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睿軒烘焙坊
法定
代理人 陳佩君
訴訟代理人 吳鏡瑜
律師
相 對 人 湘富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承泰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解除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9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6 年度竹簡調字第233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⒈聲證一之報價單客戶名稱固為「夢想廚房」,然依其公司
統一編號為「00000000」、地址設於「新竹市○○○街○○
○○號」,抗告人之公司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兩
者為不同之法人。
⒉縱認兩者為同一法人,聲證一估價單之下方簽收旁之姓名
,尚無法確認為何者簽名;而報價單(卷第25頁)之簽名
固為「黃聖文」,然其上地址為「新竹市○○○街○○號」
,並
非抗告人
所載營業場所「新竹市○○○街○○○○ 號」
,客戶負責人簽名亦非睿軒烘焙坊之代表人陳佩君,況內
載總價為新台幣(下同)468,000 元,與抗告人所提396,
000 元不同,形式上又有多處塗改痕跡,顯見報價單並非
最終確認之單據,實情僅為磋商過程中曾為填寫,然
嗣後
商討另有約定,故該報價單已作廢,此報價單並非抗告人
購買POS 系統之報價單,無法逕認抗告人與相對人合議由
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⒊如上述聲證2 上之簽名固為黃聖文、客戶名稱亦為夢想廚
房,然該服務紀錄單係黃聖文代抗告人通知欲解除契約一
事。又「夢想廚房」僅係體系名稱,實際上另有其他商家
懸掛「夢想廚房」為招牌,例如竹北市○○○路○○○ 號○
○○鎮○○路○段○○號○○○鄉○○路○段○○○ 號,為不
同之法人,並裝設不同的系統,僅對外掛上之招牌上使用
夢想廚房,是夢想廚房雖包括睿軒烘培坊,然睿軒烘培坊
無法代表夢想廚房,再者聲證3 中公司簡介一欄,發展歷
史係記載自2006年始,與
聲請人自102 年8 月28日設立登
記有別,故相對人稱「睿軒烘培坊就是夢想廚房」等語係
有誤會。
⒋夢想廚房有限公司固於105 年11月18日核准設立,未必不
得於設立前逕行使用該名稱,而相對人所提之聲證1 簽署
人均非抗告人,故依抗證1 、2 可知,夢想廚房有限公司
與抗告人
乃不同之法人,且「夢想廚房」僅係體系名稱,
有多人掛「夢想廚房」為招牌。抗告人與相對人並無
合意
管轄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
以新竹為債務履行地,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本法所定之
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除
專屬管轄外,
合意管
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 號裁定同此見解)。再事件
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
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如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
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其與相對人即
被告湘富科技
企業有限公司訂購POS 系統(銷售時點情報系統,英語稱
point of sale ,POS ),被告應於105 年6 月15日安裝於
新竹市所經營之睿軒烘培坊,因機器之瑕疵,經催告修繕後
仍無法使用,於106 年3 月13日向相對人之所屬人員唐偉峻
表明解除契約
暨安排退款,並於同年月15日簽署書面。故抗
告人依
民法第259 條之解除契約
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相對
人返還價金及利息,並提出LINE對話、與相對人業務唐偉峻
簽署解除契約服務紀錄單(下稱服務紀錄單)、相對人委託
律師寄發信函書影本等件為證。
經查:
⒈夢想廚房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黃聖文,公司統一編號為「
00000000」、地址設於「新竹市○○○街○○○○ 號」,抗
告人公司名稱「睿軒烘焙坊」、負責人為陳佩君,登記之
商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地址設於「新竹市○○○
街○○○○ 號」,有公司基本資料、商業登記資本資料
可證
,固
堪認「夢想廚房有限公司」與「睿軒烘焙坊」,一為
公司,一為獨立之商號,顯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顯然
如抗告人所陳「夢想廚房」係體系名稱,故「夢想廚房」
即非等同「夢想廚房有限公司」。
⒉有關本件抗告人起訴以其向相對人所訂購POS 系統之契約
所生安裝瑕疵,以致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之事件,抗告
人並不否認「卷第25頁報價單,實情僅為磋商過程中曾為
填寫」
等情,顯然報價單確係
兩造原始締約文案,抗告人
另稱「
嗣後商討另有約定,故該報價單已作廢,此報價單
並非抗告人購買POS 系統之報價單」等,然為相對人所否
認,並辯稱該報價單即為兩造簽訂之契約等情,而抗告人
亦未另提出其與相對人另行簽定之契約。是其片面否認報
價單之真實性,
難認為真。
⒊況相對人提出之JZ000000000000號報價單客戶名稱雖為「
夢想廚房」、地址為「新竹市○○○街○○號」,然
上開70
號之地址均非夢想廚房有限公司與睿軒烘焙坊之營業登記
地址或實際營業所在。抗告人單以報價單地址記載「新竹
市○○○街○○號」,非其設立之新竹市○○○街○○○○ 號
或營業處所新竹市○○○街○○○○ 號,而否認報價單為兩
造間簽訂之契約,亦難採信。至報價單上文字之刪改及所
載金額與抗告人主張之金額不同,則係實體事項之爭執,
亦難執為本件關於管轄權認定之依據。
⒋再「睿軒烘焙坊」對外係以「夢想廚房」系列所經營的獨
立商號,且夢想廚房有限公司及睿軒烘焙坊均以「新竹市
○○○街○○○○ 號」作為營業處所,抗告人
起訴狀及
抗告
狀亦均
自承原證2 服務紀錄單係由黃聖文代原告向被告解
除契約,而服務紀錄單上所載客戶名稱亦確係「夢想廚房
」,
核與上開報價單所載客戶名稱「夢想廚房」相同,有
估價單、報價單、518 人力銀行徵文網頁照片顯示「夢想
廚房(睿軒烘焙坊)」及服務紀錄單可證,足認報價單確
係抗告人以夢想廚房黃聖文代其與相對人簽訂POS 系統之
契約。
⒌
綜上所述,兩造間簽定之報價單契約既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為合意管轄法院,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因
此本件原審認本院無管轄權,依職權裁定移送至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