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簡調字第46號 原   告 卓漱菡 訴訟代理人 湯蘊瑋 被   告 大新竹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雯檳 訴訟代理人 范騰瀚       龍炤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 000元,原告於本院106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 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100 萬元,擴張其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12萬7千元。」,並認本案已不屬簡易訴訟程 序,請本院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依首開規定,原告因 訴之追加,致本件訴訟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 2 項規定之簡易程序適用範圍,且兩造亦無合意適用簡易程 序,從而,本件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 審理。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