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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7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66號 原   告 李宸旭即李純嘉 被   告 許恣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67號裁定所示 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玖佰參拾陸元部分,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 所簽發如附表編號9至14所示之本票14張向本院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667號裁定准許,上開 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卻為原告所否認,顯然兩 造就上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已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有確認之必要,依上 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以排除此項危險之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 (一)確認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67號民事裁定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二)兩造間民國105年1月23日簽訂之借貸契約解除,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當庭變更 其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798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52頁、第143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 擴張或縮減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1年8月15日起獨資在臺北市○○區○○路○○○巷○號 1樓經營山本堂日式拉麵館,嗣於103年7月10日與被告簽立 山本堂日式拉麵股東入股契約,由被告取得百分之10股權。 然山本堂拉麵館因市場競爭而開始出現虧損,原告為挽救業 績,乃向被告借款160萬元作為營運週轉金,並於105年1月 23日簽訂借貸契約書,約定還款期限為8年,年利率為百分 之11,還款方式為自105年2月25日至113年1月25日,每月25 日前由原告支付被告本息25,133.48元,原告並簽發附表所 示14張本票予被告,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12之本票12張為 第1年每月應攤還之本息,附表編號13之本票為第1年後剩餘 之本金,附表編號14之本票作為擔保品。惟被告於收受上開 本票後遲未交付借款160萬元予原告,甚至原告已於105年4 至9月按月給付本息25,133元後,借款仍未入帳,山本堂拉 麵館亦因缺乏資金而於105年8月1日黯然歇業,豈料,被告 竟執附表編號9至14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 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667號裁定准許在案。查上開本票 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16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既未交 付160萬元借款,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始不成立,上開 支票所擔保還款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且被告應返還原告已 繳付於105年4至9月期間之還款本息共計150,798元。 (二)被告雖抗辯該160萬元係以債務整合之方式計算,無庸另行 交付現金云云。惟查.被告於103年7月30日之50萬元匯款予 原告,係作為被告就山本堂拉麵館60萬元之出資額;被告於 104年9月8日匯款30萬元予原告,係山本堂拉麵館之增資款 ,上開90萬元均非借款;被告於104年11、12月間陸續匯款 40萬元予原告,係被告當時以40萬元向原告頂讓山本堂拉麵 館,其後因被告接手經營無起色,原告嗣已於105年4月13日 將山本堂拉麵館頂回,惟兩造並未提及原告頂回山本堂拉麵 館須支付30萬元之事。而被告於105年1月29日匯款40萬元予 原告,雖係原告向被告之借款,惟此與兩造於105年1月23日 簽立之160萬元借貸契約書無關,且該40萬元借款已由原告 以其對於北哥國際貿易企業有限公司(即北哥酒坊)之120 萬元出資額半數抵償完畢,則被告抗辯上開匯款均係用以交 付本件160萬元借款,洵非可採。 (三)為此聲明: 1、確認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67號裁定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150,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03年7月10日與原告簽訂入股契約,以 60 萬元入股山本堂拉麵館股權,實際上係給付50萬元之對 價,並於同年7月30日匯款50萬元予原告;嗣於104年9月間 ,原告因經營陷入困難而向被告借款30萬元,並以上開60萬 元股權轉為借款債務作為條件,被告乃於同年9月8日將30萬 元匯至原告帳戶,並取得原告所簽發之90萬元本票。嗣因原 告仍經營困難,被告以40萬元向原告買受山本堂拉麵館,並 以被告母親陳麗卿名義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實際上仍由原 告負責經營,其後因山本堂拉麵館經營無起色,兩造再次協 議由原告以30萬元價金買回山本堂拉麵館,因原告並無資金 ,乃簽發面額30萬元本票予被告,則原告以上開90萬元、30 萬元本票總計已向被告借款120萬元。惟因原告經營山本堂 拉麵館仍需經費,被告經衡量後認為最多能承受原告之借款 160萬元,兩造遂於105年1月23日簽訂160萬元之借貸契約書 ,並仿效銀行房貸抵押權設定1.2倍模式,另請原告簽立如 附表編號1至編號12之本票12張按月償還本息、附表編號13 之本票為擔保第1年後剩餘之本金,附表編號14所示40萬元 本票作為擔保品,原告之前開立之本票則因債務整合而銷毀 ,被告並於上開120萬元以外,再於105年1月29日匯款剩餘 40萬元予原告,確實已將160萬元全數交付原告。原告雖主 張被告並未交付160萬元借款,然倘原告並未收受款項,豈 有可能會在105年4至9月期間按月清償25,133元予被告?原 告另主張於105年1月29日之40萬元業以北哥酒坊120萬元股 份之半數抵償,此係原告之片面說詞,與事實不符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前曾於103年7月10日簽立山本堂日式拉麵入股契約,約 定由被告出資取得山本堂拉麵館百分之10股權。嗣山本堂拉 麵館在105年8月結束營業。 (二)兩造有於105年1月23日簽立借貸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 借款160萬元作為營運週轉之用,約定還款期限為8年,年利 率為百分之11,還款方式為從105年2月25日至113年1月25日 ,每月25日前由原告支付被告本息25,133.48元,原告並開 立票號TH0000000-TH0000000、票面金額25,133元之本票12 張(到期日分別為105年2月25日至106年1月25日,即附表編 號1至12所示本票);票號TH0000000、到期日106年2月25日 、票面金額1,467,868元之本票1張(即附表編號13所示本票 );票號TH0000000、到期日106年2月25日、票面金額40萬 元之本票(即附表編號14所示本票)交付被告。其中附表編 號1至12所示票面金額25,133元之本票12張為第一年每月應 攤還之本息、附表編號13所示票面金額1,467,868元之本票 為第一年後剩餘之本金、附表編號14所示票面金額40萬元之 本票為擔保品。 (三)被告就上開票號TH0000000-TH0000000、票面金額25,133元 之本票4張(到期日分別為105年10月25日至106年1月25日, 即附表編號9至12所示本票)、票號TH0000000、到期日106 年2月25日、票面金額1,467,868元之本票1張(即附表編號 13所示本票),票號TH0000000、到期日106年2月25日票面 金額40萬元之本票1張(即附表編號14所示)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66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 (四)原告有將105年4至9月每月25,133元本息之款項匯款至被告 帳戶。 (五)被告有於103年7月30日匯款50萬元、於104年9月8日匯款30 萬元、於105年1月29日匯款40萬元至原告富邦銀行帳戶。被 告有分別於104年11月30日、104年12月8日、104年12月22日 、104年12月30日將頂店費用40萬元扣除相關費用後匯至原 告富邦銀行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月23日簽立借貸契約書,約定由原告 向被告借款160萬元作為山本堂拉麵館營運週轉之用,契約 書約定還款期限為8年,年利率為百分之11,還款方式為從 105 年2月25日至113年1月25日,每月25日前由原告支付被 告本息25,133.48元,原告並開立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票面金 額25,133元之本票12張(到期日分別為105年2月25日至106 年1月25日),作為第一年每月應攤還本息之還款擔保;開 立附表編號13所示到期日106年2月25日、票面金額1,467, 868元之本票1張,作為第一年後剩餘本金之還款擔保;開立 附表編號14所示到期日106年2月25日、票面金額40萬元之本 票1張作為擔保本票,原告將上開14張支票交予被告後,有 支付迄至105年9月為止之每月還款本息25,133元,自105年 10月起則未繼續按月支付,被告遂就附表編號9至14所示本 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667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事實,有上開本票裁定、借貸契約書、本票影本 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9頁、第13至15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該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 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 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 台簡上字第5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意旨亦可資參照)。原告主張附表編號9至14所示本票係 作為兩造於105年1月23日所簽立借貸契約書之還款擔保,因 被告並未實際交付該借貸契約書所記載之160萬元予原告, 兩造間並未成立16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上開本票擔保之 原因關係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本件 即應由被告就其確實有交付16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三)被告抗辯其交予原告之160萬元借款,包含兩造有合意將其 對山本堂拉麵館之60萬元出資轉為借款;被告於104年9月8 日匯至原告帳戶之30萬元;原告向被告買回山本堂拉麵館尚 未支付之價金30萬元;被告於105年1月29日匯至原告帳戶之 40萬元等情。原告則主張被告對山本堂拉麵館之60萬元出資 並未轉為借款,被告於104年9月8日匯至原告帳戶之30萬元 係為山本堂拉麵館增資所支付,被告以40萬元向原告頂下山 本堂拉麵館後,係因被告自己經營不善,而無條件由原告將 該店頂回,原告無須支付30萬元,至被告於105年1月29日匯 至原告帳戶之40萬元係他筆借款,與本件160萬元借款無關 ,且該40萬元借款業以其就北哥酒坊之半數股份抵償等語。 經查: 1、兩造前曾於103年7月10日簽立山本堂日式拉麵入股契約,被 告有於103年7月30日匯款50萬元至原告帳戶、取得山本堂拉 麵館60萬元股權;嗣被告向原告頂下山本堂拉麵館,而於 104年11月30日、104年12月8日、104年12月22日、104年12 月30日將頂店費用40萬元扣除相關費用後匯至原告帳戶,並 於105年1月4日將山本堂拉麵館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母 親陳麗卿,惟原告其後又將山本堂拉麵店頂回,並於105 年 4月13日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被告另分別於104年9月8 日匯款30 萬元、於105年1月29日匯款40萬元予原告等事實 ,有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107年1月30日北富 銀八德字第1070000004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台北 市商業處107年1月30日北市商二字第10730051100號函暨所 附山本堂日式拉麵商業登記資料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7224 839032863號函暨所附原告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107年3月19日北富銀南京東字 第1070000015號函暨所附原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0至136頁、第155至209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 堪信屬實。 2、惟被告所稱上開對山本堂拉麵館之60萬元出資業經兩造同意 轉為借款,連同其於104年9月8日匯至原告帳戶之30萬元借 款,業經原告開立90萬元本票作為借款擔保等情,為原告所 否認,而由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內容,其於104年9月8日 匯至原告帳戶之30萬元,經被告自行註記為「山本堂增資」 (見本院卷第82頁),足見該筆款項係被告為取得山本堂增 資之權利而支出,並非貸與原告之款項,與被告所稱因原告 同意將前開60萬元出資轉為借款、因而再貸與原告30萬元等 情不符,被告就兩造間曾就其上開出資之款項曾達成轉為借 貸之合意、且原告曾開立90萬元本票作為借款擔保等事實, 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為其憑佐,難認被告該部分抗辯為真實 。次查,被告雖曾一度以40萬元向原告頂下山本堂拉麵館, 嗣後原告又將山本堂拉麵館頂回,然被告所稱原告頂回山本 堂拉麵館之30萬元價金尚未支付一情,縱屬為真,亦僅可認 定原告未依兩造間頂讓契約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其性質與 消費借貸仍有不同;被告雖抗辯兩造間於105年1月23日所簽 立之借貸合約書所載之借款,係兩造針對先前債權債務關係 所為結算後之金額等情,惟兩造於105年1月23日所簽立之借 貸契約書第1條已明確記載被告同意貸與原告之金額為160萬 元,而被告所指其在簽約前已投入之山本堂拉麵館60萬元出 資、被告於104年9月8日匯至原告帳戶之30萬元(註記為山 本堂增資)、原告買回山本堂拉麵館尚未支付之價金30萬元 ,總計僅為120萬元,與兩造於105年1月23日所簽立上開借 貸契約書所載之160萬元,尚有不同,由上開借貸合約書內 容,亦全無提及兩造於簽約時有先結算原告尚積欠之債務為 120萬元、故被告僅須再交付40萬元等文字,被告就上開借 貸合約書所載之借款160萬元有部分包含兩造債務整合後結 算之金額、部分始為其後須交付之借款等情,復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其先前對山本堂拉麵館之出資 、原告頂回山本堂拉麵館應支付之價金均為本件160萬元消 費借貸之一部分,尚乏所據。 3、再查,兩造於105年1月23日簽立本件160萬元之借貸合約書 後,被告於105年1月29日匯款40萬元至原告帳戶,原告亦不 否認該40萬元為其向被告之借款,則兩造間就該40萬元確實 已因交付借款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 該40萬元借款與本件105年1月23日借貸契約書無關,且該40 萬元借款已由原告其對北哥酒坊之120萬元出資額半數抵償 完畢等情,惟兩造既已於105年1月23日簽立借貸合約書,約 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160萬元,被告於簽約後不久即105年1 月29日匯款40萬元至原告帳戶,殊難想像在被告尚未依上開 借貸合約書交付借款予原告之前,兩造在短期內即置該尚未 交付之160萬元借款不論,卻另行合意再由被告貸與40萬元 ,且並未就該40萬元另行簽立任何書面契約,原告主張該40 萬元之匯款並非基於該借貸合約書而為,實與常情不符,應 認被告於105年1月29日匯至原告帳戶之40萬元,確實係基於 兩造於105年1月23日所簽立之借貸契約書所為。至原告主張 以其對北哥酒坊之120萬元出資額半數抵償積欠被告之債務 等情,並提出其與北哥國際貿易企業有限公司簽立之北哥遼 寧店購店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此僅足證 明原告有投資120萬元取得北哥遼寧店3分之1股份之事實, 不足認定原告有將該股分之半數移轉予被告抵償之情,且由 本院函調北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亦未見有 何股份讓渡予被告之事,難認原告主張已將股份半數移轉予 被告抵償之事為真,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該40萬元之借 貸關係業已因清償而消滅一情,不足採信。 (四)承上所述,兩造雖有於105年1月23日簽立160萬元之借貸契 約書,惟因被告實際上僅於105年1月29日交付40萬元借款予 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應認兩造間僅成立40萬 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至被告所辯原告尚有因兩造合夥關係積 欠其他款項未清償等情,縱屬為真,其性質亦非屬消費借貸 ,不在附表所示本票擔保之範圍,仍應由被告另循其他管道 對原告為請求。而依兩造所簽立上開借貸契約書所約定,該 筆借款利息係以年息百分之11計算,亦即原告應償還之本息 總計應為44萬4,000元,而原告於105年2月至9月間均有按月 清償25,133元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38頁) ,則原告總計已支付被告之20萬1,064元款項(計算式:25, 133x8=201,064),應係為清償其對被告之上開借款債務而 為,其給付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以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 被告返還105年4至9月間按月給付之金額總計150,798元及遲 延利息,洵非有據。第查,原告應償還被告之借款本息44萬 4,000元,扣除上開已清償之20萬1,064元後,尚有24萬2, 936元借款本息未清償,應以附表編號9至13所示本票為還款 之擔保;又依兩造上開借貸契約書之約定,附表編號14所示 40萬元本票,係用以擔保被告轉賣債權之損失,惟被告於本 件並無轉賣債權之行為,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受有何轉 賣債權之損失,難認附表編號14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準此,原告以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 發如附表編號9至14所示本票,於超過242,936元部分對原告 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本院106年度司 票字第667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即附表編號9至14所示本票) ,於超過242,936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原告以訴之聲明第二項 請求返還已支付之150,798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則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聲明第一項獲判勝 訴部分,因屬確認之訴,性質上無從宣告假執行,其聲明第 二項既經本院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均 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 │附表:(本票) │ ├─┬──────┬──────┬───────┬─────┬─────────┤ │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本票號碼 │發票人即原告清償之│ │號│ │ (新台幣) │ │ │情況 │ ├─┼──────┼──────┼───────┼─────┼─────────┤ │01│105年1月23日│25,133元 │105年2月25日 │TH0000000 │現金清償 │ ├─┼──────┼──────┼───────┼─────┼─────────┤ │02│105年1月23日│25,133元 │105年3月25日 │TH0000000 │現金清償 │ ├─┼──────┼──────┼───────┼─────┼─────────┤ │03│105年1月23日│25,133元 │105年4月25日 │TH0000000 │105.4.26匯款清償 │ ├─┼──────┼──────┼───────┼─────┼─────────┤ │04│105年1月23日│25,133元 │105年5月25日 │TH0000000 │105.5.30匯款清償 │ ├─┼──────┼──────┼───────┼─────┼─────────┤ │05│105年1月23日│25,133元 │105年6月25日 │TH0000000 │105.6.30匯款清償 │ ├─┼──────┼──────┼───────┼─────┼─────────┤ │06│105年1月23日│25,133元 │105年7月25日 │TH0000000 │105.8.5匯款清償 │ ├─┼──────┼──────┼───────┼─────┼─────────┤ │07│105年1月23日│25,133元 │105年8月25日 │TH0000000 │105.9.5匯款清償 │ ├─┼──────┼──────┼───────┼─────┼─────────┤ │08│105年1月23日│25,133元 │105年9月25日 │TH0000000 │105.10.14匯款清償 │ ├─┼──────┼──────┼───────┼─────┼─────────┤ │09│105年1月23日│25,133元 │105年10月25日 │TH0000000 │經本院106年度司票 │ │ │ │ │ │ │字第667號裁定准予 │ │ │ │ │ │ │強制執行 │ ├─┼──────┼──────┼───────┼─────┼─────────┤ │10│105年1月23日│25,133元 │105年11月25日 │TH0000000 │同上 │ ├─┼──────┼──────┼───────┼─────┼─────────┤ │11│105年1月23日│25,133元 │105年12月25日 │TH0000000 │同上 │ ├─┼──────┼──────┼───────┼─────┼─────────┤ │12│105年1月23日│25,133元 │106年1月25日 │TH0000000 │同上 │ ├─┼──────┼──────┼───────┼─────┼─────────┤ │13│105年1月23日│1,467,868元 │106年2月25日 │TH0000000 │同上 │ ├─┼──────┼──────┼───────┼─────┼─────────┤ │14│105年1月23日│400,000元 │106年2月25日 │TH0000000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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