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台灣蘭碧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北原隆司
訴訟代理人 鍾文岳
律師
被 告 汎敏特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煒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曾簽訂
「NOV 契約協議條款」(下稱
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於10
5 年3 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末日止向原告訂購貨品,並達
成年度結帳金額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之協議目標。原告
自系爭協議締結後,即依被告之訂購分別於105 年5 月3 日
及同年6 月2 日發貨給被告,被告應付貨款合計160 萬元。
被告雖曾簽發
發票日分別為105 年8 月30日、同年9 月30日
、同年10月30日、同年年11月30日,票載金額皆為32萬元,
合計128 萬元之4 張支票予原告以清償前開貨款,
惟原告分
別於105 年9 月30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30日、106
年3 月1 日執票提示付款時,竟遭台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
所以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退票,
上開支票均未獲
兌現;此外,被告另有32萬元貨款尚未以任何方式支付予原
告。被告共計有160 萬元之貨款積欠未付。原告雖一再向被
告請求清償上開160 萬元貨款,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迄今仍
未清償上開債務。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NOV 契約
協議條款、NOV 顧客資料、出貨單、托運憑證、代理店結
帳報表、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 至26頁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
兩造既已
合意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依買賣契
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分別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
求之貨款係以金錢為給付標的,兩造未就利率為特別約定
,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負
遲延責任,並按週年利率5 % 計付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符合上開法律之規定,自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9 月11日
(本件係於106 年8 月21日
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牌示處
及登載於司法院院內、外及本院院內、外網站,依法應於10
6 年9 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
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