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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竹簡聲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簡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汪亞龍 相 對 人 鼎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前開規定,於訟事件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有明文 。第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 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 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上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 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 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 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 亦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同項所稱回復 原狀聲請、再審之訴等訴訟或抗告等事件之法院而言,於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自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受訴 法院(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4號)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0638號受理後查 封聲請人不動產聲請人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 規定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255號),為免聲請人受有 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受訴法院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事件即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應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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