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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7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82號 原   告 林啟賢 原   告 如家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珠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   告 洪李后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複代理 人 張伯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設置於新竹縣○○市○○段○ 號(詳細門牌號碼新竹縣 ○○市○○路○○○ 號3 樓)建物天花板內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紅線 標示之糞管及藍線標示之雜排水管或廢水管拆除,並回復裝設前 之原狀於原告林啟賢。 原告如家開發有限公司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 擔十分之一即新臺幣玖仟貳佰肆拾參元,餘十分之九即新臺幣捌 萬參仟壹佰玖拾壹元由原告如家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啟賢以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壹拾肆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 肆拾肆元為原告林啟賢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復有明文。本 件原告林啟賢起訴時聲明求為:被告應將設置於新竹縣○○ 市○○段○ 號建物天花板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廢水管線、糞 管線拆除,並回復於裝設之原狀,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卷一第5 頁),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林啟賢聲明求為: (1 )被告應將設置於新竹縣○○市○○段○ 號建物天花板 內如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紅線標示之糞管及藍線標 示之雜排水管或廢水管拆除,並回復於裝設之原狀。(2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6,744 元及民事準備 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3 ) 、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7,005 元及民事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4 )被告應自民國10 7 年2 月1 日起至將設置於新竹縣○○市○○段○ 號建物天 花板內如附圖所示紅線標示之糞管及藍線標示之雜排管拆除 ,回復於裝設之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 萬4,385 元。 (5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二第9 頁),至最 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2 人聲明求為:1 、被告應將設置 於新竹縣○○市○○段○ 號建物天花板內如所示紅線標示之 糞管及藍線標示之雜排水管或廢水管拆除,並回復於裝設之 原狀。2 、被告應給付追加原告如家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原 告如家公司)83萬7,005 元及民事準備四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 、被告應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將設置於新竹縣○○市○○段○ 號建物天花板內如附 圖所示紅線標示之糞管及藍線標示之雜排水管或廢水管拆除 ,回復於裝設之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追加原告如家公司6 萬4,385 元。4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二第30頁 ),經核其所為追加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 應本件管線設置之鑑定圖說(見卷一第149 頁;與卷一第17 3 頁相同;與附圖相同)所為之補充或更正,皆與前開民事 訴訟法各法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2人主張如下,聲明如前開最後聲明1~4點所示: 茲位於新竹縣○○市○○路○○○ 號乙棟建物,有地下兩層及 地上8 層,其中3 樓為原告林啟賢所有並以配偶黃淑珠為公 司登記負責人,包含其他部分樓層在內,經原告林啟賢以原 告如家公司之名義,在地經營「如家商旅」旅社,但於105 年間因發覺有異,經撬開已裝潢好之3 樓天花板裝潢,驚見 被告將伊所有同棟4 樓之如附圖所示紅線標示之糞管及藍線 標示之雜排水管或廢水管(下稱系爭管線),以垂吊方式侵 入貫穿行走於3 樓天花板,被告此舉已妨害原告林啟賢對於 自己專有部分之管理及利用暨處分權能,也妨害原告如家公 司經營旅社可按通常住房率(同時按同業利潤標準)計算, 按月可得6 萬4,385 元之獲利,且自上述發覺有異之次(10 6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共13個月,原告如家 公司已實際損失83萬7,005 元,損害狀態仍為持續等語, 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則(經引用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聲明如前開 最後聲明第1 點、第2 ~3 點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附圖所示系爭管線其設置所在,被告沒有意 見,但該項設置係整棟大樓70年幾年間之原始設計,即上層 樓之管線係以垂吊方式,配置於下層樓之天花板,且103 至 105 年間原告委託證人丁雪明施作設置,也是有經過原告同 意,方為如斯分布,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否認105 年11月 7 日已申請並取得營業許可之「如家商旅」,曾經因為吊管 設置問題而在營業上受到之影響,茲營業良窳關乎他造經營 意願,要非被告所能干涉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依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暨本院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 證據,包括新竹縣政府工務局73年建都字第443 號執照原卷 (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轉印藍圖影本1 件另置證物袋)、新竹 縣政府107 年5 月31日府交管字第1070071752號函及附件( 卷二第55~93頁,105 年11月7 日旅社申請案影卷)、「如 家商旅」網路查詢資料(卷二第98~101 頁),而為下列兩 點不爭執事實整理,經兩造不為爭執,應可資作為本件判決 之基礎事實,爰不再為其他調查:(卷二第156 ~157 頁筆 錄) (一)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 號建物,有地下二層及 地上八層,其中地下二層及地上一、二、三、六、七樓為 原告林啟賢或原告配偶黃淑珠所有;其中地下一層及地上 四、五樓為被告所有。目前新竹縣○○市○○路○○○ 號有 兩間旅舍,一間是「如家商旅」,是原告林啟賢及其配偶 經營,商業名稱是如家開發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登記黃 珠;另一家是「六福旅舍」,是被告(洪李后女士)及被 告配偶(洪明樺先生)經營。至於第八層是訴外人何禮德 ,與本件無關。 (二)被告所有新竹縣○○市○○段○○○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 ○市○○路○○○ 號4 樓房屋之糞管、雜排水管或廢水管, 以吊管方式垂吊於原告所有前揭房屋3 樓房屋天花板,分 布方式如原告106 年12月29日民事準備(一)狀圖所示( 如卷一第173 頁)。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 3 款規定為爭點整理,經兩造在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即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共三點如下: (一)原告林啟賢請求被告應將設置於新竹縣○○市○○段○ ○ 號建物天花板內如附圖(即卷一第173 頁圖)紅線標示之 糞管及藍線標示之雜排水管或廢水管拆除,回復裝設前之 原狀,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如家公司請求被告給付83萬7,005 元及自民事準備( 四)送達翌日(107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如家公司請求被告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將設置於新 竹縣○○市○○段○ 號建物天花板內如附圖(即卷一第17 3 頁圖)紅線標示之糞管、及藍線標示之雜排水管或廢水 管拆除回復裝設前之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6 萬4,385 元 ,是否有理由? 六、茲按,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 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原告林啟賢因100 年4 月12日買受新竹縣○○市○○段○ 號建物(詳細門牌號碼新 竹縣○○市○○路○○○ 號3 樓),而於100 年5 月6 日登記 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卷二第82頁),是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就性質上具有使 用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標的範圍內之專有部分3 樓天花板, 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有權保護之規定,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原告自得訴 請排除如附圖所示4 樓所有人即被告所有之系爭管線,對於 3 樓天花板無權占有之侵害,若被告主張伊非無權占有,依 前開說明,則應由被告負說明及舉證之責任。 七、第查,被告對於伊非無權占有之過程,先、後所陳不一。被 告於原告起訴前,先是以存證信函回應如下:是證人丁雪明 建議讓對方6 樓排水管往下行經我方5 樓天花板,並讓我方 4 樓排水管往下行經對方3 樓天花板、被告本人居住於新北 市,甚少前往新竹縣竹北市施工現場、事實上現場施作成對 方6 樓排水管沒有往下行經我方5 樓天花板,但我方4 樓排 水管卻往下行經對方3 樓天花板、被告曾質問證人丁雪明為 何如此,原告林啟賢是否會有意見,證人丁雪明說「沒關係 ,他處理就好」等語(卷一第25~26頁存證信函;卷二第5 頁筆錄),然此情業經證人丁雪明監造設計師到庭結證稱: 被告配偶洪明樺先生這邊建築圖出來了,請我跟證人劉文灝 先生聯絡配合施工,我跟劉先生相約到現場,說是不合做 「地管」,就是要用「吊管」的方式,我請洪先生要跟原告 林先生協商,確認吊管事宜,這部分以我的立場不好介入, 就由業主自行處理,最後蓋出來的結果,是5 樓天花板沒有 借給6 樓行走吊管,但4 樓吊管卻有行經3 樓天花板,這件 事情是水電先去做4 樓的吊管施工,往上做到5 樓時,我有 跟「六福旅社」櫃檯商量要停業1 個月才能施工,櫃檯就打 電話給被告就是洪太太,洪太太反對停工1 個月,所以6 樓 的吊管就沒有往下做,這棟大樓共有「六福旅社」和「如家 商旅」兩家旅社,被告寫存證信函內容是錯的,我從來沒有 說過「沒關係,我處理就好」這種話,我那時有跟水電在現 場研究,也有請櫃檯打電話,水電就是劉先生,他可以證明 我所說的才是正確的等語在卷(卷二第112 ~113 頁筆錄) ,及證人劉文灝結證稱:我們是聽業主的指示,「如家商旅 」裝潢好了,原告配偶林太太反應說怎麼樓上的管子跑到3 樓來,設計師丁雪明有叫被告配偶洪先生自己去跟原告林先 生協調,我們先前沒有拿到原告林先生的同意書,敢如此施 作,是因為被告配偶洪先生說要去協調,平常我們在現場時 ,林先生、林太太、洪先生、洪太太,比較沒有在現場,林 先生交待丁先生看現場等語(卷二第119 ~121 頁筆錄), 以上無法證明同1 棟大樓經營「如家商旅」之原告夫妻,曾 經與經營「六福旅社」被告夫妻此同意,允由6 樓排水管 往下行經5 樓天花板,同時允由4 樓排水管往下行經3 樓天 花板,反而係證人往上施(監)工至5 樓時,區分所有人即 被告洪太太本人不同意樓上管線以垂吊方式侵入5 樓,以及 3 樓「如家商旅」於天花板裝潢好以後,經營者即原告或原 告配偶發覺有異,經局部撬除檢視(併參卷二第145 頁彩色 照片),始得悉:怎麼樓上的管子跑下來了!被告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復具狀改稱:參考地下室管路配置照片,以吊管 方式處理為本棟大樓之原始設計,請求調取新竹縣政府工務 局(73)建都字第443 號執照原卷(卷二第103 頁書狀), 然經調取該件執照原卷並准當事人或代理人閱覽卷宗結果, 據被告訴訟代理人稱:該執照原卷所附圖面係基礎排水及安 全措施之剖面圖,於地下層或許有吊管,但其他樓層則未見 (卷二第156 頁筆錄),則被告對於伊所為先、後如上之抗 辯方法,既未能舉證以實說,即不能採信,故原告林啟賢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排除侵害並回復原狀,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至於原告如家公司併以權利人之地位,追加主張如附圖所示 之系爭管線已造成3 樓旅館有9 間客房無法對外營業云云為 由,據此求為賠償自106 年1 月1 日起所謂每月通常營業額 損失6 萬4,385 元(計算式列於卷二第10頁。9 間客房58 .06 %通常住房率每間房價2,567 元30日105 年度營 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16%=64,385元/ 月), 並聲明求為如最後聲明第2 點及第3 點所示,經被告否認有 此項營業損失,在庭抗辯以:「如家商旅」105 年11月7 日 申請營業許可時,外觀上應該是完好狀態,不影響營運,否 則縣政府檢查時不會核准等語(卷二第159 頁筆錄)。經本 院囑託鑑定系爭管線範圍及排除侵害必須之工項、費用、時 程,據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聽取兩造陳詞暨現場勘查 ,並依其專業出具意見,本案拆除須修復工程應為:(1 ) 6m m矽酸鈣天花板拆除(原骨架保留),單位為平方公尺, 數量60平方公尺,單價620 元,總價3 萬7,200 元含棄運。 (2 )PVC 廢水管、糞管拆除,單位為式,數量1 式,單價 2 萬4,600 元含棄運。(3 )原有天花板洗洞修補,單位為 孔,數量27孔,單價1,000 元,總價2 萬7,000 元。(4 ) 6m m矽酸鈣天花板復原,單位為平方公尺,數量63平方公尺 ,單價840 元,總價5 萬2,920 元。(5 )天花板油漆,單 位為平方公尺,數量63平方公尺,單價190 元,總價1 萬1, 970 元(卷一第152 頁工程費用一覽表,(1 )至(5 )相 加並加計15%利潤、稅損、管理費,合計:17萬6,744 元) ,而合理復原工期經評估為45天(卷一第131 頁最後1 行鑑 定意見),依上列所示之工項及工期皆屬有限,難謂3 樓全 部9 間客房自106 年1 月1 日起往後均有不能營業之情形。 再經本院逐一比對原告提出其所謂無法營業之7 張彩色照片 (依序附於卷二第145 ~149 頁),其中第1 至3 張與鑑定 報告所附編號1 至3 之3 張彩色照片相同(見卷一第158 ~ 159 頁),而該3 張照片顯示位置,則均係附圖靠陽台之第 1 間客房內(見卷一第157 頁鑑定報告參層天花板照片標示 示意圖編號1 至3 );其餘照片則係鑑定報告所附編號4 至 13之10張相同之走道夾層狀況(見卷一第160 ~165 頁), 而該等走道夾層管線,目前不影響同層其餘8 間客房之利用 (見卷一第157 頁鑑定報告參層天花板照片標示示意圖編號 4 至14連線),甚至原告方面於鑑定後,以可拆式壓克力板 鎖上加蓋並打上柔美之燈光(見卷二第148 ~149 頁),故 如附圖所示之3 樓共9 間客房,於主文第1 項所示之復原工 程(工期經鑑定人預估為45天),在此之前,即令假設原告 如家公司有所謂不能營業情形,亦僅限於靠陽台之第1 間客 房,仍有8 間客房已為內部裝潢,使用上未受吊管影響,茲 以該樓層可資持續支持營運之比例為88.89 %計算(即:( 9-1 )9 。百分比小數點2 位數以下,4 捨5 入),同時 參考原告林啟賢提出交通部觀光局旅館業相關統計資料(編 原證6 ),桃竹苗地區一般觀光旅社住用率為58.06 %(見 卷二第12頁),本較88.89 %為低,又依新竹縣政府107 年 5 月31日府交管字第1070071752號函提供之「如家商旅」10 5 年11月7 日申請案卷檢附之文件「六、旅館外觀、門廳、 旅客接待處、各類型客房、浴室及其他服務設施之照片」, 各類房型一應俱全,並無揭示3 樓不予開放之資訊(見卷二 第75~76頁),且訴訟中之107 年6 月間適逢端午節連假檔 期,依「如家商旅」官網溫馨圖文,同樣地未揭示3 樓不予 開放之資訊,另有「粉絲專頁按讚房價打八折」之推銷語句 (見卷二第98~101 頁),又經本院於107 年6 月29日審理 期日當庭知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前1 個(107 年5 月)住房紀錄(卷二第124 頁筆錄),供本院查核「如家商 旅」3 樓住房情形,但於次1 審理期日即107 年9 月12日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方面並未提出,僅由原告共同訴訟代 理人向本院表示:大部分都不是住宿,是休息,休息不會登 記等語(卷二第158 頁筆錄),綜上當事人說明及舉證程度 ,應認無論係原告林啟賢或如家公司,皆無法就所稱系爭管 線已造成3 樓旅館有9 間客房自106 年1 月1 日起均無法對 外營業而受有通常住房率計算之營業損失云云乙節,舉證以 實其說,故其主張不能憑採。 九、雖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 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明定。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 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倘在損害已經被證 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 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 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 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 2 條第2 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看)。惟本件「如家商旅」位於新 竹縣竹北市,3 樓縱設有9 間客房,然以交通部觀光局旅館 業相關統計資料,桃竹苗地區一般觀光旅社住用率為58.06 %,則原告如家公司於該層樓之通常住房數為5 間(9 58 .06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再依本院調查全部卷證審 理結果,目前除了附圖靠陽台該間個別客房受有局部影響( 見鑑定報告編號1 至3 該3 張照片均侷限於同一客房,其餘 照片則係夾層且目前以壓克力板加蓋並有燈光美化),且該 間客房於鑑定人現場查驗後,原告方面非不得將天花板側已 局部撬開察看之3 至4 處侷限範圍(見卷二第145 ~146 頁 彩色照片),以木作暫時包覆並加裝飾條,繼續供作客房使 用,本件除非原告如家公司能夠證明「如家商旅」總是時時 處於趨近訂房客滿,僅單就該間特定客房無法提供住宿,否 則應認其不能證明已受損害,即非屬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因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而可由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者。故本件原告如家公司依 侵權行為法則提起追加之訴,請求被告賠償按通常住房率計 算之營業損失83萬7,005 元及其遲延利息暨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6 萬 4,385 元,俱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之。 十、從而,原告林啟賢依所有權能求為排除侵害並回復原狀,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上開原告林 啟賢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分別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相符,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如主文第 4 項所示。原告如家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追加之訴求 為被告應賠償按通常住房率計算之營業損失,因此項損害不 能被證明,故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告如家公司追加之訴 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十一、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 萬7,434 元由原告 方面預納,有收據兩紙附卷(卷一第4 頁),鑑定費用(含 初勘)7 萬5,000 元由原告林啟賢預納(卷一第120 、122 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 項規定,定如主 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按不服程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圖:即卷一第149、173頁同式彩色圖1張(A3規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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