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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6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56號 原   告 東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武州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被   告 炬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偉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志偉為被告炬森科技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 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亦有明 定。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 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 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 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 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 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經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56 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 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 月4 日宣示判 決。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在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7 年3 月19 日變更為楊志偉,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在卷可憑,依 法即應由楊志偉承受訴訟。又本件被告有委任吳昀陞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前段之規定,訴訟程序 不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變更而當然停止,復據被告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楊志偉於本件提起上訴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上 揭說明,本件自應由原判決之本院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續 為訴訟行為。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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