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3號 原   告 國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維謀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被   告 洪志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0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0 年6 月10日起,受僱於原告 而擔任業務員,負責新竹縣市地區業務推廣、銷售商品及催 收貨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自100 年7 月起至101 年4 月間,利用職務上銷售貨品及代收客戶貨款之機會,將 其如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附表(見本院卷第98 ~105 頁)各該編號所示之向客戶所收受而應繳回原告之貨 款均挪作己用而未繳回,其所侵占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112 萬5,569 元,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05 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並處徒刑 確定,是被告所為係屬故意且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此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損 害賠償,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477 號起訴書、本院105 年度 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應收帳款對帳單、送貨單等件為證。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見 本院106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0 ~121 頁 )。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 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12 萬5,5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基於被告認諾而為原告勝訴判決,本院自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故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即核無必 要再命原告供擔保始得假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 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添具繕本1 件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 萬8,28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