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358號
原 告 葉志鴻
上列原告與
被告金豐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
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經調解,查
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肆拾肆萬元,應徵調解
聲請費新
臺幣貳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宏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