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卡西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國基
被 告 姜耀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 萬3,000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
於本院民國106 年6 月27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98 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核屬單純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總經理一職,負責原
告公司之營運、管理,並代表公司收取客戶往來款項,為從
事業務之人,竟未盡公司經理人忠實義務,分別於下列時間
內以
侵占、詐騙等行為取得不法利益,並致原告公司受有損
害。㈠於104 年10月16日至11月10日間,向訴外人即原告公
司客戶紀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紀勝公司),收取紀勝公司
應支付予原告公司之工程款18萬4,000 元,並據為己有。㈡
於104 年11月間,在原告公司辦公室內向原告公司負責人郭
國基佯稱:向訴外人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帆宣
公司)租借機具須支付保證金20萬元,致郭國基信以為真而
交付20萬元予被告,致原告公司受有20萬元之損害。㈢於10
4 年12月8 日至105 年1 月8 日間,在原告公司辦公室內向
原告公司負責人郭國基佯稱:因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往來廠商
弗侖斯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弗倫斯公司)欲向原告公司
採購商品,須支付材料費予弗倫斯公司,致郭國基陷於錯誤
而交付159 萬9,000 元予被告,被告因而獲得159 萬9,000
元之不法利益。被告以侵占、詐欺等不法手段取得不法利益
,致原告受有共計198 萬3,000 元之財務損失。被告
上開犯
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訴字第701 號刑事判決被告
有罪確定。爰依
民法第18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間
地點,不法侵占因業務所
持有原告公司之工程款、訛稱須
支付工程款及材料費而致原告公司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
,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紀勝公司付款
單、被告偽造之租借機具
切結書、郭國基第一商業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為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第612 號卷第6 至9 頁、第11至12頁、第34至36頁)。而
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訴字第701 號判
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 月;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7 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
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 至17頁),復
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01 號刑事全卷(
含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核閱
無訛,
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本件被告既有對原告為業務侵占及詐
欺取財之
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之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此故意侵權行為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9
8 萬3,000 元,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8
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6 月11日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5 月31日寄存送達於三民派出所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106 年6 月10日發
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
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