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訴人即附 建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帝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帶被
上訴人
法定
代理人 蔡睿行
訴訟代理人 鄧智鈞
被上訴人即 文采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黃琮彥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6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6 年度竹簡字第19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及命附帶上訴人負擔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叁萬柒
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原判決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
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及附帶上訴部分,均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且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
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6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二審為
訴之變更、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436 條之1 ,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
適用之
。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
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
3,750 元,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46,146 元,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
本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雖逾上訴期
間未予上訴,
惟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第一審判決駁
回其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二審卷第167 頁),
揆諸前
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除原審判決之146,14
6 元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予37,604元,核其性質應
屬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 項但書
準用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毋庸得上
訴人之同意,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
一、上訴人稱項目9 之設計作品(被上證1) 是套用上證三-1、
2 現場銷售海報設計,惟被上證1 之設計,除依循此建案一
貫之黃色系列作風外,另增加許多圖示以說明此建案之優點
,而上證三-1、2 僅是銷售現場之海報,無法詳細說明建案
之優點,只有從被上證1 的作品才能充分了解本建案,故被
上證1
乃上證三-1、2 之精華。而項目14所指的是空拍圖,
但非上訴人所遞陳之上證四圖片,而是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
作為其臉書廣告所用之圖片(被上證2 ),比較兩紙空拍圖
片,其所顯示之各地理位置完全不同,又何來被上訴人提出
虛偽不實之圖片向上訴人請款之說?至於項目15之相關
本案
平面媒體企劃、設計,係依上訴人指示所設計之平面設計稿
(被上證3 ),上訴人雖未必全數選用,但實際上上訴人已
全部使用在其接待中心、基地圍板帆布上,故既是上訴人指
示被上訴人設計且已全部應用在其銷售建案上,上訴人當然
應給付此部分費用給被上訴人。
二、另依廣告企劃之業界習慣,
是以時間制作為合約的主軸,亦
即在合約期間內,無論定作人是否發包製作相關設計、企劃
,皆需支付合約費用,不因定作人未發包製作相關設計、企
劃而不需支付或酌減任何費用。本件為總價承攬合約,被上
訴人已於合約期間內全程配合企劃設計,非按項目計價,合
約期限屆至後,上訴人即應給付全額報酬262,500 元,扣除
上訴人已給付之第一次款78,750元,上訴人尚應給付183,75
0 元予被上訴人。
貳、上訴人則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
系爭合約書僅以總價訂約而未訂定單項價款之原因有二:㈠
上訴人秉於雙方以往第一次合約合作圓滿,因而認定第二次
合作之廣告企劃案也應可如期順利完成,疏忽了滋生爭議的
風險,㈡為期被上訴人合約期間全程配合並激勵被上訴人提
出廣告風格的創意及創新,有助於建案早日完銷,上訴人同
意以兩倍於前次合約的價款來訂定新合約,卻疏忽對個別項
目價款應
予以羅列清楚,減低引致爭議的風險。系爭合約書
之個別服務項目相互間無絕對關聯性,個別項目在廣告市場
上皆可詢價採購。況上訴人於105 年4 月19日即通知被上訴
人暫緩設計,直至105 年9 月16日合約屆滿,均未再交辦任
何工作內容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於合約結束後之10
6 年3 月才持設計作品向上訴人請求全部的承攬報酬。
二、
兩造未於系爭合約書內約定各項工作內容之計價方式,遂同
意以系爭建案第一次合作之估價單作為各項工作單項價額之
依據,模擬設算系爭合約書之單項價款,惟就「額外獲得之
承攬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原審是以平均每完成一筆項目
,應可再額外獲得承攬服務費用8,333 元,但單項價格因項
目特性而有高低,則額外之承攬服務費亦應按單項價格與合
計總價之比例予以配置,始符合
對價原則及
比例原則,前述
額外承攬費用倘以按項目數量平均分配之方式,將出現工作
內容相對簡單之低價項目如項目11合約書封面設計3,675 元
得以分配8,333 元,為該項單價近226%之高額分配,而相對
複雜度高之高價項目如項目9 現場銷售海報設計50,400元卻
僅能分配相同金額的8,333 元,為該單項價款的16% ,明顯
不合理。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書所列項目9 、14之工作內容,沿用第
一次合約之工作成果,且遲至106 年3 月間始交付項目9 作
品;而項目15則全然未提出工作成果,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
上開項目之承攬報酬。因此,依各工項占總價額之比例計算
額外獲得之承攬服務費用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
酬為97,575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78,750元,僅應再給付
18,825元。
叁、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6,
146 元,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表示不服,
並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8,825元及自106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另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37,604
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於被上
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
人37,604元,及自106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前於104 年6 月6 日合作,由被上訴人以127,300 元之
報酬承攬上訴人委託之「帝豪天悅」建築案之廣告設計企劃
。
嗣104 年9 月15日再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
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委託之「帝豪天悅」建築二推案之廣告設
計企劃,由被上訴人依合約約定完成系爭合約第貳條
所載如
下1 至15項工作項目,此有一推案之估價單2 張、系爭合約
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1、85、8-9 頁):
1.LOGO設計。
2.接待中心POP設計。
3.現場主看板設計。
4.工地圍板設計。
5.定點帆看板設計。
6.指示牌設計。
7.工地旗設計。
8.宣傳車體平面設計。
9.現場銷售海報設計。
10. 現場名片稿設計。
11.合約書封面設計。
12. 邀請卡設計。
13. 海報及報紙稿設計。
14. 空中攝影1 張。
15. 有關本案之相關平面媒體企劃、設計。
二、兩造第二次合作期間自104 年9 月15日起至105 年9 月16日
止,被上訴人應於合約期間內全程配合企劃設計,上訴人並
應給付承攬報酬262,500 元(含稅),約定付款方式為第一
次付款日104 年9 月15日給付78,750元、第二次付款日(現
銷製作完成)給付78,750元、第三次付款日105 年9 月16日
給付105,000 元,有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叁、捌條
可稽(
見原審卷第8-9 頁)。
三、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合約所列15項工作中之第1 至7 、11、
13項;另第8 、10、12項則因上訴人未要求進行而未完成。
四、上訴人已給付第一次款78,750元,餘款尚未給付。
伍、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書所列項目9 、14之工作
內容,沿用第一次合約之工作成果,且遲至106 年3 月間始
交付項目9 作品;而項目15則全然未提出工作成果,故被上
訴人不得請求上開項目之承攬報酬;兩造未於系爭合約內約
定各項工作內容之計價方式,遂同意以系爭建案第一次合作
之估價單作為各項工作單項價額之依據,模擬設算系爭合約
書之單項價款,惟就超出第一次合約總價之金額分配方式,
應按各單項價格占總價之比例予以配置,始符合對價原則及
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以平均分配之方式計算,並不合理;此
外,上訴人於105 年4 月19日即通知被上訴人暫緩設計,直
至105 年9 月16日合約屆滿,上訴人均未再交辦任何工作內
容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於合約結束後之106 年3 月
才持設計作品向上訴人請求全部承攬報酬
等情。被上訴人則
以:依廣告企劃之業界習慣,是以時間制作為合約主軸,本
件為總價承攬合約,被上訴人已於合約期間內全程配合企劃
設計,非按項目計價,合約期限屆至後,上訴人即應給付全
額報酬262,500 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款項78,750元,上
訴人尚應給付183,750 元;系爭合約書項目9 即被上證1 之
設計,除依循此建案一貫之黃色系列作風外,另增加許多圖
示以說明此建案之優點,項目14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作為其
臉書廣告所用之圖片,比較兩紙空拍圖片,其所顯示之各地
理位置完全不同,何來沿用第一次合約之工作成果之說,至
於項目15之相關本案平面媒體企劃、設計,係依上訴人指示
所設計之平面設計稿,實際上上訴人已全部使用在其接待中
心、基地圍板帆布上,上訴人當然應給付此部分費用給被上
訴人等語,資為
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
厥為:㈠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書所列第9 、14項之工作內容,沿用
第一次合約工作成果,第15項則未提出工作成果,有
不完全
給付之情形而拒絕支付承攬報酬,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主
張兩造約定應於合約期間內被上訴人全程配合企劃設計,非
按工項計酬,合約期限屆至後,上訴人即應給付全額報酬26
2,500 元,是否有據?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較一推案之承
攬合約溢出之報酬,應按各單項價格占總價之比例權重計算
,原審判決採平均計算方式,並不合理,是否可採?茲分述
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書所列第9 、14、15項,有
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而拒絕支付承攬報酬,
難認可採:
(一)項目9 「現場銷售海報及手冊設計」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項目9 之工作內容,被上訴人沿用第
一次合約之工作成果,有不完全給付情形,為被上訴人否認
。查系爭合約為「帝豪天悅」建築二推案之廣告設計企劃,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爭執之項目9 「現場銷售海報及手冊
設計」之工作成果則如原審卷第34-39 頁所示,並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手冊2 本
可參。比對一推及二推案之「現場銷售手
冊設計」,其封面雖均印製「帝豪天悅」四字,惟其封面設
計並不相同,一推案之手冊封面印製「STYLE EXTRAVAGANT
VILLA 」、「classical design combining with elegance
and style to creat a home for gracious family living
」等英文文字,二推案則無該等文字,而係標示「巴洛克式
透天電梯名宅」,並有一推案手冊所無之皇冠標幟。新舊手
冊內頁雖有同一張空拍圖,惟二推案在空拍圖左側另有黃金
面具之設計,其下則另以中英文字具體解說系爭建案位於交
通網絡便捷區域,具增值潛力。新舊手冊內頁另有相同之建
築物外觀3 D設計圖及全區配置參考圖,惟其旁之文字解說
則完全不同。至於傢具配置參考圖部分,舊手冊A 至H 、J
、K 棟共計10頁均為黃底、新手冊僅截取A 、B 、E 棟3 頁
並採為淺色米白系列。此外,新手冊內頁尚有一推案之舊手
冊所無之歐式巴洛克建築圖、都市計畫圖、交通動態圖、夕
照海景圖,並以文字解說系爭建案所在位置之優勢及未來改
變發展之願景,彰顯為親子休閒舒適生活之合宜住宅,尤其
二推案之手冊內尚印製採用建材衛浴品牌等級之照片及文字
說明,另有廚房設備五金配件之解說,此均為一推案之手冊
所無,審酌系爭合約為同一建案之二次廣告設計企劃,建案
所在位置、建築外觀、社區各棟建物及傢具之配置,顯然不
可能改變,被上訴人雖採取與一推案相同之空拍圖、建築物
外觀3 D設計圖、全區配置參考圖,惟仍於該等圖片旁為不
同之設計說明,且新增許多圖片而營造出品味奢華之氛圍,
強調交通發達、便利休閒、極具發展潛力之未來,故上訴人
主張項目9 「現場銷售海報及手冊設計」之工作成果,沿用
一推案之工作成果,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難認公允
而非可
採。
(二)項目14「空中攝影」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項目14之工作內容,被上訴人亦沿用
第一次合約工作成果,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此為被上訴
人否認。查兩造爭執之項目14「空中攝影」之工作成果如原
審卷第45頁照片所示,被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卷第45頁中間之
空拍圖為第一次合作時拍攝,並在系爭合約中沿用外,其餘
均為新拍攝之空拍圖。證人即負責執行系爭合約之上訴人專
案經理徐啟超到院證述:45頁上面那張是我做的,並非被上
訴人做的,中間以及左下那張是被上訴人第一次合約拍攝的
,第二次有沿用,下面中間那張跟右下那張我沒有看過等語
,
惟查,證人徐啟超證述45頁上面之空照圖,實係被上訴人
拍攝提供,由證人徐啟超在其上標註文字用於臉書之上,此
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證人對質後查明屬實,證人徐啟超
並證述:其以LINE要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提供系爭空拍圖
,供其編排,雙方討論每個地點都要標出來,是為了公司以
後要使用的海報而討論等語明確(見二審卷第148-149 頁)
。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並非全然沿用一推案之空照圖,其至
少依系爭合約提供2 張以上之空拍圖(即原審卷第45頁下方
右側2 張圖片)予上訴人,並與上訴人之專案經理討論地點
標示以利製作二推案之海報,被上訴人
縱有沿用一推案之空
拍圖,惟並非未完成空中攝影之工作,僅因與上訴人之專案
經理討論後,仍決定採用一推案之空拍圖於銷售海報及手冊
上,據此
堪認被上訴人應已完成該項工作,而無不完全給付
情事,上訴人以此為由拒付報酬,難認有理。
(三)項目15「平面媒體企劃設計」部分:
上訴人主張:項目15被上訴人全然未提出工作成果,此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查兩造爭執之項目15「平面媒體企劃設計」
之工作成果,被上訴人提出原審卷第62-77 頁照片為證。經
提示上開卷證予證人徐啟超,其證述:這就是編號15的相關
平面設計,我有經手的為62、65、66、67、68、69、70到75
頁都有,76到77頁我沒有看過,我沒有看過的部分是被上訴
人跟網路公司接洽,所以我沒有看到等語明確(見二審卷第
149 頁),準此可知,被上訴人確已完成項目15「平面媒體
企劃設計」工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工作成果
,顯然非實,上訴人以不完全給付拒付報酬予被上訴人,為
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主張第二次合作,兩造約定應於合約期間內全程配
合企劃設計,非按工項計酬,合約期限屆至後,上訴人即應
給付全額報酬,為有理由:
(一)按
民法第490 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
同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
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2 項規定:工作
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
僅對於
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
84年度
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
參照)。惟按承攬人之報酬,依
民法第505 條,並未
強制規定計酬之方式,則承包吊載原木
工作者直接按支數或估算吊運時間所投入之成本及利潤,按
件或按時計酬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
決參照)。是民法第505 條並非
承攬契約計酬方式之強制規
定,當事人因承攬工作之複雜性或特殊性,為承攬工作之完
成所必須之投入及其報酬之估算,在具體情形或有困難,因
此在承攬契約訂立時,如僅能以概數約定報酬,或以按件或
按時計酬,均為法之所許。
(二)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主張:本件為總價承攬合約,被上訴
人已於合約期間內全程配合企劃設計,非按項目計價,合約
期限屆至後,上訴人即應給付全額報酬等情,為上訴人所爭
執。
經查,系爭合約雖約定15個工作項目,惟其計酬方式非
按各項目約定單價、數量,而係約定合作期間自104 年9 月
15日起至105 年9 月16日止,被上訴人應於合約期間內全程
配合企劃設計,上訴人並應給付承攬報酬262,500 元(含稅
),約定付款方式為第一次付款日104 年9 月15日給付78,7
50元、第二次付款日(現銷製作完成)給付78,750元、第三
次付款日105 年9 月16日給付105,0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參不爭執事項第二點),通觀系爭合約全文及其計酬方
式之約定,足認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按時計酬,並非無據。
參以兩造於一推案第一次合作時,計酬方式係按各項目約定
單價、數量以計算各項目報酬及總價,有估價單及實際施作
之估價單2 紙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85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以此過去之事實推斷,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
既未循往例約定各項目之單價數量報酬,而逕約定被上訴人
於合約期間全程配合、上訴人則按期付款,益證雙方二推案
之合作非著重在個別工項之完成,而有以時計酬之真意,此
由上訴人主張二推案以總價訂約之原因,乃為期被上訴人合
約期間全程配合,並激勵被上訴人提出廣告風格的創意及創
新等語,益資
佐證,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合約期間內全程配
合企劃設計,合約期限屆至後,上訴人即應給付全額報酬等
情,應屬可採。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合約第8 、10、12項目,
且其已於106 年4 、5 月間通知被上訴人暫緩系爭合約之執
行,其後兩造即未再有聯繫,證人徐啟超則證述:「在105
年的4 月底就有通知,是我打電話通知被上訴人法代,有請
他過來現場,因為上訴人公司105 年4 月份要改組…。我沒
有收受到第9 項的工作成果」等語(見二審卷第147-148 頁
)。經查,上訴人於105 年4 月底尚與證人徐啟超以LINE通
訊軟體聯繫進行系爭合約之工作,105 年5 月3 日並以LINE
通訊軟體將二推案之LOGO傳送給證人徐啟超,證人徐啟超
迄
至105 年5 月4 始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至公司洽談重要事情,此有LINE通訊畫面可查(見原審卷第
48 -49頁),上訴人嗣並是認105 年5 月5 日始通知被上訴
人暫緩系爭合約之執行(見二審卷第150 頁)。上訴人固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上訴人係通知「暫緩」、「暫停」執行系
爭合約,並非「終止」系爭合約,且被上訴人於受到暫緩執
行之通知前,已幾近完成項目9 之「現場銷售海報及手冊設
計」,此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當庭陳述:「一份銷售海報的
過程是非常冗長的,這份我們至少提3 次,上訴人一直刁難
不結案,在請求暫緩之前就已經提過了,提很多次」等語,
證人徐啟超對此亦是認屬實,並稱:「被上訴人有提過,但
是公司不接受內容,沒有達到我們要的感覺,要讓買的人看
的內容非常的詳細。我們當初有講說建材,還有週邊環境,
未來的發展性都要彰顯出來」,惟上訴人遲遲提不出具體之
建材內容,供被上訴人製作海報、手冊,且迄至105 年2 月
始將格局定案等情,均據證人徐啟超
結證在卷(見二審卷第
150-105 頁)。基此,被上訴人既已於上訴人通知暫緩執行
系爭合約前,已完成大部分之合約項目,且於合約期間內全
程配合系爭二推案之廣告設計企劃,縱上訴人通知暫緩執行
系爭合約,致第8 、10、12項未完成(依上訴人主張之權重
比例計算分別為5%、1.5%、2.7%,參二審卷第171 頁),亦
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審酌系爭合約之客
觀文字約定,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合約全部之報酬
,始屬公允而符兩造締約之真意。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全額報酬,既有理由,上訴人主
張「系爭合約較一推案之承攬合約溢出之報酬,應按各單項
價格占總價之比例權重計算,原審判決採平均計算方式,並
不合理」,此項爭點即無審酌必要。
四、綜上,兩造約定系爭合約總價為262,500 元,上訴人已給付
第一期款78,750元,餘款尚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
爭執事項第一、四點),上訴人應於系爭合約屆期後給付全
額報酬,已如前述,則扣除已付部分,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
訴人183,750 元(262,500 -78,750),原審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146,146 元,差額為37,604元(183,750 -146,146 )
,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附帶
上訴聲明
請求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7,6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
應予准許部分,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6,146 元,為被
上訴人勝訴判決部分,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
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原審就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應再給付37,604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則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
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