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41號
原 告 廖阡為
訴訟
代理人 馬寶琴
被 告 邱崇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緝字第9 號),本院
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訴外人賴秀戀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零玖元,
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及第25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58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民國105 年11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8 年5 月
20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與訴外人賴秀戀連帶給付58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
上開變更,或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或係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
揆諸前揭規定,
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賴秀戀明知原告所有之坐落新竹縣○○鎮○○○段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以及賴秀戀
所有之坐落同小段19、20、20之5 地號土地,業經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
範圍,未經
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同意,不得擅自從事開挖整
地,且賴秀戀為同小段19、20、20之5 地號土地之水土保持
義務人,欲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
路或整坡作業,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送請
主管機關核定。賴秀戀竟未經原告同意,亦未
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基於違反水土
保持法之犯意,於104 年6 月間,雇用被告駕駛挖土機在上
開4 筆土地開挖整地,造成多處沖蝕溝,致生水土流失。嗣
因新竹縣政府接獲民眾檢舉,於104 年7 月9 日前往現場會
勘,始查知上情。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106 年
度訴緝字第17號判決被告(與賴秀戀)共同水土保持義務人
,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在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及堆積土
石,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392、2458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
㈡、上開4 筆土地因遭被告與賴秀戀違法開挖整地、傾倒廢土,
且將賴秀戀所有之同小段20之5 地號土地與原告土地間之天
然野溪(界溪)填平堵死,溪水無處排放,造成多處沖蝕溝
及水塘,使原告土地之土壤(含原本以有機方式培養之沃土
)流失,且致原告土地上農作物死亡滅失(農作物包括橘子
、咖啡、柳丁、柚子、柿子等果樹及油桐、松樹等)。又為
排水需要,經新竹縣政府告知須施作排水涵管。是原告所受
損失及恢復原狀所需費用,包括:埋設188 公尺150CM ψ高
壓水泥排水涵管(含2 處集水陰井)350 萬元、經友全營造
有限公司估算之土壤改良費用28萬5,920 元、死亡1,000 多
棵00年生樹木之價值、咖啡豆販賣損失101 萬元【計算式:
年損失1.2 萬元×咖啡樹壽命80年+重種費用5 萬元=101
萬元】,以上合計580 萬元,若被告賠償,原告願以15萬元
和解。
㈢、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
告應與賴秀戀連帶給付原告58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受賴秀戀委託,且本件目前還在做
回復原
狀改善計畫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
以106 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392、24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事實,業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對
無訛,應
堪信為真。
㈡、被告與賴秀戀是否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2、賴秀戀雇請被告在上開4 筆土地開挖整地、回填(堆積)土
石,經新竹縣政府會同新竹縣關西鎮公所、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埔分局人員及被告於104 年7 月9 日會勘,面積約為1,
000 平方公尺
等情,有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
紀錄為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2525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 至3 頁),
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於105 年3 月7 日會同
兩造、賴秀戀,以及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埔分局、竹北地政事務所、新竹縣政府等機關人員至
現場
履勘,被告與賴秀戀所指界之施工範圍大致相符,再經
竹北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於原告土地施工範圍之面積為45
2 平方公尺等情,有履勘現場筆錄、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
考(見他字卷第58至61頁),足認被告受賴秀戀指示,跨越
野溪施工侵害原告土地面積達452 平方公尺等情,應可認定
。
3、又原告於
本案刑事部分偵查時之105 年6 月14日履勘現場時
陳稱:現場插竹竿之處原本為低窪河谷,竹竿旁之處為谷地
,且有水流經過等語(見他字卷第89頁反面),而被告亦陳
稱:原告所指竹竿旁之谷地原本確實為低窪地等語(見他字
卷第89頁反面),另新竹縣水土保持服務團張仕祺技師之勘
查紀錄亦載明:經現場踏勘,原野溪右岸植生狀態良好,但
因原野溪遭回填掩埋造成逕流,慢慢沖刷形成新的排水
渠道
,但經逕流逐漸刷深河道,導致部分邊坡土石下滑造成水土
流失等語,有勘查紀錄在卷
可憑(見他字卷第114 至115 頁
),佐以當時履勘現場之照片(見他字卷第105 至106 頁)
,
可徵原告土地該側之野溪原本植生狀態良好,卻因賴秀戀
雇請被告開挖整地填土而遭到破壞,原野溪亦因遭回填掩埋
造成逕流進而造成原告土地土石下滑而流失。
是以,原告主
張因被告等人上述行為,致原告土地上之農作物死亡、遇雨
則水亂流、沖刷、掏空,造成原告土地崩塌之情,
應堪採信
。被告與賴秀戀之行為既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自應與
賴秀戀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㈢、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1、被告雖辯稱:本件目前還在做回復原狀改善計畫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18頁),
惟經本院函請新竹縣政府提供本件改善
計畫相關文件,依新竹縣政府106 年12月25日府農保字第10
60189185號函所檢附之山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製作之上開4
筆土地邊坡穩定改善方案說明書,其改善方案說明內容為:
由於本案為邊坡違規填土整地,坡度過大及植生不足之表土
裸露,因逕流造成小規模表土崩塌,若未改善恐日後更大豪
雨造成大規模之崩塌及沖蝕
之虞,並將原有河道填土移除,
復原至原有河道範圍,並於邊坡坡腳處設置填土太空包,以
防止河道沖刷造成邊坡崩塌。現況違規填土方以1 :2 修坡
方式挖除土方並降低邊坡坡度,填土範圍位於基地內20之5
地號土地,亦以1 :2 修坡方式進行填方,並施以草種植生
,採密植生方式,必要時得覆蓋稻草蓆,其植生覆蓋率需達
90% 以上,以防止邊坡崩塌災害發生等語,有上開函文
暨所
檢附之說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00 頁),另依改
善方案圖3-1 工程平面配置圖、構造物示意圖及土方堆置示
意圖所示(見本院訴字卷第104 頁、第110 頁),在原告土
地上執行改善內容為草種植生及在2 處邊坡坡腳處堆置太空
包,並未見將原告土地流失土壤回填(填土範圍只在20之5
地號土地,
而非原告土地,見上述改善方案內容
所載)。是
以原告土地上原有
適於農耕但已流失之表土,縱然依上述計
畫書施作,亦未能回復,
堪以認定。
2、原告起訴時主張須埋設188 公尺150CM ψ高壓水泥排水涵管
(含2 處集水陰井)共計350 萬元乙節,固據其於另案(即
原告與賴秀戀間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 年度訴更㈠字第
5 號)提出新竹縣政府106 年11月9 日府農保字第10601585
72號函暨所檢附之106 年11月2 日說明書審查會議紀錄,其
中技師審查意見有提及「部分野溪彎道應有保護措施或考量
由彎道起點與終點處兩點直線段埋設涵管分洪」、「建議於
適當位置新設排水涵管分流,以減緩曲折段河岸之沖刷,穩
定坡腳」(見本院106 年度訴更㈠字第5 號卷一,下稱訴更
㈠字卷,第130 至131 頁),然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說明
,何以排水涵管之長度為188 公尺、管徑150 公分,且須含
2 處集水陰井,而費用共計需350 萬元?況且依上述山銘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製作之上開4 筆土地邊坡穩定改善方案說明
書所載:「改善方法係將原有河道填土移除,復原至原有河
道範圍」(見本院訴字卷第100 頁),應可回復天然排水功
能,而無必要另外新設排水涵管分流。是以原告請求埋設18
8 公尺150CM ψ高壓水泥排水涵管(含2 處集水陰井)共計
350 萬元,當無理由。
3、原告請求土地上農作物損失部分:
⑴、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廖信怡前於96年1 月30日向謝春妹之子黃
金松買受新竹縣○○鎮○○○段○○○○段00○0 地號、15
之2 地號、48之3 地號土地,並登記為原告所有,於96年3
月1 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由原告父母親以上開土地經
營大東坑花園休閒農場等情,有地籍異動索引、農地
買賣契
約書、大東坑花園休閒農場網址資訊、農場照片、新竹縣政
府98年10月8 日府農金字第0980162155號函等在卷
可證(見
訴更㈠字卷一第205 至210 頁、第229 頁、第234 至235 頁
、第279 至281 頁),足認原告土地上確係存在農作物,且
原告父母親有以原告土地經營農場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再者,證人謝春妹(即原告土地前手地主黃金松之母)於另
案審理時證述:我的兒子黃金松是原本地主,後來賣給原告
的
訴訟代理人馬寶琴,出賣的土地有3 筆,賣土地的時候連
同地上的樹賣給馬寶琴,土地上種植很多樹苗及水果(橘子
、柚子),樹很多,什麼樹都有,是我先生之前種植的,種
了40、50年,土地連同農作物總共賣250 萬元,樹的數量滿
多的,有幾千棵,3 筆土地上都有種植,幾千棵中也種植柳
丁、柚子、香蕉、油桐樹、苦茶樹等語(見訴更㈠字卷一第
260 至264 頁),是以原告主張其土地上本有橘子等果樹,
且種類、數量不少等節,應堪為真。
⑶、另證人高慧玲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我從101 年開始向馬寶琴
買咖啡,他說是自己農場種植、烘培的,我比較喜歡有機的
東西,知道馬寶琴有經營大東坑花園休閒農場,在臉書上看
過但沒有現場參觀過,沒有聽說他種多少棵咖啡樹。之前馬
寶琴常常送貨到我店裡面,平常是付現金,106 年1 月23日
那天我剛好不在店裏,所以回來後匯款1,800 元(即訴更㈠
字卷一第218 頁存入存根)給他,1,800 元是買4 盒,我剛
好有帶包裝盒過來法庭,是耳掛式的,1 盒定價450 元,我
有時候是買咖啡豆,訴更㈠字卷一第201 頁照片的這2 種包
裝形式(紙盒、夾鏈袋)我都有買過,咖啡包裝盒圖樣是馬
寶琴畫的,我常常在臉書上看他在畫圖。後來馬寶琴供應給
我的咖啡數量就比較少一些,不知道是什麼原因等語(見訴
更㈠字卷一第265 至267 頁),可見原告主張其土地上本有
咖啡樹,且原告有產銷咖啡豆,但因原告土地遭被告破壞後
產量銳減之事實,應可採信。
⑷、原告父母既經營農場,農場土地上農作物種類及數量必然不
少,然本件賴秀戀與被告之行為事出突然,原告猝不及防無
法保存證據,惟至少必定包括橘子樹及咖啡樹受損。原告無
法提出果樹價值證明,經本院於另案函詢新竹縣政府農業處
,而該處函覆稱:關西鎮大東坑附近農民種植橘子樹以桶柑
及椪柑為大宗、咖啡品種為阿拉比卡,該處無上開作物市價
及每公頃標準種植株數資料,另提供「本縣辦理土地徵收農
作物與養殖畜禽及水產物查估基準」(下稱徵收查估基準)
供參(見訴更㈠字卷二第25至59頁)。是本院依徵收查估基
準,柑桔及各種甜橙類每0.1 公頃(即1,000 平方公尺)補
償株數100 株,11年以上(特大)每株4,500 元,故原告橘
子樹損害為20萬3,400 元【計算式:100 株×4,500 元×
452 平方公尺÷1,000 平方公尺=203,400 元】;又依徵收
查估基準,咖啡每0.1 公頃(即1,000 平方公尺)補償株數
60株,7 至00年生(大)每株726 元,故原告咖啡樹損害為
1 萬9,689 元【計算式:60株×726 元×452 平方公尺÷
1,000 平方公尺=19,6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至原告主張應按死亡1,000 多棵00年生樹木之價值、咖啡豆
販賣損失及重種費用損失共101 萬元以計算損害等語,惟證
人謝春妹於另案審理時雖證稱:種植果樹有幾千棵等語(見
訴更㈠字卷一第262 頁),然
觀諸農地買賣契約書,實係包
括3 筆土地,面積達7,224 平方公尺,推算本件原告所受侵
害面積452 平方公尺,當無可能有1,000 多顆果樹受損。至
於咖啡樹部分,本院既業已按照徵收查估基準判命被告賠償
如上述,類似徵收之概念,則該等咖啡樹已非原告所有,自
無日後採收咖啡豆販賣損失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
4、原告請求土地回復原狀費用之部分:
原告土地遭被告侵害面積達452 平方公尺,且上述改善內容
僅為草種植生及在2 處邊坡坡腳處堆置太空包,並未見將原
告土地流失土壤回填,業如上述,而原告土地原係種植果樹
,所需土壤種類、深度,疏密度,自與草種植生不同,原告
主張有回填沃土必要,自屬可信。本院審酌原告於另案提出
之友全營造有限公司估價單「流失沃土土壤改良工程」(見
訴更㈠字卷二第5 頁),其上載347 立方公尺之沃土,每立
方公尺650 元共22萬5,550 元;租045 挖土機2 天,每天6,
000 元,共1 萬2,000 元;小搬運6.4 貨車租用2 天,每天
5,000 元,共1 萬元;管理費10 %共2 萬4,755 元;
營業稅
5%共1 萬3,615 元,工程總估價28萬5,920 元,此與另家治
基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報價單純沃土含運每立方公尺650 元價
格相當(見本院訴字卷第171 頁),而沃土運送到原告土地
卸載後,仍需使用挖土機及小貨車在原告土地內小範圍載運
及整平,挖土機及小貨車連同操作司機,每日租金各6,000
元、5,000 元,工作2 日,尚屬合理且必要,且
猶低於按土
地受損面積452 平方公尺計算之沃土費用29萬3,800 元(
452 ×650 =293,800 ),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尚屬合理
。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
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
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10日(見本院附民字卷
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賴秀戀連帶
給付50萬9,009元(計算式:203,400+19,689+285,920=
509,009),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
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
進行
期間亦無支付任何
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
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
載上訴理由。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