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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5號 原   告 群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明達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   告 駟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濟民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叁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叁佰壹 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甚明。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以兩造合作備忘錄第3 條第1 項第6 款、原證二 電子郵件合意及民法第511 條為請求權基礎,但並無表明訴 之聲明,嗣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具狀補正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8,07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於106 年12月5 日具狀追 加民法第546 條為請求權基礎,於107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1,076,563 元,並追加若受有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之聲明,於107 年1 月31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1,061,686 元。核原告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並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104 年間,被告實際負責人丁騰漳與原告接洽,略稱其與農 試所熟悉,可以串接農試所資料數據等,且其為農試所專屬 技術授權農藥檢測試劑生產製造商,並可就近於農試所設置 辦公室供原告使用,以銷售(全球唯一授權)農藥檢測試劑 、研發製造銷售檢測儀器。由於斯時食安議題頗受重視之趨 勢,原告乃與被告簽署原證一合作備忘錄(下稱合作備忘錄 ),並依據合作備忘錄第3 條第1 項第6 款約定,將保證金 300 萬元匯交被告,依約被告應於合作備忘錄簽約後三個月 期滿一週內即104 年5 月7 日前無條件返還原告保證金。然 被告於104 年11月26日方返還250 萬元,遲延203 日,應支 付遲延利息83,425元(計算式:3,000,000 ×203/365 ×5% =83,425 ),嗣原告透過另案強制執行取得其餘50萬元及利 息,惟保證金250 萬元部分,其利息尚有68,548元未清償。 ㈡、嗣原告發現被告實際負責人丁騰漳於合作之初所陳,實與市 場現況有所差距,且被告公司對於農藥檢測儀器之概念、與 農試所數據資料之串接測試等,均尚未盡能掌握,加上被告 實際負責人丁騰漳未依合作備忘錄精神徵詢原告合資意願, 逕自與第三方簽約合作,又未能依約退還保證金,故於合作 備忘錄期滿後,雙方遂均未再依合作備忘錄第3 條第1 項第 6 款約定就農藥檢測儀器之合作研發等事宜進一步討論相關 合作細節,原告認為既然後續不再合作,被告應就原告為此 專案所備原料及相關已完成或在進行中的專案費用損失負責 ,原告也不再處理合作備忘錄第3 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研發 事務,隨之雙方乃有以下之合意:(一)就PCBA板另由原告 為被告備料及打件;(二)雙方同意先行結算過去合作關係 ,包括先前26台儀器合作利潤,以及被告應支付C2B 影片費 用(前為原告為合作事宜委外拍攝之行銷影片);(三)被 告同意於結算並支付主機及整箱「套組」之費用後,即取置 於原告處之庫存部分。被告實際負責人丁騰漳並進一步以原 證二104 年8月2日電子郵件提出「工作方向」要求原告計算 ,原告便以原證三之104年9月11日電子郵件計算說明如下: ⒈PCBA板備料及打件部分: 原告依據原證四之104 年7 月14日電子郵件附件四單價1,21 1 元、原證十被告另案訴訟提出儀器車機用料成本記載其支 付之主版PCBA(MB Board) 、LED 版PCBA(LED Board )、 Sensor版PCBA(LED Board )成本為1,006.7+204.8 元、原 證五104 年7 月3 日電子郵件記載試產、量產500 片,售出 94台,樣機1 台、原證七、八電子郵件提及500 台、原證九 被告另案提出之結算「電子料件」欄記載「交付數量500 ( 以上)」,「主版」、「LED PCB 版」、「Sensor PCB版」 欄位顯示「群耀打件450 片」,請求被告支付405 片以單價 1,211 元計算之打件費用490,455 元(未稅,514,978 元含 稅),另依原證三電子郵件所提被告應取回備料品項及數量 之EXCEL 檔,請求被告支付備料905,007.5 元(未稅,950, 258 元含稅)。 ⒉26台儀器合作利潤及C2B影片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26台儀器銷售合作利潤307,372 元,及另10台被告 做為教育訓練用的儀器成本43,340元,及C2B 影片費用308, 595 元(未稅),共計692,273 元(含稅)。 ⒊主機及整箱「套組」庫存部分: 原告請求已組裝主機完成部份庫存29組費用277,443 元(未 稅,計算式:9,567 ×29=277,443,291,316 元含稅)、置 於原告處之庫存完整套組13套及被告取回完整套組13套之費 用464,932 元(未稅,計算式:17,882×26= 464,932 ,48 8,179 元含稅),共計779,495 元(含稅)。 ㈢、然被告見金額龐大,突然改變被告實際負責人丁騰漳之承諾 ,屢屢拖延,推稱「(PCBA部份代購料件)本公司未委請貴 公司代購料件」、「(PCBA部份打件部分)報價過高,且希 望在檢測良率合格的範圍內接收」、「(套組部分)在貴公 司與本公司簽擬產品代理銷售合約之後,可由貴公司自行配 裝成箱型套組行銷販售」、「26台儀器利潤分享是在成為代 理商之後,始可以作為利潤分享」、「C2B 公司拍製相關影 片,是群燿成為代理商事業發展而推廣用」,拒絕支付,隨 即要求「暫緩」所有合作事宜,其後又稱係終止委託代工之 關係。事後雙方僅就26台儀器合作利潤及C2B 影片費用部分 、主機及整箱「套組」庫存部分結清,PCBA板備料部分經原 告再結算,因故原物料減少為808,561 元,原告並將部分原 物料回售給原供應商以期減少損失,最後金額為502,683 元 ,加上打件費用490,455 元,共993,138 元,惟被告未支付 。 ㈣、為此依合作備忘錄第3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遲延利息68,548元,並依原證二電子郵件合意及民法第 51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PCBA板備料及打件費用部分993,138 元,共計1,061,686 元。如被告否認其實際負責人丁騰漳之 承諾為有理由,因兩造合意合作備忘錄類推適用承攬及委任 規定,則原告除主張民法第511 條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另主 張被告應按民法第546 條規定給付原告上開費用,請求權之 間為選擇合併。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61,6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若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保證金250 萬元的部分,其利息尚有68,5 48元未清償不爭執。 ㈡、原告請求PCBA板備料及打件費用部分: ⒈兩造所簽合作備忘錄於104 年4 月30日期滿,原告亦稱雙方 並無進一步討論合作事宜,且合作備忘錄中並無任何有關PC BA板打件或是備料之約定,原證二與原證三之電子郵件係分 別於104 年8 月31日與104 年9 月11日發出,日期均在合作 備忘錄期滿之後,此部分顯非在合作備忘錄範圍內,顯見原 告所主張相關PCBA板打件或是備料部分均與合作備忘錄無關 。 ⒉原證二為訴外人丁騰漳所發出,然丁騰漳並無代表被告公司 之權限,自不得以該信函之內容主張對被告公司有拘束力, 況該信函中內容第4 、5 、7 點雖有提及PCBA板,但僅係對 於相關事務之詢問,尚未達到要約之程度,此從該電子郵件 之內容稱「以上情況為本人目前概估之工作進行方向,勞請 杜兄了解確認,並勞請派員共同接洽」可以得知當時僅是進 行意向之討論,並非雙方已具體達成共識,原告雖主張丁騰 漳於原證二之電子郵件中第6 點提及必須是報價良率確認無 誤後,才會進行26台儀器結算及影片費用支付,故雙方間契 約確實成立云云,然查原證三第6 點中,原告已經要求將儀 器利潤與影片費用跟PCBA打件問題分開獨立處理,所以雙方 就PCBA板打件問題顯然與儀器利潤與影片費用獨立處理,彼 此互不相關,無從以被告已支付儀器利潤與影片費用來推論 雙方間PCBA板打件事宜已達成合意。 ⒊原證三電子郵件原告係於第3 點中提到有關備料的問題以及 在第4 點中對PCBA板報價,但雙方並未有任何約定,且電子 郵件中清楚記載「報價確認雙方無異,雙方公司簽立工作處 理程序方法約定」、「請貴公司確認如何測試與測試人員, 公司PCBA已打件等候貴公司測試」,換言之,並未經過測試 且簽立工作處理程序方法,雙方顯然尚未達成合意,且原證 3 第3 點中,丁騰漳是要求清點「現有板料」,而原告是回 覆「現有板料」數量為0 ,但另外提及「我們代購料件需由 駟丞買回」,從用語即可得知當時雙方並未就備料之內容以 及購回之事宜達成合意,自不能僅以原告於電子郵件中曾提 出要求即認定被告有購買備料之義務,原告對於被告曾同意 賠償備料損失與該損失之金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證 6 之表格係為原告所自行製作,並不具備任何之證明力。又 被告當初係要求由訴外人興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少量試打50 件,當時興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價格為43,381元,每件之 價格約為868 元(見被證二),按少量試作之金額本就遠高 於一般正常大量製作之價格,由此亦可見原告當初報價遠高 於市場行情,故被告並未接受;後原告於104 年10月重新製 作報價單(見被證三)報價,每件單價為513 元,由此除可 證明雙方對於金額尚未達成合意外,更可證明原告所主張1, 211 元之單價有不實之處。 ⒋原證四電子郵件之內容只有3 個附件,並無附件四,且內容 亦無數量405 之記載,且原證四與原證五的日期為104 年 7 月3 日與104 年7 月14日,均早於原證二與原證三之日期, 而從原證二、原證三之內容可見雙方尚未達成合意,自不可 能於兩個月前便已經決定數量。 ⒌原證十儀器單機用料成本表,係因被告員工侯麗秀於104 年 7 月30日寄發電子郵件表示不同意原告之報價(被證四), 並就儀器之成本進行分析,所以才有原證十儀器單機用料成 本表,該表中所記載之MB Board打件費用1,006.7 元是指當 初委請訴外人興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少量試打50件之費用, 被告以此為基準來進行試算,並非同意該價格,事實上有關 打件當初被告即要求此部分應交由興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 行,原告亦同意並請興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報價(被證 五),可見雙方並未有打件費用之合意存在,另一方面,LE D Board 以及PD Board均是由被告將打件完成之成品提供給 原告(被告已提供600 片),自無由原告再行打件之可能。 ⒍原證九、十兩表並非被告委請原告代工打件PCB (電路板) 的依據,該兩表由來是原告分別於104 年4 月至6 月間三次 開立不實發票給被告(被證六),企圖為自己公司財務業績 灌水,迫使被告立即停止雙方合作,被告為符合雙方104 年 2 月1 日所簽立之MOU 條文內容,將合作初期至終止合作間 已銷售的儀器部分利潤分享給原告,重新統計所有物料數量 及成本,其中並概估所有可能的成本,以求公允,並沒有被 告委請原告代工打件PCB 的事實,原告亦於當年11月18日坦 承自己帳料資金錯誤,其錯載金額竟高達1,189,056 元,後 經被告開立營業人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被證七),方彌 平原告的錯誤行徑。 ⒎原證十一郵件是被證四郵件延伸而來,只是就計算過程做修 正,當時因為原告已經打件,所以雙方協商解決方案,從被 證四郵件顯示被告不接受原告報價,可以證明當時雙方就打 件事項及報價有爭議,所以才會協商各自分擔百分之50,而 原證二電子郵件可以證明此點。至於原證十二是事隔一年多 後所發的郵件,主要是就另一個案件協商解決方案,上面所 提到無償寄還是指原告要將電路板寄還給被告,因為相關料 件是被告提供。 ⒏再訴外人丁騰漳於104 年8 月23日曾寄發被證一電子郵件給 原告之負責人,其中即已敘明「貴公司生產組裝500 台有滿 足產線的必要,可是在支付的費用上對我而言是一項很大的 考驗,而且在台灣的市場,一時之間沒有我們想像的那樣大 量,除非擴大業務面積極的推動行銷,或許可以達到預期。 我們公司人力有限,技術性的工作太多,又有市場的公允及 標準性必須要建立,所以一次生產組裝500 台儀器,無論是 資金或庫存都會造成我公司沉重的負擔。如果這個流程,對 貴公司而言是最好的選擇,我建議貴公司就絕對參與此項業 務的推展行銷,我公司會積極的提出協助。」、「我希望貴 公司能一次訂購該儀器至少150 台,共同分擔成本賺取市場 的利潤」,換言之,當時丁騰漳已表示對於一次打件500 台 並未同意,且要求原告能一次訂購150 台儀器等來分擔成本 ,足證雙方對於數量並未達成合意。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於104 年2月1日簽署如原證一之備忘錄,雙方就 研發農藥殘留檢測設備一案進行共同合作,合作期間自104 年2月1日至104年4月30日。 ㈡、原告於合作備忘錄簽立的時間及期間屆滿後有為被告打件PC BA板。 ㈢、兩造就合作備忘錄期間屆滿後,所成立之合作關係,為無名 契約,屬於工作物供給及利潤共享(原告獲利40% ,被告獲 利60% ),應類推適用承攬及委任之規定。 ㈣、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保證金250 萬元的部分,其利息尚有68,5 48元未清償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㈠、合作備忘錄期間屆滿後,兩造就原告為被告PCBA板打件之數 量及單價,其合意之內容為何? ㈡、合作備忘錄期間屆滿後兩造是否合意就PCBA板部分由原告為 被告備料? ㈢、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或第54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PCBA板 打件費用490,455 元是否有理? ㈣、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或第54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PCBA板 備料損失502,683 元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合作備忘錄期間屆滿後,兩造就原告為被告PCBA板打件之數 量及單價,其合意之內容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合 作備忘錄期間屆滿後,兩造就原告為被告PCBA板打件合意之 數量為500 片,單價為1,211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 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先負舉證責 任,合先敘明之。 ⒉經查,原告主張合作備忘錄期間屆滿後,兩造就原告為被告 PCBA板打件合意之數量為500 片等情,業據提出原證二、三 、五、七、八、九、十一、十二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第15 至19、27、94至106 、156 至157 頁),惟被告否認之,並 以上詞為辯。經查: ⑴觀之原證七兩造電子郵件往來,原告公司員工劉曜達於10 4 年3 月2 日電子郵件中記載:「以下幾個問題先提供參 考,待明天會議做討論:…12.500pcs 儀器若由群燿全部 從SMT 一條龍生產,是否可行?(今天Andy丟出的問題) 」(本院卷第96、97頁),嗣原告公司員工楊惠雯於 104 年3 月3 日電子郵件中記載:「Dear All:以下為今日會 議紀錄,若有錯誤及需補充之處敬請告知,謝謝!…12.5 00 pcs儀器若由群燿全部從SMT 一條龍生產,是否可行? (今天Andy丟出的問題)1.未來希望統一由UPRTEK(即原 告)負責生產及銷售,模具的部份也可移模。」(本院卷 第94、95頁),嗣被告公司人員丁騰漳於104 年3月4日電 子郵件中回覆:「Dear Kelly; 你的會議記錄製作的很好 ,後續如有相關問題再告知你…」(本院卷第94頁),均 有提及由原告生產500pcs儀器。 ⑵參以原證八兩造電子郵件往來,原告公司員工楊惠雯於10 4 年3 月27日電子郵件中記載:「Dear小韓:附檔規格書 為我司供應商的規格,Robin 確認過功能和現在所使用的 變壓器是一樣的,但外觀不同,請幫忙確認此變壓器可不 可以用在此批500pcs,謝謝!」(本院卷第99頁),嗣原 告公司員工劉曜達於104 年3 月27日電子郵件中記載:「 Kelly :功能一樣,外觀不同沒關係,只要能放得進包裝 箱內,基本上就沒問題。」(本院卷第98頁),嗣被告公 司人員韓履樵於104 年3 月27日電子郵件中回覆:「John ny:這部分已確認過沒問題。」,則係兩造對特定型號變 壓器可不可以用在此批500台儀器進行討論。 ⑶又參以原證九兩造電子郵件往來,被告公司人員丁騰漳於 104 年8 月26日電子郵件中記載:「基於本公司庫存及成 本的考量,我建議將本公司存放在於貴公司的相關零組件 及配件,進行清點之後撤回交還本公司。如果部份零組件 已然完成至PCBA的情況,那就將板件交予本公司。本公司 會委請內部工程師進行檢測,確認各板件良率情況,如無 虞相關費用請提出合理金額,由本公司支付。」等情互核 以觀,足見兩造就原告為被告PCBA板打件合意之數量為50 0片,堪以認定。 ⒊又原告主張合作備忘錄期間屆滿後,兩造就原告為被告PCBA 板打件合意之單價為1,211 元等情,業據提出原證二、三、 四、十一電子郵件、原證十被告另案訴訟提出儀器車機用料 成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21、127、156頁),惟被告否認之 ,並以上詞為辯。經查: ⑴依原證二電子郵件第4 點「請貴公司針對PCBA部份報價, 並訂定良率為何?」、第5 點「報價確認雙方無異,雙方 公司簽立工作處理程序方法約定」(本院卷第15頁),足 見被告僅係請原告針對PCBA板報價,而原告雖於原證三電 子郵件第4 點對已打件完之PCBA板報價單價為1,211 元( 未稅,本院卷第16頁)、於原證四電子郵件附上附件四農 藥殘留檢測儀器成本(本院卷第19至21頁),但被告並無 回覆同意,被告員工侯麗秀並於104 年7 月30日寄發被證 四電子郵件表示不同意原告之報價(本院卷第137 頁), 難認兩造就原告為被告PCBA板打件之單價有合意。而原證 二電子郵件第6 點雖提及必須是報價良率確認無誤後,才 會進行26台儀器利潤及C2B 影片費用給付(本院卷第15頁 ),然查原證三電子郵件第6 點中,原告回覆儀器利潤與 C2B 影片費用跟PCBA打件應獨立處理,故無從以被告已支 付儀器利潤與C2B 影片費用來推論雙方間就PCBA板打件單 價已達成合意。 ⑵又原證十儀器單機用料成本表,被告主張係因被告員工侯 麗秀於104 年7 月30日寄發被證四電子郵件表示不同意原 告之報價,並就儀器之成本進行分析,所以才有原證十儀 器單機用料成本表,該表中所記載之MB Board打件費用1, 006.7 元是指當初委請訴外人興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少量 試打50件之費用,被告以此為基準來進行試算,並非同意 該價格,當初被告即要求打件應交由興普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進行,原告亦同意並請興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報價 等情,並提出被證四、五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第137 至 141 頁),且原告於104 年10月重新製作被證三報價單報 價(本院卷第69頁),每件單價為513 元,可證明雙方對 於單價尚未達成合意。 ㈡、合作備忘錄期間屆滿後兩造是否合意就PCBA板部分由原告為 被告備料?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合 作備忘錄期間屆滿後,兩造合意就PCBA板部分由原告為被告 備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 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之。 ⒉經查,原告主張合作備忘錄期間屆滿後,兩造合意就PCBA板 部分由原告為被告備料等情,並提出原證三電子郵件為證( 本院卷第16頁),惟被告否認之,並以上詞為辯。經查:原 證三電子郵件原告雖於第3 點中提到有關代購料件被告需買 回(本院卷第16頁),惟原證二電子郵件第3 點中,被告公 司人員丁騰漳係要求清點「現有板料數量」(本院卷第15頁 ),而原告於原證三電子郵件回覆「現有板料」數量為0 , 另外提及「我們代購料件需由駟丞買回」,可知當時雙方並 未就備料之內容以及購回之事宜達成合意,自不能僅以原告 片面於電子郵件中曾提出要求,自行製作原證6 之表格,即 認定被告有購買備料之義務,原告對於被告曾同意賠償備料 損失與該損失之金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合作備忘錄 期間屆滿後,兩造合意就PCBA板部分由原告為被告備料。 ㈢、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或第54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PCBA板 打件費用490,455 元是否有理?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於合作備忘錄簽立的時間及期間屆滿後有為被告打件PCBA 板,且兩造就合作備忘錄期間屆滿後,所成立之合作關係, 為無名契約,屬於工作物供給及利潤共享(原告獲利40% , 被告獲利60% ),應類推適用承攬及委任之規定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故被告要求暫緩、終止所有合作事宜,依前開 規定,應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又合作備忘錄期 間屆滿後,兩造就原告為被告PCBA板打件合意之數量為500 片,單價並無合意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試產、量產 500 片,售出94台,樣機1 台,剩405 片等情,並提出原證 九表格為證(本院卷第12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 原告於104年10月重新製作被證三報價單所報單價513元計算 ,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PC BA板打件費用20 7,765 元(計算式:405×513=207,765),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既係主張依民法第511 條或第546 條而為擇一之請求( 即選擇合併之關係),則本院既已依民法第511 條為准許, 就民法第546 條部分,即無須審論,附此敘明之。 ㈣、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或第54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PCBA板 備料損失502,683 元是否有理? 原告未舉證證明合作備忘錄期間屆滿後,兩造合意就PCBA板 部分由原告為被告備料,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 或第54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PCBA板備料損失502,683 元 ,殊嫌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保證金 250 萬元之遲延利息68,548元,及給付PCBA板打件費用207, 765 元,共計276,313 元(計算式:68,548+207,765=276,3 1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8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合作備忘錄第3 條第1 項第6 款及民法第 51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6,313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 ,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陳明此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就此部分,亦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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