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8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99號 原   告 顏彩緩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       葉鈞律師 被   告 陳見成 訴訟代理人 陳見明       羅佳鈴 被   告 陳見杰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見成、陳見杰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 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見成、陳見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參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見成、陳見杰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拾伍萬伍仟元為被 告陳見成、陳見杰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陳見成、陳見 杰以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捌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明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 第256條亦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同法第262條第1、4項定有明文。查: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陳見成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⒈被 告陳見成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原 證2空照圖所示之A、B、C、D、E建物全數拆除,將占用之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⒉ 被告陳見成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於民國( 下同)107年2月7日追加陳見杰、莊敦堯、莊奇敏為被告( 見本院卷第162頁)。㈢嗣就上開應拆除地上物之確切坐落 位置及面積,經本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後,原告依 測量結果撤回對被告莊敦堯、莊奇敏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0 7-208頁),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貳、一、㈡所示(見本院卷 第234-23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測量之結果 更正訴之聲明,或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係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 被告莊敦堯、莊奇敏就原告所為之撤回並未提出異議,視為 同意撤回,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原 告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興 建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 ○○號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搭建龍天宮、倉庫、警衛室、矮 建物、牌樓等地上物,占用面積達1080.68平方公尺,為此 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規定,請求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632元之年息10%計算給付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起訴前5年租金341 ,495元(1080.68×632×5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68,299 元(1080.68×632)。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陳見成、陳見杰應將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D2部分,面積128.86平方公尺之建物、E2 部分,面積18.24平方公尺之建物及E3部分,面積2.31平方 公尺之建物全數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 ⒉被告陳見成、陳見杰應將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4.14平方公尺之建物、B部 分,面積279.86平方公尺之建物、C部分,面積149.25平方 公尺之建物、D1部分,面積102.3平方公尺之建物、E1部分 ,面積238.16平方公尺之建物、F部分,面積19.87平方公尺 之建物、G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之建物、H部分,面積3.7 1平方公尺之建物、I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建物、J部分, 面積2.6平方公尺之建物及K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之建物 全數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陳見成、陳見杰應連帶給付原告341,49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 日前給付原告68,299元。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土地為被告祖父陳添丁所留之遺產,被告父親陳金樟繼 承取得權利範圍8分之1,並按長輩之分配管理系爭土地。陳 金樟於57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土造三合院農舍居住,75年 間過世,由被告陳見杰繼承並管理系爭2筆土地,因農舍年 久失修,部分坍塌無法居住,由被告陳見杰、陳見成出資興 建門牌號碼中華路四段451巷27號、47號、47-1號、47-2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嗣被告陳見杰購屋遷居,委由被告陳見 成管理,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至今已31年。附圖所示 A是27號房屋,原來是巡守隊;B是47號房屋,為龍天宮辦事 處;C是47號後面,為龍天宮,係信徒募捐建造;H、I、J是 山神;D1、D2為47-2號房屋,目前訴外人陳見明暫住,全部 登記在被告陳見成名下;F、G是作為廟擺放雜物所用,上面 寫警衛室是別人送來給廟方使用;E1、E2、E3為47-1號房屋 ,目前為被告陳見成居住,登記載被告陳見成名下;K是廟 的牌樓。原告係於60年間向被告長輩購買系爭土地,對於系 爭土地上之建物知之甚詳,退步言之,原告至遲於71年間接 獲新竹市政府土地重測通知信函時,即應知悉被告於系爭土 地上建屋居住之事實,惟原告均未提出異議,被告2人係在 被告陳見杰之權利範圍內為使用行為,應非屬無權占用。原 告請求被告按申報地價年息10%給付租金並無理由,依系爭 土地所處位置及開發程度,租金應以申報總價年息3%作為計 算基準,較為適當。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陳見杰均為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 之共有人,原告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被告陳見杰權利範圍 均為40分之3,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91 、101頁)。 ㈡、被告陳見成為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 、47號後面、47-1號、47-2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有房屋稅 籍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3、56、59、62頁)。上開47-1 號房屋(暫編430建號)經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2月13日 新院千106司執武字第898號函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47 號、47號後面房屋(暫編431建號)經債權人兆丞有限公司 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4月27日新院千106 司執孔字第8844號函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有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查封筆錄、強制執行案卷、建物登記公務用謄 本、地籍異動索引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可查(見本院卷第11-1 2頁、第16-41頁、第80-85頁)。 四、本件爭點: 被告陳見成、陳見杰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如附圖所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無占有使用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 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 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 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 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要旨參照)。房屋 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 ,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亦即請求他 人拆除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者,自應以就該未保存登記建物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非建物使用人為其請求對象。次按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 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 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 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新竹市○○段○○○○○○○○號土地為其與他人 所共有,其權利範圍4分之1,系爭土地上現有被告所有如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 表一所示之地上物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空 照圖、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12頁),且 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 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6 -200頁、第202頁、第166、211-221頁),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被告祖父陳添丁所留之遺產,被告父親 陳金樟繼承取得權利範圍8分之1,並按長輩之分配管理系爭 土地,此有陳金樟與國防部警備司令部簽立之租約可證。系 爭土地上之龍天宮為信徒捐贈興建,原告應知悉被告於系爭 土地上建屋居住之事實,惟原告均未提出異議,被告2人係 在被告陳見杰之權利範圍內為使用行為,應非屬無權占用等 語,然均為原告所否認,茲論述如後: ⑴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 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 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 意思者而言,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 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 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 思表示;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 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 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762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土地共有人既一再否認系爭土地有 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之事實,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使 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成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系爭土地有 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僅主張自父祖輩或曾祖父輩 起,即就占有部分各自使用、收益,且現各繼承人間亦依被 繼承人之指示,各分就繼承土地特定區域使用、收益之,並 持續至今,互不干涉,持續多年,亦無任何紛爭產生等情, 然僅在敘述渠等占有使用之情形,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 於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事實既不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即系爭土 地其餘共有人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有分管契約存在之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固提出其父親陳金樟與警備總司令部簽訂房屋建築用地 租約(見本院卷第147、231頁)、被告陳見杰與司令部簡便 行文表(見本院卷第149頁),主張家族間就包含系爭2筆土 地在內之仁愛段、力行段土地訂有默示分管協議,由其父親 管理系爭840、847地號土地,其父始得本於分管協議與警備 總司令部簽訂租約,其父死亡後由被告陳見杰繼承管理系爭 土地云云,惟查,被告父親陳金樟係將重測前牛埔段226-27 4地號土地出租予警備總司令部興建官兵用地,該土地重測 後為力行段868地號土地,有房屋建築用地租約、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47、267頁);而上開簡便行 文表所指「牛埔段226、247號二筆土地」,重測後則分別為 力行段116、103地號土地,且被告或其父親不曾為上開2筆 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土地登記簿可 查(見本院卷第245-247、249-256、263頁),上開重測前3 筆地號均非本件系爭2筆土地,縱認陳金樟、被告陳見杰係 本於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將上開土地出租他人為真,亦難據 以推定共有人間就系爭2筆土地亦成立分管協議,是被告抗 辯共有人間曾就系爭2筆土地成立分管契約,尚難憑採。 ⑶被告辯稱原告長期以來均未提出異議云云,即係以其餘共有 人單純沈默之情事,逕推論為默示意思表示,而未言及系爭 土地共有人於何時有任何舉動或其他特別情事,且被告究於 何時與其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如何約定?被告均無說明 提出當時之共有人有於何時做成分管契約或有何默示意思表 示為分管協議之相關證據。然揆諸前開說明,共有人長期未 對系爭土地進行管理而未提出異議,至多僅係單純之沈默, 並無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等有為默示分管之 效果意思,自難認共有人間已有默示之分管協議。 ⑷被告復辯稱其等係在被告陳見杰之權利範圍內為使用行為等 語,惟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 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 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 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 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 共有人之權利(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判例)。於 此情形,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而為所有權之請求(本院 十七年上字第二一七號判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見杰於75年間繼承取得 系爭2筆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3,約面積759平方公尺(4783. 93×3/40+5335.93×3/40),惟其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已 達1080.86平方公尺,顯非在其權利範圍內為使用,況被告 未能舉證證明已獲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 自難認其等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⑸被告再抗辯龍天宮為信徒捐贈興建云云,惟查,信徒為無償 贈與金錢之意思,並無取得處分權之意(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2683號裁判意旨參照);參以被告陳見杰於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7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主張「宮廟名為 龍天宮,被告等經長輩同意上開土地互易辦法後,即開始自 行建立宮廟,迄今已30年」等語,被告陳見成亦陳承:「龍 天宮是我委託人蓋的」等語,足認被告2人為原始起造人, 對龍天宮等地上物有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 ⒋綜上,被告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 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原告所共有 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一所 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及第181 條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有所 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其等之上開地上物既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並因無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而受 利益,致原告未能利用土地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原告;另被 告所受利益係使用土地,此一利益依其性質顯難以原狀(即 系爭土地於被告占用期間之使用利益)返還,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償還其價額。 ⒉次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 、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 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 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 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住家、宮廟、巡 守隊、辦事處使用乙節,為被告自承在案,並經本院至現場 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6-200頁、第166、211-22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在 新竹市○○區○○○○路四段縱貫公路不遠,位處三姓橋車 站與新竹火車站間,非處鬧區,並斟酌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 當,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顯屬過高 。 ⒊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 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 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 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 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此為最高法院所持之見解( 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及65年度第5次民庭 庭推總會議決定㈡、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 。查本件原告係於107年2月7日始以民事補正聲明狀追加陳 見杰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62頁),請求其拆屋還地並返還 不當得利,該書狀繕本係由原告自寄,惟原告未能提出被告 陳見杰收受繕本證明,則應以被告陳見杰第一次到庭答辯之 期日即107年5月10日(見本院卷第223-228頁)作為送達之 日,則原告請求自107年5月10日回溯5年即102年5月11日起 至107年5月10日止及自107年5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被告占用原告所共 有系爭84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49.41平方公尺、占用原告所 共有系爭847地號土地面積合計931.27平方公尺,合計1080. 68平方公尺,而系爭840、847地號土地於102年至104年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4元、於105年至107年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632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08、309頁),原告對系爭2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4 分之1,則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應連帶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139元,及自107年5月11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23元。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8,139元,及自107年5月 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23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被告既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甲為A地 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 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 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僅就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敗訴,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說明。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認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一: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 │編號│面積(㎡)│使用地號 │應拆除之地上物/備註、說明 │ ├──┼─────┼──────┼───────────────────────────┤ │ D2 │ 128.86│新竹市○○段│現場無門牌(被告稱是47-2號房屋,訴外人陳見明暫住),登記│ │ │ │ │陳見成,陳見杰、陳見成出資興建 │ ├──┼─────┤840地號 ├───────────────────────────┤ │ E2 │ 18.24│(共149.41㎡)│中華路四段451巷47-1號(暫編430建號),被告陳見成居住,登│ │ │ │ │記陳見成,陳見杰、陳見成出資興建 │ ├──┼─────┤ ├───────────────────────────┤ │ E3 │ 2.31│ │中華路四段451巷47-1號(暫編430建號),被告陳見成居住,登│ │ │ │ │記陳見成,陳見杰、陳見成出資興建 │ ├──┼─────┼──────┼───────────────────────────┤ │ A │ 124.14│新竹市○○段│中華路四段451巷27號,原來是巡守隊,被告陳見成募資興建 │ ├──┼─────┤847地號 ├───────────────────────────┤ │ B │ 279.86│(共931.27㎡)│中華路四段451巷47號(暫編431建號),龍天宮辦事處,被告陳│ │ │ │ │見成募資興建 │ ├──┼─────┤ ├───────────────────────────┤ │ C │ 149.25│ │龍天宮(47號後面),被告陳見成募資興建 │ ├──┼─────┤ ├───────────────────────────┤ │ D1 │ 102.3 │ │現場無門牌(被告稱是47-2號房屋,訴外人陳見明暫住),登記│ │ │ │ │陳見成,陳見杰、陳見成出資興建 │ ├──┼─────┤ ├───────────────────────────┤ │ E1 │ 238.16│ │中華路四段451巷47-1號(暫編430建號),被告陳見成居住,登│ │ │ │ │記陳見成,陳見杰、陳見成出資興建 │ ├──┼─────┤ ├───────────────────────────┤ │ F │ 19.87│ │倉庫,擺放宮廟雜物所用 │ ├──┼─────┤ ├───────────────────────────┤ │ G │ 6.5 │ │警衛室,擺放宮廟雜物所用 │ ├──┼─────┤ ├───────────────────────────┤ │ H │ 3.71│ │矮建物(被告稱是山神) │ ├──┼─────┤ ├───────────────────────────┤ │ I │ 3 │ │矮建物(被告稱是山神) │ ├──┼─────┤ ├───────────────────────────┤ │ J │ 2.6 │ │矮建物(被告稱是山神) │ ├──┼─────┤ ├───────────────────────────┤ │ K │ 1.88│ │牌樓 │ └──┴─────┴──────┴───────────────────────────┘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㈠、 5年不當得利部分: 102年5月1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965天) 1080.68㎡×504元×5%×965/365×(1/4)=18,000 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5月10日止(861天,105年為閏年) 1080.68㎡×632元×5%×861/365×(1/4)=20,139 18,000+20,139=38,139元 ㈡、按日給付部分: 1080.68㎡×632元×5%×(1/4)÷365=23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