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3號
原 告 國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姚維謀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
律師
被 告 洪志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0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0 年6 月10日起,受僱於原告
而擔任業務員,負責新竹縣市地區業務推廣、銷售商品及催
收貨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自100 年7 月起至101
年4 月間,利用職務上銷售貨品及代收客戶貨款之機會,將
其如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附表(見本院卷第98
~105 頁)各該編號所示之向客戶所收受而應繳回原告之貨
款均挪作己用而未繳回,其所
侵占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112 萬5,569 元,被告
上開業務侵占之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05 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並處徒刑
確定,是被告所為係屬故意且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此
,
爰依
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損
害賠償,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477 號起訴書、本院105 年度
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應收帳款對帳單、送貨單等件為證。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於
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認諾(見
本院106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0 ~121 頁
)。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
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
字第31號判例意旨
參照,依
上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12 萬5,56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基於被告認諾而為原告勝訴判決,本院自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故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假執行,即核無必
要再命原告供擔保始得假執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
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添具繕本1 件
暨繳納第二審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1 萬8,28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