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許梅珊
訴訟
代理人 楊明勳
律師
黃俊穎律師
柯志諄律師
被 告 鼎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力中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複 代 理人 古旻書律師
被 告 陳俊光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蕭如意
上列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9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俊光應將坐落於新竹縣○○市○○段○○○○○○○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A空間土地,面積為二四點二平方公尺,騰空並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蕭如意應將坐落於新竹縣○○市○○段○○○○○○○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H空間土地,面積為二四點二七平方公尺,騰空
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鼎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之B、C處實地木門
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之B、C處實地木門位置,以十五公分R
C牆封閉。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俊光負擔百分之四十九、被告蕭如意負擔百分
之四十九、被告鼎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ㄧ,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陳俊光供
擔
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陳俊光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叁仟貳
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蕭如意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蕭如意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玖仟玖
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鼎毅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鼎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肆萬叁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陳俊光應將
坐落於新竹縣○○段000000地號土地,如原證3 所示A 空間
二次施工之木門拆除,並應將其占用之A 空間土地(面積約
為8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後為準),返還與
原告以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蕭如意應將坐落於新竹
縣○○段000000地號土地,如原證3 所示H 空間二次施工之
牆及木門拆除,並應將其占用之H 空間土地(面積約為12.5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後為準),返還與原告
以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三、被告鼎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鼎毅公司)應將如原證3 所示之A 、H 兩空間,二次施工
之一堵牆及兩扇木門拆除。四、前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原告於
民國106年3月20日具狀更正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陳俊光
應將坐落於新竹縣○○市○○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
677-11地號土地),如原證3所示A空間二次施工之木門拆除
,並應將其占用之A空間土地(面積約為8平方公尺,實際面
積依地政機關測量後為準),返還與原告以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二、被告蕭如意應將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677-12地號土地),如原證3所示H空間
二次施工之牆及木門拆除,並應將其占用之H 空間土地(面
積約為12.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後為準),
返還與原告以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三、被告鼎毅公司應將如
原證3 所示之A、H兩空間,二次施工之一堵牆及兩扇木門拆
除。四、前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經本院會同
兩造及新竹縣竹北
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就被告占用之位置、面積
勘驗測量,並
繪製
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
乃於106年7月11日具狀到院更正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陳俊光應將坐落於系爭677-11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A 空間土地(面積為24.2平方公尺),騰
空並返還與原告以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蕭如意應將
坐落於系爭677-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 空間土地(面積
為24.27 平方公尺),騰空並返還與原告以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三、被告鼎毅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之D 處實牆拆除;亦
應將如附圖所示之B、C處實地木門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之
B、C處實地木門位置,以15cm RC 牆封閉。四、前三項聲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經核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係就起訴時請求被告拆
除占用土地之位置
予以特定、面積予以擴張,其基礎事實與
起訴之原因事實有關連性、證據資料相通,且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為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揆諸前開
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係鼎毅品藏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坐落於新竹縣竹北
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下,即「鼎毅品藏」編號AF
預售透天建物,建號4111,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
路○○巷○○弄○ 號,土地及建物
應有部分全部之
所有權人(見
原證1),亦為系爭677-11、677-1 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均各為8分之1 (見原證2)。原告購買上開預售透
天住宅,被告鼎毅公司將
所有權移轉交付與原告後,於點交
公設時,原告竟發現系爭社區地下室一樓「共用部分」之部
分區域,即系爭677-11、677-12地號土地之部分區域,其實
際施作(見原證3),與「竹北市○○段○○○○號等十筆住宅
新建工程地下一樓平面竣工圖」(下稱竣工圖,見原證4 )
不符,
經查,被告鼎毅公司係在申請使用執照後,擅自為系
爭社區AA戶
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陳俊光,二次施工一木門
,使其得以使用地下一樓通往一樓車道周圍畸零之部分面積
即附圖A 空間;被告鼎毅公司又為AH戶區分所有權人,即被
告蕭如意,在系爭社區地下室一樓「共用部分」之部分區域
二次施工一木門及一堵牆,以獨立出一空間即附圖H 空間(
下合稱A、H兩空間為系爭區域),使被告陳俊光、蕭如意得
分別私自使用該原應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
分」之系爭區域,並排除系爭社區其他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此由原證3所示之系爭社區地下室1樓實際平面示意圖(下
稱示意圖)可知,經原告向社區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反映及
向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被告應
回復原狀
,並使系爭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得使用系爭區域,被告皆
不願妥善處理之。
㈡、被告陳俊光、蕭如意無權占用系爭區域,原告請求被告蕭如
意、陳俊光分別將附圖所示A 、H 空間土地,騰空並返還與
原告以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應有理由:
經查,系爭677-11、677-12地號土地原告各有8分之1應有部
分比例,此係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該全部區
域,包含系爭區域係規劃為共同使用車道,非屬專有部分,
亦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
定,系爭677-11、677-12地號土地之地下室一樓空間,包含
系爭區域,皆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在未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將之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載明
於規約之情況下,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皆對系爭區域有使用
收益權,特定
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陳俊光、蕭如意自不得排除系爭社區其
他區分所有權人而單獨分別使用系爭區域,基此,被告陳俊
光、蕭如意分別占用附圖A、H空間土地,依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541 號
裁判意旨,係
無權占有,
至為灼然。則原告
自得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依
民法第767、
821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陳俊光、蕭如意應分別除去其對系
爭區域之侵害,將附圖A、H兩空間之土地分別返還與原告以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㈢、原告請求被告鼎毅公司應將附圖所示之D 處實牆拆除;亦應
將附圖所示之B 、C 處實地木門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之B
、C 處實地木門位置,以15cm RC 牆封閉,應有理由:
經查,由竣工圖可知,系爭區域原無一堵牆及兩扇木門,顯
見,被告鼎毅公司係在申請使用執照後,為系爭區域二次施
工兩扇木門及一堵牆,以將系爭區域供被告陳俊光、蕭如意
得以私自使用。被告鼎毅公司明知附圖所示A 、H 空間土地
在未踐行約定專用之程序或訂有共有物管理契約下,即擅自
在附圖所示A 空間土地為被告陳俊光利益二次施工裝設附圖
所示B 處實地木門,以及在附圖所示H 空間土地為被告蕭如
意利益二次施工裝設附圖所示C 處實地木門與D 處實牆,使
原告以及其他共有人無法使用附圖所示A 、H 空間土地,已
侵害原告以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又被告鼎毅公司於銷售
建案時,並未明確告知訴外人吳家山或原告其等購入之
不動
產會有二次施工情形,況且於訴外人吳家山與被告鼎毅公司
簽立之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本文中亦無相關資訊之揭露,致
原告無從評估是否有違反現行建築法規之風險,縱證人王曉
娟證稱伊有告訴訴外人吳家山本建案會有二次施工,而二次
施工項目包含地下室、中庭、車道、三四樓陽台外推等語,
惟查,依訴外人吳家山與被告鼎毅公司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
書第一條約定內容「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及其所記載之建
材設備表、房屋、平面車位圖與房屋位置示意圖視同契約之
一部分,買賣雙方同意無論口頭或其他書面承諾均需經特別
載明於本契約書中,方可生效」,若真有二次施工情形,理
應特別記載於契約書中並經雙方簽名確認,以釐清未來若產
生違反現行建築法規爭議時,應由何人承受此不利益,然於
被告鼎毅公司銷售本建案時,僅透過銷售人員以口頭告知有
二次施工情形卻未有任何書面明示或記載有二次施工之範圍
,並經買受人同意乙節,顯與常情不符。
是以,被告鼎毅公
司既係以建築為業之法人,對於二次施工恐產生之拆除爭議
較建案買受人認知能力高,卻刻意忽略前述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書第一條所應踐行之條件,顯然係欲規避其未來恐受買受
人訴追減價之風險而刻意不告知訴外人吳家山有二次施工之
情形,而有侵害繼受訴外人吳家山權利之原告的權利。依民
法第184及213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鼎毅公司回復原
狀。再者,原告請求被告鼎毅公司將附圖所示A、H空間土地
回復原狀之時點,應回復至該等區域符合相關建築法規之狀
態,即應回復至104年6月9日竣工圖(即原證4)所示,故被
告鼎毅公司應將附圖所示之D 處實牆拆除;亦應將附圖所示
之B、C處實地木門拆除,並將附圖所示之B、C處實地木門位
置,以15cm RC牆封閉。
㈣、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社區應
適(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系爭社區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 項申請新竹縣竹
北市公所准予報備,經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審核後,以105 年
7 月13日竹市工字第1050013358號函復同意備查(原證5 )
,並據以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原證6 )
等
情,顯見系爭社區應已經
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12條規定認定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
可分割之地區」,才發給「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自適(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⒉系爭區域並無
分管契約關係存在:
⑴訴外人吳家山向被告鼎毅公司購買系爭社區編號AF號預售
透天建物時,被告鼎毅公司並未告知系爭區域有分管之事
實,亦未說明或要求其應簽立系爭區域之共有物管理契約
,另系爭社區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劉明娟、劉寶蓮亦表示
購買時銷售人員並無告知系爭區域有分管約定存在。且本
件原告或被告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本文中,並無針
對系爭區域土地約定由特定人專用或使用之記載,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附件七之中庭及地下室共用區位圖僅有空間
設計規劃圖樣,亦無約定系爭區域係由何人使用之記載。
至於證人王曉娟證述內容,僅能證明系爭區域為社區住戶
所共有,尚無法推斷全體所有人都已同意系爭區域之使用
方式,或就系爭區域所有共有人全體成立
分管協議,而有
使特定人排他性占有使用之權利。故被告蕭如意、陳俊光
均稱系爭區域有分管之約定,與事實不符。
⑵甚且,依訴外人吳家山、被告陳俊光、蕭如意與被告鼎毅
公司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本預售屋
之廣告宣傳品及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平面車位
圖與房屋位置示意圖視同契約之一部分,買賣雙方同意無
論口頭或其他書面承諾均需經特別載明於本契約書中,方
可生效」,是以,倘本件證人王曉娟於銷售時若真有告知
買受者系爭區域之使用方式,理應特別記載於契約書中始
會生效,然於契約書中並無訴外人吳家山、被告陳俊光、
蕭如意之同意且特別記載於契約之字句,顯然本件當無分
管契約關係存在。
⑶至於被告蕭如意、陳俊光主張其等係依據與被告鼎毅公司
間之契約關係,故可有權占有系爭區域
云云,然查,系爭
區域並未約定專用部分或存有分管協議,被告蕭如意、陳
俊光主張之部分僅屬
債權關係,依債權相對性理論,只能
拘束被告蕭如意、陳俊光以及被告鼎毅公司,尚不得對抗
原告以及其他共有人。
⒊被告雖以系爭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 條之約定
,主張原告訴之聲明無理由云云,惟系爭規約第3 條約定之
解釋應限於被告鼎毅公司於合
法令之情形下建造系爭社區時
,各住戶不得對系爭社區之一切牆面、天花板、玻璃、地面
等各類建材做任何更改、裝飾,
惟若被告鼎毅公司悖於法令
之規定興建系爭社區,違反法令之部分,則不受系爭規約第
3 條之拘束,各住戶仍得變更、修改之,在此解釋下,方能
確保各住戶合法之權益,且符合各住戶於立約時之真意。而
被告鼎毅公司
自承系爭區域係二次施工,為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建物,已
自認系爭區域之一堵牆及兩扇木門為未依建築法
第25條之規定而增建之二次施工,即違章建築物,該二次施
工之部分既非被告鼎毅公司於合法令之情形下所建造,被告
爰引系爭規約第3 條之約定,認原告訴之聲明無理由,自難
遽採。
⒋原告訴之聲明之主張並無違反
誠信原則:
原告為系爭區域所有權人,且每年須負擔稅捐及按所有權應
有部分之比例繳納管理費,惟原告卻不能享有系爭區域土地
之權利,現欲請求被告三人應排除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侵
害,並請求被告陳俊光、蕭如意返還附圖所示A、H空間土地
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實
難謂為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依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205
號判決意旨,並無違反誠信原則。至於被告辯稱附圖D 處實
牆為結構牆,不得拆除,若予拆除,將使被告蕭如意之房屋
受損,及結構牆上方住戶之通道塌陷,所受之損害甚大云云
,自應負
舉證責任,而被告所舉卓玲建築師事務所既非附圖
D 處實牆之規劃設計者,且依卓玲建築師事務所106年8月15
日(106 )卓建台字第0175號函內容,該牆面是否為結構牆
以及拆除後是否確實會影響建築結構,均無明確結論而以「
可能」之假設語氣函復,是以,該牆面究竟係何結構,以及
拆除後是否會影響社區建物安全,仍應由被告鼎毅公司等3
人舉證說明之。
㈤、
並聲明:
⒈被告陳俊光應將坐落於系爭677-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A
空間土地(面積為24.2 平方公尺),騰空並返還與原告以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
⒉被告蕭如意應將坐落於系爭677-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H
空間土地(面積為24.27 平方公尺),騰空並返還與原告以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⒊被告鼎毅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之D 處實牆拆除;亦應將如附
圖所示之B 、C 處實地木門拆除,並將如複丈圖所示之B 、
C 處實地木門位置,以15cm RC 牆封閉。
⒋前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鼎毅公司則以:
⒈原告所主張之地下室車道及系爭區域係二次施工,為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建物,依實務見解,其所有權為原始出資興建之
人即被告鼎毅公司所有。原告既非所有權人,則其主張依民
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結構牆拆除及木
門拆除,依法
即屬無據,為無理由。縱認系爭區域為社區共
用部分,通往地下室車道下方施作結構牆後,系爭區域即為
一封閉區塊,他人無法進入使用,故被告鼎毅公司於銷售系
爭房屋時,始與買受人約定,附圖A 部分歸AA戶使用,附圖
H 部分歸AH戶使用,而由AA戶及AH戶之地下室各開一扇木門
,以連接附圖A 部分及H 部分,故此亦屬約定專用部分。原
告訴請被告將結構牆拆除及木門拆除,依法
亦屬無據,
委無
可採。
⒉被告鼎毅公司係依據契約履行,並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
原告係於103 年8 月31日以其配偶吳家山之名義,向被告鼎
毅公司及訴外人彭瑞鎮購買被告鼎毅公司所推出之建案系爭
社區A 區F 棟之房地,嗣由吳家山將購買之權利讓渡予原告
,故上開房屋興建完成後,房地所有權即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於購買上開房地時,被告鼎毅公司之銷售人員即向原告
明確說明,本件房屋為透天屋,依建造執照所附之設計圖,
一樓係作為停車空間,地下室僅約一樓之三分之二,但為社
區安全起見,使用執照審核通過後,會二次施工,開闢地下
車道,連接各戶之地下室,地下室即可作為停車空間,但二
次施工部分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且通往地下室車道之
下方結構牆後面之封閉空間提供給緊鄰之A 區A 戶及A 區 H
戶使用,故於AA戶及AH戶之地下室均開有一小門,以連通該
部分,此有被告公司與原告配偶吳家山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附件一之房屋平面圖及附件七之中庭及地下室共用
區位圖影本一件
可憑(見被證一)。被告鼎毅公司係按照雙
方及被告鼎毅公司與其他承購戶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
書所附之圖面施工,係履行契約義務之行為,並無侵害原告
任何權利,原告主張被告鼎毅公司侵害其權利,依民法第18
4 條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顯無理由。
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並屬
權利濫用,依法不
應准許:
原告於購買上開房地時,被告鼎毅公司之銷售人員即向原告
明確說明,本件房屋為透天屋,依建造執照所附之設計圖,
一樓係作為停車空間,地下室僅約一樓之三分之二,但為社
區安全起見,使用執照審核通過後,會二次施工,開闢地下
車道,連接各戶之地下室,地下室即可作為停車空間,但二
次施工部分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且通往地下室車道之
下方結構牆後面之封閉空間提供給緊鄰之A 區A 戶及A 區 H
戶使用,故於AA戶及AH戶之地下室均開有一小門,以連通該
部分,此亦屬約定專用部分。原告同意上開約定後始購買之
,現原告執竣工圖為據,要求回復竣工圖之狀況,則一樓中
庭應予廢除,變成車道;地下車道應予廢除並填實;各戶一
樓變成停車空間,各戶地下一樓應縮減三分之一等等,原告
上開主張,明顯違反其購買系爭房屋時之約定,並侵害其他
承購戶之權益,有違誠信原則,且其提起本件訴訟,損人不
利己,亦顯屬權利濫用,依法不應准許。
⒋並聲明:
⑴
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蕭如意、陳俊光則以:
⒈被告蕭如意、陳俊光分別係新竹縣竹北市○○段○○○○○ ○○○
○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暨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即新竹縣竹北
市○○○路○○巷○○弄○號、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67
7-11、677-1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為八分之
一。被告蕭如意、陳俊光與原告均係於103 年間,向被告鼎
毅公司及訴外人彭瑞鎮購買被告鼎毅公司所推出之建案系爭
社區A區H(代號AH戶)、A(代號AA戶)、F(代號AF戶)棟
之房地。被告鼎毅公司在銷售時,其銷售人員均有向買受人
明確說明本件房屋為透天屋,依建造執照所附之設計圖,一
樓係作為停車空間,地下室僅約一樓之三分之二,但為方便
買受人起見,使用執照審核通過後,會二次施工,開闢地下
車道,連接各戶之地下室,地下室即可作為停車空間;但二
次施工部分無法辨理保存登記,且通往地下室車道之下方結
構牆後面之封閉空間,各戶買受人均要同意提供給緊鄰之AH
戶及AA戶使用,故於AH戶及AA戶之地下室均開有一小門,以
連通H空間及A空間等情,有被告鼎毅公司鎖售建案系爭社區
A 區部分廣告宣傳品(詳被證一),及被告蕭如意、陳俊光
與被告鼎毅公司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一之房屋
平面圖及附件七中庭及地下室共用區位圖影本可憑(詳被證
二)。因而被告蕭如意、陳俊光於買受後,乃依上開約定使
用系爭區域。
⒉查系爭區域並非獨立之物,
而非民法規定之定著物,亦無單
獨所有權,應屬系爭677-11、677-12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而
為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共有物,而就此共有物之管理方法,被
告鼎毅公司於銷售系爭社區房屋時,即向買受人說明,各戶
買受人均要同意附圖H空間歸AH戶使用,附圖A空間歸AA戶使
用,故於AH戶及AA戶之地下室均開有一小門,以連通附圖H
、A 空間等情,業經各買受人同意並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
書,依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386 號實務見解,此即屬
共有物管理之契約,原告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被告蕭如意
、陳俊光依此共有物管理之契約使用系爭區域即非無正當權
源,況
迄今為止,系爭677-11、677-1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除原告一人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履行
上揭共有物管理之契
約,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蕭
如意、陳俊光將系爭區域土地返還與原告以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並無理由。
⒊又本件原告與被告蕭如意、陳俊光之房屋均為獨棟之透天屋
,是否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已值存疑。縱適用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系爭677-11、677-12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已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就共有物之管理有所約定,則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並無再以規約約定
之必要。況依被告蕭如意、陳俊光與被告鼎毅公司所簽訂之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六之系爭規約第三條規定:「本社
區就公約效力所及之
標的物件及公共設施等屬本社區全體住
戶之公共權益設施,對於該類設施之一切牆面、天花板、玻
璃、地面等各類建材,不可做任何更改、裝飾。若有違規,
應受管理委員會管制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規人自行負擔
」(詳被證二),本件若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則
系爭規約已規定本社區一切牆面、天花板、玻璃、地面等各
類建材,不可做任何更改。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請
求拆除系爭區域之牆及木門,亦乏所據。
⒋再者,被告鼎毅公司在銷售時,其銷售人員已向原告明確說
明本件房屋為透天屋,依建造執照所附之設計圖,一樓係作
為停車空間,地下室僅約一樓之三分之二,但為方便買受人
起見,使用執照審核通過後,會二次施工,開闢地下車道,
連接各戶之地下室,地下室即可作為停車空間;但二次施工
部分無法辨理保存登記,且通往地下室車道之下方結構牆後
面之封閉空間,各戶買受人均要同意提供給緊鄰之AH戶及AA
戶使用,故於AH戶及AA戶之地下室均開有一小門,以連通 H
空間及A 空間等情,原告始與被告鼎毅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原告自應遵守上開約定,其今起訴內容違反上開
約定,其行使權利顯違誠實及信用方法。且原告請求拆除 H
空間之牆壁為結構牆,若予拆除將導致被告蕭如意所有之新
竹縣○○市○○○路○○巷○○弄○ 號房屋受損,及結構牆上方
住戶之通道倒塌,另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區域之木門,然因系
爭區域緊鄰被告蕭如意、陳俊光之房屋地下室,並無其他通
道可供其他共有人進出,而無法供其他共有人使用,故縱原
告之請求有理由,其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蕭如意、陳俊光
之損失甚大,原告此舉自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亦非法之所許。再者,本件原告之所以會提起本件訴訟,
係因原告買受AF戶房地於遷入後經實價登錄,發現其所購買
之價格高於其餘住戶,經向被告鼎毅公司要求退還高於其餘
住戶之金額,未為被告鼎毅公司所接受,始以爭執系爭區域
使用權為由,欲藉此逼迫被告鼎毅公司就範,更
足證原告本
件請求違反誠信原則,及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⒌並聲明:
⑴
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配偶吳家山與被告鼎毅公司及訴外人彭瑞鎮購買被告
鼎毅公司所推出之建案「鼎毅品藏」社區A區F棟之房地,嗣
將其權利讓渡予原告。原告係鼎毅品藏社區座落於新竹縣竹
北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111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新竹縣○○市○○○路○○巷○○弄○ 號)之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均為全部,下稱AF戶),亦為系爭社區座落於新竹
縣○○市○○段○○○○○○○○○○○○○○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
分均為8分之1)。
㈡、被告蕭如意係系爭社區座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00000 地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
○○弄○ 號)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為全部,下稱AH戶),
亦為系爭社區座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8 分之1 )。
㈢、被告陳俊光係系爭社區座落於新竹縣○○市○○段○○○ ○號
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
弄○ 號)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為全部,下稱AA戶),亦
為系爭社區座落於新竹縣○○市○○段○○○○○○○○○○○○○○號
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8 分之1 )。
㈣、被告蕭如意占用系爭677-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
24.27 平方公尺。
㈤、被告陳俊光占用系爭677-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24.2平方公尺。
㈥、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之木門、編號D 之實牆為起造人即被
告鼎毅公司於使用執照核發後二次施工所增建。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蕭如意、陳俊光使用如附圖所示H 、A 部分有無正當權
源?即原告與被告蕭如意、陳俊光就該空間有無分管協議之
約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蕭如意、
陳俊光返還如附圖所示H 、A 空間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有無理由?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2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鼎毅公司拆除
如附圖所示D 牆,及拆除如附圖所示B 、C 處木門,並以15
CM RC 牆封閉之,有無理由?原告有無權利濫用的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蕭如意、陳俊光使用如附圖所示H 、A 部分有無正當權
源?即原告與被告蕭如意、陳俊光就該空間有無分管協議之
約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164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雖不
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
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
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
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
參照)。然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
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默示之意思
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
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
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單純之沈默,與
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
異議,
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
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80年度台上
字第1470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土地共有人既一再否認系爭土地有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之
事實,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
分管協議一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主張成
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如僅主張自父祖輩或曾祖父輩起,即就占有部分各自使
用、收益,且現各
繼承人間亦依被
繼承人之指示,各分就繼
承土地特定區域使用、收益之,並持續至今,互不干涉,持
續多年,亦無任何紛爭產生等情,然僅在敘述
渠等占有使用
之情形,尚
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
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蕭如意、陳俊光對於原告為
如附圖所示H 、A 部分共有人之事實既不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自應就其占有附圖所示H 、A 部分係有正當
權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合先敘明。
⒉被告蕭如意、陳俊光辯稱被告鼎毅公司於銷售系爭社區房屋
時,即向買受人說明,各戶買受人均要同意附圖H 空間歸AH
戶使用,附圖A 空間歸AA戶使用,故於AH戶及AA戶之地下室
均開有一小門,以連通附圖H 、A 空間,業經各買受人同意
並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成立共有物管理之契約,除原
告外之共有人均同意履行上揭共有物管理之契約云云,並提
出被告鼎毅公司銷售系爭社區A 區部分之廣告宣傳品、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63至148 頁),
惟查
:
⑴依原告配偶與被告鼎毅公司間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被告
蕭如意、陳俊光與被告鼎毅公司間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內
容(本院卷一第27至48頁、第63至132 頁),契約本文中
並無針對系爭區域土地約定由特定人專用或使用之記載,
且契約附件七之中庭及地下室共用區位圖及被告鼎毅公司
銷售系爭社區A 區部分之廣告宣傳品均僅有平面圖、平面
(傢俱)配置參考圖,
觀諸本院卷一第48、138 頁之地下
一樓平面圖及地下一樓全區配置參考圖,標示A、H空間下
方之實牆,雖有一處繪製代表開門之圖示(D2),惟該扇
門設置之目的是否即可
肯認門以內之區域當然分別由買受
A、H空間之人專用,該平面圖、平面配置參考圖既未將門
以內之區域以同樣A、H符號標示,契約內亦未見有明確約
定系爭區域係由何人使用,再參以本院卷一第140 頁地下
一樓平面傢俱配置參考圖互核以觀,被告鼎毅公司之廣告
宣傳品就地下一樓部分,僅配置正常大小之停車空間,並
無多餘其他可使用之空間,尚難以此認定被告鼎毅公司於
銷售系爭社區房屋時,即已向買受人說明,各戶買受人均
要同意附圖H空間歸AH戶使用,附圖A空間歸AA戶使用,故
於AH戶及AA戶之地下室均開有一小門,以連通附圖H、A空
間等情,且各買受人均已同意上開約定,並簽立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成立共有物管理之契約,被告上開辯解,殊
難憑採。
⑵至於證人即銷售系爭社區AF戶房屋與原告配偶之銷售人員
王曉娟雖於本院106 年7 月14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結證:
「(【提示被證一】當初原告配偶有購買系爭建案的A區
F棟房屋,是否你負責銷售?)是。(當初在銷售時,有
無跟買受人講這房屋蓋好後有二次施工情形?)有。(當
時有告訴她二次施工的部分有哪些?)有地下室、中庭、
車道、三四樓陽台會外推。(【提示卷第48頁】當時有無
告訴買受人,車道下方空間歸給A戶使用,走道下方的空
間歸給H戶使用?)有。…(【提示被證一附件七】證人
是否有跟吳家山或原告具體說明車道下方及車道對面之空
間為共有或特定人所有?)銷售公司給我的資料就是車道
下方有隔牆開門給A戶使用,車道對面也是有隔牆開門給
H戶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255至257頁),惟
再質之
證人王曉娟曾否告知買受人會開門供A戶及H戶使用,及證
人銷售當時有無跟買受人說A 空間及H空間是單獨為A戶或
H 戶所有等問題時,證人王曉娟則未予正面答覆,反稱「
建設公司的DM上都有附圖、土地是持分,銷售時沒有特別
講」等語,衡之證人王曉娟曾任職被告鼎毅公司,其證詞
亦有避重就輕、閃避問題不予正面答覆之情形,不排除有
故為附和被告之舉,所為證述應認有偏頗
之虞,尚難遽採
。再縱依證人王曉娟之
證言,亦無法證明系爭677-11、67
7-12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均已同意系爭區域之使用方式
,亦難據此推論原告與被告蕭如意、陳俊光間就系爭區域
有分管協議之約定,被告蕭如意、陳俊光之舉證,
猶嫌不
足,難以信採。
⑶再者,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
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
有部分讓與
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
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
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
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
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
嗣後應不再援用,有司法院
釋字第349 號解釋
可稽。另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
特別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又共有人
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分割或分管契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
與第三人者,倘該第三人不知悉有分割或分管契約,亦無
可得而知之情形,其仍受讓與人所訂分割或分管契約之拘
束,將使善意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
產權之意旨有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參
照)。是以,共有人間分管契約如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
知,始得對抗第三人。縱令被告抗辯系爭677-11、677-12
地號土地就系爭區域原有分管協議屬實,然原告抗辯其不
知有分管協議,就此仍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明知或可得
而知有此分管協議,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明知或可得
而知有此分管協議之情形,是縱令被告與訴外人吳家山就
系爭區域原有分管協議,被告既不能證明為原告明知或可
得而知,亦無從據以抗辯原告應受拘束。
⑷另縱使未有其他共有人對於被告蕭如意、陳俊光占有使用
系爭區域之狀態表示異議,充其量亦僅係共有人之單純沈
默,尚難認有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更何況原告已就此起訴
請求排除侵害,足證系爭社區住戶就系爭區域占有使用非
無爭議,尚難認共有人間已有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
⒊綜上,被告蕭如意、陳俊光無法證明與其他共有人就如附圖
所示H 、A 部分有協議分管之約定,縱令原有分管協議,被
告蕭如意、陳俊光既不能證明為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亦無
從據以抗辯原告應受拘束,故被告蕭如意、陳俊光使用如附
圖所示H 、A 部分,並無正當權源。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蕭如意、
陳俊光返還如附圖所示H 、A 空間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有無理由?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第821 條定有明文。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
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
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
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9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蕭如意、陳俊光未能證明其占
有如附圖所示H 、A 空間有合法之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
蕭如意、陳俊光返還如附圖所示H 、A 空間予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⒉次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
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
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
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
影響
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又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
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
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
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
言之,綜合一切具體情事、衡量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
之利益,除自己所獲得之利益極微,並對他人及社會所造成
之損失極大而應受限制外,尚不能認其權利之行使即係為權
利濫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蕭如意、陳俊光返還如附圖所示
H 、A 空間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係為維護其所有權之
完整,乃其行使所有權之權能,縱影響被告蕭如意、陳俊光
現實使用之利益,要係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被告蕭如意、陳
俊光,遭所有權人之原告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接受面對之當
然結果,尚不得僅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遽指原告行使權
利係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原告提起本訴勝訴之結果
,將直接使得原本受侵害之所有權因而重新恢復圓滿,至於
原告就該部分土地有無其他利用之計劃或實際上得否利用,
本屬所有權人得自由支配及選擇之範疇,被告以此指摘原告
並未因此起訴獲有利益,實非可採。是不論從權利本質、經
濟目的及社會觀念而言,原告請求被告蕭如意、陳俊光返還
如附圖所示H、A空間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乃權利之正當
行使,無違反誠信可言,尚不能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
21條規定行使所有權排除侵害
請求權係權利濫用,原告請求
被告蕭如意、陳俊光返還如附圖所示H、A空間予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雖不免使被告蕭如意、陳俊光喪失利益,然原
告並非以損害被告蕭如意、陳俊光為主要目的,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請求被告蕭如意、陳俊光返還如附圖所示H、A空間
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非權利濫用。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2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鼎毅公司拆除
如附圖所示D 牆,及拆除如附圖所示B 、C 處木門,並以15
CM RC 牆封閉之,有無理由?原告有無權利濫用的情形?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民法第184 條、第2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建築
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
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
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亦定有明
文。
⒉經查,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之木門、編號D 之實牆為起造
人即被告鼎毅公司於使用執照核發後二次施工所增建,為兩
造所不爭執,被告鼎毅公司在附圖所示A 、H 空間土地未踐
行約定專用之程序或訂有共有物管理契約下,即擅自二次施
工,在附圖所示A 空間土地為被告陳俊光利益二次施工裝設
附圖所示B 處實地木門,以及在附圖所示H 空間土地為被告
蕭如意利益二次施工裝設附圖所示C 處實地木門與D 處實牆
,使原告以及其他共有人無法使用附圖所示A 、H 空間土地
,已侵害原告以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又被告鼎毅公司於
使用執照核發後二次施工,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以及其他共有人受有無
法使用附圖所示A 、H 空間土地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及21
3 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鼎毅公司回復原狀,並參考
本院卷一第18頁之竣工圖,如附圖所示B、C處實地木門之位
置,依竣工圖應為15公分之RC牆,是原告請求被告鼎毅公司
拆除如附圖所示B、C處木門,並以15 CM RC牆封閉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⒊被告鼎毅公司雖辯稱係依照與被告蕭如意、陳俊光間之預定
房屋買賣契約所為之二次施工,並無
侵權行為等情事云云。
惟此係被告鼎毅公司與被告蕭如意、陳俊光間所為債之約定
,被告鼎毅公司既無法舉證證明有將如附圖所示A、H空間約
定為專用部分,或原告與被告蕭如意、陳俊光間有協議分管
之約定,尚不得以其與被告蕭如意、陳俊光之契約債之關係
對抗原告,執為其未予侵權之論據,被告鼎毅公司上開所辯
,猶顯無稽,難以信採。
⒋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所能取得之
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
量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
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737號、83年台上字第2701號著有判例參照)。
本案依規劃設計系爭社區建案之卓玲建築師事務所106年8月
15日(106)卓建台字第0175號函
所載:「一、車道及H道牆
(即如附圖所示編號D 之實牆)非本所規劃設計,非建築執
照申請範圍,自不屬於原結構設計之結構牆。至於H 牆之存
在,屬車道及人行步道版之二次工程,研判可能是營造單位
為加強車道版強度及承載,所衍生之結構牆。二、H 道牆之
拆除是否影響安全設計,建議由專業單位作X 光鋼筋探測。
本事務所以經驗認知H 牆拆除應會影響目前結構行為。三、
車道及H 牆非本所設計,是否拆除此RC牆或開門,應由該管
委會決定。」等語(本院卷二第5頁),觀諸D牆之位置,係
在系爭677-12地號土地上將系爭社區地下一樓之建物結構外
牆與AH戶的地下一樓隔間外牆予以增建,並佐以卷附照片互
相
勾稽(本院卷一第185、186頁),D 牆所在位置係在系爭
社區之地下一樓,現況為系爭社區各戶之停車空間,上方為
系爭社區中庭之行人入口處,並設有階梯,卓玲建築師事務
所以其工程建築專業及經驗判斷,認如附圖所示編號D 之實
牆不屬於原結構設計之結構牆,是營造單位為加強車道版強
度及承載所衍生之結構牆,如附圖所示編號D 之實牆拆除應
會影響目前結構行為乙節,
尚非無據,應
堪憑採。準此,若
逕自執行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D 之實牆,將可能使○○○區
○○道版強度及承載降低,不僅有害建築結構及人員居住之
安全,且所進行拆除保護及拆除後之支撐工程,所需之花費
不貲,對被告、建物本身之效用及社會經濟利益所受之損失
甚大,但原告所能獲得之利益極少,是認原告於拆除如附圖
所示編號D 之實牆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及物之效用所受之
損失較大,顯不符
比例原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鼎毅公司
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D 之實牆之主張,該當於權利濫用情形
,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被告蕭如意、陳俊光使用如附圖所示H 、A 部分
並無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蕭如意、陳俊光返還如附圖所示H 、A 空間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鼎毅公司二
次施工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鼎毅公司拆除如附圖所示B 、C 處木門,並以 15CM RC
牆封閉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