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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8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51號 原   告 洪坤榮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被   告 奕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欣庭 訴訟代理人 陳虹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如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 年9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 】所示A 部分(面積64.05 平方公尺)及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 ○段○○○○號土地(面積2.8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舖設道路通行及埋設自來水、電力、 瓦斯管線,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坐 落新竹市○○段○○○ ○○○○ ○號土地(下稱284 、285 地號 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88 地號土地如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 年9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 一,本院卷第66頁)所示A 部分(面積64.05 平方公尺)、 同段91地號土地全部(面積2.8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原告就上開被告土地是否有通行權,陷 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認原告有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7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288 地號土地如起訴 狀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63.94 平方公尺)、91地號土地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2.84平方公尺,實際位置與面 積均依日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為準)有通行權存在。被 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舖設道路通行,並不 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嗣迭經變更, 最終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本院卷第200 頁 )。原告所為變更,核屬因測量而確定通行權土地位置及面 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通行面積)及追加管線安設權,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程序上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28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面積1,912.86平方公尺,持 分1/4 ,使用分區:農業區)及285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面 積115.05平方公尺,持分1/2 ,使用分區:第一種住宅區) 。被告為毗鄰之288 地號土地(面積843.82平方公尺,持分 全部,使用分區:農業區)及91地號土地(面積2.84平方公 尺,持分全部,○○○區○○○○道用地)及286 地號土地 (面積38.70 平方公尺,持分全部,使用分區:第一種住宅 區)之所有人,被告且為同段90、90-1、90-2、90-3、90-4 、90-5、90-6、90-7、90-8、90-9、90-10 地號土地(下合 稱分割前9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持分1/2 ,另名共有人為 寬頻不動產有限公司,亦持分1/2 )(註:上開土地坐落位 置詳如附圖一所示)。 ㈡、原告所有上開284 、285 地號土地及原告家族所有同段283 、282 、280 、316 、317 地號土地(下稱284 地號等7 筆 土地),原本均自分割前90地號、36地號、87地號土地對外 通行至新竹市○○○路。詎被告於106 年1 月間購入288 、 91、286 、分割前90地號等土地所有權後,計畫將分割前90 地號土地分割成數塊以興建社區住宅(下稱被告擬建社區) 出售,遂將上述舊有通路封閉、鋪設水泥地基,致284 地號 等7 筆土地無法對外通行,形成袋地。 ㈢、被告擬建社區本身亦有指定建築線及通行至新竹市○○○路 之需求,故被告將288 地號土地規劃成一條寬6 米之私設通 路,並連接至91、92、95地號一條寬4 米之人行步道用地, 接續通抵香北一路。被告擬建社區取得訴外人即92、95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柯蔡陽之書面同意,供被告申請指定建築線之 用,被告同時與柯蔡陽口頭約定,應保留道路供284 地號等 7 筆土地所有人對外通行,被告自應履行此一約定。又285 地號土地屬建地,原告已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欲興建 建物在案,惟因屬袋地,有經被告所有288 、91地號土地對 外通行之必要,且依新竹市政府107 年2 月14日府工建字第 1070034499號函所示,若果285 地號土地申請建築執照,以 私設通路行經284 、288 地號土地連接91、92、95地號人行 步道用地,所需私設通路面寬應為「5 公尺以上」,是原告 請求准予在288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開設一條寬5 公尺通路,連接91、92、95地號土地之私設通路(下稱【甲 案】),確有必要。 ㈣、依被告擬建社區配置圖關於私設通路之規劃,附圖一所示A 部分其中有2/3 以上面積本即經被告規劃作○○○區○○○ ○道,故原告所提【甲案】,不僅對原告最有利、對被告亦 屬損害最小之方式(如原告要求被告回復舊有道路即經由分 割前90地號、36地號、8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香北一路之方 式,則被告需犧牲90-1與90-2地號土地原規劃之二棟建物, 更為不利於被告)。因原告所有284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28 8 地號土地均為農地,原告願提供284 地號土地相同比例面 積與被告互換,以求兩造雙贏。 ㈤、原告已申請建照欲在285 地號土地興建住宅,除通行權外, 日後必將伴隨自來水、電力、瓦斯等管線之埋設問題,故一 併於本件訴訟請求。 ㈥、爰依民法第786 條、第787 條、第788 條、第789 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爭執284 、285 地號土地為袋地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 公路之必要,然不同意原告以【甲案】通行被告土地。 ㈡、除原告主張之【甲案】外,原告亦可自第三人所有同段139 -1、139 地號土地通行至新竹市○○街○○巷(下稱【乙案】 ),原告僅需2 公尺即得申請建築線;或者自國有之同段28 9 、36地號土地通行【丙案】,蓋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 分署新竹辦事處106 年11月23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10607068 730 號函(本院卷第131 頁)說明欄所示,36地號國有土地 之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尚毗鄰國財署中區分署經管之 同段289 、315 地號國有土地(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前 開3 筆土地面積合計2,223.46平方公尺,已逾國有財產法第 53條規定「面積在1,650 平方公尺以上者,不得標售」之限 制,且前開3 筆土地現占有人係無權占有,主管機關得隨時 請求拆屋還地以供公眾通行使用,故原告毋庸通行被告土地 。 ㈢、退步言,若法院認定原告對288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則原告 應自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12月17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附圖二,本院卷第224 頁)所示C+D 部分(面積分 別為27.47 平方公尺、30.93 平方公尺,合計58.40 平方公 尺),通行至被告○○○區○○設○路(下稱【丁案】), 對被告土地及擬建社區之侵害最小,288 地號土地亦不致於 遭到附圖一A 部分從中隔斷為2 塊。被告亦同意以【丁案】 供284 地號等7 筆土地所有人通行農作使用。 ㈣、況依新竹市政府106 年9 月13日府工建字第1060133799號函 (本院卷第129 頁)所示,以288 地號土地供新建房屋作為 私設通路使用,須先經新竹市政府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 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4 點檢討必要性、合理性 、無可替代性,始得申請建造執照。原告請求以288 地號土 地供通行使用,應難取得農業主管機關許可。 ㈤、綜上,被告雖不爭執284 、285 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之必要,惟原告主張之【甲案】非屬對被告土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應自【乙案】或【丙案】通行 ,否則亦應認以【丁案】較為適當。另被告因本件訴訟致受 有損害,原告應賠償被告所受損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起訴主張第㈠點所示土地登記狀態。且分割前90地號土 地嗣分割為90、90-1、90-2、90-3、90-4、90-5、90-6、90 -7、90-8、90-9、90-10 地號等11筆土地(本院卷第11-21 、66、132 、153-154 頁)。 ㈡、依本院106 年9 月13日履勘筆錄所載及現況照片顯示(本院 卷第49-52 、56-64 頁): ⒈原告所有284 、285 地號土地目前做為農用。285 地號土地 西側、北側均已蓋滿房屋,與139-1 地號土地相鄰之地界, 目前由鄰地蓋圍牆封住,無法相通;東側之286 地號土地目 前為空地。 ⒉被告所有288 、分割前90地號土地,目前有部分施作水泥地 基;92、95地號土地之兩側,為社區名稱「優秀賞第6 期社 區」建物,社區前方是香北一路,該社區建物後方蓋有圍牆 與被告土地相隔。 ⒊被告抗辯原告可經由分割前90地號土地最東側,通行國有之 36地號土地對外聯絡至香北一路【丙案】,惟該通行位置為 水溝加蓋。 ⒋被告抗辯原告可經由139-1 、139 地號土地通往香北一路之 4 米巷道對外聯絡【乙案】,經現場勘驗情形,現以水泥圍 牆阻隔;本院再至139-1 、139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所在地, 被告所指原告可通行之位置,仍需經過前方他人土地才能通 往宮口街至香北一路。 ㈢、許有輝建築師事務所105 年9 月19日建築線指示(定)申請 書(申請基地90、286 、288 地號),以91、92、95地號土 地為通路以通往香北一路(本院卷第40頁)。 ㈣、與被告共有9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寬頻不動產有限公司」10 6 年1 月23日印製之建造執照申請書,以90地號為建築基地 ,所附之現況配置圖,在288 地號土地上標示土黃色部分( 註:位置約與分割後90地號至90-8地號地籍線平行,為一長 條形,寬6 米,至91地號下方止),即規劃供被告擬建社區 住戶作私設通路對外通行使用。且經新竹市政府106 年9 月 13日府工建字第1060133799號函認定屬合理且必要,無其他 方式可替代作私設通路使用,申請變更非農業使用面積為84 3.82平方公尺,核算全案應繳交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回饋金計 新台幣295,337 元(本院卷第98、105 、113 、119 、198 頁)。 四、本件爭點:原告所有284 、285 地號土地為袋地,欲通行至 新竹市○○○路,原告所舉【甲案】及被告所舉【乙案】、 【丙案】、【丁案】,以何方案為通行必要之範圍?且為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調和土地相鄰關 係,並保全土地之利用,而能否為通常使用,除須斟酌土地 位置、地勢、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 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不能謂已使袋 地能為通常之使用。經查,原告所有285 地號土地為建地, 經本院函詢新竹市政府工務局,285 地號土地如須申請建築 執照,私設通路經由284 、288 、91、92、95地號,所需私 設通路面寬需幾公尺?經新竹市政府以107 年2 月14日府工 建字第1070034499號函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3 條規定,該通路長度在20公尺以上,通路寬度為5 公尺 以上(本院卷第163-164 頁)。是以,本院准許通行之通路 寬度須「5 公尺以上」始敷285 地號土地建築之基本要求, 應先予認定。 ㈡、被告提出【乙案】辯稱:原告可自第三人所有139-1 、139 地號土地通行至新竹市○○街○○巷,原告僅需2 公尺即得申 請建築線云云,惟被告僅以口述並未繪製具體之通行路線以 供本院審酌,被告所指難以明瞭。況依本院106 年9 月13日 履勘結果,原告所有285 地號土地與第三人所有139-1 地號 土地之交界處,業經鄰地即139-1 地號土地建造圍牆封住, 無法相通,遑論再往前通往139 地號土地,況139-1 地號土 地內已興建房屋,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苟若 原告欲自139-1 地號土地通行且路寬5 米,勢必須拆除圍牆 、侵入他人建物或者侵入他人建物附連之土地範圍內,況觀 諸附圖一所示比例尺1/500 ,可知自285 地號土地欲連接新 竹市○○街○○巷○○○○○○○○ ○號土地與122 地號土地間地 籍線向西北方向前行長達10餘公尺以上,故被告所謂原告僅 需2 公尺即得申請建築線,真意為何,實難索解,亦顯與圖 面不符,是被告所舉【乙案】並不可行。 ㈢、被告提出【丙案】辯稱:原告可自國有之289 、36地號土地 通行至香北一路,雖然289 、36地號土地現遭人無權占有, 主管機關得隨時請求拆屋還地以供公眾通行使用云云。惟查 ,依本院106 年9 月13日履勘結果,被告所指原告可通行位 置乃加蓋之水溝,且通路狹窄,只能供行人步行或自行車、 機車通行,無法通行自用小客車,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佐 (本院卷第61-62 頁)。參諸90地號土地共有人寬頻不動產 有限公司申請建造執照之「土地使用計畫書」(為申請『新 竹市○○段○○○號等10筆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建築執照一案 ,擬使用288 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通路之使用)第四點第㈠ 項方案二記載「依都市計畫圖所示,本案建築基地,相鄰地 號大庄段36地號,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土地兩處面鄰本市 12M (香北一路)計畫道路,兩處面臨計畫道路寬度約為3. 07M 及3.02M ,其中一處路底寬度甚至僅剩1.29M ,無法作 為通路使用。」等文字及第四點第㈡項記載「…本案建築基 地可經由鄰接4M計畫道路通達,鄰近地區無其他已開闢完成 且功能性相近之替代方案可供通行使用,故無其他更適合之 替代路線。」等文字(本院卷第116-117 頁),可見被告明 知36地號土地過窄,既然不能作為90地號等土地之通路,自 亦無法作為285 地號土地申請建築執照時通路使用,故被告 所舉【丙案】並不可行。 ㈣、至於原告所舉【甲案】與被告所舉【丁案】均須使用被告之 288 地號及91地號土地,所不同者,乃開口處在A 或在C+D 。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甲案】應係對於被告損害最小之 處所: ⒈【甲案】即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64.05 平方公尺,其中2/ 3 以上面積屬於被告已規劃為其○○○區○○設○路,並不 增加被告土地之負擔。尤有甚者,被告自陳:288 地號土地 除已規劃為被告○○○區○設○路外,剩下的土地,依農林 課之標準,只能做綠地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57 頁),可見 除被告○○○區○○設○路外,288 地號土地其餘面積只能 作綠地,被告不能作何等開發利用,故【甲案】對被告損害 甚小。縱使附圖一所示A 部分確實將288 地號土地從中隔斷 為2 塊,然原告僅能依判決主文所示之方式通行及使用A 部 分,並不能妨礙或排斥被告本身通行及使用A 部分。附圖一 A 部分距離285 地號土地較近、附圖二C+D 部分距離285 地 號土地甚遠,徒增原告建造房屋時所需埋設自來水、電力、 瓦斯管線之長度,耗費不必要之成本。況且附圖二C+D 部分 面積合計58.40 平方公尺,乍看之下,面積略少於附圖一A 部分面積64.05 平方公尺,然而實則原告除通行C+D 部分之 外,尚須通行被告○○○區○設○路全部面積,始能抵達91 、92、95地號土地再連接香北一路,故依【丁案】所需使用 288 地號土地之面積更為鉅大。從而,【甲案】應係對被告 損害最小之處所。 ⒉被告所謂渠以288 地號土地供新建房屋作為私設通路使用, 須先經新竹市政府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 審查作業要點」第4 點檢討必要性、合理性、無可替代性, 始得申請建造執照,原告請求以288 地號土地供通行使用, 應難取得農業主管機關許可云云。惟查,寬頻不動產有限公 司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將288 地號土地變更非農業使用面積為 843.82平方公尺,等於是已將288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均 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本院卷第18、105 頁),故被告再以相 同土地申請,若無其他特殊情由存在,衡情農業主管機關應 無不准之理。況新竹市政府業於107 年5 月4 日以府產農字 第1070071157號函覆本院略以:…四、本案都市○○○○區 ○地○○○段000 地號)既已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日後他筆 土地意欲利用288 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通路新建房屋乙節,爰 已非農地,自未涉及審認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及回饋金繳交等 部分(本院卷第184-185 頁),亦可得證。至於同函所示「 『日後他筆土地意欲利用288 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通路新建房 屋』仍須檢討新建房屋事業設置之必要性、合理性及無可替 代性等」,此為主管機關審查權限,尚不容被告在90地號土 地建案上主張自288 地號土地通行具備必要性、合理性、無 可替代性,卻在原告285 地號土地建案上矛盾主張自288 地 號土地通行乃不具備必要性、合理性、無可替代性。 ㈤、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舖設道 路通行及埋設自來水、電力、瓦斯管線,並不得設置地上物 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亦為有理由: 按「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不在此限:一、他人有通行權者。…」民法第79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土地符合袋地通行權行使要件,即 取得通行周圍地即288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91地 號土地全部以至香北一路之權利,周圍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應 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無由禁止原告侵入其地。本院既 已認定原告對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91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 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渠於上開土地舖設道路通行及埋 設自來水、電力、瓦斯管線,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 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符合通行安全以及現代建物使用水電瓦 斯之需求,未逾必要之範圍,應認有理由。 ㈥、綜上,原告基於其係284 、28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及 所有權之作用,並本於民法第786 、787 、788 條所定相鄰 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288 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A 部分(面積64.05 平方公尺)及被告所有91地號土 地全部(面積2.8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 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舖設道路通行及埋設自來水、電力、瓦 斯管線,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 2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 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 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被告既須提供土地予原告通行,又 須負擔訴訟費用,事理恐有不平,本院援依上開規定,命勝 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被告抗辯渠因本件訴訟致受有損害,原告應賠償被告所受損 失乙節,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 、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 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及「…有通行權人應於通 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及「有 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 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 條第1 項、第787 第 2 項、民法第788 條第1 項均規定甚明,故被告日後苟能證 明確實受有損害,自得另訴請求原告支付償金,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圖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 年9 月13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本院卷第66頁) 附圖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12月17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本院卷第22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