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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陳富俊 原   告 陳鎮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被   告 陳錦銘 被   告 劉幽妹 被   告 陳兆龍 被   告 蘇素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韋齊律師 被   告 陳穎萱       陳彥均 法定代理人 蘇素麗 訴訟代理人 陳錦銘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陳錦銘 、陳兆龍、陳國欽、劉幽妹、蘇素麗為被告,請求其等遷讓 房屋及拆屋還地,並聲明:「⒈被告陳錦銘應將坐落新竹縣 ○○鄉○○段○○○○○○○○○○○○○○○號土地上,即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以測量結果為準),門牌新 竹縣○○鄉○○村○○路○○號之房屋及附屬建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陳富俊。⒉被告陳錦銘應將坐落 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即如(起訴狀)附圖 所示D部分(面積以測量結果為準),門牌新竹縣○○鄉○ ○村○○路○○號之房屋及附屬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遷 讓返還予被告陳鎮瀚。⒊被告陳錦銘、陳兆龍、陳國欽、劉 幽妹、蘇素麗,應自新竹縣○○鄉○○村○○路○○號房屋及 附屬建物遷出。⒋被告陳錦銘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遷讓返還上列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富俊、陳鎮瀚新 臺幣(下同)各1,000元」(見本院卷㈠第5-6頁)。㈡嗣查 知陳美禎、陳品絜、陳鏡安、楊采蓁、陳穎萱、陳彥均均設 籍於上開建物內,原告乃於106年8月8日、106年9月6日具狀 追加其等為被告,並依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變 更聲明為:「⒈被告陳錦銘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上,即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 6年6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A、B、 Cl、C2、C3部分,面積共計296.29平方公尺,門牌新竹縣○ ○鄉○○村○○路○○號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 還予原告陳富俊。⒉被告陳錦銘應將坐落新竹縣○○鄉○○ 段○○○○○號土地上,即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4部分,面積20.4 8平方公尺,門牌新竹縣○○鄉○○村○○路○○號之建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陳鎮瀚。⒊被告陳錦銘 、陳兆龍、陳國清、劉幽妹、蘇素麗、楊采蓁、陳美禎、陳 品絜、陳鏡安、陳穎萱、陳彥均,應自第一、二項如複丈成 果圖所示A、B、Cl、C2、C3、C4部分,面積共316.77平方公 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號建物遷出。⒋ 被告陳錦銘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列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富俊790元、給付陳鎮瀚55元」( 見本院卷㈠第154-156頁)。㈢原告陳富俊恐拆遷範圍不特 定,再於106年9月6日具狀追加拆除圍牆部分,並變更第一 項聲明為:「被告陳錦銘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上,即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Cl、 C2、C3部分,面積共計296.29平方公尺,門牌新竹縣○○鄉 ○○村○○路○○號之建物,以及複丈成果圖所示DE段及FG之 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陳富俊」(見本 院卷㈠第166頁)。㈣因陳美禎、陳品絜、陳鏡安、楊采蓁 、陳國欽已遷離上開建物,107年2月26日原告撤回對其等之 起訴,其等訴訟代理人當庭亦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㈢第 155-158頁、184-185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 、補充、更正,及撤回,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即反訴 原告(下均稱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6日以對原告(即反訴 被告)提起反訴,請求⒈確認反訴被告就坐落新竹縣○○鄉 ○○段○○○○○號土地,即重劃前同段322及323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應有部分7分之1之所有權不存在。⒉反訴被告應將上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反訴原告所有。惟嗣於10 7年6月21日當庭撤回反訴,並經原告當庭同意,有反訴狀、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2頁、本院卷㈢第 298頁)。經核被告提起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 方法有共通性,堪認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 間具有牽連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暨嗣後撤回 反訴訴訟標的,於法均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富俊、陳鎮瀚為父子,原告陳富俊與被告陳錦銘為兄 弟。原告2人參與「新竹縣湖口鄉維東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 劃」,原告陳富俊取得重劃後新竹縣○○鄉○○段1818、18 19及1833地號土地,原告陳鎮瀚取得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訴外人陳榮熛贈與長威段325、326地號土地予 原告陳富俊,並未附有以原告陳富俊出資向農會償還欠款20 0萬元之停止條件。原告陳富俊向被告陳錦銘購買322、32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1(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陳文聰名下) ,約定價金1,200萬元,為給付買賣價金乃由原告出資清償 被告陳錦銘於97年向農會之借款,被告陳錦銘並於另案自承 已受領價金540萬元,包含3紙支票票款共計70萬元。原告陳 鎮瀚取得重劃前長威段322、3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係受讓 自原告陳富俊,與訴外人陳文聰受讓自被告陳錦銘之應有部 分毫無關聯,且訴外人陳文聰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於重劃 後改編為1816地號土地。被告陳錦銘於農地重劃前出資興建 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巷○○弄○○號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重劃門牌改編為新竹縣○○鄉○○村○○路○○ 號,下稱系爭建物),並與其餘被告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 系爭建物於重劃時已規劃拆遷,並發放地上物拆遷補償,由 被告陳錦銘領取完畢,被告於重劃計畫確定後仍持續佔用, 拒不拆遷,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 錦銘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並請求全體被告自 系爭建物中遷出;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陳錦銘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前,依其佔用之面積乘以申報地價 之10%,按月給付原告陳富俊790元、按月給付原告陳鎮瀚55 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陳錦銘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上,即如附圖所示A、B、Cl、C2、C3部分,面積共 計296.29平方公尺,門牌新竹縣○○鄉○○村○○路○○號之 建物,以及附圖所示DE段及FG之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遷讓返還予原告陳富俊。 ⒉被告陳錦銘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 即如附圖所示C4部分,面積20.48平方公尺,門牌新竹縣○ ○鄉○○村○○路○○號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 還予原告陳鎮瀚。 ⒊被告陳錦銘、陳兆龍、劉幽妹、蘇素麗、陳穎萱、陳彥均, 應自第一、二項如附圖所示A、B、Cl、C2、C3、C4部分,面 積共316.7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 ○○號建物遷出。 ⒋被告陳錦銘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列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富俊790元、給付陳鎮瀚55元。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⒍原告願以現金或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錦銘與訴外人陳文聰間實際上根本從未就重劃前新竹 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1成立任何 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陳 錦銘因辦理被繼承人陳榮熛之繼承登記事宜將印鑑章交付予 原告陳富俊,原告陳富俊藉由101年5月間代辦長威段322、3 23地號土地分別共有登記之機會,於101年6月間將被告陳錦 銘之印鑑章盜蓋於公契等買賣過戶文件上,私自將被告陳錦 銘之持分過戶予其子陳文聰,非法取得形式上所有權之登記 名義。陳文聰從未曾出面向被告陳錦銘以1,200萬元價格購 買上開持分,更未曾支付任何買賣價金。原告所稱支付買賣 價金之發票日分別為102年10月17日、103年9月30日之支票3 紙,距其所稱之上揭土地買賣交易過戶日期已超過近1年半 至2年餘,亦違交易常情。且上開支票面額僅各為20萬元、3 0萬元及20萬元,與原告所稱已給付540萬元相去甚遠。原告 陳鎮瀚取得183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顯屬無效。訴外人陳榮熛於95年3月29日同意贈與325、326 地號土地予原告陳富俊,其贈與之債權契約及物權行為乃係 附有以原告陳富俊出資向湖口鄉農會償還當時訴外人陳榮熛 向該農會之欠款200萬元為停止條件,該停止條件從未成就 ,其等間贈與契約及物權行為皆自始即未曾發生任何效力。 原告陳富俊無由取得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法權源,並非 上開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沒有結清價款之前,被告當 然沒有配合移轉的義務。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向被告等人主 張拆屋還地及相當於地租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陳錦銘與被告劉幽妹為夫妻,其等與兒子即被告陳兆龍 、媳婦即被告蘇素麗、孫子女即被告陳穎萱、陳彥均均設籍 於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鄰○○路○○號,有戶籍謄 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21-122頁)。 ㈡、原告2人參與「新竹縣湖口鄉維東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 ,該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重新劃定土地後,原告陳 富俊取得重劃後新竹縣○○鄉○○段1818、1819及1833地號 土地,原告陳鎮瀚取得新竹縣○○鄉○○段○○○○○號土地, 有重劃後分配圖、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收 件日期104年12月7日新湖字第110010號登記案卷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㈠第10-14頁、第20-27頁、本院卷㈡第165-170頁 、本院卷㈢第47-66頁)。重劃前○○○鄉○○段土地形式 上登記之情形如下: ┌─────┬─────┬───┬────┬──────┐ │重劃前地號│重劃後地號│面 積│所有權人│公告土地現值│ │ │ │ ㎡ │ │及申報地價 │ ├─────┼─────┼───┼────┼──────┤ │325 │1818 │458.77│ 陳富俊 │詳如地價謄本│ ├─────┼─────┼───┼────┤ │ │325 、326 │1819 │385.62│ 陳富俊 │ │ ├─────┼─────┼───┼────┤ │ │326 │1833 │385.62│ 陳富俊 │ │ ├─────┼─────┼───┼────┤ │ │322、323 │1834 │366.51│ 陳鎮瀚 │ │ └─────┴─────┴───┴────┴──────┘ ㈢、系爭土地於土地重劃前後形式上之異動情形如下: ⒈訴外人陳榮熛原○○○鄉○○段325、32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於95年3月15日將其所有上開土地全部贈與予原告陳 富俊,有收件日期95年3月28日新湖字第035390號登記案卷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304-314頁)。 ⒉原告陳富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分別於95年12月18日、96年 2月8日○○○鄉○○段325、326地號土地全部為擔保,設定 抵押權予新竹縣湖口鄉農會,分別擔保最高限額債權250萬 元、150萬元,有收件日期95年12月18日新湖字第135630號 登記案卷、收件日期96年2月8日新湖字第17080號登記案卷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15-326頁)。 ⒊被告陳錦銘為債務人、訴外人陳榮熛為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 ,於97年9月24日○○○鄉○○段322、323地號土地全部為 擔保,設定抵押權予新竹縣湖口鄉農會,擔保債權250萬元 ,有收件日期97年9月24日新湖字第82990號登記案卷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㈠第331-334頁)。 ⒋被繼承人陳榮熛於100年10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陳錦芳、陳 錦銘、陳富俊、劉陳梅蘭、李陳秀蓮、陳秀珠、陳秀娘(均 由陳錦銘代理)於101年4月26日○○○鄉○○段322、323地 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收件日期101年4月26日新湖字第00 0000號登記案卷存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7-293頁、本院 卷㈡第226-242頁)。 ⒌原告陳富俊、被告陳錦銘及訴外人陳錦芳、劉陳梅蘭、李陳 秀蓮、陳秀珠、陳秀娘於101年5月8日○○○鄉○○段322、 323地號土地為共有型態變更,由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 各7分之1,有收件日期101年5月25日新湖字第042670號登記 案卷存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43-267頁)。 ⒍被告陳錦銘原○○○鄉○○段322、3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 分之1。101年6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陳文聰名下;訴 外人陳文聰名下○○○鄉○○段322、3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7分之1,重劃後改編為1816地號土地,有收件日期101年7月 2日新湖字第054290號登記案卷及收件日期104年12月7日新 湖字第110010號登記案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35-345頁、 本院卷㈡第268-277頁、本院卷㈢第58頁)。 ⒎訴外人劉陳梅蘭、李陳秀蓮、陳秀珠、陳秀娘原○○○鄉○ ○段322、3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7分之1,於101年6月12日 將其等所有上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原告陳富俊,有收 件日期101年7月2日新湖字第054270號登記案卷可佐(見本 院卷㈠第346-379頁)。 ⒏原告陳富俊原○○○鄉○○段322、3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 分之4,於101年8月7日將其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贈 與予原告陳鎮瀚,有收件日期101年8月14日新湖字第000000 號登記案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94-303頁、本院卷㈡ 第215-225頁)。 ㈣、訴外人陳榮熛於100年10月8日死亡,被告陳錦銘於101年4月 20日申報被繼承人陳榮熛之遺產有新竹縣○○鄉○○段○○○ ○○○○○號2筆土地,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76頁)。 ㈤、訴外人陳榮熛為借款人,被告陳錦銘為保證人,於87年至92 年間陸續向新竹縣湖口鄉農會借貸,陳榮熛於95年間尚有20 0萬元借款未清償,於97年10月1日由被告陳錦銘向新竹縣湖 口鄉農會借款償還該債務,有新竹縣湖口鄉農會106年10月 30日、107年1月23日回函及檢附之歸戶查詢單、存款取款憑 條、放款利息收入傳單、擔保歸戶查詢資料、借款申請書及 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84-387頁、本院卷 ㈡第279-289頁)。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A、B、Cl 、C2、C3、C4部分有無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遷出、被告陳錦銘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含圍牆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 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其數額若干方屬合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又為委任 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 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 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758條及第53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及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不動 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其移轉不動產物權書面未合 法成立,固不能生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436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所謂不動產之物權行為,乃物權變動 之意思表示,與書面、登記相結合之要式行為。從而,移轉 不動產物權書面契約若未合法成立,不生移轉之效力。又按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而物之出賣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則有負 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該二項 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無先為給付 之義務,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均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 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出賣人對於買受人之對待 給付有二:其一為交付標的物,其二為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 之所有權。設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未付價金,出賣人復無先為 給付之義務,祗須買受人未付約定之價金,出賣人即得拒絕 履行交付標的物及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最高 法院80年台上字第588號裁判意旨參照)。出賣人將不動產 出賣與買受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未交付,在此情 形,雖買受人不能以出賣人係無權占有而主張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302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 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 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 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 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第64號裁判 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重劃後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 000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前開土地登記過程:⒈重劃前新竹縣○○ 鄉○○段○○○○○○○○○○○○○○○○號土地(地目均為田)原為 陳榮熛所有,95年3月15日陳榮熛將新竹縣○○段0000000 地號土地全部贈與予原告陳富俊,有收件日期95年3月28日 新湖字第035390號登記案卷、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304-314、69-74頁)。⒉原告陳富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 ,分別於95年12月18日、96年2月8日○○○鄉○○段325、 326地號土地全部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新竹縣湖口鄉農會 ,分別擔保最高限額債權250萬元、150萬元,有收件日期95 年12月18日新湖字第135630號登記案卷、收件日期96年2月8 日新湖字第17080號登記案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15-3 26頁)。⒊被告陳錦銘為債務人、訴外人陳榮熛為義務人兼 連帶保證人,於97年9月24日○○○鄉○○段322、323地號 土地全部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新竹縣湖口鄉農會,擔保債 權250萬元,有收件日期97年9月24日新湖字第82990號登記 案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31-334頁)。訴外人陳榮熛 為借款人,被告陳錦銘為保證人,於87年至92年間陸續向新 竹縣湖口鄉農會借貸,陳榮熛於95年間尚有200萬元借款未 清償,於97年10月1日由被告陳錦銘向新竹縣湖口鄉農會借 款償還該債務,有新竹縣湖口鄉農會106年10月30日湖農信 字第1060050820號、107年1月23日湖農信字第1070050044號 回函及檢附之歸戶查詢單、存款取款憑條、放款利息收入傳 單、擔保歸戶查詢資料、借款申請書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384-387頁、本院卷㈡第279-289頁)。新 竹縣○○鄉○○段○○○○○○○○○○○○○○○○號土地,於87年間 設定抵押權予新竹縣湖口鄉農會,嗣95年3月28日變更設定 擔保物僅為322、323地號土地,97年清償最高限額抵押權63 0萬元、101年清償最高限額抵押權250萬元,有登記案卷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105-139頁)。新竹縣○○鄉○○ 段○○○○○○○○○○號為借款人陳富俊提供擔保,分別於105年 11月17日、106年5月31日及106年6月19日向新竹縣湖口鄉農 會申請貸款,目前借款餘額為1400萬元。有新竹縣湖口鄉農 會106年10月30日回函及檢附之歸戶查詢單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384-387頁)。陳富俊103年間以325、328地號土地 設定抵押權2500萬元予湖口農會,105年11月17日清償,有 登記案卷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8-330、124、148頁 、本院卷㈢第75頁)。⒋陳榮熛於100年10月8日死亡,被告 陳錦銘於101年4月20日申報被繼承人陳榮熛之遺產為新竹縣 ○○鄉○○段○○○○○○○○號2筆土地,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6頁)。陳榮熛之繼承人陳錦芳、 陳錦銘、陳富俊、劉陳梅蘭、李陳秀蓮、陳秀珠、陳秀娘( 均由陳錦銘代理)於101年4月26日○○○鄉○○段322、323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收件日期101年4月26日新湖字第 00 0000號登記案卷、異動索引存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7 -29 3頁、77-95頁、本院卷㈡第142-164頁、第208-213頁、 第22 6-242頁)。辦理之代理人欄蓋有陳錦銘印章。⒌原告 陳富俊、被告陳錦銘及訴外人陳錦芳、劉陳梅蘭、李陳秀蓮 、陳秀珠、陳秀娘於101年5月8日○○○鄉○○段322、323 地號土地為共有型態變更,由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各7 分之1,有收件日期101年5月25日新湖字第042670號登記案 卷存卷可稽(見本院卷㈡243-267頁)(代理人羅銀珍)。 ⒍被告陳錦銘原○○○鄉○○段322、3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7分之1。101年6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陳文聰名下(辦 理之代理人為陳富俊);訴外人陳文聰名下○○○鄉○○段 322、3 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重劃後改編為1816地 號土地,有收件日期101年7月2日新湖字第054290號登記案 卷及收件日期104年12月7日新湖字第110010號登記案卷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35-345頁、本院卷㈡第268-277頁、本 院卷㈢第58頁)。101年4月9日陳錦銘印鑑證明,與前開公 同共有變更時提供予陳富俊之印鑑證明相同,除公契外並無 書面契約。⒎訴外人劉陳梅蘭、李陳秀蓮、陳秀珠、陳秀娘 原○○○鄉○○段322、3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7分之1,於 101年6月12日將其等所有上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原告 陳富俊,有收件日期101年7月2日新湖字第054270號登記案 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46-379頁)。辦理之代理人為 陳富俊。⒏原告陳富俊原○○○鄉○○段322、323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7分之4(原為7分之5,於101年6月12日贈與應有部 分7分之1予陳志煜)(辦理代理人陳富俊),於101年8月7 日將其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贈與予原告陳鎮瀚(辦 理代理人陳富俊),有收件日期101年8月14日新湖字第0000 00號登記案卷、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94-303 頁、本院卷㈡第207-225、第208-213頁、131-137頁、142-1 64頁、215-225頁、本院卷㈢136-146頁)。 ㈢、證人羅銀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一開始是辦兩造家的繼承 ,一開始是公同共有,再來是共有型態變更,把他們變更為 分別共有,這件我有掛代理人,其他的案件,兄弟姊妹之間 的過戶,那時候其他的繼承人告訴我說會有一些糾紛跟爭議 ,所以當時我就跟原告說我們只幫忙他做這些書類,不幫他 做到地政事務所代理過戶,有些案子應該是原告陳富俊自己 代理的。我只有做書類,沒有代理,如果有買賣委託雙方都 要到場,如果沒有到場,需要有委託書,可能之前在辦繼承 的時候,我有請兩造簽過委託書,陳錦銘的印章沒有在我這 裡,我印象中是陳富俊帶陳錦銘的印章、權狀、身分證到我 的事務所辦理,陳錦芳的部分是我親自到陳錦芳那裡辦理。 陳文聰與陳錦銘之間買賣之土地登記案件書類是我做的沒有 錯,委託書只是代領權狀,過戶需要報增值稅、過戶的公契 約書,由我幫忙打字,報稅,送件到地政事務所,由陳富俊 掛代理人,地政事務所可以接受,陳富俊本人有到場,我忘 記印章是誰蓋的,沒有任何一件在我那邊交付金錢,陳富俊 、陳錦銘及他的兄弟姊妹從來沒有同時出現在我的事務所過 。有經手新湖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25日新湖字第042670號土 地共有型態變更登記案件。之前辦理共有型態變更需要印鑑 證明,所以我請他們提供印鑑章,送件到地政事務所之後, 審查人員告知法令已變更,不需要再提供印鑑證明,所以才 會有畫掉印鑑證明。我拿去地政事務所,有印鑑證明,所以 上面蓋的章就是印鑑章。即便是便章也可以辦理。上面蓋的 章是陳錦銘的印鑑章是陳富俊帶除了陳錦芳以外的兄弟姊妹 的印章來蓋的,當時是有委託書的。所委託的事項與本件繼 承有關的事項,新湖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2日新湖字第00000 0號登記案卷我只有做書類,至於他們之間有沒有買賣的事 實我不知道,代理人是陳富俊。陳富俊代理買賣雙方。我不 確定這件有沒有委託書。我只負責過戶書類,過程我不清楚 ,是我跟陳富俊說好只幫他做過戶書類,由他自行代理到地 政事務所送件。沒有向本人確認過,所以我只做書類。公契 填載買賣價額0000000元,是我打字打上去的,所有的公契 都是公告現值的金額。沒有任何人告訴我本件買賣契約的價 款應該是多少錢。沒看過本件買賣契約有私契。一般而言, 陳文聰是買受人只要便章就可以了,應該會告知陳富俊請陳 錦銘提供印鑑證明,應該是印鑑章,不然地政事務所不會讓 他過戶。被證六登記案卷上面最末頁有陳錦銘的印鑑證明, 這是陳富俊交給我們的,我幫他打書類。當去地政事務所交 件時,陳錦銘的章已經蓋好了整份文件都章都已經蓋齊了, 再由陳富俊拿文件去地政事務所送件。先前在辦共有型態變 更案件時,沒有幫任何人保管印鑑章是陳富俊帶來蓋章,所 以是交給陳富俊。被證六登記案件陳富俊為代理人,所以領 這個案件必須由陳富俊再委託我去領回包含公契約書、權狀 、增值稅繳款書、完納證明。因為是陳富俊委託我代領權狀 的,所以我交還給他。經辦過程中始終都沒有見過陳文聰跟 陳錦銘本人。54270號土地登記案件,也是我做書類及代領 權狀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98-304頁)。 ㈣、再查,陳秀娘於新竹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第25133號案件偵 訊中證稱: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是我父親之 前就過戶給他,因為陳富俊會巴結討好我父親,但當時都是 陳錦銘在照顧我父親,所以我父親因為偏心將土地給陳富俊 ,另外兩兄弟都不知道這件事情,後來是大哥陳錦芳去查才 知道。我父親過世之前我們就知道了,因為陳富俊有答應要 給100萬元給父親,但陳富俊也沒有做到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5-6頁)。被告陳錦銘於前開偵訊中稱:新竹縣○○鄉○ ○段○○○○號土地,我父親陳榮熛同意過戶給陳富俊。說好 把土地過戶給陳富俊,陳富俊要給50萬,陳富俊用匯款方式 會到陳榮熛戶頭。土地過戶時候陳錦芳就知道了,陳錦芳有 爭執並且表示陳榮熛之後的土地,陳富俊不可以繼承長威段 322偵、323地號土地,現在是陳富俊和陳錦芳的名字,當時 我欠農會錢,所以沒有登記在我名下,我去找陳錦芳談繼承 的事情,但陳錦芳不願意出面處理,所以我找陳富俊,陳梅 蘭等姊妹提說只要50萬土地就是陳富俊的,另外陳富俊重劃 之後蓋房子答應給我三間房子,所以我把繼承拋棄掉,所以 現在有七分之六登記在陳富俊名字。因為我現在上開地號土 地上有蓋獨棟的房子,之後重劃的話要拆掉。有與陳富俊一 起到雲林斗南找陳錦芳,要談土地因父親過世要登記的事情 ,就是談322、323這2筆土地處理方式,即由我和大哥平分 ,但是我大哥不同意,他說他沒有辦法辦,陳富俊一開始就 說他要放棄繼承。父親過世後,長威段322地號、323地號土 地大家平分,女生一人拿50萬不繼承,女生應繼份均給陳富 俊繼承,我也有繼承該土地持分。我大哥也知道這件事的處 理方式,我們當時在我家有開會,當時有問大哥,之後以50 萬元處理部分也是在我家,蓋印,章是公開處理,當時我大 哥不在場,他說他不管這件事情,我們分割好之後有請代書 寄土地權狀等物給他大哥是說他沒有辦法管。因為我已經跟 陳富俊講好,若是以後蓋房子,我要房子,所以不要錢跟地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7頁、見本院卷㈡第12頁31-32頁)。 本院103年度訴字301號案件審理中陳秀娘證稱:(問:當時 開會的時候,二哥有無說壹仟二百萬元賣掉權利?妳們女生 的部分,一人五十萬元賣掉權利?)答:被告(陳富俊)跟 二哥在講,是誰先講我不知道,但有聽到壹仟二百萬元這仟 事情,被告是有跟我說他要出來處理,否則會被罰款,我們 是有說五十萬元賣掉權利,但不知道被告怎麼辦,我們不是 賣給被告五十萬元,是要三兄弟平分等語。被告陳錦銘於本 院103年度訴字301號案件審理中稱:我的部分7分之1也賣給 陳富俊,陳富俊要給我1200萬,已拿到540萬。被告(陳富 俊)去辦的,我們委託被告去辦。我自己的部分是賣給被告 沒有問題(問:父親過世半年之後,有無跟原告以及其他姊 妹在二哥家中討論開遺產會議,關於國稅局繳遺產稅的事情 ?)有,有討論遺產的問題,我開價壹仟二百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107-108頁),嗣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 第1273號案件審理中陳稱:我賣給陳富俊,他以一千二百萬 元跟我買,是以現金支付價金一千二百萬元,因為我在繼承 到的土地上有房子,所以陳富俊願意支付我較高的價金,開 價金包含房子的價值,就是我現在住的房子,還沒付清,我 現在拿到五百多萬元,我說價金包含房子價值,不是說我現 在住的房子要轉讓給陳富俊使用,而是說重劃以後如果陳富 俊要蓋房子,要將我現在住的房子拆掉,到時我會搬出讓他 去拆房子。是陳富俊叫我去辦的(繼承登記及遺產申報), 印章都是兄弟姊妹大家自己蓋的,這些文件是陳富俊拿出來 給兄弟姊蓋章的,我只是將大家用完印的件送去地政事務所 辦手續。(是否知悉陳富俊將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 7,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給陳文聰?)我不知道。(你剛 才提到你繼承322、3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是以 一千二百萬元賣給陳富俊,有無提到這些持分要過戶到何人 名下?)沒有講,我也不在乎過戶給誰等語。原告陳富俊於 偵訊中稱:因為陳錦銘欠農會錢,陳榮熛要求我去處理,我 處理好之後,陳榮熛表示要把325地號土地過戶給我,我要 給陳榮熛50萬元,我開支票給陳榮熛,但陳榮熛把支票退還 說要給現金50萬元,這件事情我母親知道。原本322、323土 地我不想要,但是陳錦芳表示要跟陳錦銘平分,且陳錦芳一 直不願意出面處理,所以因為稅捐的關係,陳錦銘找我出面 ,我答應陳梅蘭等姊妹的要求一人給付50萬元,她們就拋棄 繼承,至於陳錦銘部分是給付1千2百萬元,陳錦銘也拋棄繼 承,跟陳錦銘去雲林找陳錦芳談這件事情,陳錦芳表示只要 不要動到他的部分隨便我們處理,最後土地登記我7分之6, 陳錦芳只有7分之1。長威段325地號我是以贈與方式取得。 當初是我父親自願贈與給我,因為我二哥陳錦銘有用我父親 的325、326地號土地到農會貸款200萬元,貸款半年之後陳 錦銘繳不出利息錢,農會說要查封前開土地,我父親就請我 下來處理,我跟陳錦銘討論過後他說他還不出這筆錢,我就 幫陳錦銘償還6萬8000元的利息錢,之後我查到連322、323 地號土地也被設定抵押,之後我父親就說因為債務是我處理 的,所以先將325、326地號土地先過戶給我,之後被告和陳 文聰還有另外2筆土地可繼承,我父親表示怕其他兄弟會說 話,就要求說我給他50萬元的生活費。100年10月8日我父親 過世後,我就跟所有兄弟姊妹說我放棄325、326地號土地的 繼承。經過半年之後國稅局就說必須要辦理繼承不然會罰鍰 ,其他的兄弟姊妹們就有協調繼承的事,後來就有兄弟姊妹 叫我出來處理這件事,我們就約在楊梅交流道旁的阿霞餐廳 討論這件事情,最後決定各以50萬元到65萬元不等的代價拋 棄平均繼承,二哥則是1200萬元的代價拋棄平均繼承,之後 我就和陳錦銘到斗南向陳錦芳說明結果,陳錦芳就說他的部 分不要動,其他人的部分他沒有意見,於是我就回來辦理繼 承,過了2天後陳錦芳就反悔向其他姊妹說他願意以每人500 萬元的代價取得他們的拋棄平均繼承權,但其他兄弟姊妹就 說以之前協議的為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13頁、25-26頁 )。陳錦芳於偵訊中稱:我父親跟我說他被騙了但他沒有跟 我說原因,我就去探聽,我妹妹陳梅蘭跟我說我父親過戶新 竹縣○○鄉○○段○○○○號土地給告訴人(陳富俊),是因 為之後我父親的生活費都由告訴人負責,但是過戶之後告訴 人沒有依照約定的事情去做。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部分是因為一名范代書通知我去辦理繼承土地:後 來范代書有到我位在桃園的住處幫我辦理土地繼承,他並叫 我蓋一張土地的繼承、分割他說這樣對我比較有利,不然會 被大吃小,我去查詢之後才發現根本不是這麼一回事。關於 322、323地號土地部分,我父親過世後,我以20萬元的代價 請我妹妹們拋棄平均遒承,但是因為價錢談不攏所以就沒有 繼續去談,之後於101年2月間告訴人與陳錦銘一起到斗南找 我聊天泡茶,但是什麼事沒有講所以我發覺有異,於是我就 回到桃園發現告訴人與妹妹們談好以每人50萬元的代價拋棄 平均繼承,他們還跟4名姊妹說他們有去找我而我都沒有說 什麼,告訴人還跟4名姊妹說不要跟我說他們以50萬元的代 價拋棄平均繼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頁)。 ㈤、又查,遠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3日遠揚字第1 06112301號函:1.相關補償費皆由陳富俊先生出面領取。2. (1)查估階段,系爭建物因不妨礙配地及工程,故不在拆遷 範圍內;該時僅針對周邊舊建物等查估,經報備新竹縣政府 核定金額為1,051,825元。(2)後陳富俊先生委託義理法律事 務所黃碧芬律師多次向新竹縣政府陳情異議,要求周邊建物 (豬舍)應增加補償及系爭建物應予補償。為加速重劃進度 ,本公司確於義理法律事務所在黃碧芬律師見證下有所協議 ,然該協議簽有保密協定。(3)本公司依土地所有權人辦理 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第29條規定辦理查估補償周邊會妨礙 工程及配地之項目;系爭建物並不會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 程施工,以重劃精神而言,並不需拆除(見本院卷㈡第80-1 04頁)。遠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2日遠揚字第 107052201號函:1.重劃後土地分配本應依原地原位置分配 之原則辦理分配。惟為考量日後土地便於利用管理,經陳富 俊代表陳富俊、陳文聰、陳志煜、陳鎮翰共四人與本公司協 調後辦理集中分配,並確定各個人之土地分配位置。2.陳錦 銘因並非重劃區會員,並未出面參與土地位置分配之作業。 本公司依據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第29條 規定辦理查估周邊會妨礙工程及配地之項目;系爭建物並不 會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雖予補償,以重劃精神而 言,並不需拆除。另陳富俊於領取該款項時,由陳富俊出具 與陳錦銘共同簽具之切結書;切結不需由本公司拆除該系爭 建物,顯見陳富俊先生與陳錦銘先生對該系爭建物已有共同 合意之其他處理方式。另倘建物所有權人於重劃區內持有土 地,土地分配時自當以該建物所有權人為優先分配對象;然 本案系爭建物現住人陳錦銘於重劃區內,名下並未持有土地 ,重劃後自無法參與分配土地(見本院卷㈢第282-283頁) 。 ㈥、觀諸系爭陳錦銘重劃前新竹縣○○鄉○○段○○○○○○○號土地 應有部分1/7移轉登記予陳文聰,並無書面契約,僅有買賣 公契,買受人為陳文聰、出賣人為陳錦銘,該文件及契約金 額等均係由羅銀珍打字,與原告陳富俊所稱買賣價金1,200 萬元亦不符(重劃前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應 有部分1/7於102年11月1日鑑價價格分別為19,522,000、15, 636,000元,有鑑定報告可佐),原告陳富俊辦理陳錦銘、 陳文聰前開土地買賣登記亦未提出被告陳錦銘委任之書面, 原告亦未舉證就被告陳錦銘前開重劃前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7之移轉登記確取得被告陳錦銘 書面授權,尚難認符合上開法定方式,前開移轉登記自不生 效力。又原告陳富俊雖將被告陳錦銘前開土地應有部分7分 之1單獨登記予陳文聰,然而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原均為陳榮熛所有,該土地係被告陳錦 銘繼承陳榮熛而來(見本院卷㈢第226-267頁),前開土地 並未辦理分割,陳富俊將陳錦銘繼承之前開322、323地號土 地其中移轉7分之1應有部分予其子陳文聰(及將該土地分別 登記應部分部1/7予另二子陳志煜、陳鎮瀚),陳富俊以將 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登記予其三名兒子之方式,並經土 地重劃而致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及其父陳 榮熛即移轉登記予陳富俊之同地段325、326地號土地衍生分 出多筆不同地號土地─其中重劃後同地段1818地號(陳富俊 名下,重劃後為同地段325地號)、1819地號(陳富俊名下 ,重劃前同地段325、326地號)、1833地號(陳富俊名下, 重劃前同地段326地號)、為1834地號(陳鎮瀚名下,重劃 前同地段322、323地號),前開重劃前後土地地號位置與重 劃前實際位置亦不相同。有新竹縣湖口鄉維東自辦農村社區 土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16 7-170頁、本院卷㈢第50-66頁、262-275頁。被告陳錦銘系 爭房屋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結 果,占用重劃後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見本院卷㈠第116、124、148頁)。依新竹縣 湖口鄉維東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範圍圖(本院卷㈡23頁 )、土地使用計畫圖(本院卷㈡100頁)與複丈成果圖(本 院卷㈠第148頁)比對以觀,系爭房屋原坐落在新竹縣○○ 鄉○○段322、323地號土地上,系爭房屋現雖部分非坐落在 原新竹縣○○鄉○○段○○○○○○○○號土地重劃後之地號土地 上,然因前開土地重劃位置係原告陳富俊主導所致,被告陳 錦銘無從參與土地重劃,且系爭建物因不妨礙配地及工程, 故不在重劃拆遷範圍內,已由陳富俊領取補償費,以重劃精 神而言,並不需拆除。前開被告陳錦銘新竹縣○○鄉○○段 322、323地應有部分1/7移轉登記既不生效力,即應以尚未 移轉登記時之權利狀態為準,且被告陳錦銘稱沒有收到540 萬元,僅拿到40、10、20萬元支票(本院卷㈡第74-76頁、 本院卷㈢第6頁),被告陳錦銘雖於他案雖稱有收到540萬元 ,然而原告陳富俊亦尚有其他價款未給付,原告陳富俊於土 地重劃後已取得原土地價值數倍之利益;再者,被告陳錦銘 亦未交付房屋及土地。綜上所述,原告尚不得對被告陳錦銘 主張無權占有,原告訴之聲明請求:⒈被告陳錦銘應將坐落 新竹縣○○鄉○○段1818、1819及1833地號土地上,即如附 圖所示A、B、Cl、C2、C3部分,面積共計296.29平方公尺, 門牌新竹縣○○鄉○○村○○路○○號之建物,以及附圖所示 DE段及FG之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陳富 俊。⒉被告陳錦銘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 地上,即如附圖所示C4部分,面積20.48平方公尺,門牌新 竹縣○○鄉○○村○○路○○號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遷讓返還予原告陳鎮瀚,為無理由。又被告陳錦銘、陳兆龍 、劉幽妹、蘇素麗、陳穎萱、陳彥均,為與被告陳錦銘同住 之家人,係本於被告陳錦銘同意及使用權源而占有使用,亦 非屬無權占有。原告訴之聲明請求:⒊被告陳錦銘、陳兆龍 、劉幽妹、蘇素麗、陳穎萱、陳彥均,應自第⒈⒉項如附圖 所示A、B、Cl、C2、C3、C4部分,面積共316.77平方公尺, 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號建物遷出,為無理 由。又被告陳錦銘既非無權占有,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則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⒋被告陳錦銘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遷讓返還上列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富俊790元、 給付陳鎮瀚55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⒈被告陳錦銘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上,即如附圖所示A、B、Cl、C2、C3部 分,面積共計296.29平方公尺,門牌新竹縣○○鄉○○村○ ○路○○號之建物,以及附圖所示DE段及FG之圍牆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陳富俊。⒉被告陳錦銘應將坐落 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即如附圖所示C4部分 ,面積20.48平方公尺,門牌新竹縣○○鄉○○村○○路○○ 號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陳鎮瀚。⒊ 被告陳錦銘、陳兆龍、劉幽妹、蘇素麗、陳穎萱、陳彥均, 應自第一、二項如附圖所示A、B、Cl、C2、C3、C4部分,面 積共316.7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 ○○號建物遷出。⒋被告陳錦銘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遷讓返還上列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富俊790元、給 付陳鎮瀚55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又原告聲請函詢湖口鄉農會陳富俊於97年9月25日向湖口鄉 農會抵押借款250萬元,101年6月21日清償方式(見本院卷 ㈠第191頁),被告請求傳喚陳秀娘、陳秀珠(見本院卷㈠ 第52頁)為證,本院因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而無必要,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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