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竹簡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汪亞龍
相 對 人 鼎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振榮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前開規定,於
非訟事件
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有明文
。第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
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
人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
上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
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
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
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
亦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
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同項所稱回復
原狀聲請、再審之訴等訴訟或抗告等事件之法院而言,於
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自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受訴
法院(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號裁定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4號)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0638號受理後
查
封聲請人之
不動產,
惟聲請人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
規定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255號),為免聲請人受有
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
爰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
語。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受訴法院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事件即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應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