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99號
原 告 顏彩緩
訴訟
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彭首席律師
葉鈞律師
被 告 陳見成
訴訟代理人 陳見明
羅佳鈴
被 告 陳見杰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9日
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見成、陳見杰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
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見成、陳見杰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參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見成、陳見杰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拾伍萬伍仟元為被
告陳見成、陳見杰
預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被告陳見成、陳見
杰以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捌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明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
第256條亦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
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同法第262條第1、4項定有明文。查: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陳見成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
並聲明:⒈被
告陳見成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原
證2空照圖所示之A、B、C、D、E建物全數拆除,將占用之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⒉
被告陳見成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於民國(
下同)107年2月7日追加陳見杰、莊敦堯、莊奇敏為被告(
見本院卷第162頁)。㈢
嗣就上開應拆除地上物之確切坐落
位置及面積,經本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後,原告依
測量結果撤回對被告莊敦堯、莊奇敏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0
7-208頁),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貳、一、㈡所示(見本院卷
第234-23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測量之結果
更正
訴之聲明,或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係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
被告莊敦堯、莊奇敏就原告所為之撤回並未提出異議,視為
同意撤回,
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原
告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
系爭土地興
建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
○○號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搭建龍天宮、倉庫、警衛室、矮
建物、牌樓等地上物,占用面積達1080.68平方公尺,為此
依
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同法第97
條規定,請求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632元之年息10%計算給付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起訴前5年租金341
,495元(1080.68×632×5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68,299
元(1080.68×632)。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陳見成、陳見杰應將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D2部分,面積128.86平方公尺之建物、E2
部分,面積18.24平方公尺之建物及E3部分,面積2.31平方
公尺之建物全數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
⒉被告陳見成、陳見杰應將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4.14平方公尺之建物、B部
分,面積279.86平方公尺之建物、C部分,面積149.25平方
公尺之建物、D1部分,面積102.3平方公尺之建物、E1部分
,面積238.16平方公尺之建物、F部分,面積19.87平方公尺
之建物、G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之建物、H部分,面積3.7
1平方公尺之建物、I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建物、J部分,
面積2.6平方公尺之建物及K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之建物
全數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陳見成、陳見杰應連帶給付原告341,49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
日前給付原告68,299元。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土地為被告祖父陳添丁所留之遺產,被告父親陳金樟
繼
承取得權利範圍8分之1,並按長輩之分配管理系爭土地。陳
金樟於57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土造三合院農舍居住,75年
間過世,由被告陳見杰繼承並管理系爭2筆土地,因農舍年
久失修,部分坍塌無法居住,由被告陳見杰、陳見成出資興
建門牌號碼中華路四段451巷27號、47號、47-1號、47-2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嗣被告陳見杰購屋遷居,委由被告陳見
成管理,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至今已31年。附圖所示
A是27號房屋,原來是巡守隊;B是47號房屋,為龍天宮辦事
處;C是47號後面,為龍天宮,係信徒募捐建造;H、I、J是
山神;D1、D2為47-2號房屋,目前訴外人陳見明暫住,全部
登記在被告陳見成名下;F、G是作為廟擺放雜物所用,上面
寫警衛室是別人送來給廟方使用;E1、E2、E3為47-1號房屋
,目前為被告陳見成居住,登記載被告陳見成名下;K是廟
的牌樓。原告係於60年間向被告長輩購買系爭土地,對於系
爭土地上之建物知之甚詳,
退步言之,原告至遲於71年間接
獲新竹市政府土地重測通知信函時,即應知悉被告於系爭土
地上建屋居住之事實,
惟原告均未提出異議,被告2人係在
被告陳見杰之權利範圍內為使用行為,應非屬無權占用。原
告請求被告按申報地價年息10%給付租金並無理由,依系爭
土地所處位置及開發程度,租金應以申報總價年息3%作為計
算基準,較為
適當。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
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陳見杰均為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
之共有人,原告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被告陳見杰權利範圍
均為40分之3,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可參(見本院卷第91
、101頁)。
㈡、被告陳見成為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
、47號後面、47-1號、47-2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有房屋稅
籍證明書
可佐(見本院卷第53、56、59、62頁)。上開47-1
號房屋(暫編430建號)經
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聲請
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2月13日
新院千106司執武字第898號函辦理未登記建物
查封登記;47
號、47號後面房屋(暫編431建號)經
債權人兆丞有限公司
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4月27日新院千106
司執孔字第8844號函辦理未登記建物
查封登記,有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查封筆錄、強制執行案卷、建物登記公務用謄
本、地籍異動索引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可查(見本院卷第11-1
2頁、第16-41頁、第80-85頁)。
四、本件爭點:
被告陳見成、陳見杰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如附圖所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無占有使用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
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
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
予以拆除,
是以現
占有人必直接
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
權(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
要旨參照)。房屋
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
,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
而非使用人。亦即請求他
人拆除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者,自應以就該未保存登記建物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非建物使用人為其請求對象。次按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
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
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
參照)。
⒉
經查,原告主張新竹市○○段○○○○○○○○號土地為其與他人
所共有,其權利範圍4分之1,系爭土地上現有被告所有如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
表一所示之地上物
等情,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空
照圖、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12頁),且
經本院
勘驗現場及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
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存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
6 -200頁、第202頁、第166、211-221頁),
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被告祖父陳添丁所留之遺產,被告父親
陳金樟繼承取得權利範圍8分之1,並按長輩之分配管理系爭
土地,此有陳金樟與國防部警備司令部簽立之租約
可證。系
爭土地上之龍天宮為信徒捐贈興建,原告應知悉被告於系爭
土地上建屋居住之事實,惟原告均未提出異議,被告2人係
在被告陳見杰之權利範圍內為使用行為,應非屬無權占用等
語,然均為原告所否認,茲論述如後:
⑴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
有年所,即
非不得認有默示
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
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
意思者而言,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
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
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
思表示;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
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
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762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土地共有人既一再否認系爭土地有
經共有人成立
分管協議之事實,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使
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成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系爭土地有
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僅主張自父祖輩或曾祖父輩
起,即就占有部分各自使用、收益,且現各
繼承人間亦依被
繼承人之指示,各分就繼承土地特定區域使用、收益之,並
持續至今,互不干涉,持續多年,亦無任何紛爭產生等情,
然僅在敘述
渠等占有使用之情形,尚
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
於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事實既不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即系爭土
地其餘共有人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有分管契約存在之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固提出其父親陳金樟與警備總司令部簽訂房屋建築用地
租約(見本院卷第147、231頁)、被告陳見杰與司令部簡便
行文表(見本院卷第149頁),主張家族間就包含系爭2筆土
地在內之仁愛段、力行段土地訂有默示分管協議,由其父親
管理系爭840、847地號土地,其父始得本於分管協議與警備
總司令部簽訂租約,其父死亡後由被告陳見杰繼承管理系爭
土地
云云,
惟查,被告父親陳金樟係將重測前牛埔段226-27
4地號土地出租予警備總司令部興建官兵用地,該土地重測
後為力行段868地號土地,有房屋建築用地租約、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47、267頁);而上開簡便行
文表所指「牛埔段226、247號二筆土地」,重測後則分別為
力行段116、103地號土地,且被告或其父親不曾為上開2筆
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土地登記簿可
查(見本院卷第245-247、249-256、263頁),上開重測前3
筆地號均非本件系爭2筆土地,縱認陳金樟、被告陳見杰係
本於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將上開土地出租他人為真,亦難據
以
推定共有人間就系爭2筆土地亦成立分管協議,是被告抗
辯共有人間曾就系爭2筆土地成立分管契約,
尚難憑採。
⑶被告辯稱原告長期以來均未提出異議云云,即係以其餘共有
人單純沈默之情事,逕推論為默示意思表示,而未言及系爭
土地共有人於何時有任何舉動或其他特別情事,且被告究於
何時與其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如何約定?被告均無說明
提出當時之共有人有於何時做成分管契約或有何默示意思表
示為分管協議之相關證據。然揆諸前開說明,共有人長期未
對系爭土地進行管理而未提出異議,至多僅係單純之沈默,
並無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等有為默示分管之
效果意思,自難認共有人間已有默示之分管協議。
⑷被告復辯稱其等係在被告陳見杰之權利範圍內為使用行為等
語,惟按「各共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
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
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
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
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
共有人之權利(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判例)。於
此情形,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而為所有權之請求(本院
十七年上字第二一七號判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見杰於75年間繼承取得
系爭2筆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3,約面積759平方公尺(4783.
93×3/40+5335.93×3/40),惟其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已
達1080.86平方公尺,顯非在其權利範圍內為使用,況被告
未能舉證證明已獲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
自難認其等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⑸被告再抗辯龍天宮為信徒捐贈興建云云,惟查,信徒為無償
贈與金錢之意思,並無取得處分權之意(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2683號
裁判意旨參照);參以被告陳見杰於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79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主張「宮廟名為
龍天宮,被告等經長輩同意上開土地互易辦法後,即開始自
行建立宮廟,
迄今已30年」等語,被告陳見成亦陳承:「龍
天宮是我委託人蓋的」等語,足認被告2人為原始起造人,
對龍天宮等地上物有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
⒋綜上,被告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
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原告所共有
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一所
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及第181 條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有所
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其等之上開地上物既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即屬
共同侵權行為,並因無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而受
利益,致原告未能利用土地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原告;另被
告所受利益係使用土地,此一利益依其性質顯難以原狀(即
系爭土地於被告占用
期間之使用利益)返還,揆諸
前揭規定
,自應償還其價額。
⒉次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
參酌土地法第105條
、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
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
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
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住家、宮廟、巡
守隊、辦事處使用乙節,為被告
自承在案,並經本院至現場
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6-200頁、第166、211-22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在
新竹市○○區○○○○路四段縱貫公路不遠,位處三姓橋車
站與新竹火車站間,非處鬧區,並斟酌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
當,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顯屬過高
。
⒊又按租金之
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
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
期
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
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
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此為最高法院所持之見解(
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及65年度第5次民庭
庭推總會議決定㈡、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
。查本件原告係於107年2月7日始以民事補正聲明狀追加陳
見杰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62頁),請求其拆屋還地並返還
不當得利,該書狀繕本係由原告自寄,惟原告未能提出被告
陳見杰收受繕本證明,則應以被告陳見杰第一次到庭答辯之
期日即107年5月10日(見本院卷第223-228頁)作為送達之
日,則原告請求自107年5月10日回溯5年即102年5月11日起
至107年5月10日止及自107年5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又被告占用原告所共
有系爭84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49.41平方公尺、占用原告所
共有系爭847地號土地面積合計931.27平方公尺,合計1080.
68平方公尺,而系爭840、847地號土地於102年至104年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4元、於105年至107年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632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08、309頁),原告對系爭2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4
分之1,則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應連帶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139元,及自107年5月11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23元。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8,139元,及自107年5月
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23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被告既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甲為A地
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
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
年度第4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僅就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敗訴,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說明。
九、因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認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
十、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一: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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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面積(㎡)│使用地號 │應拆除之地上物/備註、說明 │
├──┼─────┼──────┼───────────────────────────┤
│ D2 │ 128.86│新竹市○○段│現場無門牌(被告稱是47-2號房屋,訴外人陳見明暫住),登記│
│ │ │ │陳見成,陳見杰、陳見成出資興建 │
├──┼─────┤840地號 ├───────────────────────────┤
│ E2 │ 18.24│(共149.41㎡)│中華路四段451巷47-1號(暫編430建號),被告陳見成居住,登│
│ │ │ │記陳見成,陳見杰、陳見成出資興建 │
├──┼─────┤ ├───────────────────────────┤
│ E3 │ 2.31│ │中華路四段451巷47-1號(暫編430建號),被告陳見成居住,登│
│ │ │ │記陳見成,陳見杰、陳見成出資興建 │
├──┼─────┼──────┼───────────────────────────┤
│ A │ 124.14│新竹市○○段│中華路四段451巷27號,原來是巡守隊,被告陳見成募資興建 │
├──┼─────┤847地號 ├───────────────────────────┤
│ B │ 279.86│(共931.27㎡)│中華路四段451巷47號(暫編431建號),龍天宮辦事處,被告陳│
│ │ │ │見成募資興建 │
├──┼─────┤ ├───────────────────────────┤
│ C │ 149.25│ │龍天宮(47號後面),被告陳見成募資興建 │
├──┼─────┤ ├───────────────────────────┤
│ D1 │ 102.3 │ │現場無門牌(被告稱是47-2號房屋,訴外人陳見明暫住),登記│
│ │ │ │陳見成,陳見杰、陳見成出資興建 │
├──┼─────┤ ├───────────────────────────┤
│ E1 │ 238.16│ │中華路四段451巷47-1號(暫編430建號),被告陳見成居住,登│
│ │ │ │記陳見成,陳見杰、陳見成出資興建 │
├──┼─────┤ ├───────────────────────────┤
│ F │ 19.87│ │倉庫,擺放宮廟雜物所用 │
├──┼─────┤ ├───────────────────────────┤
│ G │ 6.5 │ │警衛室,擺放宮廟雜物所用 │
├──┼─────┤ ├───────────────────────────┤
│ H │ 3.71│ │矮建物(被告稱是山神) │
├──┼─────┤ ├───────────────────────────┤
│ I │ 3 │ │矮建物(被告稱是山神) │
├──┼─────┤ ├───────────────────────────┤
│ J │ 2.6 │ │矮建物(被告稱是山神) │
├──┼─────┤ ├───────────────────────────┤
│ K │ 1.88│ │牌樓 │
└──┴─────┴──────┴───────────────────────────┘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㈠、 5年不當得利部分:
102年5月1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965天)
1080.68㎡×504元×5%×965/365×(1/4)=18,000
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5月10日止(861天,105年為閏年)
1080.68㎡×632元×5%×861/365×(1/4)=20,139
18,000+20,139=38,139元
㈡、按日給付部分:
1080.68㎡×632元×5%×(1/4)÷365=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