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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竹簡調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簡調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睿軒烘焙坊 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 代 理 人 吳鏡瑜律師 相 對 人 湘富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承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 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 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同此見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2 項明文同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所訂購之「POS 系統」,屢次發生 無法連線、系統導入過久,樣版設定單一,及系統功能複雜 等瑕疵,而被告無法補正該瑕疵,致POS 系統無法正常運作 ,故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等語。次查,由原告簽名視同訂購單 之報價單之付款備註記載:本件所生糾紛,雙方合意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報價單影本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之履行地位在本 院轄區,然依上說明,上開約定之合意管轄法院,自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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