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66號
原 告 全泰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傳
被 告 中興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添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106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間間存有數
承攬契約,由原告提供相關材料、設備並組
裝完成,再交付予被告驗收,今原告已完成前開承攬契約之
組裝並全數交付予被告,被告竟就各承攬契約尾款及應收款
項無故拒絕清償,
迄今積欠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688,80
8元未付。又被告曾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日發函予原告
,請求准予抽換支票,並協助展延票期至11月,以度過資金
缺口,然於原告應允並就部份支票抽票後,
詎原告再將該抽
換支票存入時,竟遭銀行以被告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被告就
跳票票款應如何處理,置若罔顧,原告致電被告,亦未獲任
何回應,
爰依承攬
法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所明定。查原告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
時之聲明金額原為「 1,252,501元」,
嗣經被告
異議視為
起訴後,原告將聲明金額更正為「 688,808元」,核係訴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
敘明。
(二)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採購訂單、報價單、詳細
價目表(標單)、單價分析表(標單)、採發議價紀錄表
、工程標單、詢價單、被告公司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
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說明,亦未以書狀表示任
何意見,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
490條、第50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承
攬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688,808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
翌日(106年7月10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
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