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竹簡調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睿軒烘焙坊
法定
代理人 陳佩君
代 理 人 吳鏡瑜
律師
相 對 人 湘富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承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解除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
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除
專屬管
轄外,
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同此見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2 項明文同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二、
經查,原告主張其向
被告所訂購之「POS 系統」,屢次發生
無法連線、系統導入過久,樣版設定單一,及系統功能複雜
等瑕疵,而被告無法補正該瑕疵,致POS 系統無法正常運作
,故解除兩造間
系爭契約,並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等語。次查,由原告簽名視同訂購單
之報價單之付款備註記載:本件所生糾紛,雙方合意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報價單影本在卷
可佐
(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之履行地位在本
院轄區,然依上說明,
上開約定之合意管轄法院,自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