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周東源
訴訟
代理人 江曉俊
律師
被 告 周東光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麗雯律師
古旻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8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貳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至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
院審理中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6 萬2,338
元及自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原告起訴狀及民事追加訴之聲明
狀在卷
可稽(本院106 年度竹司調字第36號卷《下稱本院調
字卷》第4 至8 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91 號卷《下稱本
院訴字卷》第89至92頁),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為兄弟關係,登記於被告與訴外人即
兩造三弟
周平三(三弟)名下,坐落於新竹縣○○鄉○○段224 、
225 、229 、230 、236 、237 、246 、250 、253 、25
4 、255 、256 、257 、259 、326 地號等15筆土地,面
積總計為17,894.1㎡,係兩造與周平三及訴外人即兩造四
弟周東溪四兄弟所共有,四兄弟之
應有部分比例均各為1/
4 。嗣於民國101 年間新竹縣政府為徵收土地,自寶香段
224 、225 、254 、256 、257 地號分別分割出同段224
-1、225-1 、254-1 、256-1 、257-1 、257-2 、257-3
地號土地,新竹縣政府則徵收同段224-1 、225-1 、254-
1 、255 、256-1 、257-3 、259 、326 地號共8 筆土地
(下稱
系爭被徵收土地),而徵收土地所發予之徵收補償
金(下稱系爭徵收補償金)則由被告全數領取。
(二)被告領取系爭徵收補償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之侵吞己有,原告屢向被告請求交付1/4 之徵收補償金
,被告均置之不理,甚至開始表明上開兩造所共有之土地
為其單獨所有,原告迫於無奈遂先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尚
未遭徵收之新竹縣○○鄉○○段224 、225 、229 、230
、250 、254 、256 、257 、257-1 、257-2 地號等10筆
土地,提起
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
第159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被告應將上開10
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4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不
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330 號民
事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
駁回其上訴,而被告未於
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而告確定。周平三及周東溪於本院10
4 年度訴字第159 號案件審理期間均曾表示,被告於領取
系爭徵收補償金後,均曾交付其等各100 萬元,
惟原告於
上開判決確定後,屢向被告請求交付,被告均置若罔聞。
(三)新竹縣政府所發放之系爭徵收補償金中:㈠土地補償金額
613 萬7,779 元;㈡寶香段255 地號土地上農林作物補償
金1 萬4,035 元;㈢寶香段256-1 地號土地上農林作物補
償金4 萬7,189 元;㈣寶香段257-3 地號土地上農作物補
償金27萬9,599 元、建築改良物補償項目中90cm水泥涵管
補償金1 萬5,000 元;㈤寶香段256-1 地號土地上
非合法
建築改良物項目「漿砌駁坎、護坡」救濟金2 萬6,719 元
及「一:三:六PC檔土牆」救濟金12萬9,030 元;上開㈠
至㈤項目均為兩造與周平三、周東溪四人所共有,原告自
得請求上開補償金額(合計為664 萬9,351 元)之4 分之
1 ,即166 萬2,338 元。
(四)原告於77年2 月28日代理被告及周平三與訴外人林麗珍就
重測○○○鄉○○段水尾溝小段183-2 、183-9 地號土地
訂立
買賣契約。嗣原告經兩造及他共有人周平三、周東溪
合意將重測前坐○○○鄉○○段水尾溝小段183-1 、183-
6 、417- 14 、417-19、417-20、417-23、417-24地號等
7 筆土地(下合稱重測前雙溪段水尾溝小段183-1 地號等
7 筆土地)出售,而於77年6 月3 日及同年月23日將重測
前雙溪段水尾溝小段183-1 地號等7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游錫鈴、富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兩造間就重
測前雙溪段水尾溝小段183-1 地號等7 筆土地之
借名登記
關係早已消滅。又被告於77年間出售重測前雙溪段水尾溝
小段183-1 地號等7 筆土地予
第三人時,即得行使該抵銷
債權,惟
迄今已長達近30年,被告均未曾行使該項抵銷債
權,應認該抵銷債權已罹於
消滅時效,原告不負給付之義
務。
(五)
爰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953 號判決意旨,類推
適
用
民法委任之規定與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79 條
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其已領取而屬
於原告得分得之部分系爭徵收補償金返還予原告,
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被徵收土地原先為竹林,被告於分家後約80年幾年間
於系爭被徵收土地上搭起雞寮養雞,嗣於85至86年間被告
除工作存錢外,並以自行向親友借貸、跟會等方式籌措到
足夠資金,自行施作擋土牆、搭建鐵皮屋,並在鐵皮屋周
圍種植果樹、青菜、香椿、檸檬、綠竹筍、香蕉等作物,
於路旁搭建小工寮以放置相關工具,且於鐵皮屋開設「自
然盈土雞城」販售自養之土雞、山雞及青菜等,亦即系爭
被徵收土地上之建物、
地上物及農作物均為被告單獨所有
,而與原告
無涉。故新竹縣政府發放之系爭徵收補償金,
除地價補償金係基於補償
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而為之給
付外,其餘農作物補償費、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及非合法建
築改良物救濟金,均係補償被告所有之農作物及建物改良
物因土地徵收所受之損失,原告就此部分之補償金並無請
求給付之權利。被告所應返還予原告之徵收補償款僅及於
地價補償金即613 萬7,779 元之1/4 。
(二)依前案二審
確定判決書內容,重測前雙溪段水尾溝小段18
3-1 地號等7 筆土地,係兩造及周平三、周東溪等四兄弟
所共有,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各共有人之權利均各為
1/4 ;重測前新竹縣○○鄉○○段水尾溝小段183-2 、18
3-7 、190-2 、420-2 、420-4 、420-5 、421 、421-1
、421-2 地號等9 筆土地,為兩造及周平三、周東溪等四
兄弟所共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各共有人之權利均
各為1/4 。被告已據前案二審確定判決,將原告借名登記
在被告名下之土地,權利範圍各均為1/4 之部分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重測前雙溪段水尾溝小段183-1 地
號等7 筆土地既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已於前案二
審審理程序中即105 年3 月31日之上訴理由狀為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自
斯時起依民法第541 條第
2 項規定,應將重測前雙溪段水尾溝小段183- 1地號等7
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4 返還登記予被告。惟原告於
77年間未經被告同意將重測前雙溪段水尾溝小段183-1 地
號等7 筆土地出售予游錫鈴及富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
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造成原告無法履行返還重測前雙
溪段水尾溝小段183-1 地號等7 筆土地予部分所有權應有
部分予被告之義務,被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原告賠償因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而該給付不能
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則應自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
日起算,是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
罹於時效。
(三)又被告終止與原告間就重測前雙溪段水尾溝小段183-1 地
號等7 筆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無法將重測前雙溪段水尾溝小段183-1 地號等7 筆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之1/4 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自應就此對
被告負完全賠償責任,俾使被告所受相當於履行利益之損
害全部填補,亦即應以重測前雙溪段水尾溝小段183-1 地
號等7 筆土地權利範圍1/4 之時價計算始能反映其真實價
值。而重測前雙溪段水尾溝小段183- 1地號等7 筆土地,
105 年度公告現值共計1 億854 萬9,164 元,原告應賠償
被告該金額之1/4 即2,713 萬7,291 元及自終止借名登記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爰
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抵銷後,原
告尚應給付被告2,613 萬7,291 元。
(四)原告自行出售重測前雙溪段水尾溝小段183-1 地號等7 筆
土地時,係由原告當家主導家中事務,被告忙於工作早出
晚歸,對
前揭交易之發生均不知情,
嗣後雖有耳聞原告疑
似出售上開土地之消息,惟被告當時基於信任兄弟之心態
,並未特別加以查證。被告於88年間欲在住宅增建三樓,
為原告所阻擋並脅迫被告須簽署
切結書,始不阻擋被告增
建三樓,被告迫於無奈
乃簽署
切結書,故該切結書既係被
告於受原告脅迫下所作成,內容是否真
正本即容有疑問。
況被告並不識字,亦不清楚該切結書之
法律效力與嚴重性
(當時被告確實認為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均依權狀所示判斷
),且該切結書之作成既係由原告主動逼迫被告簽署、出
具並由原告收執(嗣後原告更用以提起前案訴訟),係單
方之切結文書
而非契約,原告自不可能將重測前雙溪段水
尾溝小段183-1 地號等7 筆土地係其他兄弟借名登記於原
告名下之此等不利於原告之事實載明其上。
(五)原告雖於前案審理中主張其於77年間出售重測前雙溪段水
尾溝小段183-1 地號等7 筆土地所得價金,均用以興建房
屋、清償債務、支付兩造之先父周金龍之醫藥費、喪葬費
,花費殆盡
等情。然依原告在前案一審提出之證據,其僅
清償向新竹縣寶山鄉農會借貸之100 萬元及向台灣土地銀
行借貸之15萬元,其餘均係原告所虛列,無證據證明,其
徒空言稱分家前所有稅賦係其繳納,亦不足信。又兩造之
先父周金龍於65年6 月30日即往生,原告竟主張77年出售
土地之價金,用以支付周金龍之醫藥費、喪葬費,明顯不
實。再者,被告於原告當家時之工作所得均交原告處理,
縱被告有向原告取款之情形,亦何來借款之說。又縱依原
告自行結算之結果,即扣除包括原告虛列項目之所有支出
後(部分支出項目容有疑問,已如上述),當時亦尚餘16
7 萬7,991.36元,按當時之貨幣價值甚高,167 萬多元並
非小數目,遭原告一人全部取走後迄未分配予被告等兄弟
,原告反不斷向被告興訟,則如不採被告主張抵銷之
抗辯
,顯失公平。
(六)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被徵收土地係兩造及周平三、周東溪四兄弟所
共有,惟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四兄弟之應有部分各均為1/
4 ,而新竹縣0000000000地○○○○地0000
0000 000000 0000段000 地號土地上農林作物補償金
額為1 萬4,035 元、寶香段256-1 地號土地上農林作物補償
金額為4 萬7,189 元、寶香段257-3 地號土地上農作物補償
金額為27萬9,599 元、建築改良物90cm水泥涵管之補償金額
為1 萬5,000 元、寶香段256-1 地號土地上非合法建築漿砌
駁坎、護坡之救濟金額為2 萬6,719 元、一:三:六PC檔土
牆救濟金額為12萬9,030 元,而上開補償金及救濟金均為被
告所領取等情,有前案二審判決書及新竹縣政府106 年3 月
10日府地徵字第1060030209號函文檢附地價補償費清冊
附卷
可稽(本院調字卷第52至69頁、第164 至169 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調字卷172 至173頁),自
堪信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徵收補償金額之1/4 即166 萬2,
338 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院
應審酌如下爭點: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受領部分系爭徵收補償金,有無理由?
⒈稱「
借名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揆其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並
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
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
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說明,借名者就借名登記之財產或其
變形價額,自始就不具享有之權利。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
前段亦定有明文。
⒉承上所述,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被徵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4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新竹縣政府為補償徵收
土地而發放之系爭徵收補償金已全數由被告受領,
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就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被徵收土地部
分,自不得享有徵收補償利益,是被告已向新竹縣政府受
領取得該部分之徵收補償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而致原告受有損失,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該部分之徵收補償金,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徵收補償金之金額為何?
⒈被告就返還土地補償金613 萬7,779 元之1/4 即153 萬4,
444 元部分,並無爭執(本院調字卷第173 頁),惟就原
告另主張寶香段255 、256-1 、257-3 地號土地上之農作
物、部份建築物改良物之補償金,及部分非合法建築改良
物之救濟金亦享有1/4 權利部分,則辯稱系爭被徵收土地
上之地上物均為其所種植及興建,原告並無任何權利。
經
查,證人周平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登記在被告名下的土
地,四兄弟或多或少都有在耕作,我名下的土地都是原告
在耕作,目前我居住地方的駁坎、護坡及檔土牆是公所做
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25 頁);證人周東溪於本院證稱
:平日大家都在以前登記在被告名下的土地耕作等語(本
院訴字卷第132 頁),
益徵被告抗辯系爭被徵收土地之農
作物均由其耕作乙節,不
足憑採。又
觀諸原告所請求建築
改良物補償金及救濟金之項目「90cm水泥涵管」、「漿砌
駁坎、護坡」,與被告抗辯其於80年間分家後於系爭被徵
收土地上所搭之雞寮及鐵皮屋等地上物非屬相關之建築改
良物。另被告辯稱檔土牆為其所自行施做,然為原告所否
認,並主張護坡及檔土牆均係鄉公所所鋪設,核於證人周
平三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復參以系爭被徵收土地既為兩造
及周平三、周東溪四兄弟所共有,且其上亦建有四兄弟各
自分得之建物,則具有防衛土地功用之護坡及檔土牆,衡
情應係屬於四兄弟所共有,而被告亦未就其自行興建檔土
牆之事實,提出證據資料
以實其說。是被告主張上開建築
改良物均為其所自行興建,
洵屬無據。據此,原告主張被
告應返還之補償金額為166 萬2,338 元《計算式:(6,13
7,779 +14,035+47,189+279,599 +15,000+26,719+
129,030 )4 =1,662,338 ,元以下四捨五入》等節,
足
堪認定。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受領之系爭徵收補償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
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5 月13日(本院訴字卷第8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二)被告以其終止兩造間就重測前雙溪段水尾溝小段183-1 地
號等7 筆土地借名登記契約後,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抵銷對於原告之債務,有無理由?
⒈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借名契約必待實質所有權人終止借
名契約後,始得向形式所有權人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
,依民法第128 條前段規定,須自終止契約後得請求返還
財產時起,始得起算消滅時效期間。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1
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
債權之延長,屬於原債權之變形,與原債權具有同一性,
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債權之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
⒉經查,登記於原告名下之重測前雙溪段水尾溝小段183-1
地號等7 筆土地,係兩造及周平三、周東溪等四兄弟所共
有,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各共有人之權利均各為1/4
等情,業經前案二審判決理由書認定明確,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兩造就重測前雙溪段水尾溝小段183-1 地號等7
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⒊次查,證人周平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把錢還給農會
時我才知道原告賣土地,被告與周東溪跟我同時間知道原
告賣土地等語(本院訴卷第12 4頁);證人周東溪於本院
證稱:房子蓋好後,原告才賣土地,土地賣掉後我才知道
原告賣地,原告賣地跟還錢的時間我都不知道,因為原告
當家,賣土地也沒有跟我們講,我們也不知道,我也沒有
講同意或不同意原告賣地等語(本院訴卷第129 至130 頁
),顯見原告係自行決定出售與其他兄弟共有之重測前雙
溪段水尾溝小段183-1 地號等7 筆土地,事先並未與包含
被告在內之其他共有人商議並經其等同意後始出售重測前
雙溪段水尾溝小段183-1 地號等7 筆土地,益徵原告主張
重測前雙溪段水尾溝小段183-1 地號等7 筆土地係經兩造
合意而出售,而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亦於合意出售
時即已消滅等情,無足採信。又查,證人周平三於本院證
稱:知悉原告賣土地後,有跟原告說錢要拿出來分,簽切
結書時原告有說要把賣土地的錢拿出來分,直到現在還沒
有分給我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24 至1254頁);於前案一
審審理程序中證稱:簽切結書時有提到原告要將賣土地剩
下的錢拿出來分,切結書沒有寫到是因為是兄弟關係,所
以沒有寫在切結書裡面,但原告最後就不拿出來分,我印
象中原告當時有說賣土地清償債務後剩下來的錢是167 萬
,原告有拿帳目給我們看,一個人給一份等語(前案一審
卷一第154 頁背面、第155 頁背面);證人周東溪於本院
證稱:88年簽立切結書時就有討論到原告把賣土地的錢拿
出來分,被告把登記在其名下的土地拿出來等語(本院訴
字卷第132 頁);於前案一審審理程序中證稱:簽切結書
時大家說原告當時賣土地的錢沒有拿出來,大家有爭議,
原告同意將賣土地剩下的錢拿出來分,原告同意拿出來的
錢就是今日庭呈帳目金額等語(前案一審卷一157 頁)。
而上開切結書之簽立日期為88年12月8 日,簽立人為被告
及證人周平三等情,亦有切結書附卷
可考(本院調字卷第
12頁)。揆諸上開說明,借名登記契約與委任契約同視,
借名人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借名契約亦必待實質
所有權人終止借名契約後,始得向形式所有權人請求返還
借名登記之財產,則包括被告之其他共有人於88年12月8
日簽立切結書時,既已要求原告應返還借名登記於原告名
下之重測前雙溪段水尾溝小段183-1 地號等7 筆土地之出
售價金,衡情應係於斯時即為終止與原告間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因借名登記之財產
已為原告所出售,乃改請求原告以出售之價金代替已無法
給付之重測前雙溪段水尾溝小段183-1 地號等7 筆土地各
1/4 之應有部分所有權。據此,被告對於原告出售借名登
記土地所得之價金之返還請求債權時效計算,至遲自斯時
起即應開始起算,則至103 年12月7 日已屆滿十五年。是
原告抗辯被告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對於原告所生之債權
已罹於時效,應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其並未同意原告出
售重測前雙溪段水尾溝小段183-1 地號等7 筆土地,且其
係於105 年3 月31日始以上訴理由狀向原告為終止兩造間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對於原告因給付不能而生損
害賠償債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上開終止借名登記日起等語
,惟如上所述,被告雖不同意原告出售重測前雙溪段水尾
溝小段183-1 地號等7 筆土地,但其於知悉原告擅自將重
測前雙溪段水尾溝小段183-1 地號等7 筆土地出售後,即
向原告索討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部分之出售價金,被告若
非先終止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何來
請求權基礎可資
以向原告請求返還出售土地之價金,益徵被告抗辯其係於
105 年3 月31日始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
要非
有據。據此,原告既抗辯被告終止兩造間就重測前雙溪段
水尾溝小段183-1 地號等7 筆土地後之債權之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則被告主張以該債權抵銷對於原告之債務,即為
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土地之徵收補償金既為
被告所領取,而被告主張對原告抵銷之債權又已罹於時效。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 萬2,
338 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13日(本院調字卷第7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