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2號
原 告 翼飛多媒體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國松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
被 告 有囍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書凭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柒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業於法定
期
間內提出
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
兩造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支付原告承作「2016校園招募活動
工作」背板製作、現場佈置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033,
875元及
遲延利息、「旺宏教育基金會之2016旺宏科學獎網
站修改工作」之報酬15,225元及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49,100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11月9日本院言
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49,
100元,及自「10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一第20頁);又於107年7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
上開聲明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見本院卷一第295頁);於107年9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更正上開聲明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為「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見本院卷一第347頁);茲因被
告否認與原告間就「2016校園招募活動工作」之背板製作、
現場佈置等工作有
承攬契約存在,原告遂於108年5月23日具
狀及當庭表示追加
民法第179條之
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為本
件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68頁、第70頁)。經核原告
上
揭有關利息起算時點所為之變更,屬單純擴張或縮減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原告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及追加上開請求
權基礎,所據基礎事實均同一,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
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被告雖當庭表示反對原告
所為上開請求權基礎之追加,惟揭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上
揭訴之追加、變更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4年起即承包被告之多項廣告設計工作,包含傳單
印刷製作、104年校園招募活動之背板製作及攤位佈置、台
達公司校園招募製作、替代役招募製作、臺灣好行竹塹線網
站設計製作、ASML製作、台灣好好行竹塹線語音導覽、乾坤
科技網站製作等,由被告指示原告大致施作項目,原告再依
此報價然後進行施作,實際完成工作後會有確切的報價單傳
真給被告公司確認,經被告公司用印後,原告即寄發正式發
票進行請款,並無簽立書面契約,原告均妥善完成工作並已
領取報酬完畢。本件原告依循前例,向被告承作「2016校園
招募活動」之背板製作、攤位佈置工作,並已完成105年3月
6日舉行之台大場校園徵才活動、105年3月11日舉行之交大
場校園徵才活動、105年3月13日舉行之成大場校園徵才活動
、105年3月27日舉行之清大場校園徵才活動(清大場原預定
於105年3月18日舉行,因雨延至105年3月27日舉行)之背板
製作及攤位佈置,原告於105年3月28日依實際施作之項目製
作報價單後,先於105年4月5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含稅金額為
982,415元之報價單予被告公司之員工王銓鋐,經與王銓鋐
確認施作完成之項目後,原告復增列台大場之施工費用金額
,及刪除遇雨取消之105年3月18日清大場之金額,再製作含
稅金額為1,033,875元之報價單,於105年4月6日以電子郵件
將該最終版本之報價單寄送予王銓鋐,經被告公司在報價單
上蓋章確認金額後以電子郵件回傳予原告,足見原告就「
2016校園招募活動」之背板製作、攤位佈置工作請領之報酬
確實為1,033,875元,業經被告確認
無訛。原告另有向被告
承作「旺宏教育基金會之2016旺宏科學獎網站修改」工作,
且已按時完成並經被告收受,得向被告請款15,225元。
詎原
告就上開2筆款項開具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因公司營運不
良、財務不佳,惡意拒絕付款,原告不得已於105年12月22
日向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被
告
迄未依約支付任何款項,原告自得依兩造承攬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支付「2016校園招募活動」之背板製作、攤位佈置
工作之報酬1,033,875元、「旺宏教育基金會之2016旺宏科
學獎網站修改」工作之報酬15,225元及遲延利息。
(二)被告雖
抗辯本件係王銓鋐私自將被告公司「2016校園招募活
動」之背板製作、攤位佈置工作發包予原告承作,未經原告
事前出具正式報價單,兩造間並未就施作項目之單價、細項
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上開報價單上蓋印者
乃被告公司收發章
,與被告公司內部報價單、請款流程不符,兩造間並無承攬
契約存在,且無書面驗收資料,無法證明原告已施作完成
等
情。然查,原告歷來承攬被告之工作項目均係依循相同模式
所為,承包時兩造並未簽立正式書面契約,而僅由原告依被
告指示施作之項目為初步報價,於正式施作完成後,再由原
告依實際施作之項目製作報價單交予被告請款,而王銓鋐確
實為被告公司之員工,代表被告公司將上開校園徵才活動之
背板製作、攤位佈置工作發包予原告,校園徵才活動佈置現
場,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趙錦泉、王銓鋐等員工都有在場監
督,報價單上
所載項目均已施作完畢,均有經被告公司人員
當場確認,原告就實際施作項目製作之報價單,其項目、單
價均經王銓鋐確認無誤、蓋印被告公司之收發章後回傳,至
於被告公司內部流程為何、收發章如何使用,均
非原告所能
得知,被告不得以其與員工王銓鋐之間有糾紛,作為拒絕給
付報酬之理由。
退步言之,倘認兩造間就上開校園徵才活動
之背板製作、攤位佈置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既已為被
告完成校園徵才活動之背板製作、攤位布置工作完畢,原告
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之金
額。
(三)
爰依兩造間承攬
法律關係、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9,100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之「旺宏教育基金會之2016旺宏科學獎網站修改」
工作之報酬15,225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請求「2016校園
招募活動」之背板製作、攤位佈置之承攬報酬1,033,875元
部分,被告雖有負責各企業客戶105年度在交通大學、成功
大學、台灣大學、清華大學、台科大、中央大學等校園徵才
活動之攤位設置,其中背板製作、攤位布置等工作係由下包
廠商完成,惟分包當時,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趙錦泉因病將
業務交由員工王銓鋐處理,
嗣後卻發現王銓鋐與其他離職同
事私下承接業務,把校園及企業徵才活動等業務挪移至另一
間公司,但把報價灌在被告公司,許多分包之業務、報價、
驗收及請款文件均有欠缺,被告公司已對王銓鋐提起刑事告
訴,本件原告聲稱由其施作之校園徵才活動背板製作、攤位
佈置等即為有爭議之工作,被告請原告提出書面契約及驗收
文件,均未獲原告提供,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上並無單價、數
量、規格之記載,無從得悉計價之標準,兩造並未針對契約
之要素即報酬、材料等達成
合意,無法證明兩造間就此有承
攬契約關係存在,況原告提出報價單上記載之一才價格為75
元,網路搜尋之報價僅約一才25元,原告所提出之報價明顯
高於市場行情,被告否認有就該工項、價格與原告達成合意
。再者,依原告提供之現場照片,無法看出尺寸、材質、厚
度、有無上膜,照片上有顯示之項目也有可能是其他廠商施
作,照片上未顯示之項目則無法證明確實有施作,況本件如
有經驗收,理應會有一式二份之書面驗收單,原告無法提出
書面驗收資料,無法證明原告有完成工作,至原告稱有將大
圖輸出、攤位布置等工作轉包予凡藝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凡
藝公司)實際完成,也有付款給凡藝公司等情,然凡藝公司
向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日期係記載105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
提出之報價單日期卻為105年3月28日,原告豈有可能在其下
包凡藝公司已施工完成後,始向被告提出報價?足見凡藝公
司製作之報價單不實。
(二)原告雖主張本件校園徵才活動之背板製作、攤位佈置等工作
,係透過被告公司之員工王銓鋐達成契約合意,並經王銓鋐
驗收通過等情。然查,依被告公司先前發包之流程,均係下
包廠商就特定項目報價及出具報價單,經被告比價、確認後
回簽報價單,再由下包廠商按照報價單上面記載之項目完成
工作,經雙方共同在現場確認無誤、在一式二份之書面驗收
單上簽名後,方屬驗收通過,本件原告係在施工完成後才提
出報價單,與兩造通常往來模式有異,倘如原告所言係在施
工完成後始提出報價單,被告如何能在事前控制成本?且依
被告公司請款流程,廠商請款時應會檢附施工前經被告回簽
之報價單、經被告簽名確認之驗收單,被告才會同意付款,
然原告本件請款並無書面驗收資料,所提出之報價單上蓋印
者,係被告公司接收傳真及信件之收發章,其作用非確認報
價單之內容,而王銓鋐係在被告負責人不知情下將本件校園
徵才業務私自轉包予原告,且與被告有嫌隙,其所為之證詞
有維護原告之不正動機,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退步言
之,倘認兩造間就校園徵才活動之背板製作、攤位佈置等工
作有承攬契約存在,而認被告就已施作完成部分有不當得利
,原告得請求返還者應係被告所受領之利益,
而非原告所受
損害,原告亦應說明被告受領之利益為何,再依原告主張之
物或勞務鑑定其市場行情,非得片面以原告提出之上開報價
單逕認為被告受領不當得利之金額。
(三)為此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公司有於105年3月間負責被告公司在交通大學、成功大
學、台灣大學、清華大學、台科大、中央大學等學校「2016
校園招募活動」之背板製作、現場攤位佈置等工作。
(二)原告公司於105年3月28日寄送金額為1,033,875元之報價單
予王銓鋐,回傳時其上蓋有收發章。
(三)原告公司有於105年3月間承包被告公司之「旺宏教育基金會
之2016旺宏科學獎網站修改」,於105年3月28日寄送15,225
元之報價單及請款發票予被告公司。原告有施作該網站完成
,被告同意支付該款項。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
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
定之,同法第153條亦有明文規定。關於承攬契約之成立,
民法未設特別規定,依
前揭債編通則即民法第153條規定,
原則上須當事人雙方就承攬必要之點,即「完成一定之工作
」與「給付報酬」兩項要素,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惟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
習慣給付,此觀民法第491條之規定自明,足見承攬契約之
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於民法第491條所規定之情形
,工作報酬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亦非承攬契約成立必要之
點,兩造縱於實際施作前對於工程報酬之計算方式未達成合
意,仍得斟酌原告現場施作情形、市場行情、習慣等後,合
理判定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次按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
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
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限,如
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
,即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將105年3月間在交通大學、成功大
學、台灣大學、清華大學、台科大、中央大學等學校「2016
校園招募活動」之背板製作、現場攤位佈置等工作發包予原
告施作,且被告有於105年3月間「旺宏教育基金會之2016旺
宏科學獎網站修改」發包予原告施作,原告均已施作完成,
得依承攬契約向被告請款等情;而被告僅同意支付「旺宏教
育基金會之2016旺宏科學獎網站修改」之承攬報酬15,225元
,惟不同意支付「2016校園招募活動」之背板製作、現場攤
位佈置之報酬,並抗辯係被告員工王銓鋐私自將該案發包予
原告,兩造並未就承攬契約之要素達成合意,並無承攬關係
存在,且無法證明原告提出報價單上所載項目已通過驗收等
語,則兩造間就「2016校園招募活動」背板製作、攤位佈置
等工作是否有達成承攬契約之合意、以及原告是否確實有實
際施作完成等節,即有爭執。
(二)
經查,原告公司有於105年2月29日自FTP下載被告上傳之台
灣康寧公司、創意電子、立錡科技、乾坤科技展場佈置製作
清單,有於105年3月1日自FTP下載被告上傳之益邦製藥、台
達公司展場佈置製作清單、校園徵才場次資訊,有於105年3
月3日自FTP下載被告上傳之美商科磊公司展場佈置製作清單
,有於105年3月4日自FTP下載被告公司會場佈置聯絡資訊、
攤位資訊,復依據被告提供之上開資料,於105年3月5日開
始進行台大場攤位佈置,台大場之校園校園徵才活動則於
105年3月6日舉行;被告公司員工王銓鋐於復105年3月10日
以電子郵件將台積電交大、成大場製作物清單及數量寄給原
告,原告於105年3月10日據此進行交大場攤位佈置,於105
年3月12日進行成大場攤位佈置,交大場、成大場校園徵才
活動分別於105年3月11日、105年3月13日舉行;原告於105
年3月18日進行清大場攤位佈置,惟原定105年3月19日清大
場之校園徵才活動遇大雨延期至105年3月27日舉行,原告另
有於105年3月23日以FTP下載被告上傳之台積電清大第二場
校園徵才指示牌更新製作清單後,於105年3月26日進行清大
場攤位佈置等事實,有交大場、成大場、台大場、清大場校
園徵才活動現場照片、原告自FTP下載之台灣康寧、立錡科
技、創意電子、華邦電子、乾坤科技、益邦製藥、台達電子
、美商科磊、台積電等公司之校園徵才活動製作物資料、被
告公司提供之校園徵才各場次攤位資訊及FTP下載
記錄、台
大場、交大場、成大場、清大場現場佈置照片、王銓鋐於
105年3月10日寄送之電子郵件
暨所附交大、成大場校徽製作
物清單及數量資料等附卷
可稽(見司促卷第6至10頁、本院
卷一第35至135頁),
堪認原告確實有依被告指示,實際施
作105年度校園徵才活動中被告向徵才廠商所承作之背板製
作、攤位佈置等工作;而上開105年度校園徵才活動舉辦完
畢後,原告依其實際施作之項目製作報價單,於105年4月5
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含稅金額為982,415元之報價單予被告公
司之王銓鋐,經王銓鋐確認應修正之金額後,原告
復於105
年4月6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含稅金額為1,033,875元之報價單
予王銓鋐,此確定版本之報價單內容係針對施工費用之金額
有修正,且有增列「施工-台大場」部分,及將清大場第一
場已施工完成部分之金額刪除,王銓鋐收受此金額為1,033,
875元之報價單後,於105年4月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回簽
!開發票!」,並回傳蓋有被告公司收發章、金額為1,033,
875元之報價單予原告,原告再於105年4月7日連同旺宏科學
獎網站部分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及報
價單、發票等在卷
可參(見司促卷第12至15頁、本院卷一第
136至163頁),由原告係於上開校園徵才活動背板製作、攤
位佈置工作全部完成後,始提出報價單向被告請款,並經負
責被告公司發包本項工作之員工王銓鋐確認實際完成之數量
,確定金額為1,033,875元後,表示同意原告請款等情,可
知兩造間確實已就承攬必要之點即「完成校園徵才活動背板
製作及攤位佈置」與「完成工作後給付報酬」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則兩造間確實就本件「2016校園招募活動」之背板製
作、現場攤位佈置有承攬契約存在,
洵堪認定。
(三)次查,被告確實有向ASML、台積電、台達電子、台灣康寧、
台灣應材、立錡科技、美商科磊、益邦製藥、乾坤科技、創
意電子、華邦電子等公司承作105年度校園徵才活動之現場
攤位佈置,並由將其中背板製作、攤位佈置、隔間、燈光等
工程分包給各下包廠商,其中背板製作、攤位佈置部分即係
由被告員工王銓鋐代理被告出面與原告接洽、確定將該部分
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並由王銓鋐將上開公司佈置攤位所需
圖檔資料上傳FTP交由原告下載檔案後施作,原告施作完成
後亦係向王銓鋐接洽請款事宜等情,
業據證人王銓鋐於108
年1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在有囍廣告公司任
職,期間是100年至104或105年間,離職原因是因為薪資太
低,職稱是業務執行,工作內容就是聽老闆的命令做事,第
一個業務主管是王俊雯,王俊雯離職後我就是直接對老闆趙
錦泉。有囍公司有負責104、105年校園徵才活動,這兩年的
校園徵才活動由我負責,這兩年的校園徵才都有發包給翼飛
公司,翼飛公司報價單上記載的益邦、創意電子、立錡、台
達、盟創、ASML、華邦、乾坤科技、台積電、台灣康寧、台
灣應材等公司105年的校園徵才活動,都是有囍公司承包,
攤位有很多的佈置物跟製作物,我們負責整個單位的設置,
翼飛負責大圖輸出跟貼圖,另外還有隔間的廠商、家具桌椅
是別的公司。翼飛公司報價單記載公司的大圖輸出跟攤位佈
置一起包給翼飛公司,對口是我,我會把全部公司大圖輸出
的檔案放在FTP上讓翼飛公司去下載,105年3月10日將台積
電交大、成大場製作物清單及數量寄給翼飛的電子郵件是我
寄出去的沒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至14頁);而證人
即當時任職被告公司之曾鈺明於108年4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證稱:我從91年到97年任職於有囍廣告公司,後來
離開,103年4月因為實際負責人趙錦泉得癌症,我回來做到
107年7月,這段期間是業務總監。校園徵才活動從97年的時
候有囍廣告有限公司就有在做,103年校園徵才活動我沒有
參與,校園徵才活動都是在3月份,我是4月份回來幫忙,
104、105年大圖輸出、攤位佈置發包給下包是王銓鋐負責,
我沒有負責104、105兩年校園徵才活動發包給廠商的工作,
104、105年的校園徵才活動我是負責跟各公司接洽,新客戶
我會去接洽,舊客戶就由王銓鋐去處理,與客戶確認要如何
佈置之後,我會跟公司的設計討論完,設計會做好設計稿,
然後我再把設計稿提案給客戶,客戶確認設計稿沒有問題,
再發包給廠商,與下包廠商的聯繫是王銓鋐。那時候我一直
以為105年校園徵才活動的大圖輸出、攤位佈置是康梭在作
業,我把設計稿交給王銓鋐,我以為王銓鋐會交給康梭,我
沒有跟王銓鋐說要給康梭或是給某個廠商作,我就是單純把
設計稿給王銓鋐,當時我要接觸很多客戶,這些瑣碎的事情
就是直接交給王銓鋐去執行。王銓鋐決定將大圖輸出、攤位
佈置交給翼飛公司進行,這件事情需要經過我或趙錦泉同意
,我不知道王銓鋐將大圖輸出及攤位佈置交給翼飛公司,我
不知道趙錦泉知不知道,大圖輸出、攤位佈置是由翼飛或是
由康梭完成其實都可以,只要完成就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51至54頁),可知被告公司向上開徵才公司承作105年度校
園徵才活動之現場攤位佈置工作,確實係由王銓鋐負責分包
予下包廠商,被告公司負責人趙錦泉、業務總監曾鈺明均未
明確指明應發包予何特定下包廠商,王銓鋐決定將背板製作
、攤位佈置發包予原告後,而趙錦泉、曾鈺明在原告實際進
場施作之過程,均未曾表示反對由原告負責承攬此項工作,
曾鈺明亦證稱由哪一家下包廠商施作都可以、只要完成就好
等語,應認被告公司確實已授權其員工王銓鋐決定該項工作
發包之對象及與負責下包廠商聯繫,則王銓鋐代理被告就上
開105年度校園徵才活動之背板製作、攤位佈置等工作,與
原告締結承攬契約,該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自然直接對
被告發生效力。
(四)被告雖抗辯依其向來公司內部流程,下包廠商必須於實際施
作前提出報價單,經被告逐項確認細項與單價後,由被告公
司之業務簽名確認後回傳,方屬確認簽約,原告反於該慣常
程序,在施工完成後方提出報價單,而非在承作前即提出書
面報價,兩造無從就承攬之內容、報酬事先達成合意,故無
承攬契約存在等情,並提出其他廠商向被告公司請款之銷貨
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17頁)。
惟查:
1、證人王銓鋐於108年1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有
囍公司的大圖輸出跟攤位佈置一起包給翼飛公司,對口是我
,我負責傳全部公司的檔案給翼飛,翼飛把全部公司的報價
單一起給我,我們把清單給翼飛,翼飛提供報價單給我們,
施工費印象中都會先講,但我現在不太記得多少錢,貼圖有
時候會用才做單位,臨時要修改時會以趟做單位,我們會給
一個EXCEL檔的清單,會一起上傳FTP給翼飛,翼飛會有初步
的報價,最後的報價
是以做完的為準,因為過程中客戶會調
整或新增,可能也有一些做錯的。我都會把報價給老闆看,
我們每週一有週會,老闆會問我們負責的案子的過程、進度
、報價、成本,老闆私底下也會問,我的習慣是我會把報價
單印出來給老闆看過,老闆看過報價後不會回簽,他只會看
價錢是否過高、是否需要議價,如果他說沒有問題就是沒有
問題,老闆說沒有問題後是我去跟廠商轉達,基本上老闆說
沒有問題我就會告訴他們回簽、開發票,所有案件的報價流
程差不多都是這樣。翼飛公司金額1,033,875元之報價單是
全部做完後的版本,105年4月6日我寄電子郵件給翼飛多媒
體公司,內容是回簽、開發票,電子郵件的附件應該就是蓋
有囍的收發章的報價單,我寫在電子郵件寫回簽開發票的意
思就是這個報價單老闆說沒有問題,翼飛可以請款,收發章
是管理部門的會計蓋的,通常廠商做完寄報價單時,會計會
蓋收發章,代表認可這些項目沒有什麼問題,報價單最後會
給老闆趙錦泉看過,來回討論的過程中報價單也會給老闆趙
錦泉看,趙錦泉確認沒有問題會計才會蓋章。我收到報價單
後,老闆趙錦泉看過說OK,老闆也在現場,老闆都覺得沒有
問題,我在公司都是對趙錦泉,105年2月至4月時老闆已經
康復了,所以當時他也有在現場,他是103年、104年左右生
病。104年、105年校園徵才活動,最早是我跟翼飛搭上線,
我是在活動場合遇到他們,有跟他們要資料,我有問趙錦泉
是否要發包給翼飛,趙錦泉也同意,我們業務沒有決定權。
之前104年4月的校園招募活動的廣告設計也是由翼飛多媒體
公司承包,對口也是我,請款流程同105年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2至14頁、第16至18頁、第20頁、第23頁),
核與原告
主張依兩造先前合作模式,均係由被告指示由原告承作之項
目,經原告為初步報價後,即同意由原告進場施作,其後再
依據實際施作之數量製作報價單,經被告確認報價單所載實
際施作完成之數量、金額後,被告即同意付款等情相符,且
原告於前一年度即104年間,即已循同一模式向被告承作校
園徵才活動之背板製作、攤位佈置工作,並有於完工後順利
取得款項,且被告先前將其他工作發包予原告承作時,原告
於完工後亦均有以相同方式請得工程款等情,業據提出被告
於104年間開立之支票及原告存摺明細、104年校園徵才活動
之報價單等為其憑佐(見司促卷第5頁、本院卷一第331至
333頁、第362至365頁),足
認證人王銓鋐所為上開證述內
容為可信,則原告主張其向來均係在施工完成後,始依據實
際施作數量製作正式報價單交予被告確認無誤後,再據此向
被告提出請款等情,應與實情相符。
2、而證人曾鈺明於108年4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證稱:我
要做案子之前,廠商會提供報價單給我,我或同事看過沒有
問題,就會蓋章給廠商,代表各個案子價格已經確認,廠商
請款時附上報價單給會計的意義,是在告訴公司已經確認過
報價,下包廠商不可能是在施作完成才進行報價,通常我們
要確定廠商給我們的價格,是否符合我們給客戶的報價,中
間才會有利潤,不然我們就會虧錢,如果我的報價是1萬元
,下包報給我8千元,這2千元是我的利潤,業務需要報給我
知道。這個案子王銓鋐沒有把翼飛公司的報價給我知道,我
就是問業務這個大圖輸出的成本是多少錢,105的校園徵才
活動大圖輸出這個案子,王銓鋐應該是有報給我成本多少錢
,只是我以為是康梭做的。施作完成廠商請款時,會傳真或
電子郵件報價單給會計,寄給會計的報價單上面會有業務的
自己簽名及業務蓋的公司章,然後會計看到報價單上面有業
務的簽名還有公司章,會計他就知道沒有問題,會計就會付
款,這個請款流程通常我會簽名,但不一定,有時候我不在
公司,要趕快跟客戶確定,就不會經過我,那時候都不會經
過趙錦泉,如果會計有疑慮會問我再做確認。如果施工沒有
追加就是以第一次的報價單,如果有追加的話就會再增加,
每個廠商不一樣,有些會修改原來的報價單,有的是再增加
別的報價單,案子作完了我們會依照當初跟廠商談的報價單
也就是我們簽回的報價單付款,發票的金額如果跟報價單的
金額一樣,就可以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至61頁),則
有關王銓鋐將105年度校園徵才活動發包予原告當時,是否
有將原告公司之初步報價回報上級乙節,證人曾鈺明已證稱
王銓鋐應該是有回報成本多少錢,只是以為是康梭做的,如
果更換下包廠商需要得到其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
,惟證人曾鈺明同時亦證稱:由翼飛或康梭完成其實都可以
,只要完成就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可知被告公司
負責人趙錦泉、業務總監曾鈺明並不在乎將上開工作發包予
哪一個下包廠商,僅在乎下包廠商所為之初步報價是否符合
公司成本,被告公司既已授權員工王銓鋐決定發包之對象,
且已同意王銓鋐回報之廠商初步報價,兩造顯然已就承攬契
約必要之點即「完成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達成意思
表示合致,況承攬契約既非要式契約,則無論發包當時下包
廠商即原告提出之報價是否係以書面報價單為之,均無礙於
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再者,下包廠商於施工完成後
,針對實際施作之數量製作正式之報價單,其上記載之數量
雖可能與承包當時之數量未盡相同,亦即可能會有廠商初步
報價當時未及事先告知之細項,然
揆諸上揭說明,兩造縱於
實際施作前對各細項工程款之計算方式未事先達成合意,仍
應依民法第491條規定,斟酌現場施作情況、市場行情、習
慣後,合理判定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而非逕認兩造就原告
實際已施作完成之項目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3、至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款時提出之報價單上所蓋印者係被告
公司之收發章,依其公司內部流程,經認可付款之廠商報價
單上面應該是蓋印業務專用章,而非收發章等情,並據證人
曾鈺明到庭證稱:業務蓋的公司章不是像翼飛報價單上面的
這個收發章,這個章是專門處理收發的章,業務會有業務的
專用章與收發章不一樣,是方章,收發章放在櫃台,沒有人
保管,有郵差或是快遞來的時候收件人可以拿來蓋,大家都
可以拿來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而與證人王銓鋐上
揭證稱該報價單上金額係經老闆確認後、由會計在報價單上
蓋收發章代表認可,再交由其以電子郵件回傳原告乙節不同
。惟由被告所提出其他廠商請款時提出之資料(見本院卷一
第210至217頁)所示,下包廠商向被告請款時均無固定之格
式,亦均無蓋印證人曾鈺明
所稱之業務專用章,甚至其中民
偉視訊工程公司為請款提出之報價單上,亦有蓋印與本件原
告公司報價單上蓋印者相同之被告公司收發章(見本院卷一
第217頁),與被告所辯下包廠商請款必定有固定之書面格
式、確認付款時不可能會蓋公司之收發章等節,均不相符,
證人曾鈺明就此復證稱:這些單據有些是請款單,有些是報
價單,這些單據上面都沒有業務專用章,我不知道為什麼沒
有業務蓋的公司章,這不是我處理的,請款不會跟我請,是
跟會計,廠商會依照業務簽核也就是有蓋公司章或簽名的報
價單附上發票交給會計,會計就付款,不會經過我或是趙錦
泉,除非有問題,會計應該不可能在沒有業務簽核或是公司
章的情況下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可知證人
曾鈺明並不經手下包廠商向被告公司請款之流程,對於下包
廠商確實請款流程亦未必瞭解,則其就下包廠商請款流程部
分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復抗辯其員工王銓鋐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有將其他廠
商之業務以被告公司名義發包,充作被告公司應付款項之不
法情事,本件「2016校園招募活動」之背板製作、現場攤位
佈置係其員工王銓鋐私自發包予原告,其無法確認實際承作
之下包廠商確實為原告,也有可能是其他廠商承作等情。經
查:
1、被告公司向ASML、台積電等徵才公司承作之105年度校園徵
才活動現場攤位佈置,係將將隔間設計工作發包予伸邦有限
公司(下稱伸邦公司),王銓鋐因與和被告公司有業務競爭
關係之葳傑創意有限公司(下稱葳傑公司)負責人熟識,知
悉葳傑公司有承包群創光電公司(下稱群創公司)該年度校
園徵才活動之現場攤位佈置工作,王銓鋐涉嫌向伸邦公司負
責人隱瞞群創公司現場攤位佈置實際上係由葳傑公司承作、
而非被告公司承作之事實,而將上開工程與被告公司承作其
他徵才公司現場攤位佈置之「隔間工程」一併發包予伸邦公
司,為隱瞞「群創公司」之攤位佈置實際上係由葳傑公司承
作後,將其中隔間工程部分發包予伸邦公司、實際上與被告
公司無關之事實,王銓鋐以變造私文書之方式,將伸邦公司
應向葳傑公司請領「群創公司」之「隔間工程」款項,充作
被告公司應支付之工程款,造成被告公司之損害,王銓鋐所
涉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
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00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1份
在卷可參,然由本件原告請款之報價單所載,被告係將ASML
、台積電、台達電子、台灣康寧、台灣應材、立錡科技、美
商科磊、益邦製藥、乾坤科技、創意電子、華邦電子等公司
於105年度校園徵才活動之背板製作、攤位佈置等工作發包
予原告,可知原告並未負責為「群創公司」進行背板製作、
攤位佈置等工作,「群創公司」於校園徵才活動攤位佈置之
「隔間工程」,顯然與原告本件主張無關,則由被告對王銓
鋐所涉不法行為提出之刑事告訴內容,無從認定與原告本件
施作、請款範圍有何關聯。
2、證人王銓鋐就此復到庭證稱:104、105年校園徵才活動都有
發包給翼飛公司,翼飛公司報價單上記載的益邦、創意電子
、立錡、台達、盟創、ASML、華邦、乾坤科技、台積電、台
灣康寧、台灣應材等公司105年的校園徵才活動,都是有囍
公司承包,攤位有很多的佈置物跟製作物,我們負責整個單
位的設置,翼飛負責大圖輸出跟貼圖,另外還有隔間的廠商
、家具桌椅是別的公司。葳傑公司跟有囍沒有關係,葳傑公
司是作視覺設計,最主要是畫設計圖,不會負責大圖輸出跟
佈置,有囍公司對我提出告訴的刑事案件,是我把葳傑公司
負責群創公司校園徵才的案子灌在有囍公司的應付帳款裡面
,我也有做,我是把葳傑公司對群創公司校園徵才攤位的隔
間部分灌在有囍公司的帳上,群創公司實際上不是有囍公司
負責的,是葳傑公司負責的,葳傑公司是負責群創校園徵才
整個攤位的佈置跟設置,翼飛公司報價單上面沒有群創公司
的費用,這張報價單上面記載的公司實際上都是翼飛公司做
的,那一年的大圖輸出全部都是請翼飛處理。伸邦公司是做
隔間的公司,校園徵才活動伸邦公司有幫有囍,應該也有幫
葳傑創意有限公司做隔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至12頁),
可知本件原告所承作者,係被告向益邦、創意電子、立綺、
台達、盟創、ASML、華邦、乾坤科技、台積電、台灣康寧、
台灣應材等徵才公司承包之105年校園徵才活動之「背板製
作、 攤位佈置」等工作,被告質疑王銓鋐涉嫌不法者,則
係伸邦公司所承作葳傑公司向群創公司承包之校園徵才活動
「隔間工程」,兩者全無關聯,不得據此認定本件實際負責
「背板製作、攤位佈置」之下包廠商並非原告。
3、再者,原告提出之現場施工照片所示,被告公司老闆趙錦泉
及員工於原告施工時均有到場監督(見卷一第102至105頁、
第334至345頁),並經證人王銓鋐到庭一一確認照片上所標
示照片上之被告公司老闆及員工之身分(見本院卷二第15至
16頁),可知原告所負責105年度校園徵才活動背板製作、
攤位佈置之徵才公司即益邦、創意電子、立綺、台達、盟創
、ASML、華邦、乾坤科技、台積電、台灣康寧、台灣應材等
公司,均係由被告向上開徵才公司承包攤位佈置工作,被告
公司始需派員陪同該等徵才公司前往攤位佈置現場進行監督
,並無被告所質疑王銓鋐將非被告所承包之項目轉包予下包
廠商之情,則被告以王銓鋐涉嫌與本件無關之其他不法情事
,作為拒絕支付工程款予被告下包廠商即原告之理由,
顯然
無據。
(六)被告又抗辯原告於請款時並未提出一式二份之書面驗收資料
,無法證明上開金額為1,033,875元之報價單上面所載項目
均有實際施作,不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且原告提出報價單
上記載之一才價格為75元,網路搜尋之報價僅約25元,其請
求之承攬報酬並不合理等情。經查:
1、證人王銓鋐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報價單上記載的
台積電、康寧、立錡、乾坤、美商科磊、創意電子、華邦電
子、ASML公司是我負責的客戶,益邦、台達電、盟創、台灣
應用材料不是我負責,應該是老闆趙錦泉跟另一個業務總監
曾鈺明負責,現場驗收是各自的負責人去驗收,現場我是驗
收我負責的公司,其他是曾鈺明跟老闆去驗收,從我進有囍
公司以來,都是徵才的客戶現場看過說沒有問題,我們也就
沒有問題,我在現場會針對報價單上寫的才數去對,客戶也
會去對,那一看就知道,很明顯。校園徵才活動過程印象中
趙錦泉都會到,他會看一下,曾鈺明跟三個設計會在場,他
們要在場協助監督廠商貼圖。金額982,415元的報價單和金
額1,033,875元的報價單不同,通常有些細節我們事後會再
討論,來來回回會調整,以公司有蓋收發章的為準,1,033,
875元的報價單,第一場清大已施工完成,才數1044,金額
寫零元,備註寫優惠,我記得那年清大的場地下雨,但一直
沒有改期,翼飛已經施工貼圖,有些已經貼好,後來清大才
宣布停止活動,我們要撤場,多了那一場貼圖的工錢,我記
得當初跟翼飛議價的過程中,告訴翼飛我們如果要跟客戶請
款有困難,希望翼飛就不要算錢了,翼飛當時應該也同意了
,優惠指的應該是施工費的優惠,那一場製作物都已經製作
完成。我收到1,033,875元的報價單後,老闆趙錦泉看過說
OK,老闆也在現場,老闆都覺得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2至15頁、第19至20頁、第22至24頁),與原告主張其實
際施作完成後,先於105年4月5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含稅金額
為982,415元之報價單予王銓鋐(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43頁
),因王銓鋐表示清大場因雨延期部分不要算錢、以及增列
台大場之施工費用,原告於修正報價單後,再於105年4月6
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含稅金額為1,033,875元之報價單予王銓
鋐(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62頁),經王銓鋐確認無誤後回傳
等情,互核大致相符,則原告於105年度校園徵才活動現場
實際施作之數量,確實業經被告公司、徵才廠商當場一一核
對,原告係依據實際施作數量製作報價單,其上記載之數量
、單價亦均有經被告確認後回傳等情,
應堪認定。
2、次查,原告向被告承作105年度校園徵才活動之背板製作、
攤位佈置工作後,有將大圖輸出、現場布置等工作轉包予凡
藝公司,凡藝公司均已施作完畢,原告公司亦有付款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凡藝公司105年3月30日報價單、原告公司存摺
記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0至287頁),證人即凡藝廣告有
限公司負責人陳佳村並於108年1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證稱:我是凡藝公司之負責人,凡藝公司是做輸出、會場
佈置,有和翼飛公司合作過104年、105年校園徵才的佈置活
動,翼飛公司將把大圖輸出、輸出後的現場佈置轉包給我們
,翼飛公司把圖檔寄給我們,我們輸出後在再到現場施工。
我不清楚翼飛公司在校園徵才活動承包範圍,全部大圖輸出
佈置部分是我們承包,翼飛是設計公司,平常他們的大圖輸
出跟會場佈置都是由我們承包。我們的對口都是翼飛,到了
現場才接觸到有囍的人,也不清楚有囍做什麼,我們做完後
也是請翼飛公司驗收,每一場校園招募現場我們攤位佈置完
後會給客戶確認,客戶就是翼飛跟有囍,我們是活動前一天
進場,把佈置完後現場請他們來驗收,沒有問題我們才離開
,活動當天我們會在活動結束前到場,結束後會撤場,驗收
的人是翼飛的老闆趙國松,有囍的人就是今天跟我一起到庭
的證人(即證人王銓鋐),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們都叫他
阿宏,應該是有囍的經理,他就整個巡過一次,驗收時各攤
位公司的人也會在現場。我一開始不清楚,是之後到現場接
觸後,才知道是有囍是翼飛的上包,在現場佈置時,有囍的
經理都會在場,佈置時現場也有負責隔間的廠商。凡藝公司
向翼飛公司報價跟請款,是用數量、單價製作初步估計報價
單,製作之前就會先報價,因為現場會調整,做完後如果有
追加的部分事後再就追加的部分另外報價,卷附凡藝公司
105年3月30日報價單應該是做完後的報價單,報價單上面的
項目凡藝公司都有做,確實是有做且經過驗收的項目才會跟
翼飛公司請款,報價單上才數是每才60元,還會加上施工費
用,104年與105年的才數每才都是差不多一樣的費用,這張
報價單有請到款,這張報價單是確定的版本,第一次翼飛會
給我們數量,我們做報價,加上後來追加的部分就是這張報
價單,3月30日這個日期是最一開始的日期還是作完後的日
期我忘記了,但這是我全部整理過的,包含之後追加的,報
價單上有記載長寬、板才的材質,現場驗收時會每一面去看
、去點,翼飛、有囍的人跟攤位公司的人都會去看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至8頁),經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報價單,與凡
藝公司提出之上開報價單內容,兩者所記載施工項目之才數
均相同,僅材料單價、施工費用有所不同,
益徵上開報價單
所載之項目確實有施作完成,並經當場確認無誤,原告始會
將上開項目有關大圖輸出、現場佈置之工程款如數支付其下
包廠商即凡藝公司。
3、被告雖質疑上開凡藝公司報價單所載之日期為105年3月30日
(見卷一第280頁)、原告報價單上記載之日期卻為105年3
月28日(見司促卷第12頁),懷疑其真實性,並抗辯原告公
司所提出每才75元之單價過高等語。惟由原告提出上開金額
為982,415元之修正前報價單、及修正後金額為1,033,875元
之報價單,其上所記載之日期均為105年3月28日乙節,可知
105年3月28日可能是原告首次製作報價單之日期,且原告在
與被告協商調整細項內容之往返過程,並未逐次記載其後不
同版本之製作日期;而證人陳佳村既已證稱之上開凡藝公司
報價單內容曾經修正,此為最後確定之版本,則倘其上所記
載之105年3月30日為最後確定版本之製作日期、而非最初製
作報價單之日期,亦屬可能,尚不能據此推斷凡藝公司對原
告提出報價係在原告對被告提出報價單之後,而認本件轉包
過程有何違反常情之處。至被告質疑原告公司提出每才單價
75元高於行情
一節,並提出其自行於網路上搜尋之資料為佐
(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3頁),惟查,被告前將前年度即
104年度校園徵才活動之背板製作、攤位佈置工作發包予原
告時,原告即係以每才75元之單價向被告請領工程款,並經
被告如數支付完畢,有被告104年開立之支票及原告存摺明
細、104年校園徵才活動之報價單等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5
頁、本院卷一第331至333頁、第362至365頁),參以原告係
以每才60元之單價將大圖輸出部分轉包予凡藝公司,業經證
人陳佳村證稱明確如上述,則原告就其向被告承作之105年
度校園徵才活動背板製作、現場布置部分,依循前年度之慣
例以每才75元請領工程款,並無明顯違背市場行情或交易習
慣之處;況原告所承作之本件背板製作、攤位佈置等工作,
除材料費用,尚包含原告人員製圖、改圖、現場調整、監工
服務等費用,顯非被告自行上網搜尋單純之材料費資料可比
擬,自不得據此認定原告請領之工程款高於行情。此外,原
告已說明其報價單記載之施工費用,係原告安排師傅於活動
現場配合被告安裝、拆除、輸出、印刷等施工人力,總共2
組師傅、共計4位,每才以20元計算,衡以前年度即104年度
校園徵才活動係安排一組師傅在現場,向被告請領之施工單
價為18元,本件施工費用之單價僅微調2元(見本院卷一第
321至322頁),亦未見有何明顯不合理之處,則被告空言抗
辯原告請領之承攬報酬高於行情,
委無可採。
4、被告另抗辯依其公司內部流程,廠商請款前之驗收程序必定
會製作一式二份之書面報價單,並經被告簽認等情,並據證
人曾鈺明到庭證稱:105校園徵才活動現場佈置時,我沒有
在現場,都是公司的設計、業務在那邊,我是負責客戶,客
戶有到場我才去,通常我們流程,與客戶確認設計稿,設計
稿會交給下包廠商,就請下包廠商依照設計稿完成,驗收是
由公司的業務去做驗收,105年校園徵才活動負責驗收的業
務是王銓鋐。我們都有簽收單即驗收單,當時因為趙錦泉得
癌症,所以都是我在看,我有點忘記我是否有收到105年校
園徵才活動的驗收單,因為校園徵才活動除了大圖輸出外還
有其他廠商,所謂的驗收單應該是公司會有1份,下包廠商
也會有1份,簽完之後我們要留1份給會計,代表工作有做完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第57頁),惟細譯證人曾鈺
明上開證述內容,其先稱業務驗收之驗收單都是其在看,本
件105年度校園徵才活動之驗收單有送到證人處,又改稱忘
記有沒有收到本件驗收單,因為還有很多其他廠商的驗收單
,所以不記得是否有收到本件驗收單,足
見證人曾鈺明對於
本件校園徵才活動之各下包廠商是否確實均有製作驗收單,
記憶已然模糊,而倘如被告所辯,其下包廠商請款前之驗收
程序必定會製作一式二份之書面驗收單,供下包廠商及被告
分別留存,何以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一份由被告留存之書
面驗收單供本院審酌?實有疑慮,被告就其主張下包廠商驗
收必定會有書面驗收單、否則即屬驗收不通過乙情,復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則其該部分之抗辯,仍非可採。
(七)承上,原告就其向被告承作之「2016校園招募活動」之背板
製作、攤位佈置工作,與被告間確實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且就報價單所載之項目均已施作完成,並經被告公司之員工
王銓鋐確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承攬報酬1,033,
875元,應屬有據。又原告另有於105年3月間承包被告公司
之「旺宏教育基金會之2016旺宏科學獎網站修改」,並已施
作完成,該部分承攬報酬為15,22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105年3月17日旺宏科學獎網站修改存檔資料、105年3月28日
報價單、105年4月29日請款發票、原告與被告公司員工吳哲
戩間往來之電子郵件、LINE對話記錄及網頁製作圖說等為證
(見司促卷第11頁、第16至17頁、本院卷一第165至191頁)
,被告就原告已施作「旺宏教育基金會之2016旺宏科學獎網
站修改」復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付款,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該部分承攬報酬15,225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有向被告承作「2016校園招募活動」之背板
製作、攤位佈置工作,及「旺宏教育基金會之2016旺宏科學
獎網站修改」工作,且均已完成,得向被告請領「2016校園
招募活動」背板製作、攤位佈置之工程款1,033,875元,及
「旺宏教育基金會之2016旺宏科學獎網站修改」之工程款15
,225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1,049,100元。從
而,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9,100元,及
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既已認定兩造間就「2016校園招募活動」背板製作
、攤位佈置等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
如承攬關係不存在、則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
部分,本院即
無庸再予調查論述,
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