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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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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8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28號 原   告 尹志成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被   告 張慶芳即張玟俊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李新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9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1 年6 月1 日簽訂投資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投 資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由訴外人傅清男與被告合建、在新 竹縣○○鎮○○段○○○○○○○○號土地上興建之「富米建設生 態城大樓興建工程」(下稱:系爭投資案 ),投資期間自101 年5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期間屆滿後,由被告返還原 告投資本金500萬元及其保證利潤200萬元。由於傅清男係上 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乃要求傅清男亦於系爭投資協議書 上簽名。嗣原告將投資款500 萬元匯入被告張慶芳及即張玟 竣所有板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內;被告及訴外人傅清 男則於101年6月5日簽發面額700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洵此 ,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隱名合夥。 ㈡系爭投資協議書既明文約定系爭投資案投資期間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2 月28日止,結案時原告取回投資本金50 0 萬元及投資利潤200 萬元共700 萬元,是兩造約定系爭投 資案結案時應為103 年2 月28日。另被告業於103 年5 月14 日自傅清男之帳戶匯款250 萬及現金存款50萬元至原告經營 之友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友誠公司)板信商業銀行新竹分 行之帳戶內,並交付發票日為103年12月8日,發票人為板信 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票面金額200 萬元之支票,以返還原告 投資本金500 萬元。而被告經營冠良公司之會計即訴外人劉 明艷亦取回被告與傅清男於101年6月5 日簽發之前揭本票, 並註明「正本取回,尚有投資分紅200 萬未付」等語,依上 開協議書之約定,堪認被告給付原告投資利潤200 萬元之條 件已成就。 ㈢又訴外人傅清男雖於系爭投資協議書上簽名,然僅因其係上 開土地所有權人,其簽名可增加公信力而已,實則收取、管 理投資金額、返還投資本金及利潤者均係被告,顯見立該協 議書之三人確有如上之默示合意,自不得拘泥系爭投資協議 書上傅清男之簽名,而謂其亦負返還投資利潤之義務,準此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全部投資利潤200萬元。 ㈣為此,爰依兩造之投資協議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僅約定原告投資金額,投資結案 取回本金、利潤,係典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非合夥。 次查該投資協議書係兩造與傅清男共同簽立,被告及傅清男 均為該協議書之乙方當事人,原告僅對被告單獨請求給付全 部之投資利潤,顯非有據。又系爭投資協議書約定「於投資 結案時取回本金新台幣伍佰萬元整及投資利潤新台幣貳佰萬 元整」,所稱「結案時」,應指投資標的即系爭投資案銷售 完畢而言。惟系爭投資案迄今尚有餘屋未銷售,是以,本件 投資既尚未結案,則給付投資利潤200 萬之條件,亦尚未成 就。有鑑於此,被告於尚未結案之際,先行返還原告之投資 本金500 萬元,而投資利潤則待系爭投資案銷售完畢時,再 行給付,亦為原告首肯,原告並將擔保票據返還被告收執等 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與訴外人傅清男於101年6月1日訂立系爭投資協議書。 (二)被告及訴外人傅清男於101年6月5日簽發面額700萬元之本票 交付原告,該紙本票於103年12月9日由訴外人劉明艷取回正 本,註明尚有投資分紅200萬未付。 (三)被告交付103年12月8 日面額200萬元之支票,及於103年5月 14日以傅清男名義匯入250 萬元,及以現金存款50萬元至原 告經營之友誠公司板信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作為返還原告 投資本金500 萬元。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投資案是否已結案?被告返還投資利潤200萬元之條件 是否已成就? (二)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全部的投資利潤200萬元及利息,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投資案是否已結案?被告返還投資利潤200萬元之條件 是否已成就? 1、經查,依兩造與訴外人傅清男於101 年6 月1 日訂立之系爭 投資協議書所示:「…甲方( 按即原告) 投資資金興○○○ 鎮○○段503 、507 地號( 生態城) 興建案,甲方投資興建 金額為新台幣伍佰萬元整,雙方協議其投資興建期間為101. 05.01 —103.02.28 ,於投資案結案時取回本金新台幣伍佰 萬元整及投資利潤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合計新台幣柒佰萬元整 …。」準此,於系爭投資案結案時,被告應同時給付原告投 資本金500 萬元及投資利潤200 萬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係於投資案結案時負有返還原告投資本金500 萬元,及給付 投資利潤200 萬元之義務等節,要非無據。 2、次查,關於本件投資案是否結案乙節,業據證人傅清男於本 院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問:你認為生 態城的建額結案了嗎? )答:結案了,剩下一間一樓,購買 人是我,我發律師函給他,他現在才準備要過戶給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另受僱被告經營之富米建設及冠 良營造廠之會計即證人劉明豔亦於本院107年2月5 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證述:「( 問:現在生態城建案在你們公司已經 結案了嗎? )答:前幾天最後一戶才做完收款動作,不過還 有一戶已經過戶了,但還沒有收完款。全部總戶數134 戶都 已經過戶完畢了。」、「( 問:最後一戶是不是過戶給傅清 男?)答:對。」、「(問:你認為現在生態城建案結案了嗎 ? )答:算結案的話,案子算是剛結,但是有些稅務的部分 ,還要看會計師如何結算,要等會計師整個算完才算結案。 」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互核上開二人之證言,若合 符節,應為可採。至證人劉明豔雖稱系爭投資案稅務部分, 尚待會計師處理完畢方算結案等情,惟兩造於簽訂系爭投資 協議書已記載原告投資資金興建生態城建案之期間為自 101 年5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止,且證人傅清男亦到庭證述:「 (問:為何500萬元出資卻是投資利潤訂為200萬元?)答:其 實一開始的設定是二年,一年給20%的利潤。」、「(問:當 時是否有跟原告提到借款500 萬元,兩年後即會清償,並另 外給予200萬元?)答:有。當時是這樣講。」、「我認為如 果生態城沒有結案,錢早就賺走了。因為我們的成本應該不 到7億,賣到10億3千多萬元。」、「我知道被告有付四個比 較大的投資利潤金額的錢9,500 萬元,剩下的三個他們就是 不付。」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應認本件投資分 紅利潤之金額早經兩造明確約定,參以本件投資案所建建物 確於102 年12月17日即已興建完成,此有被告提出建物登記 謄本附卷可稽,則在建物興建完成公開促售期間經過後,本 可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提列投資分紅成本,結算盈餘分配利 益後繳納相關營業稅負,要難謂須待完稅,方得結算盈餘給 付投資紅利,此顯為倒果為因之詞,即難據證人劉明豔上開 證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系爭投資案已經結案 ,洵堪認定。 (二)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全部的投資利潤200萬元及利息,有無 理由? 1、經查,訴外人傅清男與兩造於101 年6月1日訂立系爭投資協 議書,其中傅清男與被告同列為該協議書之乙方當事人。嗣 被告及訴外人傅清男於101年6 月5 日共同簽發面額700萬元 之本票交付原告作為債權之擔保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觀之系爭協議書及上開本票之形式,足認傅清男與被告除同 負給付投資本金500萬元及投資利潤200萬元之義務外,亦為 系爭700 萬元票據債務之共同債務人。而傅清男於本院上開 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稱:「( 問:為何會在投資協議書上 簽名? )答:因為富米建設公司要籌措資金,我跟他合作也 不只這一個案子,所以才會用私人的名義簽,因為如果用富 米建設簽會比較複雜,因為一個是建設公司的負責人,一個 是土地的持有人,這樣的公信力比較夠,這些錢都是富米建 設在運作的錢。」、「( 被告複代理人問:當初你簽立投資 協議書,你知道在法律上的意義為何嗎?你清楚你需要負什 麼樣的責任嗎?)答:需要付錢給人,…。」(見本院卷第42 至43頁、第45至46頁 ),由此可知縱傅清男與被告係為取得 原告之信賴,而分別以土地所有權人及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共 同簽立系爭投資協議書,傅清男於簽訂該協議書時,顯然清 楚知悉其因此同負有返還原告投資本金及投資利潤之義務, 參以被告於103年5 月14日以傅清男名義匯入250萬元,及以 現金存款50萬元至原告經營之友誠公司板信銀行新竹分行帳 戶內,作為返還原告之投資本金等情,益證傅清男確為系爭 投資本金及投資利潤之共同債務人,殆無疑義。 2、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 法第27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投資案業已結案,依系爭 投資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及訴外人傅清男請求給付 投資利潤200 萬元,業如前述。而被告與傅清男既同負該返 還投資利潤之債務,自應平均分擔之。洵此,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投資利潤之金額應以100 萬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6年9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投資協議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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