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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訴人即附 建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帝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蔡睿行 訴訟代理人 鄧智鈞 被上訴人即 文采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黃琮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6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6 年度竹簡字第19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及命附帶上訴人負擔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叁萬柒 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原判決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 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及附帶上訴部分,均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且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6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二審為 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436 條之1 ,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適用之 。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 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 3,750 元,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46,146 元,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本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雖逾上訴期 間未予上訴,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第一審判決駁 回其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二審卷第167 頁),揆諸前 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除原審判決之146,14 6 元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予37,604元,核其性質應 屬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 項但書準用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毋庸得上 訴人之同意,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 一、上訴人稱項目9 之設計作品(被上證1) 是套用上證三-1、 2 現場銷售海報設計,惟被上證1 之設計,除依循此建案一 貫之黃色系列作風外,另增加許多圖示以說明此建案之優點 ,而上證三-1、2 僅是銷售現場之海報,無法詳細說明建案 之優點,只有從被上證1 的作品才能充分了解本建案,故被 上證1 乃上證三-1、2 之精華。而項目14所指的是空拍圖, 但非上訴人所遞陳之上證四圖片,而是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 作為其臉書廣告所用之圖片(被上證2 ),比較兩紙空拍圖 片,其所顯示之各地理位置完全不同,又何來被上訴人提出 虛偽不實之圖片向上訴人請款之說?至於項目15之相關本案 平面媒體企劃、設計,係依上訴人指示所設計之平面設計稿 (被上證3 ),上訴人雖未必全數選用,但實際上上訴人已 全部使用在其接待中心、基地圍板帆布上,故既是上訴人指 示被上訴人設計且已全部應用在其銷售建案上,上訴人當然 應給付此部分費用給被上訴人。 二、另依廣告企劃之業界習慣,是以時間制作為合約的主軸,亦 即在合約期間內,無論定作人是否發包製作相關設計、企劃 ,皆需支付合約費用,不因定作人未發包製作相關設計、企 劃而不需支付或酌減任何費用。本件為總價承攬合約,被上 訴人已於合約期間內全程配合企劃設計,非按項目計價,合 約期限屆至後,上訴人即應給付全額報酬262,500 元,扣除 上訴人已給付之第一次款78,750元,上訴人尚應給付183,75 0 元予被上訴人。 貳、上訴人則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系爭合約書僅以總價訂約而未訂定單項價款之原因有二:㈠ 上訴人秉於雙方以往第一次合約合作圓滿,因而認定第二次 合作之廣告企劃案也應可如期順利完成,疏忽了滋生爭議的 風險,㈡為期被上訴人合約期間全程配合並激勵被上訴人提 出廣告風格的創意及創新,有助於建案早日完銷,上訴人同 意以兩倍於前次合約的價款來訂定新合約,卻疏忽對個別項 目價款應予以羅列清楚,減低引致爭議的風險。系爭合約書 之個別服務項目相互間無絕對關聯性,個別項目在廣告市場 上皆可詢價採購。況上訴人於105 年4 月19日即通知被上訴 人暫緩設計,直至105 年9 月16日合約屆滿,均未再交辦任 何工作內容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於合約結束後之10 6 年3 月才持設計作品向上訴人請求全部的承攬報酬。 二、兩造未於系爭合約書內約定各項工作內容之計價方式,遂同 意以系爭建案第一次合作之估價單作為各項工作單項價額之 依據,模擬設算系爭合約書之單項價款,惟就「額外獲得之 承攬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原審是以平均每完成一筆項目 ,應可再額外獲得承攬服務費用8,333 元,但單項價格因項 目特性而有高低,則額外之承攬服務費亦應按單項價格與合 計總價之比例予以配置,始符合對價原則及比例原則,前述 額外承攬費用倘以按項目數量平均分配之方式,將出現工作 內容相對簡單之低價項目如項目11合約書封面設計3,675 元 得以分配8,333 元,為該項單價近226%之高額分配,而相對 複雜度高之高價項目如項目9 現場銷售海報設計50,400元卻 僅能分配相同金額的8,333 元,為該單項價款的16% ,明顯 不合理。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書所列項目9 、14之工作內容,沿用第 一次合約之工作成果,且遲至106 年3 月間始交付項目9 作 品;而項目15則全然未提出工作成果,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 上開項目之承攬報酬。因此,依各工項占總價額之比例計算 額外獲得之承攬服務費用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 酬為97,575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78,750元,僅應再給付 18,825元。 叁、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6, 146 元,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表示不服,並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8,825元及自106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另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37,604 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於被上 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 人37,604元,及自106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前於104 年6 月6 日合作,由被上訴人以127,300 元之 報酬承攬上訴人委託之「帝豪天悅」建築案之廣告設計企劃 。嗣104 年9 月15日再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 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委託之「帝豪天悅」建築二推案之廣告設 計企劃,由被上訴人依合約約定完成系爭合約第貳條所載如 下1 至15項工作項目,此有一推案之估價單2 張、系爭合約 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1、85、8-9 頁): 1.LOGO設計。 2.接待中心POP設計。 3.現場主看板設計。 4.工地圍板設計。 5.定點帆看板設計。 6.指示牌設計。 7.工地旗設計。 8.宣傳車體平面設計。 9.現場銷售海報設計。 10. 現場名片稿設計。 11.合約書封面設計。 12. 邀請卡設計。 13. 海報及報紙稿設計。 14. 空中攝影1 張。 15. 有關本案之相關平面媒體企劃、設計。 二、兩造第二次合作期間自104 年9 月15日起至105 年9 月16日 止,被上訴人應於合約期間內全程配合企劃設計,上訴人並 應給付承攬報酬262,500 元(含稅),約定付款方式為第一 次付款日104 年9 月15日給付78,750元、第二次付款日(現 銷製作完成)給付78,750元、第三次付款日105 年9 月16日 給付105,000 元,有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叁、捌條可稽( 見原審卷第8-9 頁)。 三、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合約所列15項工作中之第1 至7 、11、 13項;另第8 、10、12項則因上訴人未要求進行而未完成。 四、上訴人已給付第一次款78,750元,餘款尚未給付。 伍、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書所列項目9 、14之工作 內容,沿用第一次合約之工作成果,且遲至106 年3 月間始 交付項目9 作品;而項目15則全然未提出工作成果,故被上 訴人不得請求上開項目之承攬報酬;兩造未於系爭合約內約 定各項工作內容之計價方式,遂同意以系爭建案第一次合作 之估價單作為各項工作單項價額之依據,模擬設算系爭合約 書之單項價款,惟就超出第一次合約總價之金額分配方式, 應按各單項價格占總價之比例予以配置,始符合對價原則及 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以平均分配之方式計算,並不合理;此 外,上訴人於105 年4 月19日即通知被上訴人暫緩設計,直 至105 年9 月16日合約屆滿,上訴人均未再交辦任何工作內 容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於合約結束後之106 年3 月 才持設計作品向上訴人請求全部承攬報酬等情。被上訴人則 以:依廣告企劃之業界習慣,是以時間制作為合約主軸,本 件為總價承攬合約,被上訴人已於合約期間內全程配合企劃 設計,非按項目計價,合約期限屆至後,上訴人即應給付全 額報酬262,500 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款項78,750元,上 訴人尚應給付183,750 元;系爭合約書項目9 即被上證1 之 設計,除依循此建案一貫之黃色系列作風外,另增加許多圖 示以說明此建案之優點,項目14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作為其 臉書廣告所用之圖片,比較兩紙空拍圖片,其所顯示之各地 理位置完全不同,何來沿用第一次合約之工作成果之說,至 於項目15之相關本案平面媒體企劃、設計,係依上訴人指示 所設計之平面設計稿,實際上上訴人已全部使用在其接待中 心、基地圍板帆布上,上訴人當然應給付此部分費用給被上 訴人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書所列第9 、14項之工作內容,沿用 第一次合約工作成果,第15項則未提出工作成果,有不完全 給付之情形而拒絕支付承攬報酬,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主 張兩造約定應於合約期間內被上訴人全程配合企劃設計,非 按工項計酬,合約期限屆至後,上訴人即應給付全額報酬26 2,500 元,是否有據?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較一推案之承 攬合約溢出之報酬,應按各單項價格占總價之比例權重計算 ,原審判決採平均計算方式,並不合理,是否可採?茲分述 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書所列第9 、14、15項,有 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而拒絕支付承攬報酬,難認可採: (一)項目9 「現場銷售海報及手冊設計」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項目9 之工作內容,被上訴人沿用第 一次合約之工作成果,有不完全給付情形,為被上訴人否認 。查系爭合約為「帝豪天悅」建築二推案之廣告設計企劃,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爭執之項目9 「現場銷售海報及手冊 設計」之工作成果則如原審卷第34-39 頁所示,並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手冊2 本可參。比對一推及二推案之「現場銷售手 冊設計」,其封面雖均印製「帝豪天悅」四字,惟其封面設 計並不相同,一推案之手冊封面印製「STYLE EXTRAVAGANT VILLA 」、「classical design combining with elegance and style to creat a home for gracious family living 」等英文文字,二推案則無該等文字,而係標示「巴洛克式 透天電梯名宅」,並有一推案手冊所無之皇冠標幟。新舊手 冊內頁雖有同一張空拍圖,惟二推案在空拍圖左側另有黃金 面具之設計,其下則另以中英文字具體解說系爭建案位於交 通網絡便捷區域,具增值潛力。新舊手冊內頁另有相同之建 築物外觀3 D設計圖及全區配置參考圖,惟其旁之文字解說 則完全不同。至於傢具配置參考圖部分,舊手冊A 至H 、J 、K 棟共計10頁均為黃底、新手冊僅截取A 、B 、E 棟3 頁 並採為淺色米白系列。此外,新手冊內頁尚有一推案之舊手 冊所無之歐式巴洛克建築圖、都市計畫圖、交通動態圖、夕 照海景圖,並以文字解說系爭建案所在位置之優勢及未來改 變發展之願景,彰顯為親子休閒舒適生活之合宜住宅,尤其 二推案之手冊內尚印製採用建材衛浴品牌等級之照片及文字 說明,另有廚房設備五金配件之解說,此均為一推案之手冊 所無,審酌系爭合約為同一建案之二次廣告設計企劃,建案 所在位置、建築外觀、社區各棟建物及傢具之配置,顯然不 可能改變,被上訴人雖採取與一推案相同之空拍圖、建築物 外觀3 D設計圖、全區配置參考圖,惟仍於該等圖片旁為不 同之設計說明,且新增許多圖片而營造出品味奢華之氛圍, 強調交通發達、便利休閒、極具發展潛力之未來,故上訴人 主張項目9 「現場銷售海報及手冊設計」之工作成果,沿用 一推案之工作成果,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難認公允而非可 採。 (二)項目14「空中攝影」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項目14之工作內容,被上訴人亦沿用 第一次合約工作成果,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此為被上訴 人否認。查兩造爭執之項目14「空中攝影」之工作成果如原 審卷第45頁照片所示,被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卷第45頁中間之 空拍圖為第一次合作時拍攝,並在系爭合約中沿用外,其餘 均為新拍攝之空拍圖。證人即負責執行系爭合約之上訴人專 案經理徐啟超到院證述:45頁上面那張是我做的,並非被上 訴人做的,中間以及左下那張是被上訴人第一次合約拍攝的 ,第二次有沿用,下面中間那張跟右下那張我沒有看過等語 ,惟查,證人徐啟超證述45頁上面之空照圖,實係被上訴人 拍攝提供,由證人徐啟超在其上標註文字用於臉書之上,此 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證人對質後查明屬實,證人徐啟超 並證述:其以LINE要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提供系爭空拍圖 ,供其編排,雙方討論每個地點都要標出來,是為了公司以 後要使用的海報而討論等語明確(見二審卷第148-149 頁) 。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並非全然沿用一推案之空照圖,其至 少依系爭合約提供2 張以上之空拍圖(即原審卷第45頁下方 右側2 張圖片)予上訴人,並與上訴人之專案經理討論地點 標示以利製作二推案之海報,被上訴人縱有沿用一推案之空 拍圖,惟並非未完成空中攝影之工作,僅因與上訴人之專案 經理討論後,仍決定採用一推案之空拍圖於銷售海報及手冊 上,據此堪認被上訴人應已完成該項工作,而無不完全給付 情事,上訴人以此為由拒付報酬,難認有理。 (三)項目15「平面媒體企劃設計」部分: 上訴人主張:項目15被上訴人全然未提出工作成果,此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查兩造爭執之項目15「平面媒體企劃設計」 之工作成果,被上訴人提出原審卷第62-77 頁照片為證。經 提示上開卷證予證人徐啟超,其證述:這就是編號15的相關 平面設計,我有經手的為62、65、66、67、68、69、70到75 頁都有,76到77頁我沒有看過,我沒有看過的部分是被上訴 人跟網路公司接洽,所以我沒有看到等語明確(見二審卷第 149 頁),準此可知,被上訴人確已完成項目15「平面媒體 企劃設計」工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工作成果 ,顯然非實,上訴人以不完全給付拒付報酬予被上訴人,為 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主張第二次合作,兩造約定應於合約期間內全程配 合企劃設計,非按工項計酬,合約期限屆至後,上訴人即應 給付全額報酬,為有理由: (一)按民法第490 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 同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 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2 項規定:工作 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 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參照)。惟按承攬人之報酬,依 民法第505 條,並未強制規定計酬之方式,則承包吊載原木 工作者直接按支數或估算吊運時間所投入之成本及利潤,按 件或按時計酬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 決參照)。是民法第505 條並非承攬契約計酬方式之強制規 定,當事人因承攬工作之複雜性或特殊性,為承攬工作之完 成所必須之投入及其報酬之估算,在具體情形或有困難,因 此在承攬契約訂立時,如僅能以概數約定報酬,或以按件或 按時計酬,均為法之所許。 (二)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主張:本件為總價承攬合約,被上訴 人已於合約期間內全程配合企劃設計,非按項目計價,合約 期限屆至後,上訴人即應給付全額報酬等情,為上訴人所爭 執。經查,系爭合約雖約定15個工作項目,惟其計酬方式非 按各項目約定單價、數量,而係約定合作期間自104 年9 月 15日起至105 年9 月16日止,被上訴人應於合約期間內全程 配合企劃設計,上訴人並應給付承攬報酬262,500 元(含稅 ),約定付款方式為第一次付款日104 年9 月15日給付78,7 50元、第二次付款日(現銷製作完成)給付78,750元、第三 次付款日105 年9 月16日給付105,0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參不爭執事項第二點),通觀系爭合約全文及其計酬方 式之約定,足認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按時計酬,並非無據。 參以兩造於一推案第一次合作時,計酬方式係按各項目約定 單價、數量以計算各項目報酬及總價,有估價單及實際施作 之估價單2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85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以此過去之事實推斷,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 既未循往例約定各項目之單價數量報酬,而逕約定被上訴人 於合約期間全程配合、上訴人則按期付款,益證雙方二推案 之合作非著重在個別工項之完成,而有以時計酬之真意,此 由上訴人主張二推案以總價訂約之原因,乃為期被上訴人合 約期間全程配合,並激勵被上訴人提出廣告風格的創意及創 新等語,益資佐證,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合約期間內全程配 合企劃設計,合約期限屆至後,上訴人即應給付全額報酬等 情,應屬可採。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合約第8 、10、12項目, 且其已於106 年4 、5 月間通知被上訴人暫緩系爭合約之執 行,其後兩造即未再有聯繫,證人徐啟超則證述:「在105 年的4 月底就有通知,是我打電話通知被上訴人法代,有請 他過來現場,因為上訴人公司105 年4 月份要改組…。我沒 有收受到第9 項的工作成果」等語(見二審卷第147-148 頁 )。經查,上訴人於105 年4 月底尚與證人徐啟超以LINE通 訊軟體聯繫進行系爭合約之工作,105 年5 月3 日並以LINE 通訊軟體將二推案之LOGO傳送給證人徐啟超,證人徐啟超迄 至105 年5 月4 始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至公司洽談重要事情,此有LINE通訊畫面可查(見原審卷第 48 -49頁),上訴人嗣並是認105 年5 月5 日始通知被上訴 人暫緩系爭合約之執行(見二審卷第150 頁)。上訴人固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上訴人係通知「暫緩」、「暫停」執行系 爭合約,並非「終止」系爭合約,且被上訴人於受到暫緩執 行之通知前,已幾近完成項目9 之「現場銷售海報及手冊設 計」,此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當庭陳述:「一份銷售海報的 過程是非常冗長的,這份我們至少提3 次,上訴人一直刁難 不結案,在請求暫緩之前就已經提過了,提很多次」等語, 證人徐啟超對此亦是認屬實,並稱:「被上訴人有提過,但 是公司不接受內容,沒有達到我們要的感覺,要讓買的人看 的內容非常的詳細。我們當初有講說建材,還有週邊環境, 未來的發展性都要彰顯出來」,惟上訴人遲遲提不出具體之 建材內容,供被上訴人製作海報、手冊,且迄至105 年2 月 始將格局定案等情,均據證人徐啟超結證在卷(見二審卷第 150-105 頁)。基此,被上訴人既已於上訴人通知暫緩執行 系爭合約前,已完成大部分之合約項目,且於合約期間內全 程配合系爭二推案之廣告設計企劃,縱上訴人通知暫緩執行 系爭合約,致第8 、10、12項未完成(依上訴人主張之權重 比例計算分別為5%、1.5%、2.7%,參二審卷第171 頁),亦 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審酌系爭合約之客 觀文字約定,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合約全部之報酬 ,始屬公允而符兩造締約之真意。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全額報酬,既有理由,上訴人主 張「系爭合約較一推案之承攬合約溢出之報酬,應按各單項 價格占總價之比例權重計算,原審判決採平均計算方式,並 不合理」,此項爭點即無審酌必要。 四、綜上,兩造約定系爭合約總價為262,500 元,上訴人已給付 第一期款78,750元,餘款尚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 爭執事項第一、四點),上訴人應於系爭合約屆期後給付全 額報酬,已如前述,則扣除已付部分,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 訴人183,750 元(262,500 -78,750),原審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146,146 元,差額為37,604元(183,750 -146,146 ) ,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附帶上訴聲明 請求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7,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 應予准許部分,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6,146 元,為被 上訴人勝訴判決部分,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原審就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應再給付37,604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 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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