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鼎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力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光
蕭如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梅珊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06年10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上訴人鼎毅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200元
,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陳俊光之上訴訴訟標的金
額為2,323,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100元,上訴人蕭如意
之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329,9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100
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鼎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俊光、蕭如意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