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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   告 劉宜芳 被   告 崧源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明鑫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胡嘉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璧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304號),本院 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黃子鋐、被告崧源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8 日減縮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黃子鋐、被告崧源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顯係減縮其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子鋐(已於106年8月18日與原告達成和解)為被告崧 源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崧源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 仲介房屋之買賣,因業務往來知悉客人有意購買「預售屋預 先購買權利」(俗稱紅單)轉售獲利,明知被告崧源公司並 未銷售椰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椰林公司)、德鑫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鑫公司)、佳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佳陞公司)、太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睿公司) 等位於新竹市、新竹縣竹北市建案紅單,於103年2月21日向 原告詐稱:崧源公司有銷售太睿公司「介壽路預售案」紅單 ,致原告陷於錯誤,購買5戶紅單,交付60萬元予被告黃子 鋐(已退還),另於103年3月10日向原告詐稱崧源公司有銷 售太睿公司「介壽路預售案」紅單,致原告陷於錯誤,購買 8戶紅單,交付85萬元予被告黃子鋐,另於103年6月10日向 原告詐稱:崧源公司有銷售佳陞公司「自由大道預售案」紅 單,致原告陷於錯誤,以弟弟劉建昱名義購買2戶紅單,交 付40萬元予被告黃子鋐(已退還),被告黃子鋐為詐騙行為 皆係於被告崧源公司位於新竹縣○○市○○○路○○○號辦公 處所,被告黃子鋐向原告推銷、銷售時,被告崧源公司之負 責人皆會過來打招呼,讓原告相信被告黃子鋐所稱皆為事實 ,客觀上被告黃子鋐所為係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依民 法第184條、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僱用人被告崧源公司 與行為人被告黃子鋐連帶負損害償責任。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黃子鋐、被告崧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於認購系爭預購單為被告黃子鋐女友,一同出資開立「 飛璜不動產」公司,知悉黃子鋐除從事被告公司業務外,有 從事業外投資之事實,且明知被告負責人並非古錦秀,卻仍 居中向諸多第三人兜售系爭偽造之預訂單,被告黃子鋐曾數 度陳稱:其對所有投資人均明確表示,系爭預售屋潛銷權利 ,短期買進賣出之投資,全係其業務外行為,與被告崧源不 動產無涉。原告主觀上顯無信任黃子鋐所為屬執行職務之基 礎,就黃子鋐所為是否為職務行為,未舉證以實其說。黃子 鋐遭刑事追訴之案件偵查中,諸多購買預訂單之告訴人指述 ,係向原告購買系爭預訂單,其亦自承曾居中協助其他投資 人交付投資款予被告黃子鋐,經偵查機關搜索原告位於竹北 市○○○街之住家,發見原告家中有大量預訂單與本票,曾 將原告與黃子鋐同列為刑事詐欺被告。系爭詐欺行為絕無不 動產經紀業之業務外觀,原告於系爭投資中,係與被告黃子 鋐個人為口頭上投資之要約與承諾;就金錢之交付,係與黃 子鋐個人,而非被告崧源不動產之帳戶往來;再者,原告又 無給付任何居間服務費用予崧源不動產,顯非不動產仲介公 司之委託交易常規,被告自無從預見與防範。崧源不動產就 其大小章之管理、簽約、金錢收受,均有嚴謹之制度可循, 原告至被告店內,僅係以黃子鋐女友身分介紹案件,從未於 被告店內簽約或交付金錢。縱認被告應負僱用人責任,惟原 告與黃子鋐私下約定系爭高風險高報酬之投資行為,又未依 交易常規與被告簽定委託契約,將金錢逕付黃子鋐,就系爭 損害之發生,應與有過失。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內容:被告黃子鋐於民國(下 同)103年至104年間係永慶不動產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加 盟店-崧源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崧源公司,址設新竹 縣○○市○○○路○○○號1樓)之業務經理,負責仲介房屋之 買賣,因業務往來知悉客人有意購買「預售屋預先購買權利 」(俗稱紅單)轉售獲利,明知崧源公司並未銷售椰林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椰林公司)、德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德鑫公司)、佳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陞公司) 、太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睿公司)等位於新竹市、 新竹縣竹北市建案紅單,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7所示之時間,分別在新竹市、 新竹縣竹北市某處,以親自會面、電話聯絡或使用LINE即時 通軟體傳送訊息等方式,向其時女友劉宜芳(附表一編號1- 3之部分)及親友(附表一編號12-27部分)佯稱:崧源公司 以每戶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價格,銷售椰林公司、德鑫公 司、佳陞公司及太睿公司建案紅單,劉宜芳等人購買紅單後 ,由黃子鋐將紅單高價轉售獲利,劉宜芳等人可從中賺取價 差,黃子鋐則賺取成交之佣金,若黃子鋐未轉售成交,即將 投資款返還予劉宜芳等人云云,並利用不知情之劉宜芳(所 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招攬劉宜芳之親友(附 表一編號4至11)佯稱上開投資紅單買賣之不實事項,致使 附表一編號1-27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誤信崧源公司有經營 投資紅單之買賣,遂匯款至黃子鋐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 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劉 宜芳不詳帳戶內,或逕以現金交予黃子鋐、劉宜芳,嗣劉宜 芳將款項轉交予黃子鋐。黃子鋐復為了取信於附表二編號1 -25、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被害人,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 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103年1月21日前某日,在新竹縣○ ○市○○路○段○○巷○號5樓之居所,製作空白之「建商保留 戶預訂單」、「預收款項證明」表單,復利用其向不知情之 崧源公司代表人古明鑫(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013號、8947號為 不起訴處分)、祕書羅冠婷借用簽約用大、小章蓋印其他文 件之機會,擅自將崧源公司及時任代表人古錦秀之印章蓋用 於上開製作之「建商保留戶預訂單」、「預收款項證明」及 空白本票上,待收取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人所匯款項後, 再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5、附表三編號1-6所示時間,於附 表二編號1-25所示之「建商保留戶預訂單」、「預收款項證 明」、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本票上,以崧源公司名義虛偽 登載銷售紅單之戶別、金額及本票上之發票年月日、受款人 、發票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並逕自交付或透過劉宜芳轉交予 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人作為擔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如 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被害人及崧源公司、椰林公司、德鑫 公司、佳陞公司、太睿公司之信譽。又另行起意,意圖供行 使之用,於業已蓋用「崧源公司」、「古錦秀」印文如附表 三編號7所示票號之本票上,於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時間, 記載發票年月日、票面金額等應記載事項,而偽造如附表三 編號7所示之本票1張。嗣劉宜芳等人於104年12月間,陸續 發現向黃子鋐投資之紅單買賣之並未獲利,亦未退回款項, 且黃子鋐避不見面,經詢問古明鑫,始知崧源公司自始未經 營上開投資紅單之買賣,方悉受騙。經本院於106年3月31日 以105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被告黃子鋐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 19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 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在案。 刑事判決附表一:詐欺取財部分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 │號│ │ │ │ │ ├─┼───┼──────┼───────────────┼─────┤ │1 │劉宜芳│103年3月11日│被告向劉宜芳詐稱:崧源公司銷售│60萬元(已│ │ │ │(起訴書誤載│太睿公司「介壽路預售案」紅單云│返還) │ │ │ │為103 年2 月│云,致使劉宜芳陷於錯誤,購買5 │ │ │ │ │21日,應予更│戶紅單,而交付現金予被告。 │ │ │ │ │正)。 │ │ │ ├─┼───┼──────┼───────────────┼─────┤ │2 │劉宜芳│103年3月10日│被告向劉宜芳詐稱:崧源公司銷售│85萬元 │ │ │ │ │太睿公司「介壽路預售案」紅單云│ │ │ │ │ │云,致使劉宜芳陷於錯誤,購買8 │ │ │ │ │ │戶紅單,而交付現金予被告。 │ │ ├─┼───┼──────┼───────────────┼─────┤ │3 │劉宜芳│103年6月10日│被告向劉宜芳詐稱:崧源公司銷售│40萬元(已│ │ │(以劉│ │佳陞公司「自由大道預售案」紅單│返還) │ │ │建昱名│ │云云,致使劉宜芳陷於錯誤,以其│ │ │ │義) │ │弟劉建昱名義購買2戶紅單,而交 │ │ │ │ │ │付現金予被告。 │ │ └─┴───┴──────┴───────────────┴─────┘ 刑事判決附表二:偽造私文書部分 ┌─┬───┬──────┬────┬──────┬────┬────┐ │編│行使對│偽造時間 │文書名稱│偽造內容 │偽造印文│卷證頁數│ │號│象 │ │、數量 │ │ │ │ ├─┼───┼──────┼────┼──────┼────┼────┤ │1 │劉宜芳│103年3月11日│建商保留│崧源公司銷售│崧源公司│105 年度│ │ │ │(起訴書誤載│戶預定單│太睿公司「介│、古錦秀│他字第86│ │ │ │為103 年2 月│5 張、預│壽路預售案」│之印文各│號卷三第│ │ │ │21日,業經檢│收款項證│紅單之戶別、│6枚。 │260至262│ │ │ │察官當庭更正│明1 張。│金額及收款。│ │頁 │ │ │ │) │ │ │ │ │ ├─┼───┼──────┼────┼──────┼────┼────┤ │2 │劉宜芳│103年3月10日│建商保留│崧源公司銷售│崧源公司│105 年度│ │ │ │ │戶預定單│太睿公司「介│、古錦秀│他字第86│ │ │ │ │8 張、預│壽路預售案」│之印文各│號卷三第│ │ │ │ │收款項證│紅單之戶別、│9枚。 │264至268│ │ │ │ │明1張。 │金額及收款。│ │頁 │ ├─┼───┼──────┼────┼──────┼────┼────┤ │3 │劉宜芳│103年6月10日│建商保留│崧源公司銷售│崧源公司│105 年度│ │ │(以劉│ │戶預定單│佳陞公司「自│、古錦秀│他字第86│ │ │建昱名│ │2 張、預│由大道預售案│之印文各│號卷三第│ │ │義) │ │收款項證│」紅單之戶別│3枚。 │271 至27│ │ │ │ │明1 張。│、金額及收款│ │2頁 │ │ │ │ │ │。 │ │ │ └─┴───┴──────┴────┴──────┴────┴────┘ 刑事判決附表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 │編│受款人│發票日 │發票│票號 │面額 │偽造印文│卷證頁數│ │號│ │ │人 │ │ │ │ │ ├─┼───┼─────┼──┼─────┼───┼────┼────┤ │1 │劉宜芳│103年2月21│崧源│WG0000000 │60萬元│崧源公司│105 年度│ │ │ │日 │公司│ │ │、古錦秀│他字第86│ │ │ │ │ │ │ │之印文各│號卷三第│ │ │ │ │ │ │ │1枚。 │263頁 │ ├─┼───┼─────┼──┼─────┼───┼────┼────┤ │2 │劉宜芳│103年3月10│崧源│WG0000000 │85萬元│崧源公司│105 年度│ │ │ │日 │公司│ │ │、古錦秀│他字第86│ │ │ │ │ │ │ │之印文各│號卷三第│ │ │ │ │ │ │ │1枚。 │268 頁背│ │ │ │ │ │ │ │ │面 │ └─┴───┴─────┴──┴─────┴───┴────┴────┘ 四、本件爭點: 被告黃子鋐如前開犯罪事實之行為,是否屬執行被告崧源公 司職務行為?被告崧源公司是否應與被告黃子鋐負連帶賠償 責任?應賠償多少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 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 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 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 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 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第977號裁判意旨)。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 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固不僅指受僱人 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 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 ,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倘受僱人之 行為在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 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556號號裁判意旨)。次按民法第188 百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其立法 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 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 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 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 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 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 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 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 所為亦應包含在內(本院18年上字第875號、42年台上字第1 242號判例參照)。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 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 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被害 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 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 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初與受 僱人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行為無涉,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 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1114號裁判意旨)。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1013、7974號訴書為證,經查:本院105年訴 字第29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黃子鋐利用其向不知情之崧 源公司代表人古明鑫、祕書羅冠婷借用簽約用大、小章蓋印 其他文件之機會,擅自將崧源公司及時任代表人古錦秀之印 章蓋用於上開製作之「建商保留戶預訂單」、「預收款項證 明」及空白本票上等情,有本院105年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可佐(見本院卷第6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 事卷宗全卷審認無訛。 ㈢、次查,證人古明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年5月到7月之間 被告黃子鋐就來我公司上班,104年12月因為有被害人到我 們公司找我才發現。原告跟被告黃子鋐簽紅單絕對不是在公 司簽的,原告未曾在我們公司簽任何文件,原告來我們公司 都是介紹客戶給被告黃子鋐,因為原告跟被告黃子鋐是男女 朋友,原告要給被告黃子鋐作業績,原告介紹客戶來的時候 也沒有在我們公司簽文件,原告介紹客戶好像有一件成交, 每一件案子成交的簽約都會有我或其他三位主管在場,公司 大小章放在秘書那裡,會鎖起來,簽約的時候才會拿出來, 而且由我帶到簽約的地方,公司大小章有兩套,一套是銀行 用的,一套是簽約用的,銀行那邊用的是開運章,簽約會使 用普通的黑牛角印章,我有換過印章,102年5月1日公司開 幕的時候,負責人是我的父親古錦秀,103年1月份小章就換 成我的名字,大章同時更換,104年7、8月我再換一套。我 看到被告黃子鋐都是向客戶介紹我們公司客戶委託的標的, 不是在介紹紅單的投資。被告黃子鋐曾經有一次去收服務費 ,拿公司的大小章蓋收據,但是章不能帶出去。我沒有講過 可以開公司票據提供公司知名度及使用公司名義。被告黃子 鋐簽約我都有在場。被告黃子鋐在我們公司任職的時候都是 跑外面比較多,很少進公司。我在公司的座位對於公司員工 與客戶談話都會聽的很清楚。被告黃子鋐應該都會在接待區 那邊跟客戶談話。被證十一本票上所使用的公司大小章不是 被告公司的,上面的章是古錦秀。當時的負責人應該是我等 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至134頁);偵訊中則稱:如果有 客人委賣紅單,公司業務員會接,但是被動在賣,不是主動 去拿紅單推銷。證人張源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有介紹 我做投資被告黃子鋐預售屋的紅單,有一次跟原告到被告黃 子鋐服務的仲介店裡,我在店裡跟被告黃子鋐談紅單的事情 ,順便委託被告黃子鋐一件房屋銷售,被告黃子鋐跟我說有 一個紅單的案子,是在店裡面會客的桌子談的。是德鑫V3的 案子,日期我不記得了,應該是上午。我不記得當日原告是 否有跟被告黃子鋐洽談自己投資紅單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 210頁背面至211頁)。原告則於陳本院審理中陳稱:簽約都 是在外面,但是有幾次在被告公司裡討論,有討論到紅單的 事情,我跟被告黃子鋐及另外一位張先生(張源清)討論, 我沒有跟被告的老闆古明鑫討論。在被告店裡面討論,老闆 古明鑫應該是知情的。被告黃子鋐是被告僱用的,應該跟被 告有關係,被告黃子鋐跟我說案子是古明鑫去接的,才由被 告黃子鋐仲介買賣,古明鑫都沒有來跟我講這件事。我投資 的是太睿跟佳陞這兩個建案,德鑫的案子我沒有投資(見本 院卷第208頁正反面)。於偵訊中稱:飛皇不動產有出資150 萬元,自103年買了向黃子鋐買了17張紅單,因為相信他, 有很多連單子都沒有。104年7、8月有獲利過,但是家人的 紅單,此後就無再獲利,兩年前與黃子鋐交往,不到一年分 手,104年2月分手。我不知道有這三張紅單,是黃子鋐轉單 轉給我的,因為我跟黃子鋐間有很多債務,也不敢跟他撕破 臉。我不確定印章是否為我的,因為我之前有放一顆印章在 黃子鋐那邊。(有無去過崧源不動產簽約過?)我不確定, 大多都在外面交易(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買紅單的錢有 些是現金,有些是匯款。有取回我退掉的,我現金買的,他 承諾我很快會賣掉,我想說他都說會賣掉,我就買,但是過 很久都沒有消息,我就跟他說我生活要錢,他就會退我一張 20萬元,之後又還是沒有消息,他又再退我1張20萬,前前 後後退了快100萬元給我。有些有聽過黃子鋐介紹,我妹妹 劉昕芳、張源清有聽子鋐說,范碧惠是聽我說,她是相信我 。中間有我試著去跟古明鑫認識,但是黃子鋐非常生氣,有 表現出醋意,那時候我們剛交往。(為什麼有些人付紅單的 訂金會匯你帳戶?)因為是我好朋友,我妹妹就拿給我... 他們覺得我跟黃子鋐比較熟,所以就先給我,我再給黃子鋐 ,有些是拿現金給我,有些是匯款給我(見專用袋內偵卷筆 錄)。范碧惠於偵訊中稱:我要告黃子鋐、劉宜芳,我覺得 黃子鋐騙我是因為他是開紅單的人,劉宜芳是實際推銷紅單 的人,劉宜芳跟我說有紅單問我要不要買,說是別人賣他的 ,我不是很清楚就買了,當初我也是匯到劉宜芳的帳戶。余 輔齡於偵訊中稱:我從頭到尾都是跟劉宜芳接觸買紅單,當 初我是匯款給劉宜芳。陳政宏於偵訊中稱:劉宜芳是跟黃子 鋐一起過來跟我說紅單一轉手,就可以賺一筆(見卷專用袋 內偵訊筆錄)。 ㈣、又查,被告黃子鋐交予原告之收款證明、本票、預售屋訂單 等,其上之蓋用之印章與被告公司之印章字體及粗細均有不 同(見本院卷第141至153、156至159頁、171至175章),且 被告公司於102年3月31日登記代表人為古錦秀、103年1月8 日之後登記之代表人為古明鑫,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71至174頁)。原告之收款證明、本票、預售 屋訂單日期在103年2月21日之後,然其上所蓋之崧源公司負 責人印章均為古錦秀。被告黃子鋐於偵訊中供稱:我有見過 張源清一次,他委託我賣過房子,紅單部分都是由劉宜芳經 手,我不清楚,103年到104年開始跑路的期間,我前後拿了 幾百萬元給劉宜芳,我不清楚劉宜芳那邊的客戶是怎樣,清 單在他那邊,我確實有給劉宜芳錢,請劉宜芳對紅單的客戶 做獲利了結或退款。說明書與崧源公司沒關係,當時想說有 獲利要作為公司服務費,可以作為業績,古明鑫不知道我賣 紅單,但是我們有其他名目可以報業績,例如客人感謝我們 私下會包紅包,會報給公司作為業績,最後會換發成我的奬 金,當時希望在業界上成績更亮眼(見本院卷第185、189頁 ),又黃子鋐於偵訊中稱:我是利用其他名目,趁機在多張 空白紅單上蓋用大、小章,等到要用時,我直接填好後交給 客戶。我偽造時間是在變更負責人即103年1月21日前,從來 沒有跟客戶說賣的是永慶不動產松源加店的紅單,都是以自 己的名義銷售。比較早期向我購買紅單的客戶,我會開立永 慶不動產崧源加盟店的本票給他們,因為大家比較不認識, 買方會要求有等值收據證明及擔保物。劉宜芳也是我的下線 ,劉宜芳的客戶就只找她。在我認識劉宜芳之前,她本身是 投資客,李承翰、連霈語也想當投資客,就認識劉宜芳。劉 宜芳在場時說紅單會賺錢,李承翰、連霈語就購買了。因為 跟我買紅單的客戶很多,為了綁住客戶,我就製作該注意事 項,客戶不得經由同業轉售紅單,只能透過我轉售,這樣我 才會有業績。因為自由大道案買紅單的客戶多數是劉宜芳介 紹的,為了取信客戶,劉宜芳說客戶不認識我,要我在說明 書上寫「崧源公司」,我印象中我是寫授權給我。同事雖然 知道我在玩紅單,但不知道細節,且我從來沒有在永慶不動 產崧源加盟店簽約過,只有客戶到永慶不動崧源加盟店跟我 拿取獲利,但都沒有在永慶不動產崧源加盟店簽約過。我跟 劉宜芳分手後,劉宜芳所介紹的第一手客戶就變成劉宜芳自 己是窗口,客戶將款項交給劉宜芳,劉宜芳再將錢交給我, 我再將我製作的建商保留戶預定單、預收款項證明書交給劉 宜芳,如果紅單成功賣給第二手客戶,我將每戶利潤約5到 10萬現金交給劉宜芳,劉宜芳從中抽取多少利潤是劉宜芳自 己決定,我也不知道劉宜芳抽傭多少。跟羅冠婷借章時都說 是公事上要用,我用完後就還給她。(羅冠婷則稱:被告( 黃子鋐)簽約時有向我拿過章。(黃子鋐有無說什麼原因, 要使用到公司的大、小章?)應該都是要跟公司有關。)被 告黃子鋐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稱:客人如有紅單委託給我 ,幫他找到買家之後就幫他賣掉,那時候其實有問過洪先生 ,紅單轉讓給他的金額跟仲介收的仲介費是很少,我有問洪 先生還是給公司作成業績,所以還是有跟公司作呈報,公司 也是有接受(見專用袋內筆錄)。 ㈤、綜上以觀,被告崧源公司就其公司印章、附帶紅單接案管控 ,或有使被告黃子鋐得以利用職務而為自己利益銷售紅單之 機會;然而,原告亦稱從未在店裡簽約,僅在店裡談過幾次 ,原告就古明鑫是否確知其與被告黃子鋐交談內容即為其投 資之紅單之事,亦未能舉證證明。又原告當時曾與被告黃子 鋐交往,協助被告黃子鋐銷售紅單及轉收其他買受紅單客人 之金錢等,嗣並與被告黃子鋐共同成立公司,且原告與被告 黃子鋐金錢往來均為被告黃子鋐個人帳戶,被告黃子鋐跑路 前尚匯款數百萬元予原告,請原告處理紅單相關事宜,有偵 訊筆錄及帳戶資料等可佐(見專用袋內)。是以,被告黃子 鋐與原告私人帳務等關係密切,且原告為被告黃子鋐處理甚 多紅單客戶投資、資金往來等事項,尚難認原告正當信賴被 告黃子鋐之行為為被告崧源公司職務範圍內行為,原告主張 被告崧源公司依民法第184條、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僱佣 人連帶賠償責任,尚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請求被告崧源公司應與被告黃子鋐連帶賠償8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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