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莊瑞賓
莊倩茹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
複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徐張財
辰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潤
被 告 林明洲
孫宥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孫宥秝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二六點一一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將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孫宥秝應給付原告莊瑞賓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玖拾參元、原
告莊倩茹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孫宥秝
並應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各給付原告莊瑞賓新臺幣貳佰壹拾玖元、原告莊倩茹新臺幣
壹佰壹拾元。
被告林明洲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一七點七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林明洲應給付原告莊瑞賓新臺幣捌仟陸佰柒拾貳元、原告莊
倩茹新臺幣肆仟參佰參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明洲並應
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各給付原告莊瑞賓新臺幣壹佰肆拾玖元、原告莊倩茹新臺幣柒拾
肆元。
被告辰祺企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二0點六一平方公
尺、編號D 部分面積二0點五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辰祺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莊瑞賓新臺幣貳萬零壹佰伍拾
柒元、原告莊倩茹新臺幣壹萬零柒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
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辰祺企業有限公司並應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第
五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莊瑞賓新臺幣參佰肆拾陸元、
原告莊倩茹新臺幣壹佰柒拾參元。
被告徐張財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二0點一八平方公尺、編號E1
部分面積0點六0平方公尺、編號F 部分面積二八點0六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徐張財應給付原告莊瑞賓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貳拾玖元、原
告莊倩茹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三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徐
張財並應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第七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各給付原告莊瑞賓新臺幣肆佰壹拾元、原告莊倩茹新臺
幣貳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辰祺企業有限公
司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莊瑞賓、莊倩茹分別以新臺幣柒仟元、肆仟
元為被告辰祺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徐張財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莊瑞賓、莊倩茹分別以新臺幣捌仟元、肆仟
元為被告辰祺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
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1 款、第2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
訟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孫宥秝應將新竹縣○○鎮○○
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紅色)部分面積26.11 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孫宥秝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8,199元,並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
翌日起至
上開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0 元。
(二)被告林明洲應將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B (藍色)部分面積20.2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林明洲應給付原告21,870元,並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上開地上物拆除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65 元。(三)被告辰祺企業有限公司應將
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黃色)
部分面積20.53 平方公尺,同段15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C2(黃色)部分,面積20.61 平方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
地返還原告。被告辰祺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4,431元,
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上開地上物拆除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741 元。(四)被告徐張財應將新竹縣○
○鎮○○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1(綠色)部分面積
42.78 平方公尺,同段15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2(綠
色)部分,面積20.18 平方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
告。被告徐張財應給付原告67,997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上開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133 元。
嗣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會同
兩造及地政人
員至現場
勘驗測量,確認
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並
更正如後述聲明,
核屬因測量而確定地上物之位置及使用土
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或屬單純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縣○○鎮○○段149 、152 、154 、157 、15
8 、161 等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原告莊瑞賓權利範圍
每筆均各為3 分之2 ,原告莊倩茹權利範圍每筆均各為3
分之1 。
前揭土地分別與被告同地段150 、151 、156 、
159 、160 等地號土地相毗鄰,因被告越界搭蓋建物使用
,即位於原告土地上如附圖A 、B 、C 、D 、E 、E1、F
部分,因被告等
無權占有,原告雖催請被告等拆除返還土
地,
惟均置之不理,
爰依
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
(二)又被告各別所有該等建物於附圖所示A 、B 、C 、D 、E
、E1、F 部分無權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致原告
無法對之使用收益,則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
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復參以
土地法第105 條
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系爭土地位
於新竹縣○○鎮○○路上,交通便利,離市區約10分鐘車
程,附近均為住宅區,生活機能良好,應以土地申報地價
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
並聲明:
1 、被告孫宥秝應將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 部分面積26.1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
返還原告。
被告孫宥秝應給付原告莊瑞賓18,275元;應給付原告莊倩
茹9,138 元,及均自民國106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孫宥秝自106 年3 月28日起至交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莊瑞賓313 元,按月
給付原告莊倩茹157 元。
2 、被告林明洲應將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B 部分面積17.7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
返還原告。
被告林明洲應給付原告莊瑞賓12,389元;應給付原告莊倩
茹6,195 元,及均自民國106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明洲自106 年3 月28日起至交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莊瑞賓213 元,按月
給付原告莊倩茹106 元。
3 、被告辰祺企業有限公司應將新竹縣○○鎮○○段○○○ ○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20.61 平方公尺及同段15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20.53 平方公尺,合計
面積41.1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辰祺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莊瑞賓28,795元;應給
付原告莊倩茹14,397元,及均自民國106 年3 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辰祺企業有限公司自
106 年3 月28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
告莊瑞賓494 元,按月給付原告莊倩茹247 元。
4 、被告徐張財應將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E 部分面積20.18 平方公尺、同段149 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E1部分面積0.60平方公尺及F 部分28.06 平方
公尺,合計面積48.8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
被告徐張財應給付原告莊瑞賓34,185元;應給付原告莊倩
茹17,092元,及均自民國106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徐張財自106 年3 月28日起至交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莊瑞賓586 元,按月
給付原告莊倩茹293 元。
5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均係於70年間購買預售屋,當時購屋時也知
道房屋前面空地與該等房屋坐落之土地並非相同,但當時被
告均有購買意願,係因當時系爭土地分屬不同所有人共有,
因有不同意見或無法分割等理由,致當時無法達成買賣,被
告並非惡意佔有系爭土地。且被告均願意購買所佔用之土地
,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實不符目前該地段之交易行情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本文定有明文。故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則上應由被告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或有何足以對抗所有人行
使
所有權或共有權之事實等節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經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乙份在卷
足憑
(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5頁),且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
碼新竹縣○○鎮○○路○○○ 巷○ 號之車庫為被告孫宥秝所
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 巷○ 號之車庫為被
告林明洲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 巷○ 號
、8 號之車庫均為被告辰祺企業有限公司所有、門牌號碼
新竹縣○○鎮○○路○○○ 巷○○號、12號之車庫均為被告徐
張財所有之事實,均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
61頁勘驗筆錄),本院復
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市地
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系爭建物占用位置、面積,製有
堪
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各乙份附卷
可稽,且被告均不否認為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應堪採信。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
,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
用土地,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意旨
可參。復按租金之
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是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並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日起回溯前5 年及之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有理由。
(三)再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
97條第1 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
為限;
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
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 條所定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
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
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
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百分之10
為限,
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
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
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彼等關係
及社會感情
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09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土地101 至104 年之申報
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080 元、105 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
平方公尺2,160 元,此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足佐(本院
卷第83頁至第94頁)。又系爭建物均坐落於○○鎮○○路
巷弄內,交通尚稱便利,距離市區約10分鐘車程,附近均
為住宅區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58
頁至第61頁勘驗筆錄),是本院經斟酌系爭房屋坐落位置
並未鄰近繁華之商業區,距離市○○○○○段距離,生活
機能並非十分便利等情狀,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
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較為
適當。是依此計算被告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1 、被告孫宥秝(A 部分面積26.11平方公尺):
自101 年3 月27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4,311元【(26.11 ×2,080 ×7%×
3 )+(26.11 ×2,080 ×7%×279/365 ),元以下四捨
五入(以下均同)】,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
27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878 元【(
26.11 ×2,160 ×7%×1 )+(26.11 ×2,160 ×7%×86
/365)】,共計19,189元。而原告莊瑞賓就系爭土地之權
利範圍為3 分之2 ,原告莊倩茹之權利範圍為3 分之1 ,
則被告孫宥秝應分別給付莊瑞賓為12,793元【19,189×2/
3 】、莊倩茹為6,396 元【19,189×1/3 】,原告起訴請
求前揭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原告另請求自106 年3 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分別給付原告莊瑞賓219 元【(26.11 ×2,160 ×7%
÷12)×2/ 3】,原告莊倩茹110 元【(26.11 ×2,160
×7%÷12)×1/3 】,亦有理由,惟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2 、被告林明洲(B 部分面積17.70平方公尺):
自101 年3 月27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701 元【(17.70 ×2,080 ×7%×
3 )+(17.70 ×2,080 ×7%×279/365 )】,自105 年
1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27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金額為3,307 元【(17.70 ×2,160 ×7%×1 )+(
17.70 ×2,160 ×7%×86/365)】,共計13,008元,則被
告林明洲應分別給付莊瑞賓為8,672元【13,008×2/3 】
、莊倩茹為4,336 元【13,008×1/3 】,原告起訴請求前
揭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告
另請求自106 年3 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分別給付原告莊瑞賓149 元【(17.70 ×2,160 ×7%÷12
)×2/3 】,原告莊倩茹74元【(17.70 ×2,160 ×7%÷
12)×1/3 】,亦有理由,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3 、被告辰祺企業有限公司(C 、D 部分面積合計41.14 平方
公尺):
自101 年3 月27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2,549 元【(41.14×2,080 ×7%×
3 )+(41.14 ×2,080 ×7%×279/365 )】,自105 年
1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27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金額為7,686 元【(41.14 ×2,160 ×7%×1 )+(
41.14 ×2,160 ×7%×86/365)】,共計30,235元,則被
告辰祺企業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莊瑞賓為20,157元【30,2
35×2/3 】、莊倩茹為10,078元【30,235×1/3 】,原告
起訴請求前揭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原告另請求自106 年3 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莊瑞賓346 元【(41.14 ×2,16
0 ×7%÷12)×2/3 】,原告莊倩茹173 元【(41.14 ×
2,160 ×7%÷12)×1/3 】,亦有理由,惟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 、被告徐張財(E 、E1、F 部分面積合計48.84 平方公尺)
:
自101 年3 月27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6,769元【(48.84 ×2,080 ×7%×
3 )+(48.84 ×2,080 ×7%×279/365 )】,自105 年
1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27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金額為9,125 元【(48.84 ×2,160 ×7%×1 )+(
48.84 ×2,160 ×7%×86/365)】,共計35,894元,則被
告林明洲應分別給付莊瑞賓為23,929元【35,894×2/3 】
、莊倩茹為11,965元【35,894×1/3 】,原告起訴請求前
揭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告
另請求自106 年3 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分別給付原告莊瑞賓410 元【(48.84 ×2,160 ×7%÷12
)×2/3 】,原告莊倩茹205 元【(48.84 ×2,160 ×7%
÷12)×1/3 】,亦有理由,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被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等情
,業詳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
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孫宥秝、林明洲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即原告勝訴部分,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此部
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
准駁之
諭知。至其餘被告辰祺企業有限公司及徐張財部分,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
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
併予敘明。
七、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僅就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係部分敗訴
,
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