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26號
原 告 王瑞貞
訴訟
代理人 陳由銓
律師
被 告 樹杞林
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葛淑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
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樹杞林不動產有限公司應將其所有裝設在新竹縣○○鎮○○
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號)
與同段五一一五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
號)之二樓隔牆柱上之「樹杞林房屋」招牌移置,將
上開二樓隔
牆柱一半之牆面(越界部分如附圖所示BC線長度15公分)返還予
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新竹縣○○鎮○○路○○號房屋二樓前陽台左邊隔牆寬約21.6
公分之牆面上所懸掛之「樹杞林房屋」廣告招牌移離,退縮
至其土地界線內,並將上開牆壁壁面返還原告。
嗣經囑請地
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原告請求移除招牌之確切位置後,原告
乃依測量結果變更聲明:被告應將設置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新竹縣○○鎮○○路○○○○○○○○○○○號房屋二樓陽台隔
牆之「樹杞林房屋」廣告招牌,依新竹縣竹東鎮地政事務所
107 年1 月5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逾越原告所有坐○○○鎮
○○段○○○○○○○號土地界址長度15公分之BC部分全部移除,
並將上開隔牆壁面返還原告。
核屬經測量而確定應移除之招
牌位置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
及追加,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號房屋
與被告所有同路95號房屋相鄰。被告樹杞林不動產有限公司
因在上述95號房屋經營房屋仲介,遂利用其房屋二樓前陽台
右側與原告房屋相連之共同隔牆,懸掛採用強光LED 燈泡之
廣告招牌,以廣招徠。
惟該廣告招牌除逾越
兩造土地之界址
外,並因採用強光LED 燈泡,致使原告房屋不但夜晚如晝,
,亦傷害原告全家人之眼睛,並影響原告居住安寧,為此,
原告日前乃委由原告之夫陳蔡義向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檢舉,
經該局人員於夜晚前往現場勘察,亦認定
系爭廣告招牌使用
LED 燈確實光度太強,但因目前尚無處罰之
法令依據,只能
對被告加以勸導,促請被告自行改善。兩造房屋之陽台隔牆
中間為兩造土地之界址所在,依此,兩造房屋陽台隔牆應為
中分,兩造各具一半之權利。原告之夫陳蔡義從不認識匯立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彭俊夫,更未與該公司負責人彭俊
夫、秘書何國偉、同路97號屋主林礽強,及被告葛淑嫻、張
文獻夫婦等人於106 年3 月中旬在同路95號房屋1 樓前,共
同協商懸掛招牌之事。被告無任何權源,竟將其上開廣告招
牌越界釘掛在屬於原告所有部分之隔牆柱上,顯屬
無權占有
,並妨害原告就上述隔牆權利之行使,
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廣告招牌挪移至其自己土地之界
內,而不得
侵占原告所有之部分;並依民法第793 條規定,
請求被告就其廣告招牌,改用其他燈泡,將光度調整減弱。
綜上,爰聲明:㈠被告應將設置於原告所有門牌新竹縣○○
鎮○○路○○號及被告所有同路95號房屋二樓陽台隔牆之「樹
杞林房屋」廣告招牌,依新竹縣竹東鎮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5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逾越原告所有坐○○○鎮○○段○○
○○○○○號土地界址長度15公分之BC部分全部移除,並將上開
隔牆壁面返還原告。㈡禁止被告所有前開「樹杞林房屋」廣
告招牌採用強光之LED 燈,並防止廣告招牌光源侵入原告上
開房屋內。
二、被告則以: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號3 棟
房屋分別為原告、被告、訴外人林礽強3 人所有。因該3 棟
房屋之電力供應,即臺灣電力公司設置輸送電力之電線都係
設置且釘掛在97號房屋二樓前陽台左邊隔牆柱上,以致97號
房屋
所有權人林礽強無法在其所有房屋二樓前陽台左邊懸掛
設置招牌,因此負責建造及出售之匯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彭俊夫及其秘書何國偉於106 年3 月中旬設法聯繫該3
棟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由其配偶陳蔡義代理、被告葛淑嫻
與其配偶張文獻、訴外人林礽強計6 人在新竹縣○○鎮○○
路○○號房屋1 樓前面共同協商,最後原告配偶陳蔡義、被告
、訴外人林礽強達成協議,一致同意該3 棟房屋之招牌,一
律懸掛設置在各自房屋二樓前陽台「右邊」牆壁且與隔壁鄰
居共同牆壁之隔牆柱上,是被告葛淑嫻基於該協議內容將其
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告樹杞林不動產有限公司招牌懸掛設置
在兩造房屋之共同牆壁隔牆柱上,並沒有無權占有之情事,
原告事後反悔,請求被告將招牌移離退縮至被告所有土地界
線內,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並有
權利濫用之嫌。另外被
告樹杞林不動產有限公司懸掛設置節能減碳之LED 燈光招牌
,並非整晚燈亮通霄到天明,而係裝設有計時器設定時間,
每日晚間6 時至10時為該LED 燈光燈亮時間,其餘時間尤其
晚上10時之後,即係一般人休息時間,該LED 燈光即會自動
關閉電源熄燈,避免影響左右鄰居之視覺及居住安寧。又95
號房屋之主要用途為店鋪、住宅,有建物謄本足參,代表該
地段屬於商業區,任何店家都有懸掛設置LED 燈招牌之權利
,原告引用民法第793 條規定作為
請求權依據,顯然有誤,
其請求被告不得使用強光之LED 燈,並應防止廣告招牌光源
侵入其屋內,亦屬權利濫用,而不足以保護。綜上,爰答辯
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號房屋(
下稱系爭93號房屋)與被告葛淑嫻所有同路95號房屋(下稱
系爭95號房屋)相鄰,被告樹杞林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樹
杞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葛淑嫻,因在系爭95號房屋
經營房屋仲介,遂利用95號房屋二樓前陽台右側與原告所有
93 號 房屋相連之共同隔牆,懸掛採用LED 燈泡之廣告招牌
,惟該廣告招牌除逾越兩造土地之界址,占用原告所有部分
之隔牆柱外,並因採用LED 燈泡,致使原告房屋不但夜晚如
晝,亦傷害原告全家人之眼睛,並影響原告居住安寧,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廣告招牌挪移至
其自己土地之界內,而不得侵占原告所有之部分,並依民法
第793 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廣告招牌,改用其他燈泡,將
光度調整減弱
等情。被告則以:系爭93、95、97號3 棟房屋
分別為原告、被告、訴外人林礽強3 人所有;因該3 棟房屋
之電力供應,即臺灣電力公司設置輸送電力之電線都係設置
且釘掛在97號房屋二樓前陽台左邊隔牆柱上,以致97號房屋
所有權人林礽強無法在其所有房屋二樓前陽台左邊懸掛設置
招牌,因此負責建造及出售之匯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匯立公司)負責人彭俊夫、秘書何國偉、原告配偶陳蔡義、
被告配偶張文獻、訴外人林礽強於106 年3 月中旬在系爭95
號房屋1 樓前面共同協商,一致同意該3 棟房屋之招牌,一
律懸掛設置在各自房屋2 樓前陽台「右邊」牆壁且與隔壁鄰
居共同壁之隔牆柱上,被告基於該協議懸掛系爭招牌,並非
無權占有,原告事後反悔,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並有權
利濫用之嫌;另外,被告所有系爭95號房屋之主要用途為店
鋪、住宅,該地段屬於商業區,有懸掛設置LED 燈招牌之權
利,系爭招牌使用節能減碳之LED 燈光,且裝設有計時器設
定每日晚間6 時至10時為該LED 燈光燈亮時間,避免影響左
右鄰居之視覺及居住安寧,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使用LED 燈,
並防止廣告招牌光源侵入原告上開房屋內,亦屬權利濫用等
語,資為
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93、95號房屋相鄰,被告樹杞林公司遂利用
其95號房屋二樓前陽台右側與原告93號房屋相連之共同隔牆
,懸掛採用LED 燈泡之廣告招牌,系爭招牌逾越共同壁之中
心線,無權占用93號房屋原告所有部分之隔牆柱如新竹縣竹
東地政事務107 年1 月5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BC
部分長度15公分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14、、16-17 、18頁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
勘驗明確,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97-101頁)。又系爭招牌及其三根基座並未逾
越原告及被告葛淑嫻所有房屋基地之地界,僅招牌基座與隔
牆柱相連之一條線逾越共同壁之中心線,而有一半位在原告
所有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地籍線之上,因而
無法測量面積,僅能標示位置,即附圖所示長度15公分之BC
線,此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及照片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
7-108 頁),上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系爭招牌
逾越兩造隔牆柱之中心線,
堪信屬實。
(三)原告請求移置「樹杞林房屋」招牌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
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被告抗
辯其係基於兩造三方之協議懸掛被告樹杞林不動產有限公司
之招牌,並非無權占有,稽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
三方間存在系爭協議,其有占用原告所有部分之隔牆柱之正
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2被告雖具狀抗辯:「95、93、97號房屋屋主三方兩造一致同
意該3 棟房屋之招牌,一律懸掛設置在各自房屋二樓前陽台
右邊牆壁且與隔壁鄰居共同牆壁之隔牆柱上,被告基於該協
議懸掛系爭招牌」等情。惟經詢被告葛淑嫻,其當庭表示:
「今年(106 年)的3 月17日我們才搬進去,我們鐵捲門有
壞掉,請廠商來修理,彭俊夫、何國偉、陳蔡義、林礽強都
在場,我們當天有講招牌放置的位置,大家達成協議,就是
設置在面對房屋的左邊(即被告所辯各自房屋二樓前陽台「
右邊」牆壁且與隔壁鄰居共同牆壁之隔牆柱);我們只有講
掛在牆壁的左邊的那一個共同柱,沒有講尺寸、面積、以及
詳細的位置,我們有講另外一面是要留給林礽強用的;(問
:當天有無說你們家的招牌可以越界使用原告的牆壁?)當
時沒有講,但是我以為可以用那面牆壁,我不知道有沒有越
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60 頁)。證人即被告之夫張文
獻亦證述:「(問:被告所述今年3 月17日當天,情形為何
?)當天95號的鐵捲門故障,所以請何國偉、彭俊夫到場,
陳蔡義剛好也在場,所以我們找來林礽強一起協商,我們準
備要訂製廣告看板,所以問廣告招牌要掛哪一邊,我事先告
知,剩下三面牆就一人掛一面,大家都說沒問題。(問:當
天有無細講到招牌可以越界使用到隔壁的共同壁嗎?)沒有
,只有講使用那面牆,沒有細講到這些」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62頁)。上情
核與證人即匯立公司負責人彭俊夫證述
:「應該有這件事,因為那時候招牌還沒有做,但那時候不
算達成協議,而是設置上本來就在那裡,我們只是告知,並
沒有細講到招牌可以放在哪裡」、證人即匯立公司秘書何國
偉結稱:「是有這件事,照我之前講的,我們只是告知他們
招牌位置在哪裡,也沒有細講招牌可不可以越界到隔壁」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0頁)。準此可知,兩造三方雖曾經
就95、93、97號房屋之招牌,一律懸掛設置在各自房屋二樓
前陽台「右邊」牆壁乙事達成共識,惟對於招牌是否可以逾
越共同牆之中心線,越界至他人土地上空,並未細談,遑論
達成
合意。被告辯稱其與原告、訴外人林礽強(即97號房屋
所有權人)達成可越界懸掛招牌在共同牆上,故其占用被告
所有部分之隔牆柱係有正當權源
云云,難為可採,而原告主
張被告樹杞林公司無權占用其所有部分之隔牆柱,請求被告
樹杞林公司移置系爭招牌,核屬有據。
3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又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
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
衡量定之,倘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
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或其取得權利之初,即明顯知悉其
嗣
後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重大損害者,
非不得
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
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83年度
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樹杞
林公司移置系爭招牌,係行使自有權利,非以損害被告為主
要目的,且移置系爭招牌之花費非鉅,將之挪移亦無損於招
牌之經濟效益,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皆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尚未逾越必要之
範圍,並無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存
在,被告抗辯原告權利濫用云云,
尚非足取。
(四)原告請求禁止「樹杞林房屋」招牌採用LED 燈,並防止招牌
光源侵入原告所有系爭93號房屋部分:
1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
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
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 條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與此相類者,如雷射、電流或火光等均屬之,土地
所有人於有侵入之情事時,得依本條訴請禁止之。又為平衡
保障所有權利人之權益,有關個別權利之行使,於一定限度
內仍應受到限制,始符公平,依通常情形,倘房屋所有人係
依正常方式使用,於合理範圍內,縱或造成相鄰房屋所有人
生活上之不便,亦
難認係妨害相鄰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反
之,若非以正常合理方式使用,甚或係以損害或干擾他人生
活為目的之權利行使,即非法所容許。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樹杞林公司採用強光LED 燈泡,致使其所
有系爭93號房屋夜晚如晝,傷害原告全家人之眼睛,並影響
其等之居住安寧,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系爭95號房屋之
主要用途為店鋪、住宅,該地段屬於商業區,其有懸掛設置
LED 燈招牌之權利等語,是原告自應就其前開主張負舉證責
任。
經查,系爭招牌設置於系爭93、95號房屋之隔牆柱上,
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勘驗測量屬實,詳如前述,
觀諸原告
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72頁),系爭招牌開啟時
,光源固有射入原告家中之情形,惟被告辯稱已於本件審結
前拔除部分招牌之LED 燈燈泡,減弱光線,且系爭招牌LED
燈光燈亮時間為每日晚間6 時至10時,其餘時間尤其晚上10
時即會自動關閉電源熄燈等情,業據提出計時器及系爭招牌
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6、126 頁),原告對於系爭招
牌燈亮時間為每日晚間6 時至10時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123 頁)。是由系爭招牌燈光開啟時數與時段觀之,及
原告尚得以窗簾阻擋光源判斷,難認有原告所指嚴重影響其
居住安寧之情事。再原告雖主張系爭招牌光源強烈,嚴重傷
害其全家人之眼睛,惟並未就系爭招牌亮度對其精神及健康
造成何種影響、是否逾越合理範圍為舉證,被告基於經營房
屋仲介買賣之需求,設置、使用系爭招牌之行為,以一般社
會通念觀之,系爭招牌之開啟時間既非深夜時段,依常人之
生活形態來說,尚非大部分居民之睡眠時間,原告復無法舉
證系爭招牌亮度有過度強烈超越合理範圍之情形,系爭招牌
發出之光源尚在相鄰關係應容忍之範圍,依據民法第793 條
但書規定,原告非無容忍之義務,是其依本條規定訴請本院
判決禁止被告樹杞林公司所有系爭招牌採用強光之LED 燈,
並防止廣告招牌光源侵入原告所有系爭93號房屋內之主張,
洵非可採,礙難准許。
(五)
綜上所述,被告樹杞林公司所有之系爭招牌基座與隔牆柱相
相連之一條線,逾越系爭93、95號房屋共同壁之中心線,致
招牌基座與隔牆柱相連之一條線有一半位在原告所有新竹縣
○○鎮○○段○○○○○○○號土地之地籍線上(如附圖所示長度
15公分之BC線),既
堪認定,且原告請求被告樹杞林公司移
置招牌並無權利濫用情事,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樹杞林公司移置系爭
招牌,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於原告依民法第793 條規定,請求禁止被告樹杞林公司就系
爭招牌採用LED 燈,並防止招牌光源侵入原告所有系爭93號
房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系爭招牌上之文字
為「樹林杞房屋」,堪認系爭招牌屬被告樹杞林公司所有,
而與被告葛淑嫻
無涉,原告請求移置系爭招牌、禁止招牌光
線侵入,自應向被告樹杞林公司為之,其於
起訴狀併列該公
司法定代理人葛淑嫻為被告,而為本件之請求,此部分於法
無據,應
予以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