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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5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車輛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永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文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紀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 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若 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無裁判效力,即與 該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初無所妨,自不容對之提起上訴(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188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即合法送達上訴人永 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隆公司),有卷附送達證書 1 紙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加計在途期間2 日,算至107 年3 月2 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永隆公司遲至 107 年3 月5 日始提起上訴,亦有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 戳章可佐,其上訴已逾期,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上訴。 (二)又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先位請求上訴人永隆公司應將Toyota Camry 小客車1 台(出廠年份:104 年、車牌號碼:000-00 00號,下稱系爭車輛)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協同被上訴人將 系爭車輛回復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備位則請求上訴人永隆 公司及上訴人藍文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9萬6,218 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如有任一上訴人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之義務。經本院於107 年2 月1 日判決就先位聲明 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則判決理由中縱有對於上訴人 藍文哲有所不利,然對照上訴人藍文哲之聲明與原審判決主 文為形式上觀察,其非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對於原判決並 無上訴利益,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藍文哲提起上訴自屬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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