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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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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9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26號 原   告 建華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彬 被   告 和品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添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73 萬6,635 元,應繳裁判費3 萬8,02 6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 3 萬7,526 元,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裁定限期命其 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 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06 年9 月21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 書1 紙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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