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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6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66號 原   告 全泰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傳 被   告 中興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添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106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間間存有數承攬契約,由原告提供相關材料、設備並組 裝完成,再交付予被告驗收,今原告已完成前開承攬契約之 組裝並全數交付予被告,被告竟就各承攬契約尾款及應收款 項無故拒絕清償,迄今積欠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688,80 8元未付。又被告曾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日發函予原告 ,請求准予抽換支票,並協助展延票期至11月,以度過資金 缺口,然於原告應允並就部份支票抽票後,詎原告再將該抽 換支票存入時,竟遭銀行以被告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被告就 跳票票款應如何處理,置若罔顧,原告致電被告,亦未獲任 何回應,爰依承攬法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所明定。查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時之聲明金額原為「 1,252,501元」,嗣經被告異議視為 起訴後,原告將聲明金額更正為「 688,808元」,核係訴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訂單、報價單、詳細 價目表(標單)、單價分析表(標單)、採發議價紀錄表 、工程標單、詢價單、被告公司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說明,亦未以書狀表示任 何意見,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50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承 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688,808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106年7月1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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