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李永祥
訴訟
代理人 陳鼎駿
律師
被 告 張敏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59號),本院於民
國106 年12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肆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柒萬貳仟肆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六日起,另新
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四十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肆佰零
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因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醫療器材費、看護費、交通費用,
及旅遊損害、勞動損失、
精神慰撫金,
嗣於
本件言詞辯論程
序中追加請求車損修復費用6,980 元,有言詞辯論筆錄
可按
,經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光明一路336 號前欲左轉時,未注意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
適有原告騎乘
系
爭機車,沿光明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直行至
上開地點
,二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踝骨骨折併擦傷
及右前壁挫擦傷等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傷,
確有過失,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
(二)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113,167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
迄至105 年5 月30前已支出新臺幣(下同
)87,167元,原告起訴時預估105 年5 月30日之後持續治
療、復建費用初估尚須26,000元。而原告自105 年5 月30
日之後亦再行支出醫療費用17,726元,則原告請求113,16
7 元醫療費用,尚屬適當。
⒉醫療器材:4,839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外踝骨骨折併擦傷、右前臂挫擦傷
之傷害,因此購買拐杖、護踝、繃帶等醫療用品,共支出
4,839元。
⒊看護費:90,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於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1 個月內需專人照護
1 個月總計36日,由原告父母、女友輪流看護,,以全日
看護每日3,000 元計算,36日之看護費用為108,000 元,
原告就90,000元範圍內為請求。
⒋交通費:15,12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前往醫院就診、復建支出計程車車費500
元、停車費1,850 元、左營至新竹往返高鐵費用12,770元
共計15,120元。
⒌車損修復費:6,980元。
原告所有之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被告應負
回復原狀之責
,而經原告委請車行估修結果,該機車修復費用為6,980
元,被告自應賠償前開損害。
⒍旅遊損害:26,894元。
原告原預計於104 年10月3 日前往日本旅遊已預訂機票、
住宿、及購買門票,因本件車禍而取消出國計劃。其中機
票24,498元、門票費用6,866 元(以上均含手續費)無法
退費,住訴部分雖可退費,但紅利點數折抵及手續費共計
2,870 元無法退費,以上總計34,234元,原告就26,894元
範圍內為請求。
⒎勞動損失:340,942元。
原告自104年9月16日至104年12月22日止無法工作,又原
告103年度全年薪資總額為1,269,866元,每月平均薪資為
105,822元,依此計算,原告於上開請假期間之薪資損失
總計為340,942元。
⒏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踝骨骨折併擦傷及右前壁挫擦傷等
傷害,復建1 年有餘仍尚未痊癒,且因本件車禍導致工作
停滯、使家中經濟負擔加重、影響工作、家庭生活,爰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共計200,000 元。
(三)綜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797,9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8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不否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就原告請求
賠償之金額,則有爭執,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就原告實際支出與醫療相關費用且有單據部分不爭執,與
醫療無關費用,應予剔除。
⒉醫療器材部分:
就醫療用品部分不爭執。
⒊看護費部分:
原告僅有受有右踝骨骨折併擦傷及右前壁挫擦傷等傷害,
依其傷勢應無受看護之必要,且原告未就應受看護及支出
之看護費用舉證證明之。
⒋交通費部分:
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何支出支必要,自無從認定此部分費用
支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
因果關係。
⒌車損修復費:
應予折舊計算。
⒍旅遊損害:
本項旅遊損害之請求與系爭傷害之損害應無關連,且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損害。
⒎勞動損失
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因受傷無法工作、工作期間及薪資
損失。
⒏精神慰撫金:
依原告所提供診斷證明書內容,僅受有右踝骨骨折併擦傷
及右前壁挫擦傷等傷害,其身體上固受有傷害,該傷勢應
非嚴重,且依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應
予以酌減。
(二)綜上所陳,原告請求金額尚有不實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16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光明一路336號前欲左轉時,未注意讓直行
車先行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沿光明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直行至上開地點,二車閃
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踝骨骨折併擦傷及右前壁挫
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有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並
據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39 號
偵查卷、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卷、本院105 年
度交易字第83號刑事卷核閱
無訛,且有前開偵查卷附之偵查
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本院
準
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
可憑。
四、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
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次按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
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1
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號誌運作正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竟疏
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適有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沿光明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直行至上開地點
,二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被告有肇事原因而有過失,原告
則無過失,
堪可認定。而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亦同此鑑定結果,亦有刑事卷附該會105年9月13日
竹苗鑑字第105000336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參。是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自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
所受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
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增加生活所需
費用、工作損失、財物上損失、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茲
將原告請求項目臚陳於後:
(一)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先後前往東元綜合醫院、屏基
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新仁醫院就診,分別支出
103,913 元、540 元、440 元總計104,893 之事實,固據
其提出前開醫院醫療單據【見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59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10-27 頁、106 年度竹司調字第52號卷
(下稱調字卷)第55-63 頁】為據。然前開東元綜合醫院
開具其中104 年9 月16日、104 年10月1 日、104 年12月
22日、104 年12月25日及106 年3 月22日醫療收據中其他
費用欄項共計為1,020 元,分別為補開收據工本費、診斷
書費、病歷摘要/ 診斷證明/ 評量表等影印本、病歷0 光
拷貝含處理費用,有東元綜合醫院106 年7 月20日東秘總
字第1060001153號函及函附之醫療費用明細(見本院卷第
62-63 頁)在卷可憑,另原告亦於本院
自承105 年1 月7
日費用120 元為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46頁),則前開費用
核屬非
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從而,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逾103,753 元(計算式如下:103, 913
+540 +440 -1,020 -120 =103,753 )部分,尚屬無
據。
(二)醫療器材:
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右踝骨骨折併擦傷及右前壁挫擦傷等
傷害,為此購買腋下拐杖、護踝、繃帶共計4,839 元,
業
據原告提出醫療器材公司之統一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36
-38 頁),被告亦不爭執,核屬必要且係因本件車禍所增
加之生活上需要,應予准許。
(三)看護費: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04 年9 月16日前往東元綜合醫院急診
求診,診斷為右踝骨骨折併擦傷及右前壁挫擦傷等傷害,
並於同日經急診住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骨板固定手術,10
4 年9 月21日出院,宜修養壹個月,不宜久站久走三個月
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
8 頁)。而本院函詢東元綜合醫院,該院函覆
略以:「…
病人所受之傷害宜休養和他人照顧1 個月,此1 個月係自
住院開始起算一個月。…」,亦有東元綜合醫院106 年12
月4 日東秘總字第1060001942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08 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認原告自104 年9
月16日急診並住院開始起算30日治療、休養期間須全日看
護,堪可認定。
⒉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由親友看護,則
原告請求看復費用支出,亦屬有據。又原告對於看復費用
並未提出相關單據,本院審酌依
公益法人台中市居服照顧
合作社看護費用標準所示:全天(24小時)看護每日費用
為2,10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15 頁),認以每日看護費
用以每日2,100 元計算,應屬合理。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
逾63,000元(計算式如下:2,100 ×30=63,000元)部分
,
即屬無據。
(四)交通費部分:
⒈復健計程車車費:
原告主張因回診復健而有搭計程車往返住家與東元綜合醫
院,單次往返需100 元,共5 次,計500 元,業據其提出
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5 張可憑(見附民卷第29-30
頁)。又前開運價證明記載搭乘時間分別為104 年12月22
日、104 年12月25日、104 年1 月8 日總計500 元,核與
原告前往東元醫院門診及復健時間相符,亦有東元綜合醫
院復健科復健治療證明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
前開費用,應屬可採。
⒉醫療停車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回診、復健而有使用停車場之費用,自104 年
9 月17日至105 年4 月19日止共計支出1,850 元,固據其
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84-8
9 頁)在卷可憑。前開收據其中使用停車場時間時間分別
為104 年10月1 日、104 年10月29日、104 年12月22日、
104 年12月25日、105 年3 月1 日、105 年3 月3 日、、
105 年3 月10日、105 年3 月14日、105 年3 月15日、10
5 年3 月17日、105 年3 月22日、105 年3 月24日、105
年3 月28日、105 年3 月29日、105 年4 月1 日、105 年
4 月11日、105 年4 月19日,共計530 元部分,核與原告
前往東元醫院門診及復健時間相符,有東元綜合醫院復健
科復健治療證明單、醫療單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0-2
7 頁、調字卷第55-63 頁、本院卷第57頁),前開費用,
應屬可採。
⑵其餘104 年9 月17日至104 年9 月21日間停車費用,原告
於104 年9 月16日至東元綜合醫院急診,當日即住院並接
受開放性復位及骨板固定手術,並於104年9月21日出院之
事實,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證(見附民卷第
8 頁),則原告主張於該段時間內支出停車費用至醫院接
受治療等語,顯屬無據。另原告主張104 年10月2 日、10
5 年10月9 日、105 年3 月4 日停車費用則無相關醫療紀
錄可憑,前開
期日費用顯與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回診無關
,不應准許。
⒊左營至新竹高鐵費用:
原告主張因回診及復健而有左營至新竹高鐵費用12,770元
等語,並提出高鐵票影本10張為據(見附民卷第28頁),
惟查,原告雖陳稱父母親均在屏東,車禍期間必須有人照
料,才會有高鐵費用支出。在屏東時,由伊父母照料,在
新竹就診回到宿舍時,則由伊女友照料等語(見本院卷第
11-12 頁)。然查:原告在新竹工作並租屋而居,前開費
用顯係原告返回父母屏東住家所生交通費用。然原告主要
回診及復健醫院多為位於新竹之東元綜合醫院,有醫療單
據及東元綜合醫院復健科復健治療證明單為據,觀之屏基
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原告僅於104 年12月
7 日、104 年12月10日、104 年12月12日、104 年12月14
日、104 年12月16日方有就診紀錄等情,前開費用顯與本
件車禍傷害無關。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五)車損修復費: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
台上字
第1574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原告主張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
6,980 元;其中工資費用為2,480 元、零件費用為4,500
元,有茂泰輪業有限公司修車簽認單各2 聯在卷可參(見
附民卷第41頁、本院卷第58-5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調字卷第34頁)。查系爭機車自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82年8 月已使用逾10年,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
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
其折舊,即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
536 ,上開估價單內容所示之零件費用4,500 元,自應予
以折舊,是系爭機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450 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
必要費用即為2,930 元(計算式如下:2,480 +540 =2,
930 元),
逾此範圍者,不應准許。
(六)旅遊損害:
⒈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前已預定於104 年10月3 日前往日
本旅遊,並已訂購機票、住宿及迪士尼門票,惟因本件事
故取消旅遊而取消。其中住宿費用雖得退費,但仍有紅利
及手續費損失之損失,其餘機票、門票則不得退費,而受
有旅行費用之損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機票單據影本、迪
士尼門票單據、住宿單據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憑(見司調卷
第64-66 頁、第67-68 頁、第69頁),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
為真實。
⒉又依原告提出前開單據所示,機票24,498元、迪士尼門票
6,866 元,皆為二人費用。惟僅原告一人受傷而無法旅行
,應以上開金額總額除以二作為一人費用,共計15,682元
【計算式如下:(24,498+6,866 )/2=15,682】。又原
告主張住宿部分雖得退費,但仍有紅利及手續費共計2,87
0 元損失等情,亦有住宿單據影本
所載:Airbnb服務費:
304 、742 元;折扣:844 、844 元;國外交易手續費:
31、27、78元在卷可憑(見司調卷第67-68 頁),
堪認原
告雖已取消住宿並辦理退費,仍有服務費、交易手續類及
紅利折扣等損失,是原告得請求所受之旅行損失即為18,5
22 元(計算式如下:15,682+2,870 =18,522元),逾
此範圍者,不應准許。
(七)勞動損失:
⒈原告於104 年9 月16日至急診求診,當日住院病接受開放
性復位及骨板固定手術,104 年9 月12日出院、104 年10
月1 日、104 年12月22日門診複診,宜修養和他人照護壹
個月,不宜久站久走三個月;104 年11月9 日門診檢查,
骨折尚未癒合,需續修養陸周,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附民卷第8 、9 頁)。則原告主張自104 年9 月16
日至104 年12月21日止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受有勞動損失
,應屬可採。於此期間請求,即屬無據。
⒉又本院向原告任職晨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原告因本
件車禍請假、扣薪情形,經該公司回覆原告因本件車禍自
104 年9 月16日至104 年11月25日請假,扣薪58,005元,
104 年11月26日至104 年12月22日因傷病留職停薪,留職
停薪期間未給薪,當年度影響年終獎金計算為10,480元,
亦有該公司106 年5 月16日展館字第1060505 號函即函覆
請假、扣薪明細、106 年10月30日函(見本院卷第6-7 頁
、第95頁)附卷可按。參以原告每月薪資為77,500元,亦
有員工薪資單(見本院卷第96頁)可憑,則原告自104年9
月16日至104年12月21日止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受有勞動
損失為135,652元(計算式如下:58,005+10,480+77
,500×26/30=135,652),逾此部分請求,
亦屬無據。
(八)精神上損害: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
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
暨其他一切情
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
述之傷害,經治療、休養後,出院後仍有長達三個月時間
不宜久站久走,無法回復原有工作,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106 年5 月16日晨星半導體有限公司晨管字第1060505 號
函及函附假勤管理匯出檔案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 、9
頁、本院卷第6-7 頁),可見其傷勢對日常生活及工作造
成明顯影響。又原告目前在科技公司任職,年薪約為150
餘萬元,名下有2 筆
不動產、1 部汽車;被告則為技術員
,年薪約為37餘萬元,有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見調字卷第22-26 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
情,認原告所受之精神上之損害,以120,000 元以資撫平
,尚屬相當,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六、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
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受領保險人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74,321元,依
上揭
規定,自應於得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
賠償金額為375,405 元(計算式如下:103,753 +4,839 +
63,000+500 +530 +2,930 +18,522+135,652 +120,00
0 -74,321=375,405 )。
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23 條第1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
限債務,原告除車損請求修復費2,930元外,請求被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8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另車損
修復費應自追加日即106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八、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
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附此敘明。又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
│附表 │
├───────────────────────────┤
│系爭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4,500×0.536=2,412 │
├─────┼─────────────────────┤
│第二年折舊│(4,500-2,412)×0.536=1,119 │
├─────┼─────────────────────┤
│第三年折舊│(4,500-2,412-1,119)×0.536=519 │
├─────┴─────────────────────┤
│折舊後之金額:4,500-2,412-1,119-519=450 │
├───────────────────────────┤
│備註:單位新臺幣;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