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56號
原 告 東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武州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
律師
被 告 炬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偉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志偉為被告炬森科技有限公司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
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
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但法院得酌
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亦有明
定。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
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
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
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
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
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
二、
經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56 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
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
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 月4 日
宣示判
決。
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在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7 年3 月19
日變更為楊志偉,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在卷
可憑,依
法即應由楊志偉承受訴訟。又本件被告有委任吳昀陞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前段之規定,訴訟程序
不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變更而當然停止,復據被告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楊志偉於本件提起上訴後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依
上
揭說明,本件自應由原判決之本院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續
為訴訟行為。
三、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