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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竹簡字第 4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474號 原   告 周桂枝 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魁育 被   告 立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松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零捌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退票日 欄位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零捌佰玖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再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 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陳建信,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7 年3 月 20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慶松,業據被告提出書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6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 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銀行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而退票, 系爭支票係因原告之男友即訴外人陳宗佑與背書人即訴外人 陳秀龍有生意往來,陳秀龍為資金周轉而持之向陳宗佑借貸 新臺幣(下同)98萬元(其中2 萬元為利息,895 元則不計 )所交付,並由原告代收,惟原告乃善意取得,亦有相當之 對價,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無不法,被告擅自掛失票據,致 原告無法兌領票款而受有損失,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法自應負清償票據債務之 責任。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 萬895 元,及自106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上之大小章為伊所為,但金額部分非伊 所填載,系爭支票於106 年7 月初即已遺失,伊於106 年7 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聲請公示催告,然兩造非直接前後手關 係,伊與陳秀龍素不相識,應未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 原告並無對價自陳宗佑處取得系爭支票,而陳宗佑亦無對價 自陳秀龍處取得系爭支票,原告須舉證由其受讓系爭支票有 何相當對價之情事,否則堪認本件亦有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 之情事,故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陳秀龍之權利,而不得 向伊請求給付票款。基上,被告無須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而原告於106 年7 月31日向付款人為提示,卻因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遭退票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為證,而被告到庭對此未加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至於原告另主張依票據關係,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 ,故須給付原告票款100 萬895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主張其具票據法第 14條第2 項之票據抗辯事由,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應 對系爭支票之金額負票據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 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 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 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亦足 資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訊證人 陳宗佑到庭證稱:其於106年2、3月間取得系爭支票時,發 票日已有記載,陳秀龍當場背書,陳秀龍因為資金周轉困難 ,我有借陳秀龍100 萬元,是從其母親陳蔡紫影玉山銀行之 帳戶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再依被告所請函調 陳蔡紫影於玉山銀行開立帳戶之往來明細,其於玉山銀行朴 子分行於106年3月30日確有現金100 萬元之提領紀錄,而交 易代理人則為陳宗佑等情,此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 年 10月5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42204號函及附件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是被告辯稱原告乃以不相當對 價取得系爭支票乙節,應非可採。至於被告辯稱證人陳宗佑 所述借款時間、提款處所與函查結果有異云云,惟前開細節 差異或因時間久遠、記憶有誤,均不能據此認定原告係以無 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甚明。 ㈡、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票據法第1 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 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 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 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中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前 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 執票之後手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而言。非謂 該後手除所繼受之瑕疵外,均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 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從 證人陳宗佑處取得系爭支票,而被告又未主張及舉證證明證 人陳宗佑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之情形,業如 前述,縱原告係無對價自陳宗佑處受讓系爭支票,被告仍不 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拒絕給付票款予原告。 ㈢、至於被告雖辯稱其簽發系爭支票時,並未填載發票日期云云 ,惟被告就此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之,縱認屬實, 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時知悉此事,被告即 無從執以作為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 明,被告仍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責任。 ㈣、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1,000,895 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06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 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 │附表: │ ├─┬───────┬───┬──────┬──────┬───────┬─────┤ │編│ 發 票 日 │發票人│付 款 人 │ 票面金額 │ 退 票 日 │支票號碼 │ │號│ (民國) │ │ │ (新臺幣) │ │ │ ├─┼───────┼───┼──────┼──────┼───────┼─────┤ │1 │106 年7 月31日│立佳實│臺灣中小企業│1,000,895元 │106 年7 月31日│AG0000000 │ │ │ │業有限│銀行新竹分行│ │ │ │ │ │ │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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