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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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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6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   告 謝民堂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被   告 李偉強即永大車業行 被   告 永昌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錦昌 被   告 弘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宗道蓉 訴訟代理人 黃子豪       蔡勝雄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怡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偉強即永大車業行、弘傳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佰伍拾叁萬零壹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偉強即永大車業行、弘傳國際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李偉強即永大車業行、 弘傳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偉強即永大車 業行、弘傳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零壹佰伍拾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永昌車業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女兒即訴外人謝宜璇於民國104 年間,因其所有自被告 永昌車業有限公司(下逕稱永昌車業有限公司,全體被告則 合稱被告)之總代理即永大車業行處所購置之永昌電動車( 下稱系爭電動車)長期未使用而有發動上之問題,遂送至永 大車業行之營業處所檢修,後經檢驗後發現有不過電之情況 ,謝宜璇接受永大車業行建議將系爭電動車之電池更換為鋰 電池,並由永大車業行更換安裝由弘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弘傳國際)所提供含充電器之鋰電池組(下稱系爭鋰電 池組)。謝宜璇嗣將系爭電動車提供與原告使用,而原告於 106 年2 月10日將系爭鋰電池組進行充電時,該充電中之鋰 電池突然起火,導致原告所有位於臺中市○區○○里○○路 ○ 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此遭受火災,房屋及其內 家具及裝設均受到嚴重損害。 二、引發本件火災事故之系爭鋰電池組是可重複充電放電之電動 車用電池,而原告在符合一般人通常使用鋰電池充電情況下 ,系爭鋰電池起火燃燒導致系爭火災,顯然系爭鋰電池組欠 缺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系爭鋰電池 組係由永昌車業有限公司之代理商永大車業行所販售。永大 車業行及永昌車業有限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8 條第1 項有關經銷商責任之 規定,就系爭鋰電池使用上所造成原告之損失,負連帶賠償 責任。又系爭鋰電池組為弘傳國際所進口提供予永大車業行 販售,則弘傳國際亦應依民法第191 之1 第1 項或消費者保 護法第9 條有關輸入商品者責任之規定,與永大車業行及永 昌車業有限公司就系爭鋰電池組起火所導致原告所生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經原告找廠商至現場確認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201 萬元。系爭房屋為原告與第三人廣文俐所共有,第 三人廣文俐已將其因本件火災得對第三人主張之權利轉讓於 原告,故原告就系爭房屋結構之損壞而須修復之費用,自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全額給付。又系爭房屋結構為鋼筋 混凝土造,於79年5 月31日興建完成,至火災發生時已有25 年8 個月又6 天,依據台中市政府頒佈之臺中市各類房屋構 造別代號暨折舊率表,鋼筋混擬土之折舊率為每年1 ﹪,故 系爭房屋至火災發生時之折舊率為25.684﹪,上開修復費用 經扣除折舊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49 萬3,752 元。另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原告所有且於系爭火災中毀損 ,火災事故發生後,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已與謝宜璇至 現場確認受火災波及之屋內動產,拍照後並開立清單,如附 表所示受有損害之家電、家飾及家具之損害金額共計85萬9, 142 元。另因系爭房屋毀損,導致原告無處居住,由謝宜璇 出面承租房屋供原告居住,租賃期間為106 年2 月25日至10 7 年2 月24日,每月租金為6,000 元,此部分受有損害7 萬 2,000 元。總計原告因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共計242 萬4,89 4 元。 四、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2 萬4,894 元及自收受起訴 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永大車業行辯稱: (一)謝宜璇於102 年5 月3 日向永大車業行購買電動自行車, 金額為2 萬4,800 元,嗣於104 年4 月8 日因該車無法發 動,遂至永大車業行檢修,經檢測後發現係電池不過電, 建議更換鋰電池組含充電器,經謝宜璇同意後,由永大車 業行更換安裝由弘傳國際所提供之超威鋰電池組(含充電 器)於該電動自行車上,該鋰電池金額為1 萬2,000 元。 (二)原告住處於106 年2 月10日發生火災之原因,經永大車業 行會同弘傳國際人員至臺中市消防局火調科檢視火場採樣 證物,發現充電器部分未燒毀,且有條碼及型號可供辨識 。而該現場充電器即原告所稱導致火災原因之鋰電池充電 器序號與永大車業行更換予謝女之鋰電池充電器序號不同 。火災現場鋰電池充電器序號為「SS16…」,SS為無錫三 石公司之英文縮寫,16代表為2016年製造,然謝宜璇係於 104 年4 月8 日至永大車業行更換含充電器之鋰電池組, 是當年出售予謝宜璇之充電器序號應為「SS15…」。永大 車業行絕無可能於104 年取得0000年生產製造之充電器並 販售予謝宜璇。故導致原告住處發生火災之充電器,並非 由永大車業行售出。 (三)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弘傳國際: (一)弘傳國際代理進口鋰電池組之充電器雖為大陸無錫三石電 子有限公司(下稱三石公司)所生產,但該公司所生產之 產品眾多。弘傳國際所代理進口三石公司生產充電器之型 號為DZL4 812SS01,充電器之說明標籤為「簡體中文」、 「英文」及「數字」三者所組成。而火災事故現場遺留之 充電器型號為SSLC109V55,標籤僅有「英文」及「數字」 組成,從說明標籤有無中文字之外觀、型號、電池保護板 型式、電池左右兩側有無凹槽設計、電池內電瓶數量等型 式觀之,均與被告代理進口之型號DZL4812SS01 產品有明 顯不同。且現場遺留充電器之序號年份為「SS16」,代表 該充電器係0000年生產製造,故該充電器並非弘傳國際所 代理進口,亦非謝宜璇於104 年自永大車業行所購得。 (二)弘傳國際所代理進口之鋰電池及變壓充電氣,於出廠前除 通過當地安全標準規範外,並就電池安全標準亦符合並通 過國際電池安全規範之譜尼測試(PONY Testing Interna tional Group)亦稱IEC 電池認證,原廠於出廠時並均會 檢附符合該安全規範之出廠檢驗報告,而於相關鋰電池充 電組包含配置原廠變壓充電器組於流通進入市場之實體產 品,均會於充電變壓器標明:型號、輸出入功率、簡易使 用示意圖、使用須知、製造出產地或製造廠、合格S/N 國 際產品序號,於流通於市場進行實體銷售時,店家亦會給 予使用說明書為相關使用說明,該產品雖由被告代理進口 ,然流通於市場均已通過國際安全規範認證及出產地國之 安全標準方能出口,應已具備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要求,而弘傳國際代理進口多時,亦由永大 車業行在外販售多時,未曾因電池充電釀致火災事故之情 事,顯見並無原告起訴主張之鋰電池未具備可合理期待安 全而須負商品製造人責任之情事。又國內雖於104 年4 月 公布電動自行車鋰電池CNS15387之檢驗標準,然並未正式 施行,至106 年5 月10日方頒布該標準並於108 年由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為商品檢測。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關於應施 行檢驗電動自行車充電器之檢驗標準CNS15387標準即是參 考ICE62133之國際標準訂定,弘傳國際所代理進口之系爭 鋰電池組符合國際電池總會訂頒之安全標準,自已符合當 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鋰電池之製造 商浙江超威集團係中國大陸最大之電動車電池製造商,並 在香港地區上市掛牌,弘傳國際代理進口銷售該鋰電池組 已超過6000套,未曾有電池因充電自燃起火爆炸之情事。 本件銷售予原告之鋰電池組前經原告及其家人使用超過一 年多,倘係因電池品質問題應早就會發現故障或零星事故 。而起火之原因客觀上亦容有電池受外力碰撞倒致電池短 路而起,或因搭配非原廠配置之充電池組,或原告家中使 用之延長線附載電容量超載等電線走火因素存在。又依產 品使用週期而論,謝宜璇前於102 年5 月間曾購買電動自 行車,於其使用約莫2 年左右即104 年4 月間,因長期未 使用而有發動上問題,發現不過電因而更換鋰電池組(含 充電器),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亦自述:「今天早上 使用時有感覺電動自行車的電池續航力很差」,亦有相當 可能為鋰電池使用週期壽命已屆而需更換。亦可能未依鋰 電池使用說明而為不正常使用,又恐因電器充電無法相容 、兼以使用時環境是否處於密閉空間及無人在家等多重因 素,導致釀成本件火災事故。 (三)又原告並未就附表所示物品之使用年限、單價提出舉證或 為相當釋明,前經詢問保險公證人亦僅憑原告女兒所陳述 項目為登載,而未曾就項目及單價甚而使用年限等為確認 ,原告雖於其後多時提出網路查詢列印之資料,然則,就 關附表所示之財物毀損品項仍未有任何單據或其他合理跡 證足以判斷,弘傳國際否認原告所提證據之真正。再者, 原告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責由法院為審認,然 物品損失清單所載之品名單價尚屬存疑,原告亦未能進一 步舉證或為相關釋明,原告已於79年即住居迄今,衡情使 用物品應有相當之折舊情形,除原告能舉證否則衡情於酌 定損害數額時,自應考量使用住居狀況而不能以新品論之 ,若此,本件損害賠償數額及範圍自應考量使用年限及折 舊因素再為合宜酌定。 (四)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永昌車業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 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永大車業行所使用之訂 購本雖為永昌車業有限公司所提供,惟訂購本下方之用印是 永大車業行自行雕刻用章,永昌車業有限公司並未授權永大 車業行使用,純屬永大車業行個人行為,與永昌車業有限公 司無關。且永昌車業有限公司只有供應一部份的商品給永大 車業行銷售,該店店內亦有其它廠家產品同步銷售,永昌車 業有限公司與永大車業行未曾簽立任何代理契約。且永昌車 業有限公司不曾提供超威電池予永大車業行販售等語。並聲 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謝宜璇於102 年5 月3 日向永大車業行購買永昌車業有限公 司所經銷之系爭電動車,嗣於104 年4 月8 日因系爭電動車 長期未使用而有發動上之問題,遂送至永大車業行檢修,經 檢驗後發現有不過電之情況,李偉強建議謝宜璇更換鋰電池 ,謝宜璇遂以1 萬2,000 元向永大車業行購買由弘傳國際進 口之電動自行車用鋰電池組(含充電器),並安裝於系爭電 動車上,謝宜璇並於更換鋰電池後將系爭電動車交由原告使 用。 二、原告於106 年2 月10日外出並將系爭電動車電池進行充電, 其後原告所住居位於臺中市○區○○里○○路○ 弄○○號之房 屋發生火災,系爭房屋及及屋內物品均遭火災毀損。 三、火災事故現場遺留之疑似鋰電池充電器,外觀顯示「SANS」 、「SANS ELECTRONIC 」、MODEL :SSLC109V55,其下有條 碼,上有符號數字記載:SZ00000000000。該疑似鋰電池充 電器係三石公司所生產之48V 充電器。 肆、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於106 年2 月10日之起火原因為充電中 之系爭鋰電池組電氣因素所引燃,且現場遺留之超威公司製 造之鋰電池及三石公司製造之充電器均係謝宜璇於104 年4 月8 日向永大車業行所購買,並由弘傳國際所代理進口販售 與永大車業行等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以,本件應審酌之爭點,析論如下: 一、系爭房屋發生火災時現場遺留由三石公司所製造之充電器是 否為弘傳國際所代理進口,並由永大車業行出售予謝宜璇? (一)經查,弘傳國際及永大車業行就謝宜璇於104 年4 月8 日 至永大車業行維修系爭電動車時,永大車業行隨同鋰電池 安裝於系爭電動車之充電器係三石公司製造而由弘傳國際 所進口,及火災事故現場遺留疑似鋰電池充電器為三石公 司所生產之48V 充電器,外觀顯示「SANS」、「SANS ELE CTRONIC 」、MODEL :SSLC109V55,其下有條碼,上有符 號數字記載:SZ00000000000等事實,均不爭執。亦即由 弘傳國際進口、永大車業出售予謝宜璇之充電器與火災現 場遺留之充電器均為三石公司所製造之事實,應堪認定。 次查,證人謝宜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有在永大車 業行換電動車之鋰電池及充電器,鋰電池都會附帶充電器 ,永大車業行是一整組賣給我,後來我把電動車寄到台中 給原告使用,將電池及充電器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面,一起 拖運下去。發生火災時,那台電動車有在充電,那時使用 的充電器是我跟永大車行買的,因為我沒有跟其他家買過 充電器等語(本院卷一第188 至190 頁);李偉強即永大 車業行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賣給謝宜璇之鋰電池及 充電器係向弘傳國際進貨等語(本院卷一第193 頁)。據 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發生火災時,現場所遺留之充電器 係謝宜璇於104 年4 月8 日與鋰電池一起向永大車業行所 購得,且系爭鋰電池組亦為弘傳國際所進口乙節,自屬有 據。 (二)永大車業行雖抗辯現場所遺留充電器之條碼序號為「SS16 …」,代表該充電器係2016年所製造,故不可能於104 年 出售予謝宜璇:弘傳國際則抗辯現場遺留之充電器與其自 三石公司進口之型號不同等語。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請 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就留存於該局之 系爭火災現場遺留封緘證物即疑似充電器之電子產品拍照 ,經檢視第三分局所檢送該封緘證物之照片,該疑似充電 器電子產品尚未燒焦之條碼符號為:SZ00000000000等情 ,有該照片存卷可證(本院卷二第41頁、第44頁),且兩 造就照片內容並不爭執。據此,永大車業行辯稱火災現場 遺留之充電器係2016年所製造故非其於104 年出售予謝宜 璇乙節,顯屬無據。復審諸若誠如永大車業行所稱條碼「 SS15」係代表0000年生產,則與謝宜璇於104 年購買時間 吻合,自更無法排除該充電器確為謝宜璇於104 年向永大 車業行所購得。再查,弘傳國際於系爭火災發生時雖提出 其自三石公司進口充電器,以顯示與現場遺留之充電器於 型號及外觀上均有所不同(本院卷一第65頁)。然系爭火 災發生時距謝宜璇於104 年4 月自永大車業行購得充電器 之時間已近2 年,弘傳國際於104 年間向三石公司所進口 之充電器型號及標籤內容是否與106 年系爭火災發生時相 同,並非無疑。而參以弘傳國際訴訟代理人即總經理黃子 豪於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系爭火災刑事案件(下稱刑 事偵查案件)時到庭陳稱:我們進口充電器時要求按照台 灣規格做,他們內銷與外銷零件不同,我們購買的是外銷 用的;2015年初我們也是剛跟三石做生意,前幾批的充電 器我們是按照三石原來的標籤等語(本院卷二第94頁、第 96頁)。弘傳國際係於104 年初始向三石公司進口三石公 司外銷之充電器,且進口之初產品之標籤仍留用三石公司 原有之標籤,因而弘傳國際於104 年向三石公司進口之充 電器標籤僅有英文標示而無中文標示,亦合乎當時之情況 ,而此情亦恰與現場所遺留充電器標籤僅有英文而無中文 之標示情形相符。從而,弘傳國際以其於106 年向三石公 司進口充電器之標籤與系爭充電器標籤內容不同為由,抗 辯火災現場遺留之系爭充電器並非其向三石公司進口後出 售予永大車業行乙節,尚屬無據。 二、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係系爭鋰電池組之電氣因素所引燃, 抑或其他因素所導致? (一)經查,系爭火災發生後,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至火災現場 為原因調查鑑定,對於起火原因之研判為:清理勘察起火 處附近,未發現瓦斯爐具,且查訪系爭房屋屋主即原告之 談話筆錄供述,其不會在客廳煮食等語,故排除爐火烹調 不慎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又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地面 無潑灑易燃液體劇烈燒損變色跡象,及查訪原告之談話筆 錄供述,附近最近無異常人、室、物發生,其及家人均無 與人有結怨糾紛,其離開家時,大門是上鎖態等語,且經 察客廳南側落地大門未有遭人破壞侵入現象,故排除縱火 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再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 菸蒂殘跡,且燃燒後之跡象與菸蒂微小火源點狀蓄熱深化 燃燒狀態完全不同,及查訪原告之談話筆錄供述,其及家 人均無抽菸習慣等語。故排除菸蒂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 復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於鐵架東側地面有發現1 個金屬 香爐,香爐內未有線香香腳殘留,及查訪原告之談話筆錄 供述,香爐已經很久沒有使用,所以收起來等語,故排除 敬神祭祖祭祀不慎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火災調查人員清 理復原起火處附近,遺留電源延長線絕緣被覆部分燒失, 裸露銅線(花線)熔斷處雖有短路熔斷燒損跡象,此乃通 電中電源線因火勢造成短路跡象,另經察電源延長線插座 上僅插接鋰電池組充電線,該鋰電池組充電器電源線絕緣 被覆及變壓器塑質外殼受燒燒熔、部分燒失,裸露銅線( 花線)無短路熔斷燒損跡象,故研判電源延長線及鋰電池 組充電器電源線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火 災調查人員清理復原起火處附近,鐵架旁擺放鋰電池組塑 質外殼嚴重燒熔、燒失,內部排列鋰電池芯燒損嚴重且呈 片狀散落,及查訪原告之談話筆錄供述,客廳靠門口附近 有擺放1 個鐵架及1 張塑膠皮椅,鐵架上有擺放衣服、書 本及木板等雜物,鐵架旁有一條通電使用中的電源延長線 ,電源延長線插接在東側壁面插座上,電源延長線插座上 僅插接電動自行車充電中的鋰電池組,鐵架旁還有1 個磨 鞋底的馬達,但是沒有插電使用,今天我約下午兩點騎著 電動自行車回家後,便將電動自行車的鋰電池組拿起來放 在1 樓客廳東南側附近充電,今天早上使用時有感覺電動 自行車的鋰電池組續航力很差,火災發生當時,我看見1 樓客廳東南側鐵架旁正在充電中的鋰電池組起火燃燒,火 勢發展迅速等語,若因充電中鋰電池組電氣因素引燃鐵架 上擺放衣物及書本繼而擴大燃燒則實有可能。是依據現場 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轄區分隊火 災出動觀察紀錄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綜合分析,認 係臺中市○區○○里○○路○ 巷○○號為起火戶,1 樓客廳 東南側鐵架旁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以充電中鋰電池組 (電動自行車用)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 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一第114 頁)。據上可知,鑑識人員經綜合現場燃燒後 狀況,燒損程度事實及轄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分析, 研判系爭房屋1 樓客廳東南側鐵架旁附近為起火處。而經 清理復原起火處附近,鐵架旁擺放鋰電池組塑質外殼嚴重 燒熔、燒失,內部排列鋰電池芯燒損嚴重且呈片狀散落, 而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鋰電池組正充電中,原告亦證稱 火災發生時,看見1 樓客廳東南側鐵架旁正在充電的鋰電 池組起火燃燒,因而判斷若因充電中之鋰電池組電氣因素 引燃鐵架上擺放衣物及書本繼而擴大燃燒則實有可能等情 ,應屬合理。又本件案發時並無人在案發現場,亦無證據 足以證明系爭火災為人為故意縱火,或人為外來火種過失 所引起,是經研判本案起火原因應係充電中之電動自行車 鋰電池組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並非無據。從而,原告主張 系爭火災係因謝宜璇向永大車業行購買之系爭鋰電池於充 電之際因電氣因素引火燃燒所致乙節,應屬有據。 (二)至於弘傳國際雖抗辯現場遺留之系爭充電器並非其所進口 搭配於鋰電池使中之充電器,故起火之原因係原告搭配非 原廠配置之充電器組,或原告家中使用之延長線附載電容 量超載,或鋰電池使用週期壽命已屆而需更,或使用時環 境處於密閉空間及無人在家等多重因素,始導致釀成本件 火災事故等語。惟查,系爭火災發生時搭配鋰電池充電使 用三石公司製造之充電器係弘傳國際所進口,並由永大車 業行所出售予謝宜璇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弘 傳國際辯稱原告使用系爭鋰電池充電時未搭配非原廠配置 之充電器組乙節,洵無所據。次查,系爭火災現場遺留電 源延長線絕緣被覆部分燒失、裸露銅線(花線)熔斷處有 疑似短路熔斷燒損跡象,惟若電源延長線短路起火燃燒, 鐵架東、西2 側骨架受燒變色應呈現北低南高斜向火流燒 損跡象,然與現場起火處燃燒狀況實難相符,臺中市政府 消防局據此研判電源延長線係於通電中受火勢燃燒始造成 短路跡象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2月13 日中檢宏寒106 他2331字第144843號函文附卷可佐(本院 卷二第16頁),而臺中市消防局上開判斷標準亦未悖於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從而,系爭火災原因應可排除係因充 電使用之電源延長線所造成。又查,弘傳國際自陳系爭鋰 電池即火災現場充電中之鋰電池係其進口並由浙江超威集 團所製造。而參以弘傳國際於另案刑事偵查案件中所提出 有關超威集團所製造鋰電池產品介紹記載,超長壽命,使 用可達三年以上(鉛酸電池僅1 年半壽命);保固2 年等 情,有弘傳國際網頁列印資料附於刑事偵查卷內可按(臺 中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2331號卷第53頁)。復佐以謝宜璇 係於104 年4 月8 日向永大車業行購買系爭鋰電池等情, 有維修報價單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40頁),則系爭鋰電 池於106 年2 月10日系爭火災發生時應尚在2 年之保固期 ,更未逾越弘傳國際商品廣告所稱3 年超長之產品壽命年 限。足認弘傳國際所稱因系爭鋰電池使用週期屆至始導致 系爭火災,亦屬空言。此外,弘傳國際並未就其他可能造 成系爭火災之原因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弘傳國際上開所 辯系爭火災發生原因,均無所憑據,自難憑採。 三、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請求弘傳國際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一)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 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 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 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19 1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 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商品製造人之責任,宜採侵權行為說 。對其商品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以保護消費者之 利益。欲免除其責任須證明對商品之生產、製造(包括設 計)、加工,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商品之經過品質管制或已 送政府機關檢驗合格,不能謂為已盡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 ,不得以此免責。商品製造人於此係負中間責任」、「按 商品之生產、製造責任誰屬,或商品之優劣如何,通常消 費者之習慣,於購買或使用、消費該商品時,均信賴該商 品之說明書或廣告之內容,倘該商品之品質、功能,事實 上與其說明書或廣告之內容不相符合,使該商品之購買者 或使用、消費者誤信而為使用、消費,致生損害,即應視 為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有欠缺」、「按商品如係國外 所輸入者,每因轉賣、運銷等原因使該商品之製造人難於 追查,應使該商品之輸入業者,對該商品之瑕疵,負與製 造人同一責任,藉保護消費者之權益」。 (二)經查,系爭鋰電池為弘傳國際所進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原告主張弘傳國際就系爭鋰電池應負商品輸入者 之責任,應屬有據。次查,系爭鋰電池是可重複充電放電 之電動車用電池,原告係於一般充電之通常使用系爭鋰電 池之情況下,系爭鋰電池因電氣因素引燃系爭火災,原告 使用系爭鋰電池客觀上並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節等 情,亦經臺中地檢署查明確認無誤,此有臺中地檢署1 函 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6頁),足認系爭火災發生時原 告對系爭鋰電池充電之行為係依通常使用系爭鋰電池。又 系爭火災肇因於充電中系爭鋰電池電氣因素,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亦即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與原告就系爭鋰電池之 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 之1 第1 項之規定,請求系爭鋰電池之進口商即弘傳國際 就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至於弘傳國際雖抗辯其進口鋰電池組於出廠前已通過出口 當地安全標準規範,電池安全標準亦符合國際電池安全規 範之譜尼測試(PONY Testing International Group), 並於充電變壓器標明:型號、輸出入功率、簡易使用示意 圖、使用須知、製造出產地或製造廠、合格S/N 國際產品 序號,於流通於市場進行實體銷售時,店家亦會給予使用 說明書為相關使用說明,產品流通於市場均已通過國際安 全規範認證及出產地國之安全標準方能出口,自應已具備 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要求等語。經查 ,弘傳國際固提出電池型號為INP0000000A 、測試報告日 期為105 年5 月27日之PONY之測試報告(本院卷一第219 至240 頁)。然觀諸該測試報告之收件日期為105 年4 月 25日(本院卷一第224 頁),而系爭鋰電池係謝宜璇於10 4 年4 月8 日所購得,顯見系爭鋰電池組係於該測試報告 前所生產。再參以弘傳國際員工余家慶於台中市消防局偵 查時陳稱,謝宜璇於104 年5 月回永大車業行更換鋰聚合 電池之型號為BN4812DV等情(本院卷一第138 頁)。謝宜 璇所購買之系爭鋰電池組型號亦與弘傳國際所提出上開測 試報告之型號不同。足認上開弘傳國際所提出之譜尼測試 報告所認證之鋰電池與謝宜璇所購買之系爭鋰電池不同, 自無從以該測試報告證明系爭鋰電池組之安全性。另弘傳 國際所提出之原廠檢驗報告係大陸地區所製作之文書,因 未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 定,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經原告否認該份檢驗報告形式之真實性。再者,該檢驗報 告記載之型號規格是48V/12Ah(本院卷一第72頁),亦與 上開余家慶所稱謝宜璇所購買系爭鋰電池之型號BN4812DV 不符,亦難以證明弘傳國際進口系爭鋰電池時之安全性。 復審諸弘傳國際於其介紹進口超威鋰電池之廣告中,已強 調鋰電池有3 年之超長壽命,及2 年之保固年限。然原告 依通常使用於不足2 年期間即引起系爭火災,難謂弘傳國 際所進口超威集團所製造之系爭鋰電池之生產、製造或加 工、設計無欠缺,或火災所生之損害非因該欠缺所致,或 弘傳國際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之情事存 在,弘傳國際自不得免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 1 規定,請求弘傳國際就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9 條規定對弘傳 國際為本件之請求,核屬選擇合併,其依上開訴訟標的之 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四、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8 條第1 項 之經銷商責任,請求永大車業行及永昌車業有限公司就本件 火災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一)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 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 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 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不在此限,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 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從事設 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由,為違反確保其 提供之商品無安全或衞生上之危險。如其商品有安全上之 危險存在,即屬有所違反,應依該條項之規定負其責任, 縱令其無過失亦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經銷商應係指向設計、生產、製 造、輸入者,購買商品或服務,再以自己的名義轉賣商品 或提供服務,而賺取買賣價差者而言。永大車業行向弘傳 國際購買進口之超威鋰電池組後,再出售予謝宜璇獲利, 應屬消保護法所稱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從而,原告主 張永大車業行應就系爭鋰電池負經銷商責任,應屬有據。 (二)承上所述,原告於依通常使用充電系爭鋰電池組時因電氣 因素引燃系爭火災,足認系爭鋰電池組存有安全上之危險 。而永大車業行復未就系爭鋰電池組流通進入市場時,已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其對本 件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等免責事由盡舉證責任。是原告依消保法第 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永大車業行就系爭鋰電池組引發系 爭火災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應可憑信。 (三)另查,永大車業行之負責人李偉強於本院開庭時陳稱,出 售給謝宜璇之鋰電池係直接向弘傳國際進貨,沒有透過永 昌車業有限公司,我們是弘傳國際之經銷商等語(本院卷 二第174 頁);弘傳國際之訴訟代理人黃子豪亦陳稱:進 口之鋰電池是賣給永大車業行,沒有賣給永昌車業有限公 司,辯論意旨狀記載進口之鋰電池由永昌車業有限公司在 外販售多時,係屬誤載,應該是永大車業行,永大車業行 應該算是我們的經銷商等語(本院卷二第176 頁)。再參 以謝宜璇於104 年4 月8 日在永大車業行更換電動車之系 爭鋰電池組時,永大車業行所開立之維修報價單上並未蓋 永昌(電動)車業有限公司總代理之戳章,與謝宜璇於10 2 年5 月3 日至永大車業行購買永昌車業有限公司經銷之 動電車時所開立之訂購報價單上另蓋有永昌(電動)車業 有限公司總代理之戳章(本院卷一第39頁)顯有不同等情 。足認永昌車業有限公司既非弘傳國際進口超威鋰電池組 之經銷商,亦與永大車業行販售鋰電池之業務無涉。從而 ,原告主張永昌車業有限公司亦為系爭鋰電池組之經銷商 ,亦需依消保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就系爭鋰電池所引 燃火災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要非有據,不足採信。 五、原告因本件火災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89年2 月9 日增訂上開條文,含有證明責任 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 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 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 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 號判 例要旨參照)。又按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 (二)系爭房屋修復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火災毀損所需修復之費用共計201 萬 元等情,業據提出藍普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工程估 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8頁)。永大車業行就該修護費用表 示沒有意見,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76 頁);弘傳國際則 表示估價單中每坪單價2 萬5,000 元過高,每坪2 萬5,00 0 元之裝潢費可能包含樓地板等細項,但原告之前房屋狀 況沒有裝潢,每坪應該只需1 萬5,000 元等語(本院卷二 第175 頁)。經查,系爭房屋燃燒後之狀況為:外觀上1 樓南側落地鋁質門框受燒變色變形,2 樓及3 樓南側陽臺 磁磚被覆牆面受燒燻黑;內部燒損情形則為:4 樓頂樓陽 臺北側高處加蓋烤漆浪鈑牆面受燒燻黑、變色,窗戶玻璃 受燒破裂,頂樓陽臺地面擺放棉被及雜物等物品擺設未有 嚴重燒損情形,4 樓樓梯間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木 質欄杆扶手受燒碳化,雜物間上方C 型鋼樑受燒變色,北 側、東側及西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泛白,地面擺 放雜物受燒碳化,3 樓通往4 樓樓梯間西側水泥被覆層牆 面高處受燒燻黑,木質欄杆扶手受燒碳化,南側窗戶玻璃 受燒破裂,金屬窗受燒變色、變形,臥室C 水泥被覆層天 花板受燒燻黑,北側、東側及西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煙燻 黑,地面大致完好未有嚴重燒損情形,廁所上方水泥被覆 層天花板受燒燻黑,內部磁磚被覆層牆面受燒壎黑,塑質 門板受燒燒炫,地面大致完好未有嚴重燒損情形,臥室D 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以門口附近較為嚴重,內部 大致完好未有嚴重燒損情形,2 樓樓梯間堆置物品受燒碳 化,東側水泥被覆層牆面高處受燒泛白、剝落,樓梯木質 扶手受燒碳化,廁所塑質大門受燒燒炫,廁所上方水泥被 覆層天花板受燒燻黑,內部磁磚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地 面大致完好未有嚴重燒損情形,臥室B 內部物品受燒炭化 以靠門口附近較為嚴重,南側陽臺落地門玻璃受燒破裂, 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泛白,木質房門受燒碳化、燒失 ,東側水泥被覆層牆受燒泛白、剝落以北側較為嚴重,臥 室A 上方水泥被覆層天花板受燒燻黑,北側磁磚裝潰牆面 輕微受煙燻黑,西側及東側水泥被覆層牆面輕微受煙燻黑 ,地面大致完好未有嚴重燒損情形,1 樓通往2 樓樓梯間 西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泛白、剝落,南側水泥被覆層牆 面受燒泛白、剝落,磚牆裸露以東側較為嚴重,木質扶手 受燒碳化,廚房上方水泥被覆層天花板受燒燻黑、部分剝 落,地面大致完好無嚴重燒損跡象,北側窗戶玻璃受燒燻 黑、破裂,地面大致完好未受燒,廁所內磁磚被覆層牆面 高處受燒燻黑、剝落,地面大致完好未受燒,1 樓客廳南 側落地玻璃拉門玻璃受燒破裂,金屬門框受燒變色、變形 以東側較為嚴重,鐵捲門受燒變色,水泥被覆層天花板受 燒泛白、部分剝落等情,業經台中市政府消防局勘查無誤 ,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勘查照片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118 至120 頁、第150 至169 頁)。顯見,系爭房屋 受損較為嚴重之部分主要集中於火舌通路口即陽台、各樓 層之樓梯間、門窗與房間及客廳之牆面、天花板,而各樓 層之地面則大致完好或受損輕微。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 部全戶整修之每坪修復費用2 萬5,000 元,核屬過高,應 以每坪2 萬元即總金額136 萬元(計算式:20,000×68坪 =1,360,000 )為適當。 ⒉又系爭房屋係於79年5 月31日建造完成,主要建材為鋼筋 混擬土等情,有系爭房屋第二類謄本附卷可考(本院卷第 21頁)。是系爭房屋至發生火災時已使用約25年9 個月期 間(未滿1 月以1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款參照)。揆之前揭說明,回復原狀所需之 費用需予以折舊,本院參酌臺中市各類房屋構造別代號暨 折舊率表(本院卷一第23頁),鋼筋混擬土每年折舊率為 1%,則系爭房屋於火災發生時之折舊率為25.75%(計算式 :25+9/12=25.75 ),是上開內部全戶整修之修復費用 136 萬元與被告不爭執之鐵捲門安裝費用4 萬5,000 元及 前後牆局部整修費用8 萬5,000 元,共計149 萬元(計算 式:1,360,000 +45,000+85,000=1,490,000 )扣除折 舊費用後之金額為110 萬6,325 元(計算式:1,490,000 ×(1 -25.75%)=1,106,325 ),再加計被告不爭執之 全戶廢棄清除費用18萬元,則原告就系爭房屋因火災得請 求之修復費用為128 萬6,325 元(計算式:1,106,325 + 180, 000=1,286,325 )。 (二)如附表所示動產物品毀損部分: 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因系爭火災而遭毀損等情,業 具原告提出損失清單,且該損失清單業經允揚保險公證人 確認損失財物之品名及數量等情,有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 公司107 年2 月9 日允證字第107 字第004 號函文附卷可 參(本院卷二第53頁),且被告於開庭時亦陳稱不爭執損 失清單上之品名及數量(本院卷二第176 頁)。故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及數量於系爭火災中遭毀損一節,堪信為真實 。另原告因購置上開物品之相關單據已無法尋獲,故就上 開物品之請求金額並未提出購買時間及價格之相關單據。 惟觀諸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於本件系爭火災中毀損之程度大 都為直接火毀、高溫燒烤及嚴重煙燻,僅藤椅及針車係輕 微煙燻等情,有經允揚保險公證人人員簽名之損失清單存 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4至26頁),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大部分均已達不堪使用,致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失。本件 原告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確因系爭火災而 燒毀,惟因系爭火災之發生已難尋獲購置上開物品之相關 單據已證明購置時間及金額,為公平計,法院自得依首揭 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自由心 證認定如附件所示物品之損害數額。茲審酌原告係於79年 原始取得系爭房屋,至系爭火災發生已居住逾25年,而受 損之物品大都為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品,衡情應係已使用 多時之物品,而原告復未提出有添購新品之需要。復參以 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相同或類似物品之新品市價資料與 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並無重大差異,及考量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因使用多年而已近或逾耐用年限並非新品等情,認應以 原告所請求金額之20% 即17萬1,828 元(計算式:859,14 2 ×20% =171,82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三)租金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火災毀損,導致其無處居住,而由 謝宜璇出面承租房屋供其居住,租賃期間為106 年2 月 25日至107 年2 月24日,每月租金為6,000 元,是其受 有支出租金之損害7 萬2,000 元等情,並提出租賃契約 為證。經查,系爭房屋因火災受損確有修復之必要,於 修復期間亦有另行租屋居住之需求,而原告以謝宜璇名 義向訴外人林永青租用台中市○區○○路○○號○○○ 號房 屋居住,租賃期間為106 年2 月25日至107 年2 月24日 ,每月租金6,000 元等情,有租賃契約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27頁)。而原告於106 年9 月8 日開庭時稱因沒有 錢,系爭房屋尚未修復等語(本院卷一第82頁)。據此 ,原告因被告遲付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導致其迄今仍 無法修復毀損房屋而需租屋居住,則原告於該期間所支 付之租金費用,亦屬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從而,原告 請求租金支出之損害7 萬2,000 元(計算式:6,000 × 12=72,000元),應屬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 1 條之1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所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弘傳國際及永大車業行應 連帶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弘傳國際及永大車 業行之翌日即106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91 條之1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弘傳國際、永大車業行連帶給付系爭 火災所生之損害金額153 萬153 元(計算式:1,286,325 + 171,828 +72,000=1,530,153 )及自106 年8 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陸、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附表: ┌──┬────────┬──┬──────┬──────┬────────┐ │編號│ 品 名 │數量│ 單 價 │ 總 價 │ 廠 牌 型 式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電視機(50吋) │ 1 │ 26,000 元 │ 26,000 元│LG │ ├──┼────────┼──┼──────┼──────┼────────┤ │ 2 │機枱 │ 1 │ 200,000 元 │ 200,000 元│ │ ├──┼────────┼──┼──────┼──────┼────────┤ │ 3 │吊扇 │ 1 │ 9,000 元 │ 9,000 元│艾美 │ ├──┼────────┼──┼──────┼──────┼────────┤ │ 4 │神桌 │ 1 │ 62,500 元 │ 62,500 元│台灣佛具 │ ├──┼────────┼──┼──────┼──────┼────────┤ │ 5 │電視櫃 │ 1 │ 24,500 元 │ 24,500 元│海天 │ ├──┼────────┼──┼──────┼──────┼────────┤ │ 6 │床組 │ 1 │ 27,819 元 │ 27,819 元│ │ ├──┼────────┼──┼──────┼──────┼────────┤ │ 7 │衣櫃 │ 2 │ 13,699 元 │ 27,398 元│ │ ├──┼────────┼──┼──────┼──────┼────────┤ │ 8 │手提音響 │ 1 │ 2,841 元 │ 2,841 元│飛利浦 │ ├──┼────────┼──┼──────┼──────┼────────┤ │ 9 │冰櫃 │ 2 │ 18,500 元 │ 37,000 元│GR上掀 │ ├──┼────────┼──┼──────┼──────┼────────┤ │ 10 │冰箱 │ 1 │ 13,795 元 │ 13,795 元│國際232公升 │ ├──┼────────┼──┼──────┼──────┼────────┤ │ 11 │抽油煙機 │ 1 │ 6,000 元 │ 6,000 元│櫻花 │ ├──┼────────┼──┼──────┼──────┼────────┤ │ 12 │流理台 │ 1 │ 7,000 元 │ 7,000 元│ │ ├──┼────────┼──┼──────┼──────┼────────┤ │ 13 │櫥櫃 │ 1 │ 21,900 元 │ 21,900 元│ │ ├──┼────────┼──┼──────┼──────┼────────┤ │ 14 │餐桌 │ 1 │ 1,280 元 │ 1,280 元│ │ ├──┼────────┼──┼──────┼──────┼────────┤ │ 15 │烘碗機 │ 1 │ 4,980 元 │ 4,980 元│ │ ├──┼────────┼──┼──────┼──────┼────────┤ │ 16 │封口機 │ 2 │ 12,000 元 │ 24,000 元│益芳 │ ├──┼────────┼──┼──────┼──────┼────────┤ │ 17 │熱水器 │ 1 │ 18,700 元 │ 18,700 元│櫻花 │ ├──┼────────┼──┼──────┼──────┼────────┤ │ 18 │吊櫃 │ 1 │ 4,290 元 │ 4,290 元│ │ ├──┼────────┼──┼──────┼──────┼────────┤ │ 19 │瓦斯爐 │ 1 │ 6,675 元 │ 6,675 元│櫻花 │ ├──┼────────┼──┼──────┼──────┼────────┤ │ 20 │下櫃 │ 1 │ 6,000 元 │ 6,000 元│木作 │ ├──┼────────┼──┼──────┼──────┼────────┤ │ 21 │營業用咖啡機 │ 1 │ 35,000 元 │ 35,000 元│半自動 │ ├──┼────────┼──┼──────┼──────┼────────┤ │ 22 │雙人床組(2F前)│ 1 │ 27,819 元 │ 27,819 元│ │ ├──┼────────┼──┼──────┼──────┼────────┤ │ 23 │窗型冷氣 │ 1 │ 20,000 元 │ 20,000 元│ │ ├──┼────────┼──┼──────┼──────┼────────┤ │ 24 │衣櫥4R │ 1 │ 12,800 元 │ 12,800 元│ │ ├──┼────────┼──┼──────┼──────┼────────┤ │ 25 │衣櫥2.3R │ 1 │ 6,920 元 │ 6,920 元│ │ ├──┼────────┼──┼──────┼──────┼────────┤ │ 26 │化妝台 │ 1 │ 3,825 元 │ 3,825 元│ │ ├──┼────────┼──┼──────┼──────┼────────┤ │ 27 │五斗櫃(2F後) │ 1 │ 3,888 元 │ 3,888 元│ │ ├──┼────────┼──┼──────┼──────┼────────┤ │ 28 │床頭櫃 │ 2 │ 1,288 元 │ 1,288 元│ │ ├──┼────────┼──┼──────┼──────┼────────┤ │ 29 │雙人床組床墊(2F│ 1 │ 27,819 元 │ 27,819 元│ │ │ │後) │ │ │ │ │ ├──┼────────┼──┼──────┼──────┼────────┤ │ 30 │洗衣機 │ 1 │ 16,900 元 │ 16,900 元│ │ ├──┼────────┼──┼──────┼──────┼────────┤ │ 31 │衣櫥3R │ 1 │ 10,000 元 │ 10,000 元│ │ ├──┼────────┼──┼──────┼──────┼────────┤ │ 32 │椅子(藤) │ 4 │ 3,000 元 │ 12,000 元│ │ ├──┼────────┼──┼──────┼──────┼────────┤ │ 33 │單人床組床墊 │ 1 │ 8,692 元 │ 8,692 元│ │ ├──┼────────┼──┼──────┼──────┼────────┤ │ 34 │針車(3F前) │ 4 │ 20,000 元 │ 80,000 元│ │ ├──┼────────┼──┼──────┼──────┼────────┤ │ 35 │五斗櫃(3F前) │ 1 │ 3,888 元 │ 3,888 元│ │ ├──┼────────┼──┼──────┼──────┼────────┤ │ 36 │雙人床組(3F後)│ 1 │ 27,819 元 │ 27,819 元│ │ ├──┼────────┼──┼──────┼──────┼────────┤ │ 37 │桌子 │ 4 │ 1,480 元 │ 4,440 元│ │ ├──┼────────┼──┼──────┼──────┼────────┤ │ 38 │針車(3F後) │ 1 │ 20,000 元 │ 20,000 元│ │ ├──┼────────┼──┼──────┼──────┼────────┤ │ 39 │TV天線 │ 2 │ 799 元 │ 1,598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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