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 告 何啓吉
何友晟
鄭月銀
何杭軒
何思儀
何欣蓓
何思慧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李建德
律師
被 告 坤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寶環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下稱竹九段444 地號
)土地為原告何啓吉、何友晟、鄭月銀、何杭軒、何思儀
、何欣蓓、何思慧與訴外人何啓煥所共有,各共有人就前
開土地
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分別為:原告何啓吉、何友晟各
為188/1000,原告鄭月銀、何杭軒、何思儀、何欣蓓、何
思慧
公同共有188/1000,訴外人何啓煥為436/1000。訴外
人何啓煥明知竹九段444 地號土地為其與原告共有之土地
,且共有人間無
分管協議存在,竟於前開土地上搭蓋
地上
物,復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前開土地出租予被告公司
使用收益。
(二)雖訴外人何啓煥與被告就竹九段444 地號土地簽訂
租賃契
約,
惟訴外人何啓煥就前開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436/
1000,尚未超過
應有部分2/3 ,復未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前開租賃契約效力自不及於
原告。
兩造間就竹九段444 地號土地既無租賃關係存在,
被告就竹九段444 地號土地即屬
無權占有,原告
爰依
民法
第767 條前段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竹九段444 地
號土地遷出。
(三)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竹九段444 地號土地供作被告公
司經營建築事業所用,而被告公司給付予訴外人何啟煥之
土地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0元,原告何啓吉、
何友晟就竹九段44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88/1000,原
告鄭月銀、何杭軒、何思儀、何欣蓓、何思慧公同共有18
8/1000,故以被告公司給付訴外人何啓煥每月租金50,000
元為計算標準,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原告何啓吉、何友晟每月各為9,400 元、原告鄭月銀、何
杭軒、何思儀、何欣蓓、何思慧每月為9,400 元(計算式
如下:50,000×188/1000=9,400 )。被告公司無權占有
竹九段444 地號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原告何啓吉、何友晟
自民國101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共計5 年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各564,000 元、原告鄭月銀、何杭軒、何
思儀、何欣蓓、何思慧564,000 元(計算式如下:9,400
×12×5 =564,000 )。
(四)又被告主張竹九段44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坐落新竹縣○○
鄉○○○段○○○○段0000地號(下稱鳳山崎小段5-63地
號)土地,鳳山崎小段5-63地號土地係由訴外人何啓乾與
原告何啓吉、何友晟之父親何城家於54年間繳清地價取得
所有權。則前開土地既為訴外人何城家單獨所有,並
非何
家祖產,訴外人何城家自無須與訴外人何啓煥父親何煌家
以
鬮分方式進行分家,亦無可能發生訴外人何啓煥父親分
得之土地面積較訴外人何城家分得土地面積短少約1,546
平方公尺情事。另訴外人何啓煥父親非鳳山崎小段5-63地
號土地共有人,亦無從與訴外人何城家就鳳山崎小段5-63
地 號土地約定各自分管使用之範圍。若訴外人何啓煥父
親確為鳳山崎小段5-63地號土地共有人,且與訴外人何城
家約定分管使用之範圍,則訴外人何啓煥父親於前開土地
分管區域內興建之房屋,自應為保存登記以證明該屋為其
所有,
而非以用電證明來證明該房屋為訴外人何啓煥父親
所有。從而,訴外人何啓煥自其父親於62年開始占有鳳山
崎小段5-63地號土地之特定範圍係屬無權占有。
(五)另被告提出以訴外人何啓煥與訴外人何啓乾、原告何啓吉
、何友晟名義於70年6 月8 日所簽訂之共有土地分管協議
書,該分管協議書通篇內容及立協議書人簽名均為1 人之
筆跡,原告對該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的
真正均為爭執。且該分管協議書簽定日期為70年6 月8 日
,當時原告何啓吉在屏東服兵役,未曾參與該協議,原告
何友晟為00年0 月00日生,於
斯時尚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
亦未參與該協議,該協議書亦無原告何友晟法定代理人之
簽章與同意。況原告何啓吉、何友晟之母親何邱蘭英並不
識字,原告何啓吉、何友晟不可能授權其母親何邱蘭英與
訴外人何啓煥父親訂立分管協議書,是該共有土地分管協
議書未經原告何啓吉、何友晟2 人參與協議,即屬未經全
體共有人同意之協議,應為無效。
(六)復依鳳山崎小段5-63地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該土地於70
年5 月19日即公告禁止移轉,而前開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
簽定日期為70年6 月8 日,從而依該協議約定鳳山崎小段
5-63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由原告獨自領取乙節,已不可
能。且鳳山崎小段5-63地號土地於70年7 月28日遭政府徵
收時之
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訴外人何啓煥與何啓乾、原告
何啓吉、何友晟等4 人,是該徵收補償金之發放通知及領
取,僅訴外人何啓煥、何啓乾及原告何啓吉、何友晟4 人
有權受通知與領取,原告不會知悉何啓煥有無受通知?何
時得領取?是否已領取?
等情事,且原告亦未曾從訴外人
何啓煥處取得其所領取之徵收補償金。縱若該分管協議書
確係存在,惟因訴外人何啓乾及原告何啓吉、何友晟未能
獨自領取徵收補償金,則其等間就政府徵收特定範圍之土
地所為分管約定,因可歸責於訴外人何啓煥之原因而未履
行,則該協議第3 條約定訴外人何啓煥土地面積維持不變
,已有可議。從而,縱該分管協議書存在,則因訴外人何
啓煥未履行該協議條款,該分管協議之徵收金補償並非由
原告領取,因此該協議第3 條約定訴外人何啓煥土地面積
維持不變必需依實際情事而調整已屬不能,因此該分管協
議已無法履行。
(七)
綜上所述,原告等與訴外人何啓煥間就竹九段444 地號土
地並無分管協議存在,被告公司不得執其與訴外人何啓煥
間之租賃契約對原告所有之竹九段444 地號土地主張有權
占有。為此,爰依土地所有權人之物上
請求權及
不當得利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遷出竹九段444 地號地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公司
應自竹九段444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部分地上物與編
號A 、B 部分面積共計1,074.22平方公尺土地遷出。⒉被
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何啓吉、何友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各56
4,000 元,並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月銀、何杭
軒、何思儀、何欣蓓、何思慧相當於租金之損害564,000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⒋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重測前鳳山崎小段5-63地號(重測後為竹九段437 地號)
土地於71年4 月22日因分割增加同段5-390 地號(下稱鳳
山崎小段5-390 地號,重測後為竹九段444 地號土地)土
地,
復於73年5 月21日因分割增加同段5-473 地號(下稱
鳳山崎小段5-473 地號,重測後為竹九段436 地號)土地
。竹九段437 、436 地號土地,
嗣因高速公路用地為新竹
縣政府徵收。
(二)重測前之鳳山崎小段5-63地號土地係於54年間由訴外人何
啓乾及原告何啓吉、何友晟之父親何城家繳清地價取得所
有權。嗣訴外人何城家與訴外人何啓煥父親於57年左右分
家,因訴外人何啓煥父親分家所獲分配的面積較訴外人何
城家短少約1,546 平方公尺,因此訴外人何城家向訴外人
何啓煥父親表示,將其名下鳳山崎小段5-63地號土地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A 、B 、C 區域分歸由訴外人何啓煥父親取
得,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 (含70年徵收之鳳山崎小段5
-473地號土地部分)則分歸訴外人何城家所有,是在57年
以後,鳳山崎小段5-63地號土地即分由訴外人何啓煥父親
與訴外人何城家於其各自分得區域內耕作使用。62年間,
因何家位於湖口工業區內的老宅遭徵收,訴外人何啓煥父
親遂回到鳳山崎小段5-63地號土地其所分得土地的範圍內
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 區域興建房屋居住。67年2 月8 日
,訴外人何城家過世,由其配偶何邱蘭英及子女即訴外人
何啓乾及原告何啓吉、何友晟等共同
繼承。訴外人何邱蘭
英於繼承後,隨即遵照分家約定,按訴外人何啓煥父親所
分管使用耕作A 、B 、C 三部分面積計算後,移轉436/10
00應有部分予訴外人何啓煥。
(三)70年間鳳山崎小段5-63地號土地因高速公路用地而預定徵
收,徵收之部分即係重測後竹九段436 、437 地號土地即
位在原告何啓吉、何友晟及訴外人何啓乾分管區域內,其
等三人向訴外人何啓煥表示希望補償金全數由其等承領,
並依徵收減少面積比例調整共有比例,訴外人何啓煥之持
分額依照「現耕部分面積零點壹五四六公頃」不變,除用
以重申原共有人間既存之分管約定外,亦作為其等3 人取
得補償費之依據,訴外人何啓煥與訴外人何啓乾、原告何
啓吉、何友晟遂於70年6 月8 日簽立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
。
(四)因訴外人何啓煥依共有人間之分管約定就鳳山崎小段5-63
地號土地特定部分有專有使用權,故其於83年間就其所分
管耕作之土地,請專人繪製出租範圍,出租予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曾寶環之配偶康坤生,並由被告公司於該承租土
上興建鐵皮建物使用
迄今。被告公司基於訴外人康坤生與
分管共有人何啓煥間之租賃關係進而占有使用竹九段444
地號土地,亦屬有權占有。
(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係向有權占有使用竹九段444 地號土
地特定部分之共有人何啓煥承租使用土地,對於原告而言
,非屬無權占有,是原告所為
本件之請求,至無理由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坐落竹九段444 地號土地為原告何啓啟吉、何友晟
、鄭月銀、何杭軒、何思儀、何欣蓓、何思慧與訴外人何啓
煥共有,各共有人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分別為:原告何啓吉、
何友晟各為188/1000,原告鄭月銀、何杭軒、何思儀、何欣
蓓、何思慧公同共有188/1000,訴外人何啓煥為436/1000之
事實,被告公司鐵皮倉庫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部分土地
,並經由編號A 、B 部分土地出入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
可憑,且據本院會同兩造
履勘現場屬實,並囑託新竹縣
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亦有
勘驗測量筆錄、新湖地政事務所
107 年2 月6 日新湖地測字第1070000653號函及函附之
土地
複丈成果圖可憑。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公
司占用竹九段444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C 部分土
地,是否為無權占用?(二)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公司自
上
開土地遷出?(三)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四)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經查:
(一)關於被告公司占用竹九段444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
B 、C 部分土地,是否為無權占用部分:
⒈重測前鳳山崎小段5-63地號(重測後為竹九段437 地號)
土地原為訴外人何城家所有,訴外人何啓乾、原告何啓吉
、何啓爍(嗣更名為何友晟)、訴外人何邱蘭英於67年5
月25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權利範圍188/1000、188/10
00、188/1000、436/1000,訴外人何清蘭英於67年7 月13
日將經其所有權權利範圍436/1000
贈與訴外人何啓啟煥。
嗣於71年4 月22日前開土地因分割增加鳳山崎小段5-390
地號(重測後為竹九段444 地號土地)土地,復於73年5
月21日因分割增加鳳山崎小段5-473 地號(重測後為竹九
段436 地號)土地。竹九段437 、436 地號土地,嗣因高
速公路用地為新竹縣政府徵收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見本院卷第63-7 5頁)在卷可憑。
⒉又依卷附以訴外人何啓煥、原告何啓吉、何啓爍【即何友
晟】、原告鄭月銀、何杭軒、何思儀、何欣蓓、何思慧被
繼承人何啓乾名義於70年6 月8 日做成之共有土地分管協
議書(見本院卷第47頁)內容所示:「立協議書人何啓煥
(以下簡稱甲方)何啓乾、何啓吉、何啟爍【即何友晟】
(以下簡稱乙方)茲因為共有土地分管經雙方協議同意訂
立條件如左:第一條:甲、乙雙方共有坐落於○○鄉○○
○段鳳山崎小段5-63地號土地壹筆面積零、參伍四六公頃
,其中甲方持分436/1000,持分額零、壹伍四六公頃,乙
方持分564/1000持分額零、貳零零零公頃。第二條:乙方
所有持分部分被高速公路湖口加油站用地徵收(面積不詳
)後其補償價款全部歸乙方承領。第二條:日後本地號土
地徵收分割後總面積減少部分係乙方所有,甲方之持分額
依照現耕部分面積零、壹伍四六公頃不變。若本地號土地
日後全部被政府徵收或改建房屋可以分割時,甲方應得到
零、壹伍四六公頃之權利,剩餘部分歸乙方所有。…。」
文義觀之,並參以原告何友晟於本院陳述:伊母親有向其
兄弟表示在伊叔叔鐵皮屋的後面有一塊地在該處,100 年
之前雜草很多,我們兄弟才請怪手砍樹、整平等語,及證
人何啓煥於本院證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
為其出租予被告公司位置一直都是伊父親使用的範圍,編
號(C )為其住家使用位置等語,
核與附圖一兩造使用現
況大致相符。
參諸原告現使用位置即為附圖一所示編號C
部分後方土地,亦經本院履勘現場確認無誤,而前開土地
與
嗣後遭徵收之竹九段436 、437 地號相鄰以觀,足見於
70年6 月8 日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做成前,就重測分割前
鳳山崎小段5-63地號各共有人間已經有分管使用之事實存
在,其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C 部分即為共有人何
啓煥分管使用之範圍,共有人僅因前開土地因高速公路用
地部分土地即將遭徵收,始於徵收前即70年6 月8 日訂立
書面之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
予以確認並約明徵收補償由何
人領取,原告主張共有人間就前開土地並無分管約定,尚
無足取。
⒊雖原告主張該分管協議書通篇內容及立協議書人簽名均為
一人之筆跡,原告對該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之形式上及實
質上的真正均為爭執。且該分管協議書簽定日期為70年6
月8 日,當時原告何啓吉在屏東服兵役,未曾參與該協議
,原告何友晟為00年0 月00日生,於斯時尚為
限制行為能
力人,亦未參與該協議,該協議書亦無原告何友晟法定代
理人之簽章與同意。況原告何啓吉、何友晟之母親何邱蘭
英並不識字,原告何啓吉、何友晟不可能授權其母親何邱
蘭英與訴外人何啓煥父親訂立分管協議書,是該共有土地
分管協議書未經原告何啓吉、何友晟2 人參與協議,即屬
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協議,應為無效等語。然查:
⑴原告何友晟於本院陳述:伊於2 年前在伊母親房間內有見
過如卷附之共有
土地分割協議書等語,足見前開協議書並
非臨訟製作。
⑵又原告何友晟固於本院陳稱:伊配偶在其母親房間抽屜內
發現一個信封,打開看發現分管協議書,原告何啓吉說他
不曾看過,伊有問其母親,伊母親說不知等語。然依該協
議書放置位置可知原告母親亦認為其為重要文件,而妥收
在抽屜內,30餘年均未曾丟棄,原告何啓吉、何友晟母親
當知悉該文件內容應屬重要,而不敢隨意丟棄。另參以原
告何啓吉、何友晟亦於本院陳稱:協議書所記載簽訂時間
當時我們這一家是由伊母親當家,訴外人何啓煥是由其父
親當家(見本院卷第86-87 頁)等語;及其等母親於30餘
年後即於原告主張發現協議書時間之前,可明確指出竹九
段444 地號土地原告可得使用之範圍係在訴外人何啓煥分
管土地後方以觀,
益徵原告何啓吉、何友晟母親於
持有前
開協議書時,即知悉內容
無訛。又原告當時尚未分家而由
原告何啓吉、何友晟及訴外人何啓乾母親何邱蘭英當家作
主,前開協議書內容又關乎共有人土地權利範圍及關於週
收土地補償金由何人取得此種重大事項,訴外人何邱蘭英
、原告何啓吉、何友晟及訴外人何啓乾豈有於簽訂之前均
無商議之舉,且任由訴外人何啓煥在前開土地特定位置使
用收益30餘年而無
異議,原告主張其等均不知情且不同意
,顯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
⒋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
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定友明文。故共有人全體就共有
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者,非法之所
不許,是為共有物之
分管契約。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對於
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固非無權占有,即共有人將自己
分管範圍,同意他人使用收益者,該他人亦非無權占有。
⒌茲訴外人何啓煥將其分管範圍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C 部分土地出租予被告公司興建地上物使用,亦有土地
租賃契約書及契約書後附之附圖(見本院卷第49-54 頁)
可按,且經證人何啓煥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
頁),則被告公司占用前開土地,自非屬無權占用。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公司自上開土地遷出部分:
被告公司非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自前開土地遷出,
自屬無據。
(三)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公司係有權占用上開土地,而有合法正當使用權源,
而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用土地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即屬無據。
(四)關於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不當得利金額為何部分:
被告公司占用上開土地無不當得利,則原告得向被告公司
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即
無庸再行審酌。
四、綜上所述,被告占用竹九段444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
B 、C 部分土地有正當合法使用權源,原告依所有權人之物
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出竹九段444
地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