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利翔航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崇仁
訴訟代理人 楊森仁
被 告 楊美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194號),本院
於民國106年3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零捌佰陸拾陸元及美金玖仟
陸佰叁拾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肆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290,866元及美金9,630元,並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嗣於民國106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
求償金額更改
為1,240,866元及美金9,630元。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90年起受僱於原告公司,在財會處擔任財務會計人
員一職,平常工作職掌包括出納、現金保管等財務相關工
作。被告於94年間,於處理原告公司財務工作時,陸續犯
下下列
侵占罪行:
㈠、於104年9月24日下午3 時10分許,為辦理繳納原告公司勞工
退休金,而前往臺灣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自該行原告公
司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內提
領329,580 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將業務上
持有之329,580元侵占入己。
㈡、於104年10月13日下午3時13分許,為辦理支付原告公司廠商
貨款事宜,而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關東橋分行,自該行原
告公司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內提領932,909 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將業務上持有之932,909元侵占入己。
㈢、於104年10月15日下午1時45分許,為辦理支付原告公司廠商
貨款事宜,而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關東橋分行,自該行原
告公司所開立之台新帳戶內接續提領2,400元 、21,777元、
4,200 元、116,424元(共計144,801元)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業務上持有之28,377元侵
占入己。
㈣、另被告因業務上代原告公司保管零用金美金9,630 元,
詎其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4 年間某日
,將業務上持有之美金9,630元侵占入己。
(二)原告於104 年10月22日發現上述狀況後,即多次以電話與
被告聯絡查詢,被告起初避不接聽電話,後來終聯絡上,
被告託詞急需用錢,故把錢帶走,原告要求被告若把該筆
金錢歸還即可息事,被告多次推搪,且沒有再回原告公司
上班。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絡,但一直等不到被告善意回應
,最後於104年11月4日向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
中隊報案,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是被告之不法行為致原
告受有1,240,866元及美金9,63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
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40,866元及美金9,630元,並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99
號刑事判決、原告台銀帳戶存摺內頁、取款憑條、台新帳
戶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確因涉嫌犯業務侵占罪
嫌,遭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亦有
上開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而被告
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原告之
受僱人,
竟以前述方法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原告公司之款項,擅自挪
作己用而
予以侵占,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堪認被告
確有不法侵占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
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損
害,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240,866元及美金9,63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
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後,為免予假執行
之宣告。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而本件移送
民事庭後,亦無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