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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   告 何啓吉       何友晟       鄭月銀       何杭軒       何思儀       何欣蓓       何思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律師 被   告 坤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寶環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下稱竹九段444 地號 )土地為原告何啓吉、何友晟、鄭月銀、何杭軒、何思儀 、何欣蓓、何思慧與訴外人何啓煥所共有,各共有人就前 開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分別為:原告何啓吉、何友晟各 為188/1000,原告鄭月銀、何杭軒、何思儀、何欣蓓、何 思慧公同共有188/1000,訴外人何啓煥為436/1000。訴外 人何啓煥明知竹九段444 地號土地為其與原告共有之土地 ,且共有人間無分管協議存在,竟於前開土地上搭蓋地上 物,復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前開土地出租予被告公司 使用收益。 (二)雖訴外人何啓煥與被告就竹九段444 地號土地簽訂租賃契 約訴外人何啓煥就前開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436/ 1000,尚未超過應有部分2/3 ,復未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前開租賃契約效力自不及於 原告。兩造間就竹九段444 地號土地既無租賃關係存在, 被告就竹九段444 地號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民法 第767 條前段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竹九段444 地 號土地遷出。 (三)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竹九段444 地號土地供作被告公 司經營建築事業所用,而被告公司給付予訴外人何啟煥之 土地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0元,原告何啓吉、 何友晟就竹九段44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88/1000,原 告鄭月銀、何杭軒、何思儀、何欣蓓、何思慧公同共有18 8/1000,故以被告公司給付訴外人何啓煥每月租金50,000 元為計算標準,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原告何啓吉、何友晟每月各為9,400 元、原告鄭月銀、何 杭軒、何思儀、何欣蓓、何思慧每月為9,400 元(計算式 如下:50,000×188/1000=9,400 )。被告公司無權占有 竹九段444 地號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原告何啓吉、何友晟 自民國101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共計5 年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各564,000 元、原告鄭月銀、何杭軒、何 思儀、何欣蓓、何思慧564,000 元(計算式如下:9,400 ×12×5 =564,000 )。 (四)又被告主張竹九段44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坐落新竹縣○○ 鄉○○○段○○○○段0000地號(下稱鳳山崎小段5-63地 號)土地,鳳山崎小段5-63地號土地係由訴外人何啓乾與 原告何啓吉、何友晟之父親何城家於54年間繳清地價取得 所有權。則前開土地既為訴外人何城家單獨所有,並何 家祖產,訴外人何城家自無須與訴外人何啓煥父親何煌家 以鬮分方式進行分家,亦無可能發生訴外人何啓煥父親分 得之土地面積較訴外人何城家分得土地面積短少約1,546 平方公尺情事。另訴外人何啓煥父親非鳳山崎小段5-63地 號土地共有人,亦無從與訴外人何城家就鳳山崎小段5-63 地 號土地約定各自分管使用之範圍。若訴外人何啓煥父 親確為鳳山崎小段5-63地號土地共有人,且與訴外人何城 家約定分管使用之範圍,則訴外人何啓煥父親於前開土地 分管區域內興建之房屋,自應為保存登記以證明該屋為其 所有,而非以用電證明來證明該房屋為訴外人何啓煥父親 所有。從而,訴外人何啓煥自其父親於62年開始占有鳳山 崎小段5-63地號土地之特定範圍係屬無權占有。 (五)另被告提出以訴外人何啓煥與訴外人何啓乾、原告何啓吉 、何友晟名義於70年6 月8 日所簽訂之共有土地分管協議 書,該分管協議書通篇內容及立協議書人簽名均為1 人之 筆跡,原告對該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的 真正均為爭執。且該分管協議書簽定日期為70年6 月8 日 ,當時原告何啓吉在屏東服兵役,未曾參與該協議,原告 何友晟為00年0 月00日生,於斯時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亦未參與該協議,該協議書亦無原告何友晟法定代理人之 簽章與同意。況原告何啓吉、何友晟之母親何邱蘭英並不 識字,原告何啓吉、何友晟不可能授權其母親何邱蘭英與 訴外人何啓煥父親訂立分管協議書,是該共有土地分管協 議書未經原告何啓吉、何友晟2 人參與協議,即屬未經全 體共有人同意之協議,應為無效。 (六)復依鳳山崎小段5-63地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該土地於70 年5 月19日即公告禁止移轉,而前開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 簽定日期為70年6 月8 日,從而依該協議約定鳳山崎小段 5-63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由原告獨自領取乙節,已不可 能。且鳳山崎小段5-63地號土地於70年7 月28日遭政府徵 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訴外人何啓煥與何啓乾、原告 何啓吉、何友晟等4 人,是該徵收補償金之發放通知及領 取,僅訴外人何啓煥、何啓乾及原告何啓吉、何友晟4 人 有權受通知與領取,原告不會知悉何啓煥有無受通知?何 時得領取?是否已領取?等情事,且原告亦未曾從訴外人 何啓煥處取得其所領取之徵收補償金。縱若該分管協議書 確係存在,惟因訴外人何啓乾及原告何啓吉、何友晟未能 獨自領取徵收補償金,則其等間就政府徵收特定範圍之土 地所為分管約定,因可歸責於訴外人何啓煥之原因而未履 行,則該協議第3 條約定訴外人何啓煥土地面積維持不變 ,已有可議。從而,縱該分管協議書存在,則因訴外人何 啓煥未履行該協議條款,該分管協議之徵收金補償並非由 原告領取,因此該協議第3 條約定訴外人何啓煥土地面積 維持不變必需依實際情事而調整已屬不能,因此該分管協 議已無法履行。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與訴外人何啓煥間就竹九段444 地號土 地並無分管協議存在,被告公司不得執其與訴外人何啓煥 間之租賃契約對原告所有之竹九段444 地號土地主張有權 占有。為此,爰依土地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遷出竹九段444 地號地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公司 應自竹九段444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部分地上物與編 號A 、B 部分面積共計1,074.22平方公尺土地遷出。⒉被 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何啓吉、何友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各56 4,000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月銀、何杭 軒、何思儀、何欣蓓、何思慧相當於租金之損害564,000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重測前鳳山崎小段5-63地號(重測後為竹九段437 地號) 土地於71年4 月22日因分割增加同段5-390 地號(下稱鳳 山崎小段5-390 地號,重測後為竹九段444 地號土地)土 地,復於73年5 月21日因分割增加同段5-473 地號(下稱 鳳山崎小段5-473 地號,重測後為竹九段436 地號)土地 。竹九段437 、436 地號土地,因高速公路用地為新竹 縣政府徵收。 (二)重測前之鳳山崎小段5-63地號土地係於54年間由訴外人何 啓乾及原告何啓吉、何友晟之父親何城家繳清地價取得所 有權。嗣訴外人何城家與訴外人何啓煥父親於57年左右分 家,因訴外人何啓煥父親分家所獲分配的面積較訴外人何 城家短少約1,546 平方公尺,因此訴外人何城家向訴外人 何啓煥父親表示,將其名下鳳山崎小段5-63地號土地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A 、B 、C 區域分歸由訴外人何啓煥父親取 得,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 (含70年徵收之鳳山崎小段5 -473地號土地部分)則分歸訴外人何城家所有,是在57年 以後,鳳山崎小段5-63地號土地即分由訴外人何啓煥父親 與訴外人何城家於其各自分得區域內耕作使用。62年間, 因何家位於湖口工業區內的老宅遭徵收,訴外人何啓煥父 親遂回到鳳山崎小段5-63地號土地其所分得土地的範圍內 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 區域興建房屋居住。67年2 月8 日 ,訴外人何城家過世,由其配偶何邱蘭英及子女即訴外人 何啓乾及原告何啓吉、何友晟等共同繼承。訴外人何邱蘭 英於繼承後,隨即遵照分家約定,按訴外人何啓煥父親所 分管使用耕作A 、B 、C 三部分面積計算後,移轉436/10 00應有部分予訴外人何啓煥。 (三)70年間鳳山崎小段5-63地號土地因高速公路用地而預定徵 收,徵收之部分即係重測後竹九段436 、437 地號土地即 位在原告何啓吉、何友晟及訴外人何啓乾分管區域內,其 等三人向訴外人何啓煥表示希望補償金全數由其等承領, 並依徵收減少面積比例調整共有比例,訴外人何啓煥之持 分額依照「現耕部分面積零點壹五四六公頃」不變,除用 以重申原共有人間既存之分管約定外,亦作為其等3 人取 得補償費之依據,訴外人何啓煥與訴外人何啓乾、原告何 啓吉、何友晟遂於70年6 月8 日簽立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 。 (四)因訴外人何啓煥依共有人間之分管約定就鳳山崎小段5-63 地號土地特定部分有專有使用權,故其於83年間就其所分 管耕作之土地,請專人繪製出租範圍,出租予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曾寶環之配偶康坤生,並由被告公司於該承租土 上興建鐵皮建物使用今。被告公司基於訴外人康坤生與 分管共有人何啓煥間之租賃關係進而占有使用竹九段444 地號土地,亦屬有權占有。 (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係向有權占有使用竹九段444 地號土 地特定部分之共有人何啓煥承租使用土地,對於原告而言 ,非屬無權占有,是原告所為本件之請求,至無理由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坐落竹九段444 地號土地為原告何啓啟吉、何友晟 、鄭月銀、何杭軒、何思儀、何欣蓓、何思慧與訴外人何啓 煥共有,各共有人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分別為:原告何啓吉、 何友晟各為188/1000,原告鄭月銀、何杭軒、何思儀、何欣 蓓、何思慧公同共有188/1000,訴外人何啓煥為436/1000之 事實,被告公司鐵皮倉庫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部分土地 ,並經由編號A 、B 部分土地出入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憑,且據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並囑託新竹縣 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亦有勘驗測量筆錄、新湖地政事務所 107 年2 月6 日新湖地測字第1070000653號函及函附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可憑。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公 司占用竹九段444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C 部分土 地,是否為無權占用?(二)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公司自上 開土地遷出?(三)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四)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經查: (一)關於被告公司占用竹九段444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 B 、C 部分土地,是否為無權占用部分: ⒈重測前鳳山崎小段5-63地號(重測後為竹九段437 地號) 土地原為訴外人何城家所有,訴外人何啓乾、原告何啓吉 、何啓爍(嗣更名為何友晟)、訴外人何邱蘭英於67年5 月25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權利範圍188/1000、188/10 00、188/1000、436/1000,訴外人何清蘭英於67年7 月13 日將經其所有權權利範圍436/1000贈與訴外人何啓啟煥。 嗣於71年4 月22日前開土地因分割增加鳳山崎小段5-390 地號(重測後為竹九段444 地號土地)土地,復於73年5 月21日因分割增加鳳山崎小段5-473 地號(重測後為竹九 段436 地號)土地。竹九段437 、436 地號土地,嗣因高 速公路用地為新竹縣政府徵收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見本院卷第63-7 5頁)在卷可憑。 ⒉又依卷附以訴外人何啓煥、原告何啓吉、何啓爍【即何友 晟】、原告鄭月銀、何杭軒、何思儀、何欣蓓、何思慧被 繼承人何啓乾名義於70年6 月8 日做成之共有土地分管協 議書(見本院卷第47頁)內容所示:「立協議書人何啓煥 (以下簡稱甲方)何啓乾、何啓吉、何啟爍【即何友晟】 (以下簡稱乙方)茲因為共有土地分管經雙方協議同意訂 立條件如左:第一條:甲、乙雙方共有坐落於○○鄉○○ ○段鳳山崎小段5-63地號土地壹筆面積零、參伍四六公頃 ,其中甲方持分436/1000,持分額零、壹伍四六公頃,乙 方持分564/1000持分額零、貳零零零公頃。第二條:乙方 所有持分部分被高速公路湖口加油站用地徵收(面積不詳 )後其補償價款全部歸乙方承領。第二條:日後本地號土 地徵收分割後總面積減少部分係乙方所有,甲方之持分額 依照現耕部分面積零、壹伍四六公頃不變。若本地號土地 日後全部被政府徵收或改建房屋可以分割時,甲方應得到 零、壹伍四六公頃之權利,剩餘部分歸乙方所有。…。」 文義觀之,並參以原告何友晟於本院陳述:伊母親有向其 兄弟表示在伊叔叔鐵皮屋的後面有一塊地在該處,100 年 之前雜草很多,我們兄弟才請怪手砍樹、整平等語,及證 人何啓煥於本院證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 為其出租予被告公司位置一直都是伊父親使用的範圍,編 號(C )為其住家使用位置等語,核與附圖一兩造使用現 況大致相符。參諸原告現使用位置即為附圖一所示編號C 部分後方土地,亦經本院履勘現場確認無誤,而前開土地 與嗣後遭徵收之竹九段436 、437 地號相鄰以觀,足見於 70年6 月8 日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做成前,就重測分割前 鳳山崎小段5-63地號各共有人間已經有分管使用之事實存 在,其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C 部分即為共有人何 啓煥分管使用之範圍,共有人僅因前開土地因高速公路用 地部分土地即將遭徵收,始於徵收前即70年6 月8 日訂立 書面之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予以確認並約明徵收補償由何 人領取,原告主張共有人間就前開土地並無分管約定,尚 無足取。 ⒊雖原告主張該分管協議書通篇內容及立協議書人簽名均為 一人之筆跡,原告對該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之形式上及實 質上的真正均為爭執。且該分管協議書簽定日期為70年6 月8 日,當時原告何啓吉在屏東服兵役,未曾參與該協議 ,原告何友晟為00年0 月00日生,於斯時尚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亦未參與該協議,該協議書亦無原告何友晟法定代 理人之簽章與同意。況原告何啓吉、何友晟之母親何邱蘭 英並不識字,原告何啓吉、何友晟不可能授權其母親何邱 蘭英與訴外人何啓煥父親訂立分管協議書,是該共有土地 分管協議書未經原告何啓吉、何友晟2 人參與協議,即屬 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協議,應為無效等語。然查: ⑴原告何友晟於本院陳述:伊於2 年前在伊母親房間內有見 過如卷附之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等語,足見前開協議書並 非臨訟製作。 ⑵又原告何友晟固於本院陳稱:伊配偶在其母親房間抽屜內 發現一個信封,打開看發現分管協議書,原告何啓吉說他 不曾看過,伊有問其母親,伊母親說不知等語。然依該協 議書放置位置可知原告母親亦認為其為重要文件,而妥收 在抽屜內,30餘年均未曾丟棄,原告何啓吉、何友晟母親 當知悉該文件內容應屬重要,而不敢隨意丟棄。另參以原 告何啓吉、何友晟亦於本院陳稱:協議書所記載簽訂時間 當時我們這一家是由伊母親當家,訴外人何啓煥是由其父 親當家(見本院卷第86-87 頁)等語;及其等母親於30餘 年後即於原告主張發現協議書時間之前,可明確指出竹九 段444 地號土地原告可得使用之範圍係在訴外人何啓煥分 管土地後方以觀,益徵原告何啓吉、何友晟母親於持有前 開協議書時,即知悉內容無訛。又原告當時尚未分家而由 原告何啓吉、何友晟及訴外人何啓乾母親何邱蘭英當家作 主,前開協議書內容又關乎共有人土地權利範圍及關於週 收土地補償金由何人取得此種重大事項,訴外人何邱蘭英 、原告何啓吉、何友晟及訴外人何啓乾豈有於簽訂之前均 無商議之舉,且任由訴外人何啓煥在前開土地特定位置使 用收益30餘年而無異議,原告主張其等均不知情且不同意 ,顯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 ⒋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 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定友明文。故共有人全體就共有 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者,非法之所 不許,是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對於 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固非無權占有,即共有人將自己 分管範圍,同意他人使用收益者,該他人亦非無權占有。 ⒌茲訴外人何啓煥將其分管範圍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C 部分土地出租予被告公司興建地上物使用,亦有土地 租賃契約書及契約書後附之附圖(見本院卷第49-54 頁) 可按,且經證人何啓煥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 頁),則被告公司占用前開土地,自非屬無權占用。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公司自上開土地遷出部分: 被告公司非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自前開土地遷出, 自屬無據。 (三)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公司係有權占用上開土地,而有合法正當使用權源, 而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用土地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四)關於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不當得利金額為何部分: 被告公司占用上開土地無不當得利,則原告得向被告公司 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即無庸再行審酌。 四、綜上所述,被告占用竹九段444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 B 、C 部分土地有正當合法使用權源,原告依所有權人之物 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出竹九段444 地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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