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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72號 原   告 李金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二煒有限公司、李明昌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宏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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