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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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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SAHA PRACHINBURI FOODS INDUSTRY LTD. 法定代理人 Supak Hirunyanitiwatna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被   告 格雷特能源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玉美 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萬零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壹萬零伍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美金參萬零壹佰伍拾伍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 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 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 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SAHA PRACHINBURI FOODS INDUSTRY LTD.為依泰國法律設立並設址於泰國曼谷之公司,有原告公 司設立證明文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而原告 未經我國經濟部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371條 第2項規定,固非屬公司法所稱之外國公司,惟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既設有代表人,且有財產,仍不失為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將被告格雷特能源開發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誤載為前任法定代理人吳煜杰,經原告於民國(下同) 106年6月6日當庭更正法定代理人為潘玉美,核與當事人之 同一性無訛,亦非關承受訴訟,併予敘明。 三、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22,6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106年11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美金30,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首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4年9月28日向原告訂購玉米粒2批( 訂單號碼分別為201505、201506),各為1,850箱,合計3, 700箱,每箱為美金8.15元,貨款合計為美金30,155元。原 告就上開訂單標的分別依約裝箱交付海運並簽具發票、裝箱 單及提單,並如期託運交付被告,惟被告卻未能依約定給付 上開貨款,雖屢經催促給付,亦無效果,應負遲延責任。為 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此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之前到庭則以:緣訴 外人吳煜杰於105年11月18日與訴外人陳永倫簽訂太陽能電 廠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移轉契約書),約明由陳永倫向吳 煜杰購買坐落雲林縣○○鄉○○段等5個電廠,並由吳煜杰 將其所有之被告公司全部股權過戶予陳永倫或指定人,以完 成買賣交易事項。嗣被告公司股權業依約移轉予潘美玉及誠 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永倫則分3期給付價款予吳煜 杰,總價金為新臺幣170萬元。依系爭移轉契約書第6條約定 :「乙方保證本約股權產權清楚,公司絕無任何權利之負擔 與負債、或有負債等。如有上開等情事,乙方應於尾款給付 前負責理清」。惟於105年12月16日,被告公司竟接獲由訴 外人劉錦文即鑫動實業聲請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發之 105年度司促字第24087號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200萬元及利息。嗣被告再自訴外人吳煜杰處得知原告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貨款,就此吳煜杰亦表示在被告公司股權移轉 買賣之前,並無包括原告在內之任何負債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現金或銀 行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28日向其訂購玉米粒2批共3,700箱 ,每箱價金美金8.15元,合計美金30,155元,原告已依約交 付等情,業據提出訂單、出貨清單、裝箱單、提單影本等為 證(見卷第16至2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惟原告請求被告應負給付價金之義務,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兩造是否成立 買賣契約?被告以系爭移轉契約書抗辯其不負給付貨款之義 務,有無理由?經查: (一)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煜杰,於106年4月間變更負 責人為潘玉美,有桃園市政府106年4月11日府經登字第 1069080257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卷第49 至5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又被告公司 之前法定代理人吳煜杰到庭陳稱:「(104年9月28日是否 有向原告公司訂購玉米兩批?)我與鍾格林是多年好友, 鍾格林對我表示他想從泰國進口玉米粒回來臺灣販售,但 他沒有成立公司,要我把公司名義借給他使用,我與鍾格 林之間有簽訂一份契約。且他們之間的買賣都沒有蓋格雷 特公司的大小章,只是由格雷特進口而已,我只是提供公 司名義借給朋友使用,對於他們之間的書信往來,買賣合 約我不清楚。但我知道他們之間就買賣交易也有糾紛,… …」等語(見卷第36頁),核與證人鍾格林到庭結稱:「 (你是否以格雷特能源公司名義向原告進口玉米粒?)是 」、「(為何要以吳煜杰公司的名義?)因為我在台灣沒 有設立公司啊,但是進口玉米粒一定要以公司的名義,沒 有公司名義無法通過衛生署,也無法做任何檢驗」、「( 〈提示原證5至原證6發票、出貨單〉,有無意見?)對, 雖然Invoice寫每箱8.15元,但進口報單是依照Packing List做的,但是實際我與原告約定的是進口每箱是7.15元 ,因為我們要支付關稅、檢驗費用、運費、海關碼頭費用 」、「(原告公司主張格雷特能源公司當時訂購了兩批各 1,850箱,每箱美金為8.15元,貨款合計30,155元美金, 貨也如數交付了,對此你有無意見?)我們總共訂購6 個 貨櫃,每一個貨櫃都有進口報單,我有付貨款給原告,因 為是到貨付款,我這邊有匯款資料、報關費用」、「(貨 款是否都付清了?)前面的貨款都付清了,但是當時協商 好所有物品不能有漏罐、空罐或少裝的情形,但是打開櫃 子後每個櫃子都發現少了30、40箱,6 個櫃子我要損失多 少?我也通知泰國那邊,也跟原告律師講過,我也曾經以 通訊軟體LINE或是MAIL通知泰國原告那邊,詢問它們如何 解決,結果原告都置之不理」、「我總共進口6 個櫃子, 我付了4 個櫃子的錢,最後兩個櫃子是因為裡面的東西又 少了,每個櫃子都少了將近20、30箱,當時時機非常好, 客戶要求繼續訂櫃,我發了ORDER給泰國,但是原告違約 不願意再出貨,…」、「(原告起訴主張104年9月28日訂 購的玉米粒兩批〈即原證3、4訂單編號201505、201506〉 ,是否就是你剛剛所講最後尚未付款的那兩個貨櫃?)對 」等語(見卷第68至70頁)相符,足見被告公司前法定代 理人吳煜杰確有授權鍾格林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為前揭 交易之法律行為。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 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由自己之行為表示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 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 及第16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公司須就鍾格林以 其名義與原告所為之交易行為負授權人責任,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證人鍾格林以被告公司名義出具訂單訂購如原證 3、4之貨物,效力自然及於被告,兩造間當然成立系爭貨 物之買賣關係。至證人鍾格林就系爭買賣雖提出貨物短少 或瑕疪之抗辯,然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併 予敘明。 (二)被告又抗辯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吳煜杰於105年11月18 日與訴外人陳永倫簽訂系爭移轉契約書,約明由陳永倫向 吳煜杰購買坐落雲林縣○○鄉○○段等5個電廠,並由吳 煜杰將其所有被告公司全部股權過戶予陳永倫或指定人, 而系爭移轉契約書第6條約定:「乙方保證本約股權產權 清楚,公司絕無任何權利之負擔與負債、或有負債等。如 有上開等情事,乙方應於尾款給付前負責理清」,是被告 公司自無庸負責云云。惟系爭移轉契約書為訴外人吳煜杰 與陳永倫所簽訂,且被告公司既屬法律上之主體,則其人 格自與其負責人之人格相互分離,兩造均非系爭移轉契約 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自不得執系爭移轉契約, 對原告主張其免付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又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 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 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67條、第20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除當 事人約定應以該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外,惟債務人得以 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則須依債 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 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及 90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參照)。本件買賣契約係鍾格林 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所成立,且被告就該契約應負代理 之授權人責任,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自屬有據。又兩造間之系爭買賣交易,被告 均係以美金給付貨款,有兩造交易之訂單、原告所開立之 收據(Invoice)在卷可憑。堪認本件之交易係約定以美 國通用貨幣即美元為給付額,且本件有貨幣選擇權者為被 告而非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美金30,15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業經審酌,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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