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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   告 詮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世昌 訴訟代理人 郭美卿 被   告 楊濟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4號), 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零伍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3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2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 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向宏笙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笙公司)承包位於新竹 市○區○○路○○○巷○○○○號「新竹民富段住宅新建工程」 工地(下稱系爭工地)之水電管線裝配工程,被告因工程 款問題與原告公司負責人鄒世昌發生糾紛,竟於民國105 年7月15日凌晨2時15分許,翻牆進入系爭工地後,於同日 凌晨2時20分許,持自備剪線鉗剪斷系爭工地3樓約120處 電線,嗣經系爭工地夜班保全人員侯正峰察覺工地遭人入 侵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在系爭 工地10樓當場查獲被告。 (二)上開120處電線經被告剪斷,造成原告必須重新配置,受 有損害,支出復原重作、原料、查線、修補、測試等費用 計284,000元,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① 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確實有剪斷三樓電線,但認為原告請求之復原費用過高,被 告僅需就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負責,原告提出之泥作、打牆 等部分費用與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不符,被告毋庸負責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年度偵字第78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復原明細 表、對帳單、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5頁 ),被告對於其確有剪斷上開工地三樓電線120處之事實亦 不爭執,且有證人即保全人員侯正峰於警詢時之指述、證 人即宏笙公司工地負責人李榮房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 片、扣案工具照片、偵查報告等附於上開刑事卷內可稽, 而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 竹簡字第103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扣案之剪線鉗 1支沒收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 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毀損之侵權行為,認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亦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 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本件被告既有對原告為上開毀損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自 應就上開故意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 請求之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審核論述如下。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毀損行為,受有損害284,000元乙節 ,業據提出復原明細表、對帳單、現場照片等為證,為 被告所否認,辯稱:復原費用過高等語,然查,經被告剪 斷之電線修復過程,經證人即負責修復人員林榮泰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原告公司的新竹民富住宅水電配管工程 被被告破壞,有關電線的部分,是你去做修復?說明修復 經過?)是我去做修復的,電線剪掉的部分雖然主要只有 一處,但是他是包括整層樓全部的戶數,就是說管道間全 部走的電源線,每一層樓有三戶,就是從樓上到樓下全部 都被他剪掉..每一戶的電線都要去查,裡面的電線有幾百 條,我們需要壹條壹條找,被告從三樓的地方剪掉變成說 我們就是要從三樓以上開始一直找,每一層樓每一戶找出 來,從三樓到地下室的地方也要壹條壹條找出來,做好之 後要再確認一次..然後確認完全部都做完之後,就開始做 回復的動作。(查線的部分花了多久時間?)查線的部分 花了幾天不太記得了,但整個電線接到好修復花了大約22 天。..一定要一邊查一邊接,一共花了22天查線兼接線。 我們有打牆壁還有打管道間,因為有些電線拉不動,可能 就會打一階地方出來,管道間是因為人要進去進不去,所 以要打掉。..(整個流程是一邊查線、一邊接線,無法進 去的部分就打掉?)對,打掉的部分還要回復..(這樣做 整個修復包含的工項為何?)泥作復原、管道間的石棉磚 、電線管線維修,沒有辦法接的電線部分就是拆除換新的 。(22天裡面幾個工人工作?)大致上4個人..(現在一 般外面的水電工的工資如何計算?)不一定,大概兩千到 兩千五都有。..(提示對帳單,電線的品項,是否當時修 復時所用到的?)是有用到這些規格的電線沒錯。...5.5 紅白的部分,最少應該用了50幾米跑不掉,算60米。5.5 綠的部分有用到,但忘記用多少了。紅、白、黑30的部分 ,我忘記了用了多少,因為我忘記管道間的管子怎麼走了 ,如果大約抓的話,應該50幾米。2.0紅白綠的都有用到 ,還有色線都有用到,每一種線接的地方不同,應該有30 幾米。(訂了沒用完的電線如何處理?)就帶回公司,以 後做別的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8-72頁),再參以原 告所提復原明細表所載內容,足認該復原明細表所列工項 ,堪認確係屬修復上開120處電線所必要。至於費用數額 部分,其中復原重作材料部分,原告雖主張支出34,010元 ,惟參酌證人林榮泰上開所述,再審酌材料於修復施作過 程中會有耗損部分等情,認該等材料數量應以60米計算, 則材料部分數額應為14,053元;而工資部分,因查線、拆 除、修復等工項均係同步進行,參酌證人林榮泰上開所述 約四個工人於22天內完成修復等情,認工資部分應以每日 每工2,000元計算,上開120處電線之修復應需支出176,00 0元之工資;是以,原告因上開120處電線遭被告剪斷,所 支出之修復費用應為190,053元,始為合理。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05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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