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8號
原 告 許梅珊
訴訟
代理人 楊明勳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俊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柯志諄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鼎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蕭如意、陳俊中等人間
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捌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萬零伍佰零參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宏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