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44號
原 告 弘旭送風空調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明城
訴訟代理人 郭信宏
被 告 和品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添和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
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4,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485,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參,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向原告訂購「空調箱」一批,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
630,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款項,尚積欠485,997元。原
告業於105年12月將貨品全數送達指定處所,被告未依約給
付貨款,原告於106年6月12日發函請被告付款,被告置若罔
聞,然竟接獲被告財務陷入危機之函文,於106年6月7日起
宣布結束營運,恐將成為無
資力狀態,爰依
民法第345、367
條,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5,
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採購訂單、
原告公司函文、被告公司函文、客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
送貨單、統一發票、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
兩造既已
合意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85,997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告請
求之貨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
定期限,依
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106年9月27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6年10月7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
6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85,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
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