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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14號 原   告 朝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明宣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曾聲請被告基礎建設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捌佰     壹拾參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     台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壹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宏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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