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474號
原 告 周桂枝
訴訟
代理人 郭承泰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魁育
被 告 立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松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零捌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
退票日
欄位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零捌佰玖拾伍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原告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再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而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
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陳建信,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7 年3 月
20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慶松,
業據被告提出書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64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
惟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
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銀行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而退票,
系爭支票係因原告之男友即訴外人陳宗佑與
背書人即訴外人
陳秀龍有生意往來,陳秀龍為資金周轉而持之向陳宗佑借貸
新臺幣(下同)98萬元(其中2 萬元為利息,895 元則不計
)所交付,並由原告代收,惟原告
乃善意取得,亦有相當之
對價,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無不法,被告擅自掛失票據,致
原告無法兌領票款而受有損失,
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法自應負清償票據債務之
責任。為此,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 萬895 元,及自106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上之大小章為伊所為,但金額部分
非伊
所填載,系爭支票於106 年7 月初即已遺失,伊於106 年7
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聲請
公示催告,然
兩造非直接前後手關
係,伊與陳秀龍素不相識,應未存在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且
原告並無對價自陳宗佑處取得系爭支票,而陳宗佑亦無對價
自陳秀龍處取得系爭支票,原告須舉證由其受讓系爭支票有
何相當對價之情事,否則
堪認本件亦有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
之情事,故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陳秀龍之權利,而不得
向伊請求給付票款。基上,被告無須給付票款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而原告於106 年7
月31日向付款人為提示,卻因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遭退票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為證,而被告到庭對此未加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
為真實。至於原告另主張依票據關係,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
,故須給付原告票款100 萬895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被告主張其具票據法第
14條第2 項之票據抗辯事由,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應
對系爭支票之金額負票據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
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
債務人主
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
務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亦足
資
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訊證人
陳宗佑到庭證稱:其於106年2、3月間取得系爭支票時,
發
票日已有記載,陳秀龍當場背書,陳秀龍因為資金周轉困難
,我有借陳秀龍100 萬元,是從其母親陳蔡紫影玉山銀行之
帳戶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再依被告所請函調
陳蔡紫影於玉山銀行開立帳戶之往來明細,其於玉山銀行朴
子分行於106年3月30日確有現金100 萬元之提領紀錄,而交
易代理人則為陳宗佑等情,此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 年
10月5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42204號函及附件在卷
可
參(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是被告辯稱原告乃以不相當對
價取得系爭支票乙節,應非可採。至於被告辯稱證人陳宗佑
所述借款時間、提款處所與函查結果有異
云云,惟前開細節
差異或因時間久遠、記憶有誤,均不能據此認定原告係以無
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甚明。
㈡、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票據法第1
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
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
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
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中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前
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
執票之後手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而言。非謂
該後手除所繼受之瑕疵外,均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
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從
證人陳宗佑處取得系爭支票,而被告又未主張及舉證證明證
人陳宗佑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之情形,業如
前述,縱原告係無對價自陳宗佑處受讓系爭支票,被告仍不
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拒絕給付票款予原告。
㈢、至於被告雖辯稱其簽發系爭支票時,並未填載發票日期云云
,惟被告就此節未舉證
以實其說,已難遽信之,縱認屬實,
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時知悉此事,被告即
無從執以作為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
明,被告仍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責任。
㈣、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1,000,895 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06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
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
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經
核與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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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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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發票人│付 款 人 │ 票面金額 │ 退 票 日 │支票號碼 │
│號│ (民國)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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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7 月31日│立佳實│臺灣中小企業│1,000,895元 │106 年7 月31日│AG0000000 │
│ │ │業有限│銀行新竹分行│ │ │ │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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