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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陳淑惠 被   告 李功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 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持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04 年度家上移調字第49號民 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所 有新竹縣○○市○○段○○○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 ○市○○街○○○ 巷○○號房屋(下稱和平街35號房屋)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32946 號 受理在案。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780,000 元,被告對原告另負有7,870,923 元之 債務未清償,茲就被告對原告所積欠之債務情形,詳述 如下: ⒈依本院104 年度家聲抗第62號裁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49, 837 元。 ⒉被告居住使用原告所有位在和平街35號房屋之租金,自民 國101 年11月5 日起至104 年7 月2 日止,每月20,000元 ,合計720,000 元。 ⒊結婚聘金500,000元及喜餅200,000元,合計700,000元。 ⒋兩造所生3 名子女至成年時為止之健保費用(分別為李○ 羭61,800元、李○逸70,800元、李○萱86,400元)合計21 9,000元。 ⒌88年8 月間原告將日幣現金500,000 元交給被告託管,被 告迄未返還,此部分日幣現金折合台幣為140,000 元。 ⒍兩造於馬來西亞結婚時,原告父母為支付飯店之住宿費用 曾交付20,000元予被告,請被告轉交予原告,但被告將該 筆款項占為己有,此部分款項被告應返還予原告。 ⒎原告於101 年4 月為被告支付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 之修車費用50,000元。 ⒏被告於100 年3 月間向原告父親即訴外人陳燕城借款300, 000 元。 ⒐被告使用原告申辦之信用卡副卡刷卡消費合計5,512,086 元,此部分信用卡費用均由原告支付,被告亦應償還予原 告,以下為被告刷卡消費明細: ⑴酒店106,519元。 ⑵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70,000元。 ⑶翰園藝坊53,000元。 ⑷智廣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廣源公司)水費31,965 元。 ⑸智廣源公司電費107,286元。 ⑹智廣源公司電話費23,147元。 ⑺和平街35號房屋之電話費53,738元。 ⑻被告手機費用及客戶手機66,736元。 ⑼被告使用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費用7,169元。 ⑽被告經營直銷,購買直銷產品(綠加利)234,700 元。 ⑾智廣源公司北視有限及寬頻費用53,823元。 ⑿智廣源公司交際費778,571元。 ⒀出國機票934,564元。 ⒁機場免稅店消費412,443元。 ⒂汽車保養326,863元。 ⒃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自95年起至100 年止之油資共 計848,442 元。 ⒄3C電腦等雜項支出603,120 元。 ⒑以上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合計為7,870,923 元。 (二)承前所述,被告對原告固有2,780,000 元之債權,惟被告 對原告亦負有7,870,923 元之債務並未清償,原告已於10 5 年8 月12日寄發新豐山崎郵局第218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 告清償債務,惟被告均未置理,是經原告以被告對伊所負 前開債務與被告之債權抵銷後,已無餘額,亦即被告對原 告之債權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為此,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2946 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於 本院聲明: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2946 號剩餘財產分配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有7,870,923 元之債務未償付原告,並 事實。蓋原告所列債務明細中關於本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 第81號判令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扶養子女費用149,837 元 ,被告已於105 年3 月24日、105 年5 月31日各交付現金 74,000元、40,000元予原告,再於105 年6 月22日及23日 各匯款20,000元予原告,是被告就該筆子女扶養費用業已 如數給付予原告。 (二)另原告所列其餘費用,原告無法證明其有代被告支付該等 款項,且該等款項皆發生於兩造婚姻期間,為兩造婚姻中 所為之消費支出,根本難以斷定由何者消費、何者付款, 且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02 年度家訴第4 號兩造剩餘財產分 配案件中業已將該等款項提出計算,並經本院認定屬一般 家庭生活支出,而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2,733,216 元,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調解成立,原告 應於105 年4 月1 日前給付被告2,780,000 元,惟因原告 未如期給付,被告始聲請強制執行。從而,本件原告並無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所提出之抵銷債權並不存在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原為夫妻,於101 年11月5 日協議離婚,於104 年10月 1 日兩造就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在臺灣高等法院達成調解成立 ,由原告於105 年4 月1 日前給付被告2,780,000 元。嗣被 告持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家上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所有和平街35號房屋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32946 號 受理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5 年度司執字第32945 號 剩餘財產分配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 原告7,870,923 元,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 項目、金額臚陳於下: (一)關於本院104 年度家聲抗第62號裁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49, 837 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依本院04年度家聲抗第62號裁定被告應給付 原告149,837 元之事實,固有前開裁定(見本院卷第14-2 7 頁)在卷可憑。惟被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3 月24日、10 5 年5 月31日向被告借款74,000元、40,000元,再於105 年6 月22日及23日向被告借款各20,000元,兩造同意前開 借款於被告149,837 元債務抵銷,此亦為原告於本院所自 承(見本院卷第228-229 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前 開債務,即無足採。 (二)關於被告居住使用原告所有位在和平街35號房屋,自101 年11月5 日起至104 年7 月2 日止,每月20,000元租金, 合計720,000 元部分: ⒈依兩造於101 年11月5 日離婚協議書第三(一)、(四) 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甲方(即被告)於辦畢離婚 登記後,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就上述第二條所示親權及剩 餘財產分配事件為第一審判決為止之期間,得繼續居住『 新竹縣○○市○○街○○○ 巷○○號』,上述期間屆至時甲方 應即刻遷出上址。…。」「甲方(即被告)離婚後居住乙 方(即原告)住所期間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乙方17,6 80元(3 名子女安親班及補習班費用)」,有本院102 年 度家訴字第4 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卷附之離婚協議書 附卷可憑。依前開協議內容可知,兩造於協議離婚時約定 :被告於離婚後至本院就兩造間剩餘財產分配為第一審判 決時止,被告得繼續居住在和平街35號房屋,被告並應於 居住期間按月於5 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安親班及補習班費用17,680元。茲兩造間剩餘財產分配事 件,本院於104 年6 月30日判決,被告於104 年7 月2 日 遷離和平街35號房屋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而被告於居 住上開處所期間,均有給付原告每月17,680元,並未積欠 款項,亦為原告於本院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28 頁),足 見被告已依前開協議履行,並無拖欠。 ⒉雖原告主張被告居住使用原告所有位在和平街35號房屋, 自101 年11月5 日起至104 年7 月2 日止,應給付每月20 ,000元租金,未見於兩造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內容。此外, 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兩造前此有達成上開約定或協議,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0,000 元租金,亦屬無據。 (三)關於兩造結婚時被告未給付結婚聘金500,000 元及喜餅20 0,000 元,合計700,000 元部分: 原告於本院主張兩造結婚時經濟狀況不佳,原告父親向被 告表示聘金500,000 元可以暫時不給,有錢時再給,另訂 婚大餅費用200,000 元為原告父親先行代墊,被告應返還 上開費用等語,同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除未提供 相關證明外,依其所述縱屬為真,其請求權人亦應為原告 父親,被告為上開請求,亦屬無據。 (四)關於兩造所生3 名未成年子女103 年2 月起至成年時為止 之健保費用,分別為李○羭61,800元、李○逸70,800元、 李○萱86,400元,合計219,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當初兩造協議離婚時,協議智廣源公司及休旅車 0 部給被告,3 名未成年子女健保費用由被告支付,投保 單位為智廣源公司,兩造協議離婚後,被告竟將3 名未成 年子女健保自公司遷出等語。為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健保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1/2 等語。 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健保費用,應屬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之一部分,合先敘明。 ⒉而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前經本院酌定以:「相對 人李功業應自聲請人陳淑惠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李 ○羭、李○逸、李○萱權利義務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李○羭、李○逸、李○萱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 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陳淑惠扶養費用各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並於103 年12月24日確定之事實,亦經本院調閱 本院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20號、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抗字第192 號卷宗核閱屬實。 ⒊又原告前以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向被告請求101 年 11月5 日起至103 年12月24日止扶養費用,經本院104 年 度家聲抗字第62號裁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49,837 元,亦有 前開裁定(見本院卷第14-27頁)在卷可憑。 ⒋參以原告亦於本院自承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雖偶 有遲延給付,但迄今並未積欠,本院104 年度家聲抗字第 62號裁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49,837 元,亦與原告嗣向被告 借款抵銷等語(見本院卷228 頁),足見被告並未積欠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健保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費用 ,同屬無據。 (五)關於原告請求原告於88年8 月將日幣現金500,000 元交給 被告託管,被告迄未返還,此部分日幣現金折合臺幣為14 0,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於88年8 月將日幣現金500,000 元交給被告 託管,被告迄未返還,此部分日幣現金折合臺幣為140,00 0 元,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提出相關證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40,000 元,自屬 無據。 (六)關於原告主張兩造於馬來西亞結婚時,原告父母為支付飯 店之住宿費用曾交付20,000元予被告,請被告轉交予原告 ,但被告將該筆款項占為己有,此部分款項被告應返還予 原告部分: 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未提供 相關證明,原告為上開請求,則屬無據。 (七)關於原告101 年4 月為被告支付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 輛之修車費用50,000元部分: 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原為原告所有,於兩造於 101 年11月5 日協議離婚時,始協議由被告支付150,000 元予原告,原告將該車所有權讓與被告,兩造同意該部汽 車不列入分配剩餘財產範圍之事實,有本院102 年度家訴 字第4 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卷附之離婚協議書可按。原告 主張前開為修費用既發生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且該自 用小客車依離婚協議書所示所有權人為原告,縱平時由被 告使用,該自用小客車所衍生相關費用應屬日常生活費用 支出,依民法第1003條之1 規定,原則上由夫妻各依其經 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負擔,並非由夫妻雙方各自 向他方求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費用,亦屬無據。 (八)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3 月間向原告父親即訴外人陳 燕城借款300,000 元部分: 原告前開主張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另觀諸原告於請求剩 餘財產分配訴訟中主張係原告於100 年3 月間向原告父親 即訴外人陳燕城借款300,000 元,而列入原告消極財產計 算,原告前開主張顯然有疑。況依其所述縱屬為真,其請 求權人亦應為原告父親,原告為上開請求,則屬無據。 (九)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原告申辦之信用卡副卡刷卡消費合 計5,512,086 元,此部分信用卡費用均由原告支付,被告 亦應償還予原告,以下為被告刷卡消費明細:⑴酒店106, 519元。⑵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70,000元。⑶ 翰園藝坊53,000元。⑷智廣源公司水費31,965元。⑸智廣 源公司電費107,286元。 ⑹智廣源公司電話費23,147元。 ⑺和平街35號房屋之電話費53,738元。⑻被告手機費用及 客戶手機66,736元。⑼被告使用遠傳電信行動電話7,169 元。⑽被告經營直銷,購買直銷產品(綠加利)234,700 元。⑾智廣源公司北視有限及寬頻費用53,823元。⑿交際 費778,571 元。⒀出國機票934,564 元。⒁機場免稅店消 費412,443 元。⒂汽車保養326,863 元。⒃車牌號碼:00 00-00 號車輛自95年起至100 年止之油資共計848,442 元 。⒄3C電腦等雜項支出603,120 元部分: ⒈關於原告前開主張:⑴酒店106,519 元、⑶翰園藝坊53,0 00元、⑺和平街35號房屋之電話費53,738元、⑻被告手機 費用及客戶手機66,736元、⑼被告使用遠傳電信行動電話 費用7,169 元、⑿交際費778,571 元、⒀出國機票934,56 4 元、⒁機場免稅店消費412,443 元、⒄3C電腦等雜項支 出603,120 元等消費時間,均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同住 在和平街35號房屋長期、多次累積消費,核其消費內容均 屬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日常生活費用,依民法第1003條 之1 規定,原則上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 他情事負擔,並非由夫妻雙方各自向他方求償。且依原告 主張該客戶為被告任職智廣源公司業務客戶,當時智廣源 公司負責人即為原告,亦有本院調閱102 年度家訴字第4 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卷附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憑,亦 可徵該公司實屬兩造共同經營而屬家庭事業,公司費用支 付與經營收入已與家庭收入、支出無法明確區分。縱被告 持以原告名義申請消費信用卡之附卡消費,亦非當然認定 係以原告之財產清償被告個人債務,原告主張原告代為清 償,請求被告返還,即屬無據。 ⒉關於原告前開主張⑷智廣源公司水費31,965元。⑸智廣源 公司電費107,286 元。⑹智廣源公司電話費23,147元。⑾ 智廣源公司北視有限及寬頻費用53,823元,均屬智廣源公 司費用,縱確有此部分費用產生,然智廣源公司負責人即 為原告,亦可徵該公司實屬兩造共同經營而屬家庭事業, 公司費用支付與經營收入已與家庭收入、支出無法明確區 分,已如前述,且此公司費用,尚難以此認定與被告個 人債務有關,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⒊關於原告主張:⑵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70,00 0 元⑽被告經營直銷,購買直銷產品(綠加利)234,700 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係由原告個人財產清償。 縱被告持以原告名義申請消費信用卡之附卡消費,亦非當 然認定係以原告之財產清償被告個人債務,原告主張原告 代為清償,請求被告返還,即屬無據。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上開7,870,92 3 元金額,原告主張已前開金額與被告所持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家上移調字 第49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債權金額2,780,000 元主張抵銷,即 屬無據。原告自不得請求本院撤銷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2 946 號強制執行程序。 五、綜上所陳,被告並未積欠原告7,870,923 元,原告主張以前 開金額與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家上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 所載之債權金額2,780,000 元主張抵銷,本院105 年度司執 字第32946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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