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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林樹庸 被   告 郭僑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 號12樓房屋遷 讓交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玖萬 叁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間就坐落新竹縣○○市○○○路○○○號12樓房地(下 稱:系爭房地 )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兩造業已完成 所有程序,被告至今仍占用系爭房屋拒不搬離,依兩 造間買賣契約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二)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以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時,與居間人吳俊銘曾約定待訴外 人福爾銘股份有限公司銀行欠款擔保人問題解決後,要將 系爭房地移轉返還被告;此外,被告已預先給予原告八個 月房屋貸款,且房屋水、電、管理費皆為被告繳納,顯見 系爭房屋仍係由被告自行使用、管理、處分,是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應類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則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 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 思表示,應可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已因終止而消滅,原 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類推適用委任之法 律關係,自有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之義務等語置辯。 (二)被告答辯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5年7月間簽訂系爭坐落新竹縣○○市○○○路○○ ○號12樓房地買賣契約書,依據該契約書記載由原告以1千 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於105年8月30日前交屋,被告 並於105年7月13日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申請核發印鑑證明 ,及提供辦理房地移轉登記所需要之國民身分證及土地、 建物所有權狀予胡玉芬地政士,系爭房地於105年8月1 日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目前仍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內 。 (二)兩造於105 年8月4日有在新竹地區銀行,由胡玉芬地政士 為兩造進行本件稅費分算表點交證明。 (三)原告有向新光商業銀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款800 萬元 ,其中部分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房屋交易安全 專戶,及清償被告原先向遠東銀行設定之房貸餘額5,027, 780 元,另有匯入被告在遠東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款項 100萬元。及匯入1,056,71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房 屋交易安全專戶。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辯稱兩造間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係有約定借名登記契 約,是否實在? (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予原告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以1,000 萬元向被告買 受系爭房地,原告依約履行後,被告遂將系爭房地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稅費分算表暨點交證明、國內匯款申請書、建物所 有權狀、房屋交易安全履約保證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件附 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2頁至第42頁、第100頁至第105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移 轉所有權登記相關資料核閱無訛( 詳本院卷第79頁至第92 頁 ),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無據。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另稱「借名登記」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 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 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 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有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就系爭房地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乙節,既已提出相當 之證明,而被告辯稱兩造間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係有約定 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即 應由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依被告所舉證人即被告姊夫劉福助於本院106 年5月4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問:你有透過吳俊銘仲介銷售 被告郭僑峰所有竹北市○○○路○○○號12樓之房地嗎?)答 :不是仲介,是請他辦理兩間房子( 郭僑峰和我太太的房 子 )的增貸,因為公司有缺資金,所以想利用我親戚的房 子去申請增貸。」、「( 問:為何不自己去跟銀行接洽, 而要透過吳俊銘? )答:因為公司也忙,且房地產我也不 熟,吳俊銘說他可以替我辦理,我想說如果增貸出來,就 把我太太的房子過戶到我女兒,郭僑峰的房子過戶到他太 太,吳俊銘說可以,就替我去增貸,過程中就是說要可能 要更名、透過第三者,我是想說只要可以幫我貸款出資金 就可以。」、「( 問:你是否知道被告有跟原告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的事情? )答:我後來知道。因為他說要貸 款出800 萬元,必須去做一個買賣,把房價拉高,才能貸 款出這些錢。」、「( 問:我只想要問劉福助先生,本件 是買賣契約,還是借名登記? )答:原先是借名登記,後 來是吳俊銘把我這兩間房子去設定抵押給其他金主,借出 資金轉借給我,又趁我出差的時候,騙被告簽500 萬元的 本票,說設定出來,等貸款下來後,再還掉這筆錢。」等 語(詳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4頁),固證述被告係為辦理增 貸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惟查,系爭房地辦 理移轉登記過戶予原告後,係由原告持系爭房地以其自身 名義向新光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設定借款800 萬元,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已與證人劉福助前開證述辦理增貸乙節不符 ,且原告係以自己名義持系爭房地向新光商業銀行設定抵 押借款800 萬元,而對系爭房地進行處分行為,亦與借名 登記之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仍由借名者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借名登記財產之情事不符,是兩造就系爭 房地應係成立買賣契約,而非借名登記契約,認定。 2、又依證人即受理兩造間系爭房地買賣業務之地政士胡玉芬 於本院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兩造 在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是否還有簽立一份房屋交易 安全契約書?)答:是。是履保的。」、「(問:被告有同 意買賣價款做履保處理嗎? )答:他有同意才會簽名,並 且保障雙方的交易安全。」、「(問:本件在105年8月4日 所製作的稅費分算表暨點交證明是在何處讓雙方簽收?【 提示本院卷第32頁】 )答:在銀行。但我不記得是在哪個 銀行,是在新竹的,因為我要來新竹塗銷當初賣方貸款抵 押設定的部分。我一般的處理是要將賣方原先的貸款代償 塗銷抵押設定後,才辦理結案,費用結算。」、「( 問: 你在105 年8月4日跟雙方結算費用時,被告有無提到他沒 有收到房地價款的事情? )答:在結案時,會寫一個匯款 到哪裡,請雙方簽名,那時候錢才會由履保公司匯款過去 。」等語(詳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2頁),難認被告未收取 原告交付之買賣價款。參以兩造均不爭執於105 年8月4日 有在新竹地區銀行由胡玉芬地政士為兩造進行本件稅費分 算表暨點交證明乙節,足見原告確實已將系爭房地買賣價 金存入本件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履行其交付買賣價金之義 務,故被告於105 年8月4日方會於上開稅費分算表暨點交 證明上簽名(詳本院卷第32頁),是以,被告既知悉本件買 賣有進行房屋交易安全履約保證制度,原告依兩造約定將 買賣價款存入保管銀行之正業建築經理有限公司房屋交易 安全專戶內,即係依債之本旨為清償,被告復與原告結算 本件買賣各自應負擔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履保費用等金額 ,應認被告當時本得確認原告有無付清全數買賣價款,俾 以判斷是否進行本件買賣費用最終結算事宜。至於被告雖 辯稱錢都被訴外人吳俊銘拿走乙節,惟縱認屬實,亦與原 告有無履行買賣契約價金給付義務無涉核屬被告與吳俊 銘間就價款如何使用事宜,且被告在進行本件買賣交易前 ,確有向吳俊銘介紹之友人陸醒華借款500 萬元,並同意 以系爭房地提供擔保,此有證人吳俊銘提出被告簽立之借 款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46頁 ),且與被告提 出其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所載於105年6月24日有訴 外人寧家莉匯入500萬元至被告帳戶內乙節相符(詳本院卷 第70頁 ),佐以證人吳俊銘亦稱其處理本件買賣亦得收取 服務費,並有代墊相關費用,被告本應返還款項等情,即 難據此採為被告未收受原告交付價款之有利認定。 3、再者,依原告自承:「吳俊銘有跟我講過,是在6 月多, 準備辦過戶時,說如果12月被告有能力,我們就把房子過 戶給他。但他說如果沒有能力的話,我們房子就要拿回來 。」、「(問:所謂有能力是指什麼?)答:就是把房子再 買回去。」等語(詳本院卷第96頁),稽之證人劉福助於本 院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有無跟吳 俊銘約定將房地移轉給第三人後多久,要再移轉回來給被 告? )答:八個月。但不是被告,是被告的太太。我有預 付八個月的錢給吳俊銘。」等語(詳本院卷第122 頁)、證 人即本件買賣之仲介人吳俊銘於本院106年5月18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證稱:「( 問:為何劉福助會給你八個月繳付 貸款的金額? )答:因為他說八個月內會還我錢,還我後 我再把房子過戶回去給他們。」、「( 問:你有跟郭僑峰 提到說要等到款項繳清後,才會把房子移轉回去嗎? )答 :對,這在新竹遠東銀行門口也有講過。」等語( 詳本院 卷第151頁、第154頁 )互核以觀,足見本件兩造就系爭房 地係成立附買回條款之買賣契約,故證人劉福助方會預付 八個月房貸,惟被告或證人劉福助並未依約給付買回價 金,而未能買回系爭房地。 (三)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 系爭房地係成立附買回條款之買賣契約,而原告已將系爭 房地買賣價金付清予被告,履行其交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而被告或證人劉福助嗣並未依約給付買回價金買回系爭房 地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付系爭房屋予原 告,為有理由,自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遷讓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判決之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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