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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仟鴻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淑靜 相 對 人 丁如越(DINH NHO VIET 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竹小調字第21 6 號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380 元對相對人假扣押執 行在案。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請求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病危 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固定有 明文。 三、聲請人前以兩造前簽定就業服務契約,由原告引進被告自10 4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8 日止擔任訴外人昇翰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昇翰公司)作業員。嗣相對人與訴外人昇 翰公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相對人於105 年9 月20日離境前 失聯,致聲請人無法引進新的外籍勞工而受有損害為由,向 本院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聲請人33,800元,經本院以 106 年度竹小調字第216 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之事實, 業經本院調閱106 年度竹小調字第216 號卷宗核閱屬實。而 聲請人就前開請求並為向本院聲請何假扣押裁定或供擔保為 強制執行,亦有本院案件繫屬查詢表在卷可憑。聲請人既未 為任何保全程序,其聲請本院依前開規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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