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51號
原 告 洪坤榮
訴訟
代理人 苗繼業
律師
吳世敏律師
被 告 奕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欣庭
訴訟代理人 陳虹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
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如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 年9 月1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
】所示A 部分(面積64.05 平方公尺)及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
○段○○○○號土地(面積2.8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
上開土地舖設道路通行及埋設自來水、電力、
瓦斯管線,並不得設置
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坐
落新竹市○○段○○○ ○○○○ ○號土地(下稱284 、285 地號
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88 地號土地如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 年9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
一,本院卷第66頁)所示A 部分(面積64.05 平方公尺)、
同段91地號土地全部(面積2.8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
堪認原告就上開被告土地是否有通行權,陷
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認原告有提
起
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7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288 地號土地如
起訴
狀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63.94 平方公尺)、91地號土地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2.84平方公尺,實際位置與面
積均依日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為準)有通行權存在。被
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舖設道路通行,並不
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嗣迭經變更,
最終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本院卷第200 頁
)。原告所為變更,
核屬因測量而確定通行權土地位置及面
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通行面積)及追加管線安設權,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程序上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28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面積1,912.86平方公尺,持
分1/4 ,使用分區:農業區)及285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面
積115.05平方公尺,持分1/2 ,使用分區:第一種住宅區)
。被告為毗鄰之288 地號土地(面積843.82平方公尺,持分
全部,使用分區:農業區)及91地號土地(面積2.84平方公
尺,持分全部,○○○區○○○○道用地)及286 地號土地
(面積38.70 平方公尺,持分全部,使用分區:第一種住宅
區)之所有人,被告且為同段90、90-1、90-2、90-3、90-4
、90-5、90-6、90-7、90-8、90-9、90-10 地號土地(下合
稱分割前9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持分1/2 ,另名共有人為
寬頻
不動產有限公司,亦持分1/2 )(註:上開土地坐落位
置詳如附圖一所示)。
㈡、原告所有上開284 、285 地號土地及原告家族所有同段283
、282 、280 、316 、317 地號土地(下稱284 地號等7 筆
土地),原本均自分割前90地號、36地號、87地號土地對外
通行至新竹市○○○路。
詎被告於106 年1 月間購入288 、
91、286 、分割前90地號等土地
所有權後,計畫將分割前90
地號
土地分割成數塊以興建社區住宅(下稱被告擬建社區)
出售,遂將上述舊有通路封閉、鋪設水泥地基,致284 地號
等7 筆土地無法對外通行,形成袋地。
㈢、被告擬建社區本身亦有指定建築線及通行至新竹市○○○路
之需求,故被告將288 地號土地規劃成一條寬6 米之私設通
路,並連接至91、92、95地號一條寬4 米之人行步道用地,
接續通抵香北一路。被告擬建社區取得訴外人即92、95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柯蔡陽之書面同意,供被告申請指定建築線之
用,被告同時與柯蔡陽口頭約定,應保留道路供284 地號等
7 筆土地所有人對外通行,被告自應履行此一約定。又285
地號土地屬建地,原告已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欲興建
建物在案,
惟因屬袋地,有經被告所有288 、91地號土地對
外通行之必要,且依新竹市政府107 年2 月14日府工建字第
1070034499號函所示,若果285 地號土地申請建築執照,以
私設通路行經284 、288 地號土地連接91、92、95地號人行
步道用地,所需私設通路面寬應為「5 公尺以上」,是原告
請求准予在288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開設一條寬5
公尺通路,連接91、92、95地號土地之私設通路(下稱【甲
案】),確有必要。
㈣、依被告擬建社區配置圖關於私設通路之規劃,附圖一所示A
部分其中有2/3 以上面積本即經被告規劃作○○○區○○○
○道,故原告所提【甲案】,不僅對原告最有利、對被告亦
屬損害最小之方式(如原告要求被告回復舊有道路即經由分
割前90地號、36地號、8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香北一路之方
式,則被告需犧牲90-1與90-2地號土地原規劃之二棟建物,
更為不利於被告)。因原告所有284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28
8 地號土地均為農地,原告願提供284 地號土地相同比例面
積與被告互換,以求
兩造雙贏。
㈤、原告已申請建照欲在285 地號土地興建住宅,除通行權外,
日後必將伴隨自來水、電力、瓦斯等管線之埋設問題,故一
併於本件訴訟請求。
㈥、
爰依
民法第786 條、第787 條、第788 條、第789 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爭執284 、285 地號土地為袋地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
公路之必要,然不同意原告以【甲案】通行被告土地。
㈡、除原告主張之【甲案】外,原告亦可自
第三人所有同段139
-1、139 地號土地通行至新竹市○○街○○巷(下稱【乙案】
),原告僅需2 公尺即得申請建築線;或者自國有之同段28
9 、36地號土地通行【丙案】,蓋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
分署新竹辦事處106 年11月23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10607068
730 號函(本院卷第131 頁)說明欄所示,36地號國有土地
之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尚毗鄰國財署中區分署經管之
同段289 、315 地號國有土地(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前
開3 筆土地面積合計2,223.46平方公尺,已逾國有財產法第
53條規定「面積在1,650 平方公尺以上者,不得標售」之限
制,且前開3 筆土地現
占有人係
無權占有,
主管機關得隨時
請求
拆屋還地以供公眾通行使用,故原告毋庸通行被告土地
。
㈢、退步言,若法院認定原告對288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則原告
應自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12月17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附圖二,本院卷第224 頁)所示C+D 部分(面積分
別為27.47 平方公尺、30.93 平方公尺,合計58.40 平方公
尺),通行至被告○○○區○○設○路(下稱【丁案】),
對被告土地及擬建社區之侵害最小,288 地號土地亦不致於
遭到附圖一A 部分從中隔斷為2 塊。被告亦同意以【丁案】
供284 地號等7 筆土地所有人通行農作使用。
㈣、況依新竹市政府106 年9 月13日府工建字第1060133799號函
(本院卷第129 頁)所示,以288 地號土地供新建房屋作為
私設通路使用,須先經新竹市政府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
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4 點檢討必要性、合理性
、無可替代性,始得申請建造執照。原告請求以288 地號土
地供通行使用,應難取得農業主管機關許可。
㈤、綜上,被告雖不爭執284 、285 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之必要,惟原告主張之【甲案】非屬對被告土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應自【乙案】或【丙案】通行
,否則亦應認以【丁案】較為
適當。另被告因本件訴訟致受
有損害,原告應賠償被告所受損失。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起訴主張第㈠點所示土地登記狀態。且分割前90地號土
地嗣分割為90、90-1、90-2、90-3、90-4、90-5、90-6、90
-7、90-8、90-9、90-10 地號等11筆土地(本院卷第11-21
、66、132 、153-154 頁)。
㈡、依本院106 年9 月13日
履勘筆錄
所載及現況照片顯示(本院
卷第49-52 、56-64 頁):
⒈原告所有284 、285 地號土地目前做為農用。285 地號土地
西側、北側均已蓋滿房屋,與139-1 地號土地相鄰之地界,
目前由鄰地蓋圍牆封住,無法相通;東側之286 地號土地目
前為空地。
⒉被告所有288 、分割前90地號土地,目前有部分施作水泥地
基;92、95地號土地之兩側,為社區名稱「優秀賞第6 期社
區」建物,社區前方是香北一路,該社區建物後方蓋有圍牆
與被告土地相隔。
⒊被告
抗辯原告可經由分割前90地號土地最東側,通行國有之
36地號土地對外聯絡至香北一路【丙案】,惟該通行位置為
水溝加蓋。
⒋被告抗辯原告可經由139-1 、139 地號土地通往香北一路之
4 米巷道對外聯絡【乙案】,經現場
勘驗情形,現以水泥圍
牆阻隔;本院再至139-1 、139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所在地,
被告所指原告可通行之位置,仍需經過前方他人土地才能通
往宮口街至香北一路。
㈢、許有輝建築師事務所105 年9 月19日建築線指示(定)申請
書(申請基地90、286 、288 地號),以91、92、95地號土
地為通路以通往香北一路(本院卷第40頁)。
㈣、與被告共有9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寬頻不動產有限公司」10
6 年1 月23日印製之建造執照申請書,以90地號為建築基地
,所附之現況配置圖,在288 地號土地上標示土黃色部分(
註:位置約與分割後90地號至90-8地號地籍線平行,為一長
條形,寬6 米,至91地號下方止),即規劃供被告擬建社區
住戶作私設通路對外通行使用。且經新竹市政府106 年9 月
13日府工建字第1060133799號函認定屬合理且必要,無其他
方式可替代作私設通路使用,申請變更非農業使用面積為84
3.82平方公尺,核算全案應繳交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回饋金計
新台幣295,337 元(本院卷第98、105 、113 、119 、198
頁)。
四、本件爭點:原告所有284 、285 地號土地為袋地,欲通行至
新竹市○○○路,原告所舉【甲案】及被告所舉【乙案】、
【丙案】、【丁案】,以何方案為通行必要之範圍?且為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調和
土地相鄰關
係,並保全土地之利用,而能否為通常使用,除須斟酌土地
位置、地勢、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
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不能謂已使袋
地能為通常之使用。
經查,原告所有285 地號土地為建地,
經本院函詢新竹市政府工務局,285 地號土地如須申請建築
執照,私設通路經由284 、288 、91、92、95地號,所需私
設通路面寬需幾公尺?經新竹市政府以107 年2 月14日府工
建字第1070034499號函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3 條規定,該通路長度在20公尺以上,通路寬度為5 公尺
以上(本院卷第163-164 頁)。
是以,本院准許通行之通路
寬度須「5 公尺以上」始敷285 地號土地建築之基本要求,
應先予認定。
㈡、被告提出【乙案】辯稱:原告可自第三人所有139-1 、139
地號土地通行至新竹市○○街○○巷,原告僅需2 公尺即得申
請建築線
云云,惟被告僅以口述並未繪製具體之通行路線以
供本院審酌,被告所指難以明瞭。況依本院106 年9 月13日
履勘結果,原告所有285 地號土地與第三人所有139-1 地號
土地之交界處,業經鄰地即139-1 地號土地建造圍牆封住,
無法相通,遑論再往前通往139 地號土地,況139-1 地號土
地內已興建房屋,有照片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3頁),
苟若
原告欲自139-1 地號土地通行且路寬5 米,勢必須拆除圍牆
、侵入他人建物或者侵入他人建物附連之土地範圍內,況
觀
諸附圖一所示比例尺1/500 ,可知自285 地號土地欲連接新
竹市○○街○○巷○○○○○○○○ ○號土地與122 地號土地間地
籍線向西北方向前行長達10餘公尺以上,故被告所謂原告僅
需2 公尺即得申請建築線,真意為何,實難索解,亦顯與圖
面不符,是被告所舉【乙案】並不可行。
㈢、被告提出【丙案】辯稱:原告可自國有之289 、36地號土地
通行至香北一路,雖然289 、36地號土地現遭人無權占有,
主管機關得隨時請求拆屋還地以供公眾通行使用云云。
惟查
,依本院106 年9 月13日履勘結果,被告所指原告可通行位
置
乃加蓋之水溝,且通路狹窄,只能供行人步行或自行車、
機車通行,無法通行自用小客車,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
可佐
(本院卷第61-62 頁)。
參諸90地號土地共有人寬頻不動產
有限公司申請建造執照之「土地使用計畫書」(為申請『新
竹市○○段○○○號等10筆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建築執照一案
,擬使用288 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通路之使用)第四點第㈠
項方案二記載「依都市計畫圖所示,
本案建築基地,相鄰地
號大庄段36地號,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土地兩處面鄰本市
12M (香北一路)計畫道路,兩處面臨計畫道路寬度約為3.
07M 及3.02M ,其中一處路底寬度甚至僅剩1.29M ,無法作
為通路使用。」等文字及第四點第㈡項記載「…本案建築基
地可經由鄰接4M計畫道路通達,鄰近地區無其他已開闢完成
且功能性相近之替代方案可供通行使用,故無其他更適合之
替代路線。」等文字(本院卷第116-117 頁),可見被告明
知36地號土地過窄,既然不能作為90地號等土地之通路,自
亦無法作為285 地號土地申請建築執照時通路使用,故被告
所舉【丙案】並不可行。
㈣、至於原告所舉【甲案】與被告所舉【丁案】均須使用被告之
288 地號及91地號土地,所不同者,乃開口處在A 或在C+D
。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甲案】應係對於被告損害最小之
處所:
⒈【甲案】即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64.05 平方公尺,其中2/
3 以上面積屬於被告已規劃為其○○○區○○設○路,並不
增加被告土地之負擔。尤有甚者,被告自陳:288 地號土地
除已規劃為被告○○○區○設○路外,剩下的土地,依農林
課之標準,只能做綠地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57 頁),可見
除被告○○○區○○設○路外,288 地號土地其餘面積只能
作綠地,被告不能作何等開發利用,故【甲案】對被告損害
甚小。縱使附圖一所示A 部分確實將288 地號土地從中隔斷
為2 塊,然原告僅能依判決主文所示之方式通行及使用A 部
分,並不能妨礙或排斥被告本身通行及使用A 部分。附圖一
A 部分距離285 地號土地較近、附圖二C+D 部分距離285 地
號土地甚遠,徒增原告建造房屋時所需埋設自來水、電力、
瓦斯管線之長度,耗費不必要之成本。況且附圖二C+D 部分
面積合計58.40 平方公尺,乍看之下,面積略少於附圖一A
部分面積64.05 平方公尺,然而實則原告除通行C+D 部分之
外,尚須通行被告○○○區○設○路全部面積,始能抵達91
、92、95地號土地再連接香北一路,故依【丁案】所需使用
288 地號土地之面積更為鉅大。從而,【甲案】應係對被告
損害最小之處所。
⒉被告所謂
渠以288 地號土地供新建房屋作為私設通路使用,
須先經新竹市政府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
審查作業要點」第4 點檢討必要性、合理性、無可替代性,
始得申請建造執照,原告請求以288 地號土地供通行使用,
應難取得農業主管機關許可云云。惟查,寬頻不動產有限公
司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將288 地號土地變更非農業使用面積為
843.82平方公尺,等於是已將288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均
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本院卷第18、105 頁),故被告再以相
同土地申請,若無其他特殊情由存在,衡情農業主管機關應
無不准之理。況新竹市政府業於107 年5 月4 日以府產農字
第1070071157號函覆本院
略以:…四、本案都市○○○○區
○地○○○段000 地號)既已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日後他筆
土地意欲利用288 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通路新建房屋乙節,爰
已非農地,自未涉及審認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及回饋金繳交等
部分(本院卷第184-185 頁),亦可得證。至於同函所示「
『日後他筆土地意欲利用288 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通路新建房
屋』仍須檢討新建房屋事業設置之必要性、合理性及無可替
代性等」,此為主管機關審查權限,尚不容被告在90地號土
地建案上主張自288 地號土地通行具備必要性、合理性、無
可替代性,卻在原告285 地號土地建案上矛盾主張自288 地
號土地通行乃不具備必要性、合理性、無可替代性。
㈤、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舖設道
路通行及埋設自來水、電力、瓦斯管線,並不得設置地上物
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亦為有理由:
按「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不在此限:一、他人有通行權者。…」民法第79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土地符合
袋地通行權行使要件,即
取得通行周圍地即288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91地
號土地全部以至香北一路之權利,周圍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應
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無由禁止原告侵入其地。本院既
已認定原告對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91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
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渠於上開土地舖設道路通行及埋
設自來水、電力、瓦斯管線,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
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符合通行安全以及現代建物使用水電瓦
斯之需求,未逾必要之範圍,應認有理由。
㈥、綜上,原告基於其係284 、28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及
所有權之作用,並本於民法第786 、787 、788 條所定相鄰
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288 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A 部分(面積64.05 平方公尺)及被告所有91地號土
地全部(面積2.8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
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舖設道路通行及埋設自來水、電力、瓦
斯管線,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
2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
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
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被告既須提供土地予原告通行,又
須負擔訴訟費用,事理恐有不平,本院援依上開規定,命勝
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被告抗辯渠因本件訴訟致受有損害,原告應賠償被告所受損
失乙節,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
、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
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及「…有通行權人應於通
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及「有
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
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 條第1 項、第787 第
2 項、民法第788 條第1 項均規定甚明,故被告日後苟能證
明確實受有損害,自得另訴請求原告支付償金,
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圖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 年9 月13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本院卷第66頁)
附圖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12月17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本院卷第22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