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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6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台灣蘭碧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北原隆司 訴訟代理人 鍾文岳律師 被   告 汎敏特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煒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曾簽訂 「NOV 契約協議條款」(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於10 5 年3 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末日止向原告訂購貨品,並達 成年度結帳金額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之協議目標。原告 自系爭協議締結後,即依被告之訂購分別於105 年5 月3 日 及同年6 月2 日發貨給被告,被告應付貨款合計160 萬元。 被告雖曾簽發發票日分別為105 年8 月30日、同年9 月30日 、同年10月30日、同年年11月30日,票載金額皆為32萬元, 合計128 萬元之4 張支票予原告以清償前開貨款,原告分 別於105 年9 月30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30日、106 年3 月1 日執票提示付款時,竟遭台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 所以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上開支票均未獲 兌現;此外,被告另有32萬元貨款尚未以任何方式支付予原 告。被告共計有160 萬元之貨款積欠未付。原告雖一再向被 告請求清償上開160 萬元貨款,然被告均置之不理,今仍 未清償上開債務。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NOV 契約 協議條款、NOV 顧客資料、出貨單、托運憑證、代理店結 帳報表、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 至26頁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兩造既已合意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依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分別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 求之貨款係以金錢為給付標的,兩造未就利率為特別約定 ,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 遲延責任,並按週年利率5 % 計付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符合上開法律之規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9 月11日 (本件係於106 年8 月21日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牌示處 及登載於司法院院內、外及本院院內、外網站,依法應於10 6 年9 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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