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26號
原 告 建華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文彬
被 告 和品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添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原
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
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73 萬6,635 元,應繳裁判費3 萬8,02
6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
3 萬7,526 元,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裁定限期命其
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
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06 年9 月21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
書1 紙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