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022號
原 告 峯元工程行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宗旭
上列原告與
被告達龍商務旅館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
佰捌拾貳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
仟零壹拾柒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宏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