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王德政
被 告 林千景
訴訟
代理人 彭子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27號),
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零叁拾肆元,及自民國 105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
零叁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林千景於民國105年2月4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食品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俾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欲往食品路方行前進,
適原
告王德政沿新竹市○區○○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走行人
穿越道,行經
上開路口時,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左膝脛
骨近端骨折等傷害,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
21日105 年度偵字第6509號檢察官之起訴書為憑,被告犯
罪事實已然明確。
(二)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1、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車禍急診及骨折手術前、後的醫療
門診費用,共計支付新臺幣(下同)4,930元。
2、住院醫療費用:骨折至醫院開刀手術治療計支付81,334元
。
3、醫療材料及輔具雜支:受傷及復原
期間的醫療材料雜支,
包含轉診救護車、腋下拐杖、輪椅租借、便盆、消毒酒精
、彈性繃帶、手術傷口換藥材料,共計4,181元。
4、專人看護費用:受傷期間由家人全天照護約2 個月,且台
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六週內需專人照護,以看
護費用每日2,000 元計算42日,故
求償84,000元作為家人
全天照護之補償。
5、工作損失:原告任職台灣艾司摩爾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
台灣艾司摩爾公司 ),105年2月5日至105年4月5日期間因
車禍導致骨折請假,共61日(2個月) 未出勤,以前一年度
所得扣繳憑單計算平均每月工資279,387 元,故求償工作
損失558,774元。
6、住家及工作地往返之交通費用:105年4月6日至105年5 月
13日期間共28個工作日,因為行動仍須枴杖所以無法自行
開車,每日均由家人接送上下班。居住地桃園平鎮與工作
地新竹市約35公里,單程車資以計程車800 元計算,28日
來回共計44,800元,故求償44,800元作為家人接送上下班
之交通費補償。
7、
精神慰撫金:原告手術及復原期間飽受體肉及精神痛苦,
而後每周兩次,每次三小時的復健也造成個人時間上的損
失以及精神肉體上的痛苦。手術
迄今左膝仍無法完全承受
跑、跳等劇烈衝擊,左膝活動骨角受限無法正常蹲、跪,
後續也會有創傷後關節炎的後遺症,且現在走路過馬路仍
然有心理障礙,被告車禍至今也未曾打過電話慰問,歷經
兩次調解,並無和解誠意、逃避責任,造成原告身心受創
至鉅,故求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8、
前揭各項賠償共計1,378,019 元,原告已領取
強制險理賠
金82,796元,故扣除第1項急診及門診醫療費4,930元由強
制責任險支付,第2 項住院醫療費中由強制責任險支付健
保部分負擔4,341元,材料費20,000元以及病房費9,000元
,第4項專人看護費由強制責任險支付36,000元,其餘1,3
03,748元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1,303,748 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不爭執
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全在被告,
惟就原告各項請求答
辯如下:
1、醫療費:就強制險給付範圍外之醫療費用同意給付。
2、看護費:尊重台大醫院新竹分院之診斷書,但診斷書並未
載明需全日照護,故無法接受84,000元看謢費,請原告提
出收據,或舉證家人看謢之事實。
3、交通費:願理賠一半金額。
4、精神慰撫金:願給付8 萬元。被告在事發當下有載原告去
醫院就醫,在調解階段時亦有意願就刑事部分賠償20萬元
,惟因雙方金額落差過大,致調解不成立,被告並
非如原
告所說的不聞不問。
(二)被告為此答辯聲明:
1、駁回
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5年2月4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食品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左轉欲往食品路方行前進,適原告沿新竹市
○區○○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走行人穿越道,行經上開
路口時,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膝脛骨近端骨折之
傷害,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對於本
件車禍並無肇事因素。
(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竹交簡
字第609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醫院急診及骨折手術前、後之醫
療門診費用共計支出4,930 元,及至醫院開刀手術治療計
支付81,334元。
(四)原告主張受傷及復原期間的醫療材料雜支,包含轉診救護
車、腋下拐杖、輪椅租借、便盆、消毒酒精、彈性繃帶、
手術傷口換藥材料,共計支出4,181元。
(五)被告對於原告得請求本件交通費用22,400元並不爭執。
(六)原告在本件車禍時在台灣艾司摩爾公司任職,擔任客戶支
援部門經理職務。
(七)原告因本件車禍領取強制險理賠金82,796元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其因本件車禍,致須有專人看護之
費用84,000元?
(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工作損失之金額?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須支出住家及工作地
往返之交通費用44,800元?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五)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得予請求被告賠償本件之
總金額?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4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食品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欲往食品路方行前進,適原告沿
新竹市○區○○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走行人穿越道,行
經上開路口時,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膝脛骨近端
骨折之傷害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等件為證(詳本院交附民卷第11頁至第24頁),且本件車
禍之相關資料,業經新竹市警察局以105 年11月29日竹市
警交字第1050044511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等件影本附卷
可稽( 詳本院竹
司調卷第18頁至第26頁 )。又本件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
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被告林千景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且未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行
人即原告王德政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被撞,無肇事因
素,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影本
在卷可稽( 詳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509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45
頁),且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竹
交簡字第60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
事判決附卷
可佐(詳本院竹司調卷第6 頁至第10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
無
訛,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然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一節,
洵堪認
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受之損害,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於前述,是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
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後:
1、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至醫院急診及骨折手術前、
後之醫療門診費用共計4,930 元等情,並提出醫療費用收
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請求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4,930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2、住院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骨折至醫院開刀手術治療計支付81,334元等情
,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住院醫療費用81,334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3、醫療材料及輔具雜支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及復原期間的醫療材料雜支,包含轉診救護
車、腋下拐杖、輪椅租借、便盆、消毒酒精、彈性繃帶、
手術傷口換藥材料,共計4,181 元等情,並提出統一發票
、收費證明影本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3頁至第15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醫療材料及輔具雜支費用4,18
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專人看護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
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
只因二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
比照一般看護
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 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上字第1號、99年度上國易字第24號
參照 )。
經查,原告主張受傷期間由家人全天照護,以看
護費用每日2,000 元計算42日,故求償84,000元作為家人
全天照護之補償等情,則為被告否認,而查原告因左膝脛
骨近端骨折於105年2月15日至壢新醫院門診,105年2月16
日住院開刀,並於105年2月22日出院,需專人全日看謢 1
個月等情,業經本院向壢新醫院查詢明確,有壢新醫院10
6年1月18日壢新醫字第2017010003號函附卷可佐( 詳本院
竹司調卷第61頁 ),參以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
竹分院診斷證明書上亦記載:「原告因左膝近端脛骨骨折
,於105年2月4日來本院急診就診,105 年2月12日門診回
診,左下肢至少六週內需專人照護,不可站立、負重走動
或從事勞動工作。」等情(見交附民卷第18頁),
是以,原
告確因本件車禍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則以壢新醫院上
開函文、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6年1月23日馬院竹外系乙字
第1050014375號函中表示該院病患聘僱全日看護每日支出
2,200元計算( 壢新醫院函文誤載為220元,詳竹司調卷第
61頁、本院卷第1頁 ) ,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其
自本件車禍發生105 年2月4日後迄至壢新醫院105年2月22
日開刀出院一個月止專人看護共計45日之費用,惟原告此
部分僅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42日共計84,000
元,自應在原告請求之範圍內
予以准許。
5、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自105年2月5日至105年 4
月5日期間因車禍導致骨折請假,共61日(2個月)未出勤,
以前一年度所得扣繳憑單計算平均每月工資279,387 元,
故求償工作損失558,774 元,並提出請假證明及各類所得
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詳交附民卷第21頁至第22頁),而
經本院依職權向原告所任職之台灣艾司摩爾公司函詢有關
原告出勤狀況及傷勢影響情形,經該公司函覆:「一、該
員工(即原告)於客戶支援部門(CS NPI Taiwan)擔任經理
,主要工作為將公司新產品導入客戶端,負責與客戶間之
溝通協調,並確保機台可在客戶端順利運轉。二、該員工
於105年度薪資說明如附。三、該員工於民國105年2月5日
起請假至民國105年4月5 日止。四、該員工在受傷復工後
並無改變工作性質,每月薪資無任何影響。五、該員工在
受傷期間雖然無實質薪資減少,但使用個人特休在家休養
,導致員工可自由運用休假減少,究其權益確因休假使用
進而產生損失。」、「總年薪NTD$3,614,985 」、「請假
時間:2016/02/05(起)至2016/04/05(迄),共計病假14天
,遞延假彈休假與年度特休等個人休假21天」,有該公司
106年3月8日艾106字第0001號函及附件在卷
足憑( 詳本院
卷第18頁至第20頁 ),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請個人休假
21天在家休養,雖然無實質薪資減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
38條第1 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一定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其目的
乃在確保勞工有充分休息、娛樂以及發揮潛力之機會,則
原告因本件車禍請特別休假在家休養,導致其可自由運用
休假之權益受損,參以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 項復規定勞
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則本院認以原告總年薪3,614,985 元計算
,原告請個人休假21天折算工資之損失金額為207,985元
【計算式:3,614,985÷365×21=207,98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應由被告負責賠償,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在20
7,985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
逾此範圍之
部分,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6、住家及工作地往返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105年4月6日至105年5 月13日期間共28個工作日
,因為行動仍須枴杖所以無法自行開車,每日均由家人接
送上下班,其居住地桃園平鎮與工作地新竹市約35公里,
單程車資以計程車800 元計算,28日來回共計44,800元等
情,而被告亦
自認願給付上開半數金額22,400元,是原告
請求交通費用在22,4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逾此範圍之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因本件車禍
而有額外交通費之支出情事,
難認此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
因果關係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7、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
,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之痛苦,則原告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時
在訴外人台灣艾司摩爾公司擔任經理,每月薪資不計交通
津貼、績效獎金之本薪為162,410 元,名下有房地等財產
,於104年度財產總額為3,812,620元、所得3,407,583 元
;而被告為高工畢業,目前無業,偶爾打零工,於104 年
度名下僅有汽車一輛,財產總額、所得均為0 元,此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所得情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稽(詳本院竹司調卷第34頁至第39頁),
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
經濟能力、原告所受
傷害及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6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0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8、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704,830 元【計算式
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4,930 元+住院醫療費用81,334元+醫
療材料及輔具雜支費用4,181 元+專人看護費用84,000元+
工作損失207,985元+交通費用22,400 元+精神慰撫金30萬
元=704,830】。
(三)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
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
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本件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
保險給付82,796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即應予扣除
,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22,034元【計算式:704,8
30-82,796=622,034】。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2,0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22,
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
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