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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7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64號 原   告 玩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慧蓮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宏毅律師 被   告 合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拔希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       林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103 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叁 萬叁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 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3,75 0 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 計算之利息。二、督促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533,750 元,並自10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本院卷第1 3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合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月20日聘任原告玩意 科技有限公司擔任被告無線射頻事業處顧問,兩造並於同 日簽訂顧問聘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 供被告無線射頻事業訓練及技術支援,被告並應於系爭契 約第3條所載之日期每期支付610,000元,作為當月20日至 次月19日之顧問費用,原約定服務期間自103年1月20日至 104年1月19日止。經合作數月後,被告無預警片面違約 ,原告不得已遂於103年9月14日達成終止系爭契約之協議 ,兩造並簽署終止契約協議書。 (二)是以,系爭契約關係至103年9月14日始生向後終止之效力 ,則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應按比例於同年8月25日 支付103年8月20日至103年9月14日之顧問費用共 508,333 元(計算式:610,000元x25日/30日=508,333 元),加計營 業稅25,417元,總計共533,750 元予原告。被告明知系 爭契約終止前,其仍負有給付顧問費用之義務,竟故意拒 不付款,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無待原告之催告, 被告自已於103年8月26日起陷於遲延給付之責任,經原告 於103年9月17日主動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依約給付顧問費 用,仍未見原告任何善意回應,原告不得已方提起本訴請 求原告依約給付顧問費。 (三)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33,750 元,並自10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開發「無線射頻事業」於103年1月15日與訴外人合 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宏公司,其負責人梁錦泉 為原告負責人王慧蓮之配偶)簽訂授權契約書(下稱:授權 契約),於103 年1月2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並因 「無線射頻事業」已支付下列款項予原告及合宏公司: 1、系爭契約:支付7期、每期610,000元顧問費,合計4,270, 000元。 2、授權契約:支付存貨2,309,060元、權利金1,080,000元、 預付貨款610,940元,合計4,000,000元。 3、合宏公司將四名員工轉至被告公司,自103年1月20日至10 3年8月24日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四人薪資及依勞基法支付 資遷費等,被告公司合計支付2,317,897元。 (二)嗣因被告與原告及合宏公司簽定系爭契約及授權契約後, 「無線射頻事業」並未產生任何營業收入及相關經濟利益 ,被告為減少損失於103 年與原告簽訂終止契約協議書, 終止系爭契約。兩造簽訂終止契約時,就原告103年8月20 日至103年9月14日最後一期顧問費533,750 元(含稅),被 告公司副總經理卓培英要求原告必須買回全部合宏公司存 貨後,被告始支付最後一期顧問費533,750 元,經原告同 意,故原告於103 年12月18日以單價99元買回3,000PCS合 宏公司存貨,總價296,950元(未稅),於104年2月6日以單 價99元買回6,000PCS合宏公司存貨,總價594,000元(未稅 ) ,原告買回單價與被告採購單價相符,可證兩造確實有 約定原告以原價向被告買回合宏公司庫存。惟原告嗣後就 剩餘合宏公司存貨未再買回,亦未再請求被告給付最後一 期顧問費533,750元。 (三)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判決,原告依約定全 數買回合宏公司存貨時,被告履行給付最後一期顧問費53 3,750 元之期限始屆至,原告既未依約定買回合宏公司全 部存貨,被告給付最後一期顧問費533,750 元期限尚未屆 至,被告自無給付最後一期顧問費533,750 元之義務, 原告竟於二年多後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最後一期顧 問費533,750元,委無理由。 (四)被告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3年1月20日訂立顧問聘任契約書,並於103年9月 14日終止上開契約,訂有終止契約協議書。 (二)被告公司尚未給付原告自103年8月20日起至103年9月14日 止最後一期顧問費533,750元(含稅)。 (三)合宏公司曾於103年1月15日與被告公司訂立授權契約書。 (四)原告公司曾於103年12月18日、104年2月6日向被告公司以 單價99元購買合宏公司先前出售給被告公司之存貨,共計 總價296,950元、594,000元(未稅)。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抗辯兩造間有約定原告公司應買回合宏公司的存貨, 被告公司才需給付原告最後一期顧問費,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顧問費用533,750 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抗辯兩造間有約定原告公司應買回合宏公司的存貨, 被告公司才需給付原告最後一期顧問費,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兩造間有約定原告公司應買回合宏公司的存貨, 被告公司才需給付原告最後一期顧問費,原告既未依約定 買回合宏公司全部存貨,被告給付最後一期顧問費533,75 0元期限尚未屆至,被告自無給付最後一期顧問費533,750 元之義務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或終止契約協議書,對於原告公司應 向被告公司買回合宏公司的存貨乙節,並無任何隻字片面 之記載,而被告雖提出原告之訂購單2紙(詳本院卷第46、 47頁),證明原告公司曾於103年12月18日、104年2月6 日 向被告公司以單價99元購買合宏公司先前出售給被告公司 之存貨,共計總價296,950元、594,000元(未稅),惟原告 因訂單所需購買原料生產,為商業上司空見慣之事,且原 告亦有向其他廠商購買相同之原物料,有原告公司訂購單 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6頁),尚不得以此推論兩造間有約 定兩造在終止系爭契約時,原告公司應向被告公司買回合 宏公司前出售予被告公司之全數存貨。 2、又證人即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卓培英於本院107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問:你有負責在103年9月14日 跟原告公司終止顧問聘任契約書嗎?)答:有。」、「(問 :當時是何方要求要終止顧問聘任契約? )答:合邦公司 。」、「(問:被告公司當時為何會要求要終止契約?)答 :一開始原本是計畫一年的時間,但是半年過去效益不好 ,所以董事長就決定半年到就跟他們終止這個合約。」、 「( 問:你們在終止契約商洽時,原告公司有無提到顧問 費用給付的事情? )答:最後一期的顧問費沒有支付,是 在沒支付之前就決定終止。」、「( 問:沒付的顧問費要 如何處理? )答:董事長當時是認為這個案子是整個專案 ,希望原本的庫存由合宏公司買回,之後再支付顧問費。 」、「( 問:你有把董事長的意思跟原告玩意科技有限公 司提過嗎?)答:沒有,我只有跟梁錦泉談過。」、「(問 :梁錦泉如何跟你說? )答:我記得當時他大概提他能買 的部分會處理。」、「( 問:你與原告公司談終止顧問聘 任契約,是誰代表原告公司跟你進行商洽? )答:梁錦泉 。」、「( 問:你跟原告公司談終止顧問聘任契約時,你 們跟合宏公司的技術授權契約如何處理? )答:當時我們 會認為是同一件事情,應該是同時終止。」、「( 問:你 剛才提到顧問費的部分,你有將被告公司董事長提到希望 合宏公司買回庫存後,才支付顧問費,梁錦泉說他能買回 的部分會處理,當時有無提到他能買回多少庫存品的金額 ?)答:金額沒有說。」、「(問:梁錦泉有無表示在多久 期間以內,要買回庫存品?)答:沒有。」、「(問:你當 時有跟梁錦泉約定買回合宏公司全數存貨後,被告合邦公 司才支付最後一期顧問費533,750元嗎?)答:我沒有說全 數存貨,我心理當然是希望他買回全部存貨,我當時的表 示是希望他們買回庫存,我們支付顧問費,但我沒有講到 『全部』買回。」、「( 問:當初梁錦泉是代表玩意科技 有限公司來終止合約,你說希望買回庫存再支付顧問費, 梁錦泉是否同意? )答:因為我們都熟,他會盡力幫忙, 但也沒有提到會全數買回。他有提到他會盡力去處理庫存 ,他知道我的意思。他沒有講這麼白,但是他說他會盡力 。」、「( 問:梁錦泉有無代原告公司同意他沒有買回庫 存之前,被告不支付顧問費? )答:沒有提到這麼實際的 部分。」等語(詳本院卷第66至69頁),審證人卓培英目前 仍受僱在被告公司,衡之常情,應無蓄意偏袒原告,故為 不利於被告公司陳述之理,認證人卓培英上開所述兩造 在商洽終止契約事宜時,並未提及原告公司應買回合宏公 司的全數存貨,被告公司才給付原告最後一期顧問費乙節 ,應與實情相近,堪予採信。 3、再者,證人即合宏公司公司負責人梁錦泉於本院107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稱:「( 問:原告公司跟被告 公司在103年1月20日有訂立顧問聘任契約書,當時是由你 代理原告玩意科技與被告訂立的嗎?)答:是。」、「(問 :原告公司與被告訂立顧問聘任契約書後,原告提供何種 服務給被告? )答:合宏公司提供四名銷售及研發人員給 合邦電子,玩意科技只有負責客戶端的談判、議價及出貨 。但當時四名是卓先生跟他們柯董事長開完會決定的,他 們要求要把重要的人掛在合邦電子,這是屬於技術授權服 務契約書的範圍。」、「( 問:你當時身兼合宏公司負責 人,為何會是在原告公司提供給被告公司的顧問人員範圍 內? )答:因為我在這個合約的前一年已經擔任原告公司 的顧問。」、「( 問:被告公司後來在103年9月14日跟原 告公司談終止顧問契約事宜時,是由你代表原告公司跟被 告洽談的嗎? )答:只是卓先生約我在咖啡廳,交付契約 書給我,我交給原告的董事長。」、「( 問:合宏公司跟 被告公司終止技術授權契約跟兩造之間終止顧問聘任契約 書,是否在同一天? )答:合宏公司沒有所謂的終止契約 、授權契約。合宏公司一直都沒有收到合邦電子要求終止 契約的通知。」、「( 問:你跟卓先生當時在咖啡廳的時 候,你有無詢問被告公司的卓先生為何要終止顧問聘任契 約? )答:其實在這一天之前,已經有透過微信跟卓先生 談過,合邦電子認為他們投資太久沒有回收。」、「( 問 :在你們接洽的過程中,你有無跟合邦電子討論無線射頻 事業投資期間的存貨在終止顧問約時,要如何處理? )答 :完全沒有。因為存貨是他跟合宏公司,不是跟玩意科技 。」、「( 問:被告公司的卓先生,當時有無跟你表示說 希望你可以買回庫存,他們支付顧問費? )答:沒有。他 正確提到的是我也知道合邦電子現在狀況不好,所以顧問 費一下子付不出來,我也應該知道。所以原告在被告公司 財報出現有現金餘額時,才會決定要提告。」、「( 問: 你在跟被告公司接洽的過程中,你是否知道在終止契約時 ,被告公司會剩下多少庫存存貨? )答:我知道有,但是 詳細多少我不清楚。」、「( 問:在終止契約之後,你有 無向被告公司購買部分的存貨? )答:在契約終止之後, 我有透過微信與卓先生聯絡,我有跟他提過貨是否可以折 讓給我,但是那些貨已經快要超過一年了,他說他們財報 用四折計價,我說用八折跟他們買如何,後來他們內部討 論後拒絕,叫我用原價購回,不然就去跟大陸買,但是我 如果用原價買再處理會造成玩意科技多出20%的成本,因 為已經快過一年了,會有折價。所以我跟被告買了兩次用 於給日本的出貨之後,其他的部分我都直接跟大陸購買。 且我跟大陸買的時候,玩意科技又付了300 萬元給大陸的 公司取得銷售權。」、「( 問:被告是在何時跟你聯繫說 希望你幫忙處理存貨的事情? )答:從來沒有,我們提告 之後的第二次開庭之後才跟我們聯絡。」、「( 問:在兩 造終止顧問合約後,你有無曾經向被告公司承諾要買回被 告公司的庫存嗎?)答:沒有。」、「(問:證人卓先生是 否曾經有提到請你用什麼樣的價格去買回庫存? )答:沒 有,是因為玩意科技有訂單,所以我才去詢問如果我去買 他的貨他們出價多少。」、「( 問:原告公司與合邦電子 在103年12月及104年2 月買原物料的事情,與兩造終止顧 問契約,有無關係?)答:沒有關係。」等語(詳本院卷第 86至91頁 ),足見兩造間並無約定原告公司應買回合宏公 司的存貨,被告公司才需給付原告最後一期顧問費。是以 ,被告抗辯兩造間有約定原告公司應買回合宏公司的存貨 ,被告公司才須給付原告最後一期顧問費,自屬無據足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顧問費用533,750 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 按「聘任費用:新台幣NT$7,320,000元整(未稅)。甲方 ( 即被告)應於103/01/24、103/02/25、103/03/25、103/04 /25 、103/05/23、103/06/25、103/07/25、103/08/25、 103/09/25、103/10/24、103/11/25、103/12/25分批支付 新台幣NT$ 610,000元整(未稅)。」,系爭契約第3條定有 明文。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兩造於103年1月20日訂立系爭契約,依系爭契 約第3條,被告應於103年8月25日支付原告顧問費用610,0 00元,惟兩造於103年9月14日終止上開契約,被告公司尚 未給付原告自103年8月20日起至103年9月14日止最後一期 顧問費533,750 元(含稅),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 本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顧問費用53 3,750 元,並自10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 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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