租賃契約,其間歷時2年7月有餘,原告始於106年4月
24日始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原告此舉顯與常情
有違;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於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前
曾多次以口頭催告被告,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迄至本
院審理終結前亦均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互核上開事證,堪任
證人陳見成上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而難以採信。再者,本件
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之時間為106年4月24日,經比對本
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844號被告對證人陳見
成之強制執行卷宗,其上
聲請狀之本院收文之時間為106年3
月7日,而經本院執行處
書記官定期至原告戶籍地現場勘查
之時間則為同年4月21日,互核以觀
堪認原告係因被告對證
人陳見成聲請強制執行後始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
,
是以兩造前確有原告承擔證人陳見成會款債務後,再由被
告以租金債務向原告抵銷證人陳見成之會款債務,應屬無疑
。綜上,被告主張其與原告間於原租賃契約到期前,雙方合
意依原租約延續,並以陳見成積欠之會款抵銷系爭房屋之租
金,
洵屬有據,
應堪採信。
㈣、又原告於106年4月24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僅有提及
被告自103年9 月1日起未繳付租金,依兩造租賃契約可請求
租金5 倍之違約金等語,惟均未提及有何終止或解除兩造系
爭房屋租賃契約之字句,
是故亦
難認原告有以該存證信函向
被告終止或解除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至於被告向
證人陳見成就其積欠之會款70萬另外請求強制執行,此與兩
造前於系爭房屋原租賃期間屆滿前即合意延續原租約,並以
證人陳見成積欠之會款債務扣抵等情有違,然債務人即證人
陳見成倘就債權金額有疑義自可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是以
被告辯稱伊以對證人陳見成之70萬元會款債權,用以抵銷10
3年9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遷離時止每月5千元之租金債權
(5千元×33個月=16萬5千元),
於法有據,經抵銷後,原
告對被告已無任何租金可茲請求。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67萬3千元,即
非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萬3千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均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