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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5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7號 原   告 郭國良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楊美芝       許毓欣       呂澤彥       李碧芬       吳月爾       黃照宜       魏桂英       梁耕原       鄭家湘       白淑娟       劉國慶       林仲甫       姚國慶       白鈺龍       陳幸寶       范振營       許深福       陳雅淑       曾桂香       鄭炳欽       黃國昭       林蘇貴美       彭協如       陳怡良       謝始榮       林翔祺       廖建城       歐千維       陳菁       劉金玉       劉秀燕       陳琬珠       吳家慧       湯鎮帆       甘中元       徐瑞琦       陳旻益       蔡曜哲       陳麗慧       林彩媛       林佳穎       莊淑慧       韋國璋       許玉琴       林祺倫       彭碧華       洪怡軒       王銘義       王素燕       劉芳如       徐嘉惠       郭魏惠美       楊立昌       包鍾鳴       戴靖尹       鄭儒雅       周瑞萍       黃楷棻       林玉芬       張小純       蔡美娟       吳忠政       陳彩嫦       林達人       郭雅文       邱淑琴       沈謝玉珍       沈琦裕       張碧玲       盧金彩       羅文郎       陳鳳紋       陳秋光       何麗媛       李慧婷       林玉娟       徐裕能       范皓翔       范駿凱       林美慧       董芳玟       呂紹清       王麗華       張維中       余滿順       曾建惟       曾坪賢       嚴文鈴       吳三焜       吳欣怡 上列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 吳聖欽律師 人 被   告 謝承學       劉女菁       劉建權       連素慧       賴祉菱       楊建得       張雪珍       賴碧姝       曾德旺       梁家菁       羅卉蓁       張秀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安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0.61平方公尺)、A2(面積5.89平方公尺 )、B1(面積1.46平方公尺)、B2(面積2.89平方公尺)、B3( 面積0.19平方公尺)、B4(面積0.21平方公尺)、B5(面積1.10 平方公尺)、C1(面積6.56平方公尺)、C2(面積0.31平方公尺 )、D1(面積0.03平方公尺)、D2(面積0.05平方公尺)、E1( 面積1.87平方公尺)、E2(面積1.11平方公尺)、E3(面積2.12 平方公尺)、F1(面積4.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玖拾柒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參仟玖佰參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按月以新臺幣肆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謝承學、劉女菁、劉建權、連素慧、賴祉菱、楊建得、 張雪珍、賴碧姝、曾德旺、梁家菁、張秀敏、羅卉蓁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前遭建築於鄰地即同段861地號土地之 「歐洲之星社區」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0.61 平方公尺)、A2(面積5.89平方公尺)、B1(面積1.46平 方公尺)、B2(面積2.89平方公尺)、B3(面積0.19平方 公尺)、B4(面積0.21平方公尺)、B5(面積1.10平方公 尺)、C1(面積6.56平方公尺)、C2(面積0.31平方公尺 )、D1(面積0.03平方公尺)、D2(面積0.05平方公尺) 、E1(面積1.87平方公尺)、E2(面積1.11平方公尺)、 E3(面積2.12平方公尺)、F1(面積4.88平方公尺)之範 圍,設置社區大門及花圃、圍牆使用,而被告等人均為歐 洲之星社區之住戶,即屬區分所有權人,雖經原告催請被 告等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惟被告等人置之不理,致 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受到侵害。原告自 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拆除 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再者,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被告等人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日(103 年10月7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計2.73年之不當得利金 額新臺幣(下同)29,995元【(3.94×2160+25.34× 4000)×0.1×2.73】,及自民國(下同)106年7月1日起 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6元【(3.94× 2160+25.34×4000)×0.112】。 (二)被告雖援引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為抗辯。惟系爭土地上 編號A1至F1之地上物不僅非屬房屋,且被告亦未證明當初 搭建該地上物時,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卻不即提出異議, 因此本件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況且在鄰近地界 位置上搭建地上物,本即應先釐清地界線之所在,避免越 界行為發生,既然編號A1至F1之地上物確實越界占用系爭 土地,則難謂當初搭建時無故意或重大之過失。 (三)又被告另主張系爭土地現屬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原 告買受並要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認有權利濫用之違反。惟 查系爭土地非屬既成道路之性質,縱認系爭土地日前為道 路供人通行之用,亦非謂原告有容忍被告無權占有並在系 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使用之義務,系爭土地既仍屬原告所 有,在未辦理徵收前,原告仍享有合法使用、收益之權利 。再者,編號A1至F1之部分為社區大門、花圃等地上物, 非屬建築物之基礎結構,縱予拆除亦不影響被告房屋之結 構安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社區大門、花圃等地上物 並返還系爭土地,為合法權利之行使,非以損害被告為主 要目的,並無任何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0.61 平方公尺)、A2(面積5.89平方公尺)、B1(面積1.46平 方公尺)、B2(面積2.89平方公尺)、B3(面積0.19平方 公尺)、B4(面積0.21平方公尺)、B5(面積1.10平方公 尺)、C1(面積6.56平方公尺)、C2(面積0.31平方公尺 )、D1(面積0.03平方公尺)、D2(面積0.05平方公尺) 、E1(面積1.87平方公尺)、E2(面積1.11平方公尺)、 E3(面積2.12平方公尺)、F1(面積4.88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29,995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 項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6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從事不動產仲介業,為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擔任晶積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永春不動產)店長。約103年間, 原告開發、仲介台元段860、860-1地號土地,擬推出透天 式社區對外銷售,但因台元段860、860-1地號土地並無聯 絡竹北市○○路之適宜通路,故原告曾透過當時「歐洲之 星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提議台元段860、860-1地號 興建透天式房屋併入「歐洲之星社區」,俾能使用「歐洲 ○○○區○○○○○路之中山路232巷既成巷道。然上開 提議遭「歐洲之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否決。嗣後原 告只能將台元段860、860-1地號土地出售給六強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興建廠辦,料係開發之利益未如預期,致使原告 懷恨在心。原告或利用了解台元段860、860-1地號土地及 「歐洲○○○區○○○○○道路時發現台元段873、873-1 地號土地橫亙於「歐洲之星社區」大門前,台元段873、 873-1地號土地地形狹長,原為水溝用地,價值不高,且 共有人眾多,原告認為有機可趁,遂以低價購入台元段 873、873-1地號土地藉以要脅「歐洲之星社區」高價購買 兼以報復先前台元段860、860-1地號無法併入「歐洲之星 社區」之仇怨。 (二)查被告房屋所屬「歐洲之星社區」自95年5月29日竣工至 今已逾11年,而原告係103年10月7日始受讓登記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按一般交易常規,購買土地最遲於點交土地 給付尾款前,買賣雙方必先指界以確定土地未遭第三人占 用。惟本件原告身為不動產經紀營業員,經營不動產仲介 業,明知於103年間,系爭土地上已有歐洲之星社區公共 設施存在,卻仍買受,且未請求前手所有權人負權利瑕疵 擔保責任,與一般常理不合,足見原告買受系爭土地確實 具有惡意,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屬權利濫用 。原告曾對歐洲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提起拆星還地之訴(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43號,下稱民事前案),原告於105 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時不到庭,經鈞院依職權改訂105年5 月4日續行審理,原告仍不到庭,視為撤回起訴。原告於 鈞院寄發上開函文同日即105年5月10日,僱工在竹北市○ ○路○○○巷緊鄰歐洲之星社區大門口之既成巷道上架設鐵 皮圍籬,阻礙住戶通行,因巷道寬度驟減,且該鐵皮圍籬 遮蔽往來住戶及車輛視線,致險象環生,車輛遭鐵皮圍籬 刮傷損壞者有之,險釀車禍者有之,經新竹縣政府發函責 由縣警察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8款 對原告裁罰並發文責令原告限期拆除,原告方於105年12 月29日自行拆除鐵皮圍籬,足見原告惡性非淺。 (三)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僅約11坪,大部分又屬於既成巷 道,既成巷道上既無地上物亦非被告或「歐洲之星社區」 占用,自亦無返還問題。「歐洲之星社區」多達90戶,佔 地極廣,宏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琦公司)起建「 歐洲之星社區」當時或有因誤差而將若干大門公共設施設 於系爭土地上,然大門設施為社區住戶進出重要公共設施 ,衡情宏琦公司絕無可能故意將大門設施興建於系爭土地 上。然原告卻是明知系爭土地上有「歐洲之星社區」公共 設施仍惡意買受。再者,系爭土地大部分係既成道路,依 原告於民事前案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當庭所陳,原告之 所以購買系爭土地是因為原告客戶要購買同段859、859-1 地號土地,因通行需要而向前手購買同段859、859-1地號 土地時,遭前手要求一併購買系爭二筆土地,原告為求成 交同段860、860-1地號土地,方同意購買系爭土地,故原 告購買系爭二筆土地實乃不得已云云。縱使原告上開所陳 為事實(假設語氣),亦可知原告根本無使用系爭土地之 需要,也不可能需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 土地,對自己而言毫無任何利益可言。綜上,被告房屋所 屬「歐洲之星社區」於95年5月29日竣工,至今已將近11 年,而原告係於103年10月7日始受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原告之前手自95年5月29日被告社區竣工之後均未 提出被告社區越界建築之異議,被告社區縱有越界,依民 法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 利益,原告亦不得請求拆除。 (四)末按房屋或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不動產,除為私 人財產外,對於社會經濟亦有其意義,故土地所有人行使 其所有權,亦應顧及公共利益,若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非 出於故意,所越界土地無幾,對鄰地所有人致生之損害有 限,而土地所有人越界房屋之除去對其所有之房屋損害至 鉅,衡量雙方之利益,以價購越界土地以資平衡,應遠勝 於強予拆除,於此情狀下,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越界建築 之房屋,即不無濫用權利之嫌,此即民法第796條之1第1 項規定之所由生。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 地目為「水」,向來做水溝使用,873-1地號面積僅34平 方公尺,873地號更只有4平方公尺,除面積小之外,土地 形狀細長,且屬於既成道路之一部分供公眾通行使用,所 有權嚴重受限,原告明知上情卻予買受,進而要求被告拆 除地上物,顯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甚明。原告自忖已扼住 「歐洲之星社區」住戶進、出通行要害,因此起訴漫天開 價,以求暴利。故原告起訴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對原 告自己毫無利益,系爭土地一大部分為既成道路,縱拆除 被告公共設施,仍須提供被告社區住戶通行使用,對原告 而言,實損人不利己之濫用權利行為。再者,系爭土地絕 大部分屬既成巷道,則被告通行係因公用地役關係,並無 不當得利,原告認為被告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 洵非的論。退而言之,系爭土地為水溝用地且屬畸零,利 用價值甚微,以申報地價之年息3%為計算基礎,始稱合理 ,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之年息10%為計算基礎,即無可採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被告等「歐洲之星社區」住戶 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0.61平方公尺)、A2(面 積5.89平方公尺)、B1(面積1.46平方公尺)、B2(面積2. 89平方公尺)、B3(面積0.19平方公尺)、B4(面積0.21平 方公尺)、B5(面積1.10平方公尺)、C1(面積6.56平方公 尺)、C2(面積0.31平方公尺)、D1(面積0.03平方公尺) 、D2(面積0.05平方公尺)、E1(面積1.87平方公尺)、E2 (面積1.11平方公尺)、E3(面積2.12平方公尺)、F1(面 積4.88平方公尺)之範圍,設置社區大門及花圃、圍牆使用 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見 卷第53至9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民 事前案法官會同原告及「歐洲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暨新竹 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此有本院106年10月13日勘驗 筆錄(見本院卷第142至146頁)及民事前案勘驗筆錄、104 年3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本院104訴字第 343號卷第41至45頁)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應拆除前揭占用之地上物,並將所占用土地 返還,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請求拆除顯為權利濫用 ,另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規定被告得免予拆除云 云。惟查: (一)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所規定之權 利濫用禁止原則,於適用時除須注意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 ,於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上尚須 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 對於他人及社會國家整體可能造成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 ,且如當事人之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上開法條所定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權利濫 用禁止原則,於適用時除須注意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在 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上尚須綜合 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他人 及整個社會國家可能予以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倘其權 利之行使,非屬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 之損失甚大者,即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時 其所為者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即無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 。復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 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 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 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 第76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 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 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 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 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 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意旨 參照)。依照前揭規定之之立法理由,對於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 ,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 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 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 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 益而言。本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 部分為歐洲之星社區大門,編號B1、B2、B3、B4、B5部分 為花圃,編號C1、C2部分為圍牆,編號D1、D2部分為感應 器,編號E1、E2、E3部分為地磚,編號F1部分為鐵捲門, 業據本院勘驗屬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56至 159頁)。是上開地上物均非房屋之構成部分,且衡諸社 會常情,其價值遠低於房屋,難謂為「具有與房屋價值相 當之其他建築物」,而與民法第796條之2規定之情形不符 ,即無準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餘地。 (二)又如附圖編號A1、A2、B1、B2、B3、B4、B5、C1、C2、D1 、D2、E1、E2、E3、F1所示之地上物既屬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被告等人本即負有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義務,而 前揭地上物拆除雖不免支出相關費用,然此乃無權占用土 地之人應自行負擔之責任。再者,所有權人對於其所有之 土地,並非只限於建築之用,除建築之外,以其他方法為 使用收益並無不可。因此,系爭土地面積雖不大且地形細 長,另部分現況供被告等社區住戶通行使用,然仍有其他 具有可期待性之具體經濟價值,原告為維護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完整性,而訴請拆除返還,係本於所有權之正當行使 ,尚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外,被告未舉證證 明如附圖編號A1、A2、B1、B2、B3、B4、B5、C1、C2、D1 、D2、E1、E2、E3、F1所示地上物拆除,對其自己利益及 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1 、A2、B1、B2、B3、B4、B5、C1、C2、D1、D2、E1、E2、 E3、F1所示地上物拆除,將所占土地返還,乃正當權利之 行使,殊無權利濫用之可言。被告抗辯原告為權利濫用, 或依修正後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拆除地上 物返還土地云云,亦不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1、A2、B1、B2、 B3、B4、B5、C1、C2、D1、D2、E1、E2、E3、F1部分之地 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 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 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5條復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即土地)之租金 ,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惟此年息百分之十 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土地之 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 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臺 上字第855號、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共同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1、A2、B1、B2、B3、B4、B5 、C1、C2、D1、D2、E1、E2、E3、F1所示之土地,已如前述 ,其中占用873地號面積共3.94平方公尺,占用873-1地號面 積共25.34平方公尺,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至被 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大部分屬既成巷道,其通行係因公用地役 關係,並無不當得利云云。惟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 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 ,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 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 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 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 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 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理由書參照)。查系爭土地僅部分為被告社區住戶便利通 行使用,並非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為兩造所不爭, 自不符合公用地役關之要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爰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狹小,地形細長,現況一部分供被告 社區通行使用,其餘可利用性不高等情,認為系爭土地以申 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屬合理。而 系爭873及873-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5年1月分別為每 平方公尺2,160元、4,000元,有系爭873及873-1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3、54頁)。準此,本件原告依其每 月所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58元【( 3.94×2160+25.34×4000)×0.0512=458元,元以下4 捨5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其取得系爭土地之日(103 年10月7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計2.73年之不當得利14, 997元【(3.94×2160+25.34×4000)×0.05×2.73=1499 7元,元以下4捨5入】,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873及873-1地號 土地,為有理由,被告前開所辯,尚屬無據。從而,原告基 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2、B1、B2、B3、B4、B5、C1、C2 、D1、D2、E1、E2、E3、F1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 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997元,及自106 年7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之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45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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