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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8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66號 原   告 魏碧琦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魏鈴琦       魏仲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魏鈴琦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面積三七點 五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段一八建號(即門 牌號碼新竹縣○○鎮○○街○巷○○弄○○號)之建物,於民國 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 被告魏仲瑩應將前項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民國88、89年間,原告與配偶鄒煥合基於協助員工解決經濟 困境之目的,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70萬元,向任職於 由鄒煥合實際負責經營之「佑豐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佑豐公司)之員工陳隆宗,購買其名下坐落新竹縣 ○○鎮○○段○○○○段00000 地號(重測後為九莊段58地 號)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 巷○○弄○○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並借用當時與原告夫妻同住、關係親密 之原告母親魏劉春杏名義購買及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則委 請胞妹魏妙倚代理魏劉春杏出面簽約。 二、嗣因佑豐公司經營不善,鄒煥合又於96年8 月7 日死亡,原 告為籌措喪葬費及4 名未成年子女之學雜費,乃欲以系爭房 地辦理抵押借款。然因登記名義人魏劉春杏當時已屆71歲, 遭銀行以其無清償能力為由而認不符合核貸條件,原告遂與 胞弟即被告魏仲瑩情商改借用其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 人,以利向銀行辦理貸款,系爭房地乃於96年9 月10日以贈 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至被告魏仲瑩名下。 三、原告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多年,被告魏仲瑩從未異議 ;且原告持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正本;並由原告支付地政規費、印花、契稅 、謄本及代辦費等支出,由原告繳納地價稅、投保住宅火災 及地震產險之保費;原告尚曾以系爭房地於95年2 月22日為 華晨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擔保,取用96年9 月26日由 銀行核撥之抵押貸款50萬元;原告一家更於94年2 月25日遷 入該址居住,僱工增建3 樓鐵皮屋、出資修繕,足證系爭房 地確為原告所有,此觀證人茅經田、劉菊枝、彭雪姬之證詞 即可得證,復有魏劉春杏之對話錄音譯文可得為憑。 四、詎自105 年1 月27日起,被告魏仲瑩竟多次偕同其他姐妹即 魏蘭琦、魏妙倚、被告魏鈴琦前來要求更換房屋鑰匙、發生 口角衝突,更於105 年5 月24日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魏鈴琦,再由被告魏鈴琦對原告及伊之子女提起遷 讓房屋訴訟。然而,被告魏仲瑩既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 人,其就該等不動產所為之移轉所有權行為,屬無權處分, 原告不予承認;且被告魏鈴琦於105 年2 月4 日即已知悉原 告與被告魏仲瑩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爭議,加以被告三 人為兄弟姐妹關係,其亦有機會究明,顯非屬完全不知情之 善意第三人,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 五、是以,依據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魏鈴琦塗銷系爭 房地於105 年5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伊與被告魏仲瑩間借 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故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按選擇合併之關係,請求被 告魏仲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聲明:( 一)被告魏鈴琦應將105 年5 月24日對於門牌號碼新竹縣○ ○鎮○○街○巷○○弄○○號房屋,及坐落新竹縣○○鎮○○段 ○○○號、面積37.5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魏仲瑩應將 前項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係兩造胞妹魏妙倚與配偶方惠忠出資向陳隆宗購買 ,約定價金70萬元,先於簽約前支付其中之40萬元以供陳隆 宗還債,再分數次給付後續款項,最後5 萬元則作為移轉規 費及稅賦支出,同時言明若將來陳隆宗有能力及意願時,可 以原價買回。而該次買賣係由魏妙倚出面委託代書辦理,並 登記在魏劉春杏名下,由魏劉春杏保管相關文件、收據及權 狀等。 二、方惠忠、魏妙倚因認系爭房地係登記在魏劉春杏名下,由其 自由運用而無異議,原告一家遂隨同搬至系爭房地居住。嗣 為償還家族事業債務,曾以系爭房地為華晨水泥公司供作擔 保,而於清償債務塗銷抵押權登記後,為免系爭房地再受債 務牽連,乃於96年9 月贈與被告魏仲瑩,魏妙倚與方惠忠對 此並無意見。而被告魏仲瑩顧及姐弟情誼,同意原告以系爭 房地抵押借款,並由魏劉春杏自由使用該等不動產。 三、被告魏仲瑩於魏劉春杏受傷住院期間,提出出售系爭房地並 將價金供作母親看護、療養費之想法,惟遭原告拒絕,嗣並 拒絕搬遷及開門讓被告等入內祭祖。爾後,被告魏仲瑩係以 5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魏鈴琦,該筆價金即作為 魏劉春杏之喪葬費使用,是被告魏鈴琦為真正之所有權人。 四、依據證人陳隆宗、方惠忠、魏妙倚之證詞,可證被告等所述 之系爭房地買賣經過屬實;且由魏蘭琦與兩造二阿姨陳劉春 櫻之對話錄音譯文,可知魏劉春杏曾於生前表示系爭房地為 其所有,欲留予被告魏仲瑩等情。 五、是以,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先後借用魏劉春杏及被告 魏仲瑩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其與被告魏仲瑩間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被告魏仲瑩嗣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非 善意之被告魏鈴琦,屬無權處分,被告魏鈴琦應不受保障等 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收據等件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一)原告與被告魏仲瑩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關係?(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魏鈴琦塗銷系 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三)原告另依借名登記契 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魏仲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否准許? 茲論述如下。 二、原告與被告魏仲瑩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關係?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 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 要旨參照)。另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 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 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 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 。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 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 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 其出資購買,先後借用魏劉春杏及被告魏仲瑩之名義辦理 所有權登記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且以系爭房地係魏妙 倚與方惠忠出資購買云云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 告就其有與上開之人成立借名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待 其完成舉證責任後,始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 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收據 等件為證。且查: 1.細譯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買受人係記載 魏劉春杏姓名,後方立契約書人承買人欄位,則記載「代 理人:魏妙倚」,同時蓋有印文等情(見竹東簡字卷第43 -45頁),足認原告主張其係以魏劉春杏名義購買,並委 請魏妙倚代理魏劉春杏出面簽約等語,應非虛構。且由地 政士即證人莊惠蓮於閱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所為之 證述:係魏妙倚前來事務所簽訂該份契約,只要是權狀是 誰、買賣是誰,代理人就不是登記她,就是代理簽約等語 (見卷二第274頁),更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否則 倘若魏妙倚自身即為買受人,復又自行出面處理買賣相關 事宜,則其大可以自己名義簽訂買賣契約,再將不動產所 有權指定移轉登記在魏劉春杏名下即可,何須以代理人身 分簽訂買賣契約?顯不合常理。 2.繼者,與出賣人陳隆宗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 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地政/戶政規費收 據、代辦費收據等原本,均係由原告保管,此由原告當庭 提出該等資料原本供本院核閱乙情得證(見卷一第9頁) ,且經地政士即證人莊惠蓮到庭證實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代辦費收據之真實性(見卷二第272、273頁),足認 原告所述屬實,否則如係被告所稱魏妙倚買受,魏妙倚又 係自行出面處理買賣契約相關事宜,則該等契約書、收據 原本應會留存魏妙倚處。至被告雖抗辯上開文件係買受人 魏妙倚、方惠忠交由魏劉春杏保管而放置系爭房地內,因 此遭原告取得云云,惟此與情理不符,業如前述,且如系 爭房地確係魏妙倚、方惠忠夫妻出資買受,並由魏妙倚辦 理買賣事宜,再借用魏劉春杏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則其 等應無將該等文件交付予魏劉春杏之必要;反係原告主張 其係委託魏妙倚代辦,魏妙倚於辦妥後將相關文件交付原 告等情,較符合常情而可採。 3.再者,原告及其家人係於94年遷入系爭房地,並設籍該處 ,長期使用迄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佐(見竹東簡字卷第19-20頁),復經證人茅經田 於另案證述綦詳(見卷一第183、185頁)。再觀原告提出 之地價稅繳款書、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保費收據 、開立支票付款筆記摘要等件(見竹東簡字卷第48-54頁 、卷一第96-99頁),可知關於系爭房地之稅款、保費, 均係由原告所繳納,且由原告出資增建3樓及裝潢,亦即 原告有使用、管理系爭房地之事實。 4.另系爭房地曾於95年2月22日為華晨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設 定抵押權,嗣於96年9月10日變更所有權人為魏仲瑩後, 再於96年9月21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 抵押借款,此觀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即明(見竹 東簡字卷第21-28頁);而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魏仲瑩之原因,業經證人茅經田於另案審理時具結 證稱:「(有聽說房子後來過戶的事情嗎?)我很清楚, 95年公司結束後,魏碧琦他們生活無著,96年8月7日我參 加她先生的告別式,為了殯葬費沒有著落,向友人古禎祥 商借殯葬費約1、20萬元,古禎祥的太太是彭雪姬,彭雪 姬擔任代書,魏碧琦有跟他們提到五豐街房子要貸款的事 情,彭雪姬從事代書,跟臺灣企銀交情不錯,本來五豐街 房屋根本無法借到50萬元,最主要的原因是因為他母親年 事太高不符合貸款條件,我們在討論要如何使銀行核貸, 當時只有我、魏碧琦、彭雪姬、古禎祥四個人在彭雪姬家 裡討論這件事,魏碧琦的視力很差,都是我開車載他去的 ,我們一直都跟彭雪姬在討論貸款條件,才要求魏碧琦向 魏仲瑩情商,借他的名義貸款,討論的過程我相信魏仲瑩 應該不清楚移轉的原因,當時魏仲瑩只有在對保跟開戶時 出現配合辦理。(後來房子跟台企銀貸了多少錢?)五十 萬元。(貸款50萬元是魏碧琦跟你說的嗎?)魏碧琦與彭 雪姬有跟我說過。」等語明確(見卷一第183-184頁); 且證人彭雪姬亦係證述:原告曾於多年前委託伊為登記在 魏劉春杏名下之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然因原告資力不 足而未成功,嗣用被告魏仲瑩名義借款始貸得50萬元,辦 畢後即將土地權狀交還原告,已忘記過戶及辦理抵押借款 之先後順序,以卷證資料為準;原告曾提及系爭房地為其 購買,魏劉春杏及被告魏仲瑩則未說過類似陳述等語詳實 (見卷一第211-215頁);加以所貸得之款項50萬元係由 原告所取用、由原告負責償還,有原告提出被告魏仲瑩之 臺灣企銀存摺交易明細、104年11月8日對話錄音譯文等件 附卷可查(見竹東簡字卷第57-59頁、卷一第250頁),而 被告魏玲琦對被告魏仲瑩確有以系爭房地協助原告貸款以 還款乙節,亦不爭執(見他案卷第40頁),再佐以被告魏 仲瑩曾於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滅失書立切結書(見卷一第 143頁)等情,除可認定原告主張其係因原登記名義人魏 劉春杏年事已高,未能通過核貸條件,遂改借用被告魏仲 瑩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與被告魏仲瑩間成立借 名登記關係等節屬實外,且亦可認原告有處分系爭房地之 事實存在。 5.此外,觀諸證人劉菊枝於另案審理時所為之具結證述:「 (妳在被證五記載,記得大約88、89年左右公司有一名司 機陳隆宗,聽說在外面欠很多錢,所以提出現住房屋以70 萬元賣給老闆,是否實在?)有,因為有司機在講,我在 辦公室聽到老闆娘跟陳隆宗在辦公室裡談話,陳隆宗說他 在外面欠很多錢,現在的房屋要以70萬元賣給老闆娘,我 忘記老闆娘回答什麼。(為何會在辦公室聽到這些話?) 我的位置跟老闆娘的位置在同一個辦公室,陳隆宗找老闆 娘講這些事情時我剛好聽到。(妳在被證五說有陪同老闆 娘去看過,是指去看陳隆宗要賣的房屋嗎?)是,在麥當 勞後面巷子裡,是在我在辦公室聽到陳隆宗跟老闆娘談話 之後,但隔多久我不記得了,老闆娘找我陪他一起去看的 ,因為我常常跟老闆娘在一起,老闆娘叫我陪他一起去看 陳隆宗的房屋,但沒有說為何要看陳隆宗的房屋,我們去 看房屋時陳隆宗人不在,我也不知道為何我們可以進去, 就只有我跟老闆娘兩人去看,看完後老闆娘就載我回家。 (是否清楚老闆娘有沒有要跟陳隆宗買房子?)老闆娘有 說過他要買這個房子,就是他帶我去看房屋時說的,他是 說他要買,不是說已經買了。(據證人所述,老闆娘要幫 陳隆宗解決70萬的債務是因為擔心他開車有危險?)怕他 欠債影響開車。(證人記得很清楚老闆娘有說擔心他開車 很危險?)對。(辦公室的事情是發生在88、89年,為何 隔了10幾年後在105年還記得這麼清楚?)因為我有聽到 ,且外面的司機一直在講,說陳隆宗欠人家錢要把房屋賣 掉,所以我記得很清楚,在辦公室聽到這件事情前我就有 聽到外面司機在講。」等語(見卷一第67-74頁),並據 其出具與所述所符、經認證之「事情經過說明」為憑(見 竹東簡字第卷42頁)。 6.由上可知,證人劉菊枝係證述其曾於88、89年間,在場聽 聞原告與陳隆宗之對話,陳隆宗表示其在外積欠債務,提 議以7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證人劉菊枝事 後尚陪同原告一同前往不動產所在地,並入屋內查看,原 告當場表示欲承購該屋等情,核與證人茅經田於另案所為 之具結證言:曾聽聞陳隆宗欠債,事後有聽原告及鄒煥合 提及已以70萬元承受陳隆宗之房地等語(見卷一第183、 185頁),可互相印證及串聯。證人茅經田復進一步證稱 :曾聽原告提及系爭房地係登記在魏劉春杏名下,魏劉春 杏亦表示該等不動產係原告所買,故認系爭房地為原告所 有等語詳實(見卷一第185、188頁),此部分亦與原告所 提出、由魏劉春杏與其外孫女鄒淑芳進行之對話內容,可 見魏劉春杏確有陳述系爭房地為原告所出資購買乙情相符 ,有104年11月8日對話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卷一第247 -248頁),再經證人鄒淑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補述該次對 話之原因、細節、魏劉春杏之精神狀態等項(見卷二第 276-28 3頁),可認魏劉春杏當時應係神智清醒,本於自 由意志而為陳述,應屬可信。又本院審酌證人劉菊枝早於 95年間即已自原告配偶經營之公司離職,與原告間已無利 害關係,復認識被告,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追訴之風險而為 虛偽陳述之理;證人茅經田則同時與原告及被告抗辯之買 受人方惠忠熟識,衡情應無為偏頗原告,而為不利方惠忠 證詞之可能,是其等所為之證詞,亦屬可信。 7.是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證人所為證詞及原告 確有使用、管理、處分系爭房地之事實等情,足認原告主 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70萬元向陳隆宗購買,並先後借名登 記在魏劉春杏、被告魏仲瑩名下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係魏妙倚與方惠忠出資購買,交由魏 劉春杏自由運用,其等對於魏劉春杏將不動產贈與被告魏 仲瑩乙節亦無意見;被告魏仲瑩嗣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 魏鈴琦,所得價金作為魏劉春杏之喪葬費使用,被告魏鈴 琦為真正之所有權人云云。然查: 1.被告並未能提出魏妙倚、方惠忠出資購買之書面證明,且 被告就何人方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乙節,係於另案主 張「魏妙倚、方惠忠出資購買登記在魏劉春杏名下,魏劉 春杏為所有權人」(見另案卷第37頁),核與被告於本件 所主張「魏妙倚與方惠忠出資購買,交由魏劉春杏自由運 用,其等對於魏劉春杏將不動產贈與被告魏仲瑩乙節無意 見」,似係主張於魏劉春杏將不動產贈與被告魏仲瑩前, 魏妙倚、方惠忠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乙情不符;且觀被 告魏仲瑩於104年11月8日所為之對話內容,其先係陳述魏 妙倚出資10餘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嗣表示自己亦有出資, 爾後對於購買價金總額似亦不甚清楚,始終無法對出資買 受人、出資金額、產權移轉經過及其緣由等項,為完整一 致之主張,有該日之對話錄音譯文附卷可考(見卷一第24 8-249頁),已難逕認被告等此部分所述為真實。 2.次查,觀諸證人陳隆宗就出售系爭房地細節所為之具結證 述:伊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於路上巧遇方惠忠後,談妥 以7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倘日後有機會希望伊能買回;價 金係陸續以交付40萬元、7萬元、15萬元、3萬元現金方式 給付完畢,方惠忠、魏妙倚決定要購買後未至現場看過, 魏妙倚曾提及購買價金係由魏劉春杏先行墊款云云(見卷 一第35-46頁)。證人方惠忠則係結稱:伊有日在路上巧 遇陳隆宗,得知其欠債40萬元,基於幫助朋友心態,約定 以7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並表明日後可回售;伊因擔任公 司負責人,名下不便擁有房屋,且夫妻具有連帶關係,遂 以魏劉春杏名義購買,價金係由魏妙倚出資,先交付40萬 元現金,嗣陸續以每次5,000元或1萬元現金方式付畢,不 清楚契約書上為何紀錄分7萬元、15萬元、3萬元等三次給 付,購買前沒印象有帶魏妙倚前往查看;伊與魏妙倚於原 告生意失敗後時,不得已將系爭房地提供予魏劉春杏居住 ,惟伊認為房地仍係伊的,嗣與魏妙倚協議將不動產給魏 劉春杏,她要與誰同住、贈與何人,伊都無權過問云云( 見卷一第46-59頁)。證人魏妙倚具結證言:系爭房地係 伊與方惠忠出資購買,因方惠忠擔任公司負責人欠稅,遂 以魏劉春杏名義登記;伊等先幫陳隆宗清償40萬元債務, 之後始約定以70萬元買賣系爭房地,其中5萬元係代書費 ,再不定時小額給付剩餘價金,待遇到時方在契約書上記 載累積金額即7萬元、15萬元、3萬元,於談過後有至現場 看過;嗣因佑豐公司、怡豐公司營運不佳,就讓魏劉春杏 遷入系爭房地居住,並允許將所有權人變更為被告魏仲瑩 ,惟實際上仍為魏劉春杏所有,魏劉春杏的意思係要贈與 被告魏仲瑩;魏劉春杏死亡後,被告魏仲瑩表明要負擔喪 葬費,遂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魏鈴琦等語(見卷一第60 -66頁)。 3.承上,證人方惠忠、魏妙倚就其等給付剩餘價金之次數及 金額,已與證人陳隆宗所言不一致,復與買賣契約書付款 紀錄係分3次以7萬元、15萬元、3萬元領取此一記錄不符 ;且契約書記明係於簽約後之一個月即89年5月17日付清 ,與證人方惠忠所述係每次5,000元或1萬元,分批陸續支 付之情節不吻合。再者,證人陳隆宗證述魏妙倚曾表示購 買價金係由魏劉春杏先行墊款,惟此與證人方惠忠證稱係 魏妙倚出資、證人魏妙倚供述夫妻出資購買,亦均有所出 入。又證人魏妙倚證述其曾至現場查看,亦與證人陳隆宗 證稱方惠忠、魏妙倚決定要購買後未至現場看過,以及證 人方惠忠供述購買前沒印象有帶魏妙倚前往查看迥異。另 證人方惠忠、魏妙倚均證稱渠等有承諾日後可由陳隆宗買 回系爭房地,惟其等事後仍將房地交由家人居住使用、任 由魏劉春杏贈與被告魏仲瑩,顯與其等承諾之情不符。繼 者,證人茅經田於另案證述:伊與方惠忠熟識,惟從未聽 其提及購買系爭房地之事等語(見卷一第186頁);而由 證人方惠忠、陳隆宗證稱渠等僅係巧遇即談及借款、購屋 ,且方惠忠、魏妙倚夫妻出資70萬元購屋後卻未使用,之 後又由原告及其家人居住其內、任由原告抵押借款,平白 贈與魏劉春杏後,又容任魏劉春杏贈與被告魏仲瑩,實與 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均難採信。 4.此外,被告抗辯被告魏仲瑩係為支付魏劉春杏之喪葬費, 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魏鈴琦云云,惟姑不論被告魏鈴 琦未能提出出資證明,且其等上開關於籌措母親喪葬費之 情,亦顯與常情有違,蓋喪葬費縱係50萬元,亦非鉅額, 縱被告魏仲瑩一人無力支付,其餘姐妹豈有均無力分擔而 須由被告魏仲瑩賣屋之理?遑論被告等辯稱系爭房地係魏 劉春杏決定贈與被告魏仲瑩者,豈有僅因該等喪葬費用之 負擔即違背母親意思之理?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悖於常情而 難採信。 5.是以,依據上開事證、證人所為證詞,以及方惠忠、魏妙 倚與系爭房地幾無關聯性,除魏妙倚代理簽約外,其後均 未管理、使用,且與魏劉春杏之關聯性亦屬低微,難認魏 劉春杏為實質所有權人等情,足認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魏 妙倚與方惠忠出資購買,嗣交由魏劉春杏自由運用、贈與 被告魏仲瑩,被告魏仲瑩再將之出售予被告魏鈴琦云云, 難認屬實,洵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魏仲瑩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 關係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魏鈴琦塗銷系爭所 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一)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 始生效力;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 ,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 第118 條第1 項、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出名者違反 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 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 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 時,自當依民法第118 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 兼顧借名者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房地係原告出資購買,先後與魏劉春杏、被告魏仲瑩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事實,業經本院析述如前,是被 告魏仲瑩既僅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其違反借名登記契約 之約定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魏鈴琦,對原 告而言自屬無權處分,且經原告明確表示不承認其就權利 標的物所為之處分。又兩造曾於105 年2 月4 日就系爭房 地之產權爭議發生爭執,原告曾於當日主張擁有系爭房地 所有權,僅係借名登記在魏劉春杏、被告魏仲瑩名下等情 ,此觀原告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即明(見竹東簡字卷第60 -74頁),由此可知被告魏鈴琦早於斯時即已知悉原告與 被告魏仲瑩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存有爭議,則其顯非不知 情之善意第三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魏仲瑩所為之處分 自不生效力。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魏鈴琦應將105 年5 月24日對系爭房 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魏仲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應否准許?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之信任關係,苟 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借名登記契約之無 名契約,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相當,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 外,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以 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 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 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終止時,當事人 雙方亦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應返還由他方所受領之給 付物,復為同法第263條、第259條所明定,亦即借名登記 契約一經終止,出名者即負有返還受領物之義務。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魏仲瑩間有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關係之 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隨時 終止其與被告魏仲瑩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又原告係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該份書狀業已送達 予被告魏仲瑩,有本院之送達回證在卷可佐(見竹東簡字 第86頁),則原告與被告魏仲瑩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借名 登記關係即應消滅,被告魏仲瑩負有返還受領物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借名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原告就被告魏仲瑩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部分所為之 請求權基礎,係按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選擇合併關係,本院擇一為原 告勝訴判決即可。而本院既已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准許對被告魏仲瑩之請求,即無 庸再審酌其他請求權基礎,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 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魏鈴琦應將 105 年5 月24日對於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巷○○弄 ○○號房屋,及坐落新竹縣○○鎮○○段○○○號、面積37.5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魏仲瑩應將前項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均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