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永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志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文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紀宏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
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若
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無
裁判效力,即與
該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初無所妨,自不容對之提起上訴(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1885號判例
要旨參照)。
二、
經查:
(一)
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即合法送達上訴人永
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隆公司),有卷附送達證書
1 紙
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
翌日起,加計
在途期間2
日,算至107 年3 月2 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永隆公司遲至
107 年3 月5 日始提起上訴,亦有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
戳章
可佐,其上訴已逾期,依
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上訴。
(二)又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先位請求上訴人永隆公司應將Toyota
Camry 小客車1 台(出廠年份:104 年、車牌號碼:000-00
00號,下稱
系爭車輛)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協同被上訴人將
系爭車輛回復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備位則請求上訴人永隆
公司及上訴人藍文哲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9萬6,218
元,及自追加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如有任一上訴人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之義務。經本院於107 年2 月1 日判決就先位聲明
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則判決理由中
縱有對於上訴人
藍文哲有所不利,然對照上訴人藍文哲之聲明與原審判決主
文為形式上觀察,其
非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對於原判決並
無上訴利益,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藍文哲提起上訴自屬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