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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卡西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國基 被   告 姜耀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 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於本院民國106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98 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單純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總經理一職,負責原 告公司之營運、管理,並代表公司收取客戶往來款項,為從 事業務之人,竟未盡公司經理人忠實義務,分別於下列時間 內以侵占、詐騙等行為取得不法利益,並致原告公司受有損 害。㈠於104 年10月16日至11月10日間,向訴外人即原告公 司客戶紀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紀勝公司),收取紀勝公司 應支付予原告公司之工程款18萬4,000 元,並據為己有。㈡ 於104 年11月間,在原告公司辦公室內向原告公司負責人郭 國基佯稱:向訴外人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帆宣 公司)租借機具須支付保證金20萬元,致郭國基信以為真而 交付20萬元予被告,致原告公司受有20萬元之損害。㈢於10 4 年12月8 日至105 年1 月8 日間,在原告公司辦公室內向 原告公司負責人郭國基佯稱:因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往來廠商 弗侖斯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弗倫斯公司)欲向原告公司 採購商品,須支付材料費予弗倫斯公司,致郭國基陷於錯誤 而交付159 萬9,000 元予被告,被告因而獲得159 萬9,000 元之不法利益。被告以侵占、詐欺等不法手段取得不法利益 ,致原告受有共計198 萬3,000 元之財務損失。被告上開犯 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訴字第701 號刑事判決被告 有罪確定。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 地點,不法侵占因業務所持有原告公司之工程款、訛稱須 支付工程款及材料費而致原告公司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 ,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紀勝公司付款 單、被告偽造之租借機具切結書、郭國基第一商業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為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第612 號卷第6 至9 頁、第11至12頁、第34至36頁)。而 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訴字第701 號判 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 月;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7 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 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 至17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01 號刑事全卷( 含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核閱無訛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本件被告既有對原告為業務侵占及詐 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此故意侵權行為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9 8 萬3,000 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8 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6 月11日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5 月31日寄存送達於三民派出所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106 年6 月10日發 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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